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仁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45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0年5 月 間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 0A(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戊○○與乙女自 民國96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曾同居於高雄市仁武地區 ,嗣因細故又分居兩地,乙女分別於99年至100 年間分別產 下戊○○之2 名非婚生子。詎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 10時許,在甲女住處房間門口,從甲女背後,違反甲女之意 願,以其右手及左手肘隔著衣服搓揉甲女之胸部而為猥褻之 行為得逞,嗣因高雄市社會局接獲通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認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 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之指述、證人乙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甲女之精神鑑定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等資料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認與乙女於96年間,經交往而 同居在高雄市仁武地區,嗣因故分居兩地,並育有未婚子2 名,且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及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 10時許,前來甲女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於101 年4 月22日10時許,帶我女兒到甲女住 處,並洗好衣服讓代號0000甲000000B(即甲女之兄,下稱丙 男)拿去曬,我的小女兒在客廳看電視,我並未撫摸甲女的 胸部。當天是我跟乙女所生的大兒子住院,乙女帶著我跟她 生的小兒子去醫院陪他,我們四人在甲女哥哥曬完衣服之後
,還一起去網咖;我沒有搓揉甲女之胸部,沒有對甲女為強 制猥褻云云。
四、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 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 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害人 就數個被害經過之證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個別事實相符,亦即每項犯罪事實均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經查:
㈠甲女係90年5 月出生,案發期間為7 歲以上14歲以下之女子
,而被告前係乙女之同居人,且知悉甲女係7 歲以上未滿14 歲之人,並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來甲女上開住 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小五要升小六,而叔叔(即被 告)是我母親的同居人,且同居很久,有生了2 個弟弟,直 到100 年間他們2 人發生爭吵,叔叔才搬回自己家住,並於 101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來我家等語相符(見101 年 度偵字第193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並經被害 人之母即乙女於警詢及原審供證:我與被告間認識有3 、4 年了,之後開始交往,沒有結婚,但有生了2 個小孩,被告 一起住到100 年始搬離等語可按(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二 第31頁),並有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證物袋)。又被告左手確實有肢障,亦經本院前審當庭 勘驗屬實,被告亦自陳出生時即是左手有肢障現象(見本院 前審侵上訴卷第2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雖迭據證人 甲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然甲女於警詢時 係指稱:「那天(101 年4 月22日)媽媽(乙女)因為在醫 院照顧大弟,早上10到11點那邊,叔叔(指上訴人,下同) 來家裡要拿媽媽和弟弟的衣服去醫院給他們,他當時有帶他 女兒來,我當時在我房間門口,叔叔直接叫我名字說:『過 來!