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50號
KSHM,103,聲再,5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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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3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
059 號、90年度偵字第2205、2408、3979、450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林三郎(下稱聲請人)於案發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 長(於民國99年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確實有報准上級主 管機關同意後,方委託民營業者清運鳳山市內之垃圾,且聲 請人已於本案更一審時提出鳳山市公所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請 求補助垃圾緊急處理費用之相關公文,顯見被告在辦理清運 垃圾之招標事宜前,即有請求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無如確 定判決所指有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 ,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 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辦理」之情事。
㈡聲請人僅提出鳳山市公所發出之相關公文,並未提出上級主 管機關之回函,法院亦未函調相關往返之公文,而該等公文 均可證明聲請人有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危 機,亦有提出相關垃圾處理計畫供上級主管機關審酌;環保 署除先後給予補助外,亦要求鳳山市公所提出相關之垃圾處 理計畫,環保局亦非全然未補助,係因縣政府財政之問題而 無法給予補助,然環保局旋轉呈環保署及台灣省環境保護處 請求補助,故從環保署給予補助、環保局轉呈相關公文予上 級機關,均可認定環保局及環保署並無不核准鳳山市關於委 託民間業者清運垃圾之計畫,從而該等證據(含聲請書聲證 1 號至41號,並請求本院函調相關公文),對於本案而言,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㈢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文義以觀,一般廢棄物是由執行 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若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委外清除、處理時,因需要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才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然本案當時在



委託民間業者清運之前,即有做初步之處理,已將垃圾打包 ,民間業者僅負責運送垃圾至計畫送達之垃圾場,根本未負 責適當之衛生處理之工作,故是否仍有委託合法領有清運廢 棄物許可證之民間業者之必要,即有待商榷,故原確定判決 認鳳山市公所有違反上開規定,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罪,即非 無疑議。
㈣依鳳山市公所87年4 月8 日八七鳳市字第15347 號函(聲證 3 號)所示,及證人即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長晉華東所述,顯 見當時鳳山地區發生垃圾危機時,鳳山市公所根本無暇處理 先前所堆積之鉅量垃圾,確有緊急轉運之需求,並已向高雄 縣政府報備。
㈤原判決認定「申請補助」與「事先報請准許」係屬不同之二 事,然依鳳山市公所87年7 月6 日八七鳳市○○00000 號函 (聲證10號)內容已敘明「垃圾轉運費每噸500 元」、「轉 運費用等上級單位無法補助」一語,可證當時鳳山市公所已 向上級主管機關陳明有委外轉運之需求。
㈥環保署87年10月20日(87)環署廢字第66900 號函(聲證23 號)內載:「二、本案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工程發 包作業…」等語,而所謂工程發包作業應係指將委由民間業 者執行處理垃圾之相關事務,故可推知上級主管機關早已知 悉鳳山市公所有處理鳳山地區垃圾之需求及計畫。 ㈦環保署87年11月2 日(87)環署廢字第69149 號函(聲證25 號)內載:「本計畫經費須俟修正計畫書送署備查後始得動 支」等語,可認定鳳山市公所當時有提交執行補助預算之計 畫書予環保署,而該計畫書理應已敘明鳳山市公所將委外清 運鳳山地區所堆積之垃圾,否則將無法辦理費用核銷等程序 ,惟本案中鳳山市公所皆順利辦妥委外清運垃圾費用之核銷 程序,在在均可認定鳳山市公所委外清運垃圾已獲得上級主 管機關之核准。
㈧綜上所述,本案歷審皆未調查當時已存在之鳳山市公所與上 級主管機關之往來公文等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 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 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 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三、經查: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 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之確定判決雖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 決,然聲請人林三郎(下稱聲請人)並非以同法第420 條第 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關於「申請補助」與「事先報請准許」係屬不同之二件事, 業據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理由貳、二㈦中詳 細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係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裡;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辦理之」。亦即原則上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應由地方機關負責 清運,僅於例外時,始授權上級主管機關准許地方機關另闢 清除處理管道(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 此例外時之必要性(狀況),當指非一般平時之任何狀況, 自無排除所謂之緊急(突發)狀況。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 該條文之函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5日以環署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即「87年 期間係適用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其中第 10條『必要時』之敘述,自63年7 月26日本法制訂公布即已 存在。循視其立法意旨及整體概念,係為授權一般廢棄物於 上級主管機關同意下,得有妥善清除處理管道之概括授權文 字,個案之准駁,仍應由上級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明白 表示:此種例外之准許,乃法律授予上級機關權限之規定, 被告林三郎所轄地方機關(鳳山市政府)自無任意曲解法令 而潛越之理。況查高雄縣政府府址即在被告林三郎所轄鳳山 市內,以當時交通、電信之便利發達,縱使如突發之失火, 皆可緊急通報救災處理,則對每天皆須清運之垃圾,又豈有 緊急致無法報請之情?另被告林三郎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 林三郎就當時垃圾清運之緊急狀況,曾分別向上級機關申請 補助,即與「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准許」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故意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故意可言云云;惟查, 「申請補助」與「事先報請准許」,係屬不同之二事,無由 相提並論而混淆之』等語。而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所提出之 公文及聲請本院函調之公文,或係有關補助經費之討論,或



係針對緊急垃圾衛生掩埋場之設置而來,或係針對緊急轉運 處理費用而來,縱令有部分公文提及緊急轉運委外代為清理 補助經費,然均與「事先報請准許」語意不同,是從聲請人 所提證據形式上觀之,仍不足以認定環保署、高雄縣政府確 有核准其委託民間業者清運,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有罪認 定之基礎,並不該當確實性之要件。
㈢又查本件聲請理由,或爭執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當, 或爭執法院未盡調查能事,並對確定判決就當時有效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10條所為之解釋,以及上級機關同意補助垃圾處 理費用是否該當法文所示「經上級核准」之認定等項,反覆 爭執,並以己意指摘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凡此均與再審程 序旨在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者有悖,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法 定再審事由。
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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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