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3號
KSHM,103,上重訴,3,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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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清武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東佑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u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0 號,暨移
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Amu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許鴻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高清武翁東佑均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Amud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不可析離之包裝塑膠袋貳佰伍拾個,驗前含包裝塑膠袋總重合計伍拾壹萬伍佰参拾肆點柒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壹萬壹佰貳拾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玖萬肆佰零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三二七七九三四○號SIM 卡壹枚)、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電筒貳支,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




許鴻德為「金鴻春6 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民 國101 年10月間船主為陳高美麗,現任船主為李子芊)船長 ,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漁業法前科,並於97年間因違反 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高清武翁東佑許鴻德之友人,2 人亦均有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前科;Amud印尼籍漁工,自100 年1 月起受僱許 鴻德在「金鴻春6 號」漁船工作及居住其上,並曾於101 年 7 月間與許鴻德共犯違反菸酒管理法走私香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
㈡緣許鴻德曾在大陸地區養殖活魚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有春」之成年男子認識,「王有春」於101 年10月23日 20時11分許以其所有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許鴻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鴻 德表示「報你賺錢,我明天早上4 點到高雄,要做什麼不要 說」,邀約許鴻德至高雄見面,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再與許 鴻德確認「你明天一定要來喔」,許鴻德應允之,「王有春 」再於翌日(10月24日)13時1 分許向許鴻德確認前來高雄 之時間,許鴻德告以「我坐3 點的,到那邊差不多40,45分 就會到」,許鴻德乃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王有春 」於15時54分許再向許鴻德確認是否已到達,許鴻德告以已 到達,2 人乃在高雄小港機場見面,見面後,「王有春」委 託許鴻德自大陸地區上海北方海域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海南島南方海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並將透過鄭姓男子先給付100 萬元作為船舶加油費用等 、待運輸完成交貨後會再給付其餘400 萬元報酬等條件,許 鴻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而與「王 有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聯絡應允之,許鴻德再 依「王有春」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29日下午自澎湖搭機 前來高雄,由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鄭姓成年男子 分別在高雄市某捷運站、前鎮高中捷運站,分別交付供運輸 毒品聯繫用之大陸門號SIM 卡1 張(神州門號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牛皮紙袋1 只 (內有現金100 萬元、接駁毒品辨識用之人民幣100 元紙鈔 1 張、聯絡確認經緯位址用之INMARSAT衛星電話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㈢許鴻德取得上開現金等物後,即積極尋找一同出海運毒品之 夥伴,除認為Amud將聽命其指揮外,並尋找友人高清武、翁 東佑協助,而高清武擔任連結車司機、翁東佑經營早餐店,



2 人均多年未出海捕魚,竟為貪圖上開豐厚之酬勞乃應允之 ,而與許鴻德、「王有春」、鄭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3 人即密集 通聯、見面商討本件運毒計畫及相關補給事宜(依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鴻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高清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11月1 日 至14日計有153 通通聯,許鴻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翁東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年11月4 日 至14日計有50通通聯,3 人並多次見面);旋於同年11月14 日14時許,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Amud一同駕乘「金鴻 春6 