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鎧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鎧慶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神采飛揚KTV 」內,與友人月啟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下,仍於同日 上午8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17分),自高雄市 鼓山區文信路、篤敬路之「巨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月啟名上路,同日上午8 時18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文忠路口時,為警攔查,惟 劉鎧慶仍駕駛該車加速逃逸,並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將 該車駛回前開「巨蛋停車場」內停放。嗣警方加強巡邏後, 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在「巨蛋停車場」內,發現該自用 小客車,且劉鎧慶、月啟名均在場,乃將劉鎧慶、月啟名帶 隊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對劉鎧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經換算 後,劉鎧慶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鎧慶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鎧慶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 ,當經已經酒醉,不清楚何人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被告自10 2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采飛揚KTV 」內,與友人月啟名等人飲用啤酒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4 頁第5 行以下、 第5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月啟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詳偵卷第16頁第4 行以下、第14行以下),並有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7頁)。又102 年2 月 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有人自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篤敬路 之「巨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文 忠路口時,為警攔查,惟當時車內駕駛者仍駕駛該車加速逃 逸,並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將該車駛回前開「巨蛋停車 場」內停放。嗣警方加強巡邏後,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 在「巨蛋停車場」內,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月啟名 均在場,乃將被告、月啟名帶隊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 許,經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詳本院卷第2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月啟 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6頁第9 行以下、第16行以 下),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試報告單 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第27至32頁)。且經原審當庭播 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交易卷第29頁、第 42頁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僅出現被告、月啟名、月啟名女友王瑋琳等3 人;且102 年 2 月15日當天,在「巨蛋停車場」內之洗車場休息區,僅被 告、月啟名、月啟名女友王瑋琳等3 人在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第17行),核與 證人月啟名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51頁背面第 1 行至第2 行)。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件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 2 分39秒、8 時5 分45秒許,2 次自外駛入「巨蛋停車場」 內後(即第1 、2 次外出),同日上午8 時2 分49秒、8 時 5 分56秒許,車外之洗車場休息區均出現2 人,均為被告( 站立)、月啟名女友王瑋琳(坐在椅子,對照同日上午8 時 13分55秒許,王瑋琳亦坐在椅子上,顯見王瑋琳應一直坐在 椅子上),足認當時開車之人應非被告。