我抱一下』,我就說:『不要』,他就從後面把我環抱 起來,隔著衣服,他用右手手指搓揉我的胸部,因為他左手 臂在手肘處是斷掉,所以他是用手肘的地方搓揉我的胸部, 摸了大約十秒鐘後,他自己主動把我放下來,沒對我說什麼 話,我就跟他說:『你很變態』,他沒說什麼,他就走出去 和他女兒一起看電視,我回到房間把門鎖上,在裡面哭了一 會兒,後來我停下來,想要把門打開,發現他站在房門外, 我要把門關上時,他用力把我的門撞開,害我跌坐在地上, 他用兩隻手比抓胸部的動作,臉上露出很噁心的表情笑著說 :『嘿、嘿』,然後他過來從後面把我抱起來坐在床上,我 整個人倒在叔叔的身上,叔叔身體也向後倒在床上,之後他 也是抱著我,隔著我的衣服,用右手手指搓揉我的胸部,左 手用手肘搓揉我的胸部,就像第一次那樣。約摸了十秒…… 我很生氣,就用腳踹他脖子的地方,他的腳撞到我在放東西 的櫃子,我趕快跑出來到客廳,當時哥哥已經把衣服曬好了 ,在客廳看電視,所以叔叔出來時就裝作一副沒事的感覺」 (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但其後在偵查中則改稱:「… …叔叔有1 次在家裡從後面用雙手抱住我,用左手臂手肘處 、右手搓揉我的胸部,我很掙扎踢叔叔,我有喊救命,哥哥
當時在曬衣服沒有聽到。有1 次叔叔叫我幫他丟檳榔殼,我 沒有丟,他就將我推倒在床上,將我衣服掀起來,並將檳榔 殼放在我的肚臍上,後來我有踢他的脖子……」、「101 年 4 月22日幾點忘了,是在家中,當時家裡有他的女兒在客廳 看電視,我哥哥在陽台曬衣服,我原本要去客廳看電視,我 又從走道走回房間,被告從媽媽房間門口走出來,跟我說『 讓我抱一下好不好』,我說不好,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從 我的後面將我抱起,並用他的雙手隔著衣服搓揉我的胸部約 有十秒之久,他的左手臂有斷掉。當時我有掙扎並大喊救命 ,叫幾聲忘記了,後來他將我放下,我就跑回房間將門上鎖 ,隔了一陣子我將門打開,他出現在我的門口,並用雙手比 抓胸部的動作,對我說『嘿嘿嘿』,我要將門關起來,他將 門推開,我跌倒,他就將我抱起我們一起躺在床上,我是跨 坐在他身上,他抓住我,我掙扎一直動,他撞到房間的櫃子 ,我趕快跑到客廳」、「(當天被告用手搓揉你的胸部幾次 ?)1 次」、「(被告確實有在房間門口摸你的胸部?共摸 幾次?)1 次」(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嗣於原審中 對檢察官所訊被告在前開時、地將其推倒在床上後,有做何 動作乙節時,起初表示「忘記了」,旋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如 其在偵查中陳述之上開情形時,始答稱「對」(見原審侵訴 字卷第23頁)。是依上所述,甲女就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究 有無在房間內床上另以右手指及左手肘搓揉其胸部之基本事 實,前後所述不符,已相齟齬。
㈢而證人即甲女之哥哥丙男(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於原審時亦證稱:「(是否記得101 年4 月22 日即甲女所稱被告對她摸胸部的那天?)記得」、「(當時 你人在何處?)在家」、「(甲女說你有去晾衣服?)有」 、「(你晾衣服約幾分鐘?)約電視廣告的時間,約3 至4 分鐘」、「(如果有在甲女房間門口講話,在晾衣服的陽台 是否聽得到?)聽得到」、「(為何聽得到?)因為我的房 間跟陽台是連在一起的,我的房間也連接走道,門沒有關, 窗戶也沒有關,所以聲音很好傳達」、「(當天你有無聽到 甲女喊救命或喊哥哥或喊什麼?)沒有,我完全沒有聽到聲 音」、「(你晾完衣服後在家裡做何事?)看電視之後,被 告就帶我們去打網咖」、「(有幾人去網咖?)我們4 個, 我、甲女、被告及被告女兒」、「(你們有無在網咖吃午餐 ?)有」、「(你說那一天你要去曬衣服的時候,被告跟甲 女在何處?)被告已經來了,他在客廳看電視,甲女也在客 廳看電視」、「(……你曬完衣服進來後,是否還是看到被 告與甲女坐在客廳看電視?)是」、「(當時甲女有無異狀
或跟你說什麼?)沒有,她一直很期待要去網咖,一直盧( 煩)被告要趕快去網咖」(見同上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 ;證人乙女並陳稱:「(後來如何知道被告摸妳女兒的事? )……甲女跟我說的時候,我問甲女說她哥哥當時在哪裡, 甲女說她哥哥在曬衣服,甲女說她還有喊救命,我跟甲女說 如果她有大聲喊救命,甲女的哥哥應該聽得到……怎會沒有 聽到,我跟甲女的哥哥談論這件事時,甲女的哥哥也說如果 甲女有喊救命,他也會聽到,怎會當作沒有聽到,而且我們 現在住的房子才36坪,並不是很大」、「(甲女房間門口離 曬衣服的陽台幾公尺?)……距離大概這樣(手指法庭牆邊 至法庭中間)」、「(曬衣服的陽台有無門或只有紗窗?) 陽台是在甲女哥哥的房間外,沒有紗窗,只有鐵窗」、「( 所以不可能擋住聲音?)沒有,都聽得很清楚」、「(甲女 所講的那一天應該是星期天,妳們住處在星期天有無熱鬧? )沒有,很安靜」、「(妳們是否住在大樓?)是」、「( 平常外面的聲音住處裡面是否聽得到?)如果很大聲就會, 例如使用麥克風講話,如果一般人講話就聽不到」(見同上 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倘前揭證人所證均無訛,則甲女 於案發時如確在住處房間門外遭上訴人強行以手搓揉胸部而 大喊救命,何以當時正在住處陽台晾曬衣服之丙男卻未聽見 ?丙男已證稱其於住處陽台晾完衣服而進入客廳時,仍見上 訴人與甲女均坐在客廳看電視,為何甲女卻陳稱其從房間跑 至客廳時已見丙男在該處看電視?甲女既已不滿遭上訴人搓 揉胸部而掙扎、呼救,甚至關上房門哭泣,何以其於丙男從 住處陽台返回客廳後,不立即將上情告知丙男,卻反若無其 事的要求上訴人帶其及丙男等人前往網咖,且在該處一起食 用午餐?甲女指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手對其強行搓揉胸 部2 次等情是否屬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在甲女住處房間門 口強制猥褻甲女1 次)?即仍有瑕疵可指。