號」漁船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關出海,由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3 人輪流負責駕駛,許鴻德並負責以上開衛 星電話確認接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對方船隻,而因出海 前未做捕撈準備、航行期間並未撈捕漁獲,Amud已知本次航 行目的並非為撈捕漁獲;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金鴻春 6 號」漁船駛抵約定之北緯38度20分、東經124 度00分附近 北韓海域時,見1 艘大陸鐵殼船接近並揮舞手電筒燈光,許 鴻德亦指示高清武翁東佑指示分持其所有手電筒各1 支揮 舞燈光回應,該大陸鐵殼船上即慢慢靠近,待兩船接近時, 分由Amud翁東佑在「金鴻春6 號」漁船前端、高清武在漁 船後端將2 船纜繩捆綁固定,許鴻德再將上開人民幣100 元 紙鈔信物1 張交予大陸鐵殼船上人員核對紙鈔上號碼,確認 許鴻德為接運毒品之人身分無誤,後大陸鐵殼船上人員即將 已用防水袋裝妥之50個紙箱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丟包至「金鴻春6 號」漁船甲板上,而Amud已知本次航行目 的並非為撈捕漁獲,上開50個紙箱包裝大小、重量,亦明顯 與其前走私香菸案件之紙箱不同,仍以因受僱、聽命於許鴻 德,對於許鴻德指示其從事何種內容工作均不予違抗之意思 ,而基於與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王有春」、鄭姓成 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接受許鴻德之指 示,由Amud高清武在甲板上傳遞、翁東佑在前艙內接貨方 式,將上開紙箱搬入「金鴻春6 號」漁船前艙內藏放,並向 許鴻德回報共計50箱,後許鴻德即依「王有春」指示啟程往 海南島南方海域運送航行。
㈣嗣因許鴻德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監 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 動查緝隊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01 年11月25日6 時30分許,在北緯25度42分855 秒、東經119 度30分388 秒 我國公告領海基線外41.8海浬處攔檢登船搜索,在前艙內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0箱(每箱有5 包,共



250 包,驗前含包裝塑膠袋總重合計510534.70 公克《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10125 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總純質淨重 490401.50 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許鴻德所有 INMARSAT衛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由鄭姓成年男子交付)、編號3 所示高清武所有NOKIA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序號 22E092U261851 號1 枚)、編號4 所示翁東佑所有UTEC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枚)、編號5 所示許鴻德所有神州門號SIM 卡1 枚(門 號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枚,由鄭姓成年男子交付),而查知上情。許鴻德則於偵 訊、審理中均坦認有本件運輸毒品行為。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㈠按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 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 航空器內犯罪,且不拘船艦或航空器之種類、型式,亦不問 該航空器或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 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 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 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鴻德翁東佑高清武Amud(以下 僅指被告中1 人時直稱其名,合指4 人時稱被告等4 人)本 件犯行經海巡署人員查獲之地點在北緯25度42分855 秒、東 經119 度30分388 秒,該處位於我國公告領海基線外41.8海 浬,非為我國領域(海)內,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八海巡隊102 年8 月12日洋局八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被告等4 人搭乘之「 金鴻春6 號」漁船為設籍我國澎湖縣之漁船(80年9 月24日 高港總收字第23682 號《登記原因:國內新造,船名:祥展 ,94年8 月18日船名變更:金鴻春6 號》,101 年3 月21日 登記人為陳高美麗、現登記人為李子芊),有本國漁船基本 資料明細、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3 年2 月10日南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鴻春6 號」漁船船舶登記簿 在卷可憑(見101 警聲搜81號卷第18頁,原審卷三第 212-214 頁);則我國籍人即被告許鴻德翁東佑高清武 及未具治外法權之印尼籍被告Amud在我國籍「金鴻春6 號」 漁船上犯罪,依刑法第3 條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被告Amud 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Amud及公設辯護人則爭 執被告Amud前科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Amud警詢陳述─對被告高清武翁東佑不具 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Amud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 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 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高清武翁東佑爭 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Amud警詢陳述,對被告 高清武翁東佑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Amud偵訊陳述─對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均具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 Amud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高清武翁東佑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 Amud偵訊陳述,對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均具證據能力。 ⑶被告Amud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 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件被告Amud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係政府機關於公務中,例行性就所有犯罪嫌疑人 在我國經刑事偵查、起訴、執行之事實為彙整紀錄之文書, 自屬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公務文書,當具證據能力。 ②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預斷, 於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 同法第287 條之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



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 行之。故調查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於審判長就被告被 訴事實為訊問之前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Amud於本件案發前5 個月, 因走私香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3 年在案」,作為認定被告Amud犯罪之基礎證據,即係以該 前科資料為證據方法,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之前調查此項證 據,原審法院卻於訊問被訴事實「之後」始行調查(見原審 卷三第149 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非合法,惟於本院審 判程序,於調查證據時,即已提示被告Amud所犯上開案件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8號簡易判決書供為犯罪 事實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併此說明。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就被告許鴻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係依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1號、聲監 續字第40號、52號、63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憑(見101 聲監78號卷第40-42 頁,101 聲監99 號卷第16-17 頁,101 聲監117 號卷第23-24 頁,101 聲監 136 號卷第29-30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1 聲監158 號卷第37-39 、43-44 頁),除 本院已依被告高清武聲請勘驗101 年11月13日19時47分、11 月14日11時1 分之通訊監察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208-211 頁)外,其餘部分,被告許鴻德翁東佑高清武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均表示無勘驗之必要,並均同 意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被 告Amud則因並無其通聯內容,乃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



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等4 人、辯護人及 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44-147 頁),本院並依被告翁東佑高清武聲請傳 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鴻德,依被告翁東佑聲請傳訊證人即共 同被告高清武許鴻德,依被告高清武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 被告翁東佑,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富榮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 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 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許鴻德部分
訊據被告許鴻德就其㈠於101 年10月23日至29日間,在上開 時、地與「王有春」聯繫見面商談,由鄭姓成年男子交付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神州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為與「王有春 」聯絡之用,及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INMARSAT衛星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人民幣 100 元紙鈔1 張,供為聯絡定位、與對方船隻核對信物之用 ;㈡於101 年11月14日14時許,與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一同駕乘「金鴻春6 號」漁船自馬公漁港馬公安檢所報 關出海,期間並未撈捕漁獲,至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北緯 38度20分、東經124 度00分附近北韓海域,由大陸鐵殼船以 丟包至「金鴻春6 號」漁船甲板方式,取得本件以防水袋裝 之50個紙箱包裝物品,其後並依「王有春」指示啟程往海南 