②嗣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56秒之後,因被告自洗車場休息區往 該自用小客車車頭行進,走向駕駛座該側;於同日上午8 時 7 分51秒許,又自畫面左側走至洗車場休息區(即王瑋琳座 位處),且在此期間及之後,車輛仍有移動現象,顯見當時 該車亦非由被告駕駛。
③嗣同日上午8 時8 分9 秒,被告復往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 向走去,之後,同日上午8 時8 分27秒許,車前擋風玻璃疑 似出現開啟車門之白色光影,且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出現紅 色、藍色褲子上車倒影。同日上午8 時10分24秒許,該車復 往外駛出「巨蛋停車場」(第3 次外出),於道路上行駛, 同日上午8 時12分46秒許,始再駛入「巨蛋停車場」。同日 8 時13分46秒至8 時13分55秒許,當時車前擋風玻璃出現移 動之倒影,且月啟名自該車駕駛座方向,走向洗車場休息區 之王瑋琳座位處,將物品交付王瑋琳,當時洗車場休息區僅 王瑋琳坐在椅子上。準此,因同日上午8 時8 分9 秒,被告 往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方向走去後,該車車門有開啟現象, 且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出現紅色、藍色褲子上車倒影,核與 被告衣著特徵相符(詳警卷第32頁相片)。又該車於同日上 午8 時10分24秒許,往外駛出「巨蛋停車場」後,於同日上 午8 時12分46秒許,始再駛入「巨蛋停車場」,當時洗車場 休息區僅王瑋琳坐在椅子上,被告並未出現在洗車場休息區 內。顯見同日上午8 時8 分9 秒,被告往該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方向走去後,曾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該車內,並隨該車外 出,故該車外出復返回時,被告並未出現在洗車場休息區內 。
④另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該車車內之後,車前擋風玻璃右上角 出現被告衣著之倒影等情,已如前述。因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該行車紀錄器係 往正前方拍攝,並無偏向之情形,則該車車前擋風玻璃右上 角出現被告衣著之倒影,應係被告進入該車右側副駕駛座所 致,如被告係進入該車左側駕駛座,應在該車車前擋風玻璃 左上角出現被告衣著之倒影。是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同日 8 時13分46秒至8 時13分55秒許,該車自外返回「巨蛋停車 場」時,月啟名係自該車「駕駛座」方向,走向洗車場休息 區之王瑋琳座位處。如當時係由被告駕車,月啟名坐於副駕 駛座,月啟名理應就近自副駕駛座位置,走向洗車場休息區 ,而非自駕駛座位置,走向洗車場休息區。堪認在同日上午 8 時13分55秒之前,該車應係由月啟名駕駛外出(即第1 次 至第3 次外出),在此期間,同日上午8 時10分24秒起至同 日上午8 時12分46秒許(指第3 次外出),係由月啟名駕車 搭載被告外出。
⑤又同日上午8 時15分4 秒許,該車復駛出「巨蛋停車場」, 期間曾遭警車攔查,但該車仍繼續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1 分許,始駛回「巨蛋停車場」(即第4 次外出)。因該車第 4 次外出之前,第3 次外出,係先由月啟名駕車搭載被告, 當時月啟名駕車返回「巨蛋停車場」後,係直接自該車駕駛 座方向,走向洗車場休息區之王瑋琳座位處,不久,月啟名 自王瑋琳座位處,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方向後,該車始第4 次 外出。如當時第3 、4 次外出,均欲由月啟名駕車,則在駕 駛不變之下,月啟名第3 次駕車返回「巨蛋停車場」後,先 自駕駛座方向,走向洗車場休息區之王瑋琳座位處,嗣再返 回該車,欲再駕駛該車第4 次外出時,自應走向該車駕駛座 方向,而非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方向。況當時月啟名如需與被 告交談,則直接走向駕駛座方向,並於進入駕駛坐後,再與 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交談,實無需走向副駕駛座方向。顯見 第4 次外出,應已改由被告駕車,故月啟名返回該車時,始 走向該車副駕駛座方向。
⑥是綜合上情,並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第4 次自外返回「巨蛋停車場」後,被告、月啟名係自該車下車 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巨蛋停車場」管理員侯杰雄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詳偵卷28頁背面第14行以下)。堪認102 年2 月 15日上午8 時15分4 秒許,係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駛出「巨 蛋停車場」,期間曾遭警車攔查,但被告仍繼續行駛,於同 日上午8 時31分許,始將車輛駛回「巨蛋停車場」(即第4 次外出)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駕車,當經已經酒醉,不
清楚何人駕車等語,應不可採信。