㈣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與被告的感情如何?)之前 覺得他對我很好,可是現在不好,因為他偏心,他對他自己 的女兒比較好,對我不好,我就不喜歡他。他也會抱姐姐, 也會欺負媽媽,我就開始討厭他。」(見偵查卷第19、2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說叔叔摸妳那次的前幾天 ,妳有無偷他女兒的NP5 ?)有。」,「(剛開始叔叔及妳 媽媽問妳,妳是否都沒有承認?)嗯。」,「(問後來這個 叔叔有無到警察局報案?)我不知道。」,「(為何妳一開 始不承認有偷他女兒的NP5 ?)因為我會怕。」(見原審侵 訴卷第24頁),足見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並非全無瓜葛,尚 有可疑,難以確保證人甲女證言之可信性。
㈤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是我女兒(即甲女)在 上星期六(101 年5 月19日)早上告訴我的。那天我本來跟 甲女在聊天,甲女說要告訴我一件事,他說叔叔有摸她的胸 部,我為了要確認她是否有說謊,還騙他說要帶她去警察局 測謊,她說好啊。」云云,惟此亦僅係聽聞甲女之陳述所為 之轉述,其性質與甲女之陳述無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補 強證據;卷附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精神鑑定書雖認定:「… …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及所表現的症狀,案主(指甲女, 下同)被性侵後不久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而根據案主 的事實描述,症狀呈現,目前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部分緩解』……」,但該鑑定書又說明:「關 於案主證詞可信度之考量,考慮案主之全量表智商值落在臨 界範圍,對於自己生活事件之描述,雖可流暢且清楚說明事 件經過,惟案主不願意多談其所發生的事件細節;案主可能 在擔心後果的情況下,比較缺乏動機說明事件之經過,而出 現明顯防衛的態度而會說不知道或是忘記了。推測案主需要 在其認為較安全且其所擔心的後果不會出現之情境下,才有 較強之動機說明疑似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案主目前仍 然未能了解性的意涵和性侵害的意義,故宜於案主知悉性意 涵和性侵害的意義後,追蹤評估其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相關症狀。」(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是甲女雖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其陳述之可信度如何,則無從確 定,亦無法評估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足見 甲女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否為本件強制猥褻所造成 ,尚有可疑之處。是此鑑定結果亦無法資為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間在甲女住處之房間內及房間門外,接續2 次以手強行搓 揉甲女胸部犯行之佐證(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在甲女住處房 間門口強制猥褻甲女1 次)。而依卷內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僅係高雄市政府社工員製作並持以向該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通報上訴人涉犯本件罪嫌之資料;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則係該中心社工員為評估本案是 否應立即詢問甲女而製作之紀錄(見偵查卷第65頁證物袋所 附資料),是上開通報表、紀錄表均僅是性侵害作業通報後 所製作之文書,亦無從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補強證據,被告被訴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