島南方海域運送航行;㈢於101 年11月25日6 時30分許運上 開50個紙箱包裝物品航行至北緯25度42分855 秒、東經119 度30分388 秒我國公告領海基線外41.8海浬處為警攔檢登船 搜索查獲等節,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認不諱(見南部 地區巡防局卷《下稱警卷一》第7-13頁,101 偵750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8 、75-79 、83-85 、93-95 頁,偵卷二第 82-83 頁,原審卷二第26-28 頁),並於偵訊、原審、本院 分別陳稱:「當時查緝員持搜索票來時,是我主動配合告訴 他們毒品放置在那裡;因為當時我看到搜索票上面的案由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我就知道船上載的是毒品了」(見偵卷 一第8 頁)、「(法官問:王有春以打電話跟你說要去上海 北方載東西,代價是500 萬元並於高雄前鎮高中捷運站前, 你向王有春所指示的鄭姓男子索取一個牛皮紙袋『內含100 萬元新臺幣現金及100 元人民幣1 張、衛星電話及大陸SIM 卡』時,你主觀上是否知悉是要去運毒或做違法的事?)是 ,我心理大概知道代價那麼高,應該是要去運毒。因為王有 春是要求我自上海北方載到海南島南方,我想與臺灣沒有關 係,所以我才答應他的」(見原審卷二第27頁)、「我坦承 犯行。我知道是要運輸違禁品,有可能是毒品」(見本院卷 一第139 頁)等語;且扣案以防水袋裝妥之50個紙箱包裝之 物品(每箱有5 包,共250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經檢視50箱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 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包裝塑膠袋總重合計 510534.70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0125 公克》,純度約 98% ,驗前總純質淨重490401.50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偵卷二第35頁);又被告許鴻德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有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3日20時11分、20時35分、10月24 日13時1 分15時54分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通聯內容,被告 許鴻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27日、 29日之通話基地臺亦在高雄地區(被告許鴻德於101 年10月 27日9 時13分許與某女子通聯表示「我10點半的(指飛機航 班)」,被告許鴻德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1 分許與某男子 通聯表示「我現在人在臺灣」)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101 聲監158 號卷第37-39 頁);復有「金鴻春 6 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金鴻春6 號」漁船歷史 購油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1-74 頁)。足認被告許鴻 德上開供述運送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接貨、運送過程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亦已於偵訊、原審、本院自 白有本件運送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固均坦認其等與被告鴻德於 101 年11月14日14時許,一同駕乘「金鴻春6 號」漁船出海 作業,後於101 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北韓海域,因大陸鐵殼 船丟包方式而取得50箱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⑴被告高清武辯稱:「當時許鴻德說不夠人要人 手幫忙,我剛好車子要大修,想說加減賺,不知是去運毒品



,我沒有拿手電筒和對方鐵殼船打訊號,也沒有幫忙搬箱子 ,鐵殼船下完貨後,我就有問許鴻德到底是什麼東西,但許 鴻德說他不清楚,我認為應該是山產或人蔘」云云,⑵被告 翁東佑辯稱:「當時許鴻德說找不到船員,才找我一起出海 ,沒有講到錢,並不知是去運毒品;出海往北開了5 、6 天 後,我有問許鴻德要去哪裡,許鴻德說要去搬菸,我看那些 東西就知道不是香菸,心中猜應該是非法的,所以沒有幫忙 搬箱子,也沒有拿手電筒和對方鐵殼船打訊號」云云,⑶被 告Amud辯稱:「出海期間,我都一個人在漁船後艙,無法聽 到駕駛艙內船長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的對話;船長叫我 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50個紙箱內的東西是毒品」云云 。
㈡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mud於偵訊、原審分別證(陳)稱:「當時 『金鴻春6 號』與鐵殼船靠近時,船長(即被告許鴻德)在 開船,另外一個光頭的(即被告翁東佑)及一個戴眼鏡的( 即被告高清武)揮動手電筒互打訊號,船長叫我繫纜,之後 鐵殼船就將東西丟過來船上,是我跟一個光頭的、一個戴眼 鏡的將東西搬到前艙內;我會到船前面,是因為船上有喇叭 ,船長一按喇叭,我就要過去,通常聽到喇叭聲音就是要工 作了」(見偵卷一第103-105 頁,偵卷二第56-57 頁)「我 在船上時,都是自己一個人睡在後艙,高清武翁東佑與船 長(指被告許鴻德)都在駕駛艙;當時船長用喇叭叫我出來 ,我出來時,大陸鐵殼船已靠近還沒有併攏,我看到高清武翁東佑站在船邊看鐵殼船,過一會兒,他們2 人就各拿1 支手電筒左右搖晃與鐵殼船打訊號,之後,我就跟翁東佑在 前面綁纜繩、高清武在後面綁纜繩,鐵殼船就把50箱東西丟 到我們的船上,我和高清武翁東佑先把東西搬到船的前面 ,翁東佑再下去前艙裡面,我與高清武再將東西傳下去給翁 東佑,鐵殼船上的人並沒有人跳上我們的船,50箱東西都是 我和高清武翁東佑搬的;許鴻德告訴我們東西是50箱,要 我們數看看確定數量,我與翁東佑數完數量後,翁東佑有跟 許鴻德說對,是50箱,我數完後也有向許鴻德報告是50箱; 許鴻德有拿1 張紙給鐵殼船的人」(見原審卷一第71-74 頁 ,原審卷三第135-141 頁)等語在卷,則依證人Amud於上開 證(陳)述內容,其與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於「金鴻春6 號 」漁船與大陸鐵殼船接駁本件50箱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均 負責「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陸鐵殼船之揮舞手電筒打訊號 、繫纜、搬運50箱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被告高清武、翁東 佑則另有於揮舞手電筒打訊號之行為。