㈢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 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 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 每公升0.50毫克,但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15分 左右,即已駕車上路,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始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在酒精會隨時間新陳代謝下【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 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01 08MG/L,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 每小時0.050 ~0.114 MG/L,平均為0.075 MG/L乙節,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 8913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於計入 每小時酒精平均代謝率後【如以2 小時,每小時代謝率為0. 075 MG/L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5MG/L( 即0.50+0.075+0.075)】,堪認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 8 時15分開始駕車之際,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 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再觀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構成要件 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罰金 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件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車外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無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被告於被查獲之前,已有拒絕警察 攔查之行為;於被查獲之後,或以酒醉不知為由,或以車輛 鑰匙遺失為由,推卸責任,犯罪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係高 職畢業,行為時係從事洗車工作(詳警卷第2 頁之受詢問人 欄),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5毫克以上,及被告 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月啟名於102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15分之前之酒後駕車行為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結果及案情時序流程:
一、案發正確日期為2013年2月15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1 2年7月12日,時間較正確時間約快12小時17分,以下均改為 正確時間。
二、因該車行車紀錄器在車子發動時才出現畫面,故以下均是車 子發動狀態,所有畫面均無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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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時間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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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1106│08:00:21 │DI-7137號自小客車(以下稱該車 │
│ │ │)在南屏路上靜止不動。 │
│ ├──────┼───────────────┤
│ │08:00:27至│該車開始靠右行駛於南屏路上,遇│
│ │08:00:45 │到文忠路右轉。 │
│ ├──────┼───────────────┤
│ │08:00:46至│該車在文忠路上行駛,有跨越單黃│
│ │08:01:03 │線行駛至路中間。行駛至文忠路底│
│ │ │,遇到篤敬路右轉。 │
│ ├──────┼───────────────┤
│ │08:01:11至│該車在篤敬路上停紅燈,08:01:│
│ │08:01:46 │42,綠燈開始發動,08:01:46,│
│ │ │遇到文信路右轉。 │
│ ├──────┼───────────────┤
│ │08:01:47至│該車往前行駛在文信路上,遇到南│
│ │08:02:02 │屏路右轉。 │
│ │ │ │
│ ├──────┼───────────────┤
│ │08:02:03至│該車靠右行駛在南屏路上,08:02│
│ │08:02:39 │:08,紅燈右轉文忠路後往前行駛│
│ │ │,08:02:28,右轉篤敬路後往前│
│ │ │行駛,08:02:35,紅燈右轉文信│
│ │ │路後,08:02:39,即彎進文信路│
│ │ │與篤敬路口之「巨蛋停車場」。 │
│ ├──────┼───────────────┤
│ │08:02:40至│該車駛進停車場後,開至停車場內│
│ │08:02:58 │靠停車場大門左側之洗車場停車,│
│ │ │08:02:49,畫面對向洗車場內部│
│ │ │,車子靜止不動,可見洗車場內有│
│ │ │一人坐在椅子上,另一人靠近該人│
│ │ │講話的樣子。 │
│ ├──────┼───────────────┤
│ │08:02:57至│該車開始倒退行駛,車頭對向停車│
│ │08:03:22 │場大門,08:03:05,該車停止行│
│ │ │駛、靜止不動,08:03:15,該車│
│ │ │往前行駛,晃動了一下,08:03:│
│ │ │18 又停止不動,08:03:22 畫面│
│ │ │結束。 │
├────┼──────┼───────────────┤
│PICT1107│08:03:23至│接續前開畫面,該車仍然對向停車│
│ │08:05:45 │場大門靜止不動,08:03:37,車│
│ │ │子往前又往後晃動一下,約 2 秒 │
│ │ │時間,之後又靜止不動,08:03:│
│ │ │43,車子發動開出大門,緩慢的往│
│ │ │文信路前進,08:04:03,車子加│
│ │ │速行駛,08:04:16,右轉南屏路│
│ │ │後正常速度直行,08:04:27,右│
│ │ │轉文忠路直行,08:04:33,車子│
│ │ │又加速行駛,08:04:44,右轉篤│
│ │ │敬路正常速度直行,08:04:51,│
│ │ │右轉文信路直行,08:04:56,車│
│ │ │子加速行駛,08:05:04,該車紅│
│ │ │燈右轉南屏路,08:05:14,右轉│
│ │ │文忠路直行,08:05:18,車子加│
│ │ │速行駛,08:05:32,右轉篤敬路│
│ │ │正常速度直行,08:05:42,右轉│
│ │ │文信路,08:05:45,彎進文信路│
│ │ │與篤敬路口的「巨蛋停車場」。 │
│ ├──────┼───────────────┤
│ │08:05:46至│該車駛進停車場後,開至停車場內│
│ │08:06:24 │靠停車場大門左側之洗車場停車,│
│ │ │08:05:56,畫面對向洗車場內部│
│ │ │,車子靜止不動,可見洗車場內有│
│ │ │一人坐在椅子上,另一人在其旁邊│
│ │ │走動與其對話的樣子,依其衣著樣│
│ │ │式對照警卷 P32 案發當天拍攝照 │
│ │ │片,均為黑色帽 T 外套,袖口、 │
│ │ │衣服底部及帽子內側均為紅色,牛│
│ │ │仔長褲、戴眼鏡,綁馬尾,該另一│
│ │ │人為劉鎧慶,劉鎧慶逐漸往該車車│
│ │ │頭方向行進,走向駕駛座那側,08│
│ │ │:06:19,行車紀錄器拍攝不到劉│
│ │ │鎧慶之位置,故不知其有無上車,│
│ │ │08:06:24 畫面結束。 │
├────┼──────┼───────────────┤
│PICT1108│08:06:25至│接續前開畫面,該車仍然對向洗車│
│ │08:09:26 │場內部靜止不動,洗車場內部仍 │
│ │ │有一人坐在椅子上,08:06:50,│
│ │ │車子緩緩倒退又前進,約 4 秒時 │
│ │ │間,然後又靜止不動,08:07:00│
│ │ │,車子又緩緩倒退又前進,約 5 │
│ │ │秒時間,然後又靜止不動,08:07│
│ │ │:07,車子往前移動一下,約 2 │
│ │ │秒時間,之後又靜止不動,08:07│
│ │ │:37,車子又緩緩倒退又前進,約│
│ │ │5 秒時間,之後靜止不動,08:07│
│ │ │:47,車子又緩緩倒退又前進,08│
│ │ │:07:51,車子又靜止不動,同時│
│ │ │可見劉鎧慶自畫面左側抽著煙出現│
│ │ │,並走至洗車場內部坐在椅子上之│
│ │ │人的位置,08:08:06,該車又往│
│ │ │前移動一下,08:08:09,車子又│
│ │ │靜止不動,同時劉鎧慶亦往畫面左│
│ │ │側移動,向駕駛座方向走去,08:│
│ │ │08:13行車紀錄器拍攝不到劉鎧慶│
│ │ │之時,08:08:14該車同時緩緩往│
│ │ │前移動,08:08:23,車子又靜止│
│ │ │不動,且也拍攝不到洗車場內部坐│
│ │ │在椅子上之人,08:08:27,車前│
│ │ │擋風玻璃出現白色光影,疑似車門│
│ │ │打開,08:08:40,白色光影消失│
│ │ │,疑似車門關起,08:08:48,車│
│ │ │前擋風玻璃右上角處出現紅色、藍│
│ │ │色褲子上車倒影,08:09:17,車│
│ │ │子緩緩倒退又前進,約2 秒時間,│
│ │ │之後又靜止不動,08:09:25,車│
│ │ │子緩緩前進,08:09:26,畫面結│
│ │ │束。 │
├────┼──────┼───────────────┤
│PICT1109│08:09:27至│接續前開畫面,該車對向洗車場內│
│ │08:12:29 │部靜止不動,08:09:39,該車往│
│ │ │左移動一下,約 2 秒時間,然後 │
│ │ │又靜止不動,08:09:46,該車倒│
│ │ │退,08:09:50,車子晃動一小下│
│ │ │後靜止不動,08:10:00,車子晃│
│ │ │動一下後靜止不動,08:10:18,│
│ │ │車子又晃動一下又靜止不動,08:│
│ │ │10:24,車子緩緩往前移動,駛出│
│ │ │停車場大門往文信路行駛,08:10│
│ │ │:46,車子加速前進,08:10:56│
│ │ │,該車紅燈右轉南屏路後直行,08│
│ │ │:11:05,右轉文忠路後直行,08│
│ │ │:11:24,右轉篤敬路後直行,08│
│ │ │:11:29,紅燈右轉文信路後直行│
│ │ │,08:11:39,該車加速行駛,08│
│ │ │:11:48,右轉南屏路後直行,08│
│ │ │:11:56,紅燈右轉文忠路後直行│
│ │ │,08:12:02,該車行駛在文忠路│
│ │ │上跨越單黃線行駛在路中間,08:│
│ │ │12:22,該車右轉篤敬路後直行,│
│ │ │08:12:29,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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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1110│08:12:30至│接續前開畫面,08:12:35,該車│
│ │08:15:31 │右轉文信路,即彎進文信路與篤敬│
│ │ │路口的「巨蛋停車場」,08:12:│
│ │ │46,該車開進停車場後,畫面對向│
│ │ │停車格,車子靜止不動,08:12:│
│ │ │52,車子晃動一下後靜止,08:12│
│ │ │:56,車子緩緩往前移動,約 3 │
│ │ │秒時間,又靜止不動,隔 1 秒後 │
│ │ │,車子晃動一下後又靜止不動,08│
│ │ │:13:14,車子往前又往後晃動一│
│ │ │下,約 5 秒時間,之後又靜止不 │
│ │ │動,08:13:22,該車往前行駛繞│
│ │ │半個圈後,駛向停車場內之洗車場│
│ │ │,畫面對向洗車場內部,仍有一人│
│ │ │坐在椅子上,之後車子靜止不動,│
│ │ │08:13:40,車子晃動一下後靜止│
│ │ │不動,08:13:46 至 08:13:56│
│ │ │,車前擋風玻璃出現移動的倒影,│
│ │ │08:13:55,由畫面左側(駕駛座│
│ │ │方向)出現一人,著墨綠色外套、│
│ │ │內搭紅色上衣、藍色長褲、頭髮及│
│ │ │肩、戴髮圈之男子,對照警卷 P32│
│ │ │照片可推知該人為月啟名,月啟名│
│ │ │走向洗車場內坐在椅子上之人【對│
│ │ │照102 年7 月(勘驗筆錄誤載為1 │
│ │ │月)17日劉鎧慶與月啟名供述,坐│
│ │ │在椅子上之人應為月啟名之女友王│
│ │ │瑋琳(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王緯琳│
│ │ │】,交付東西後即往畫面右側(副│
│ │ │駕駛座方向)走去,08:14:02,│
│ │ │離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行車紀│
│ │ │錄器均無拍攝到月啟名是否確由該│
│ │ │車下車或上車,車子繼續靜止不動│
│ │ │。08:15:04,該車突然快速倒退│
│ │ │後駛出停車場大門,往文信路快速│
│ │ │直行,08:15:31,該車在文信路│
│ │ │口停紅燈,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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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1111│08:15:32至│接續前開畫面,該車停紅燈後,08│
│ │08:18:34 │:15:36,該車開始行駛右轉南屏│
│ │ │路,08:15:44,該車在南屏路上│
│ │ │停紅燈,08:16:17,綠燈亮起,│
│ │ │該車仍靜止不動,08:16:22,該│
│ │ │車晃動一下後繼續靜止不動,08:│
│ │ │16:28,該車發動直行,過文忠路│
│ │ │後繼續直行,08:16:38,該車右│
│ │ │轉裕誠路後直行,08:16:58,右│
│ │ │轉篤敬路,08:17:02,該車跨越│
│ │ │黃線行駛在路中間,又繼續直行過│
│ │ │文忠路,08:17:07,該車紅燈右│
│ │ │轉文信路,08:17:16,該車放慢│
│ │ │速度緩緩行進,08:17:24,該車│
│ │ │又加快速度行進,08:17:33,該│
│ │ │車右轉南屏路,08:17:40,該車│
│ │ │在南屏路上停紅燈,08:18:17,│
│ │ │綠燈,該車未行駛,08:18,21,│
│ │ │該車晃動一下後,08:18:24,該│
│ │ │車才緩緩行進,08:18:27,該車│
│ │ │在南屏及文忠路口停止不動,08:│
│ │ │18:30,畫面左上角出現警車擋在│
│ │ │該車前方,08:18:34,畫面結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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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1112│08:18:35至│接續前開畫面,警車擋在該車前方│
│ │08:21:36 │,08:18:48,該車緩緩倒退,警│
│ │ │車亦跟著倒退擋在該車前方,08:│
│ │ │18:54,該車又繼續緩緩後退,08│
│ │ │:18:56,一名警員自警車副駕駛│
│ │ │座下車往該車走去,同時該車趁此│
│ │ │往文忠路右轉直行,08:19:10,│
│ │ │警車自該車左方出現擋住該車,08│
│ │ │:19:12,該車在文忠路倒退行駛│
│ │ │約 9 秒的時間,08:19:22,警 │
│ │ │車也跟著倒退行駛,08:19:24,│
│ │ │該車見此,立即加速往前行駛,08│
│ │ │:19:36,左轉篤敬路直行且跨越│
│ │ │單、雙黃線行駛在路中間,08:19│
│ │ │:41,該車右轉裕誠路直行,過博│
│ │ │愛二路繼續直行,過富民路後繼續│
│ │ │直行,過富國路後繼續直行,08:│
│ │ │20:11,左轉自由二路後直行,過│
│ │ │立信路後繼續直行,08:20:50,│
│ │ │左轉新庄仔路後繼續直行,過富國│
│ │ │路後繼續直行,過至真路後繼續直│
│ │ │行,過富民路後繼續直行,08:21│
│ │ │:36,畫面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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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T1113│08:21:37至│接續前開畫面,該車仍在新庄仔路│
│ │08:24:38 │上直行,08:21:49,該車停在一│
│ │ │輛卡車後面等紅燈,08:21:59,│
│ │ │該輛卡車開始行駛,該車靜止不動│
│ │ │,08:22:09,該車開始行駛, │
│ │ │08:22:17,遇到博愛三路右轉,│
│ │ │08:22:22,該車停在左轉車道等│
│ │ │紅燈,08:22:46,綠燈開始往前│
│ │ │行駛,08:23:05,遇到至真路左│
│ │ │轉直行,過文康路後繼續直行,08│
│ │ │:23:35,遇到文上路左轉,在至│
│ │ │真路與文上路路口有一家「金弘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