⑵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Amud上開證(陳)述「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陸鐵殼船 接觸時,被告許鴻德交付1 張紙予大陸鐵殼船上人員,及被 告高清武翁東佑負責繫纜過程等節,核與被告許鴻德上開 自承曾持鄭姓成年男子交付之人民幣100 元紙鈔1 張予大陸 鐵殼船上人員核對一節相符,並與被告許鴻德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天『金鴻春6 號』與大陸鐵殼船靠近時,是 用前後各1 條繩索將2 艘船繫在一起,前面是Amud翁東佑 負責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相符,而被告翁東 佑、高清武亦自承確實有負責繫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07-208 、229 頁),顯見被告Amud確實親見「金鴻春6 號 」漁船與大陸鐵殼船接觸之過程;且被告高清武於偵訊、本 院亦陳(證)稱:「鐵殼船將物品丟到我們船上時,是由我 與翁東佑Amud3 人將物品搬到前艙內」(見偵卷一第98- 99頁)、「船長有叫我下去問Amud翁東佑全部多少箱,當 時翁東佑在前艙的艙口,說下面有33或37箱,上面還有10幾 箱,是翁東佑Amud在搬,我沒有看到大陸鐵殼船上的人有 跳船過來我們的船上幫忙搬」(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48 頁)等語,亦核與被告Amud上開證(陳)述相符;又依證人 即登船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澎湖海巡 隊員警陳富榮於本院證稱:「根據我們航行經驗,晚上持手 電筒揮舞打訊號,應該要到甲板上持手電筒揮舞才看得到, 而且要有目標,對方才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並衡以2 艘船於互相靠近前,若欲靠手電筒之燈光互通訊 息,在夜間茫茫大海、相距既遠情況下,自以在無遮蔽處揮 舞手電筒所生效果最佳,而被告許鴻德於「金鴻春6 號」漁 船與大陸鐵殼船接近時,既在駕駛艙內負責駕駛「金鴻春6 號」漁船,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又無其他工作,如由被告許 鴻德在駕駛艙內一邊駕駛、一邊揮舞手電筒與大陸鐵殼船互 通訊息,自與事理、實情有違;再者,本院審酌被告Amud固 否認知悉本件運輸之物為毒品,惟其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 均承認其有負責繫纜、搬運50箱物品之行為,並無刻意隱瞞 以圖解免其本身刑事責任之情,而其與被告高清武翁東佑 於本件出海前並不認識,被告高清武翁東佑亦自承與被告 Amud並無任何恩怨(見警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 ),被告Amud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 來源、同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高清武翁東佑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故意為部分不實證述之必要。是 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Amud上開其與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於「 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陸鐵殼船接駁本件50箱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負責「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陸鐵殼船之揮舞手 電筒打訊號、繫纜、搬運50箱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被告高 清武、翁東佑則另有於揮舞手電筒打訊號之行為之證(陳) 述,均符於事實而可信。至於被告被告許鴻德一再陳(證) 稱:「我在駕駛艙叫高清武翁東佑過去把東西放到前艙內 ,他們兩個聽到後就往船尾走沒有理我,我就叫對方船上的 人過來幫忙」、「當時是我在駕駛艙裡面打信號,高清武翁東佑沒有持手電筒打信號」云云;惟其上開陳述,明顯與 被告高清武上開「船長有叫我下去問Amud翁東佑全部多少 箱,當時翁東佑在前艙的艙口,說下面有33或37箱,上面還 有10幾箱,是翁東佑Amud在搬,我沒有看到大陸鐵殼船上 的人有跳船過來我們的船上幫忙搬」等語不符,亦與以2 艘 船於夜間茫茫大海,為接駁而靠近互以手電筒之燈光互通訊 息,以在無遮蔽處揮舞手電筒,較在駕駛艙揮舞所生效果最 佳之常理有違,應認被告許鴻德上開陳述為迴護被告高清武翁東佑之詞,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②由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本件出海前後行為觀察 Ⅰ被告許鴻德此次與「王有春」約定之報酬高達500 萬元,載 運之物品並為違法、市價約6 億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所找尋之夥伴當彼此間具備特殊之信賴關係,以免發 生出海前有消息外漏、出海後發生爭執致未能成事之情況, 而本件航程期間,成員除受僱、聽命於被告許鴻德之外籍船 員被告Amud外,就僅有被告高清武翁東佑2 人,則被告許 鴻德就參與夥伴之挑選,自當更為謹慎,衡情,其自無以詐 騙方式誘使被告翁東佑高清武隨同出海,而埋下日後可能 發生爭執、人手不足、無法成事之危險。
Ⅱ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於本次出海前,被告高清武已擔任連結 車司機1 、20年、前一次出海捕魚約3 、4 年前,被告翁東 佑經營早餐店、前一次出海捕魚約2 、3 年前等情,業據其 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139 頁),顯見其2 人均 已長期不再以出海維生,卻均同意本次隨同被告許鴻德出海 ,自應有一定之利益驅使,乃致其2 人有此決定,恰與被告 許鴻德此次與「王有春」約定之報酬高達500 萬元,日後若 能成事而取得報酬,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所能分得之利潤自 非少相符;且由被告許鴻德於101 年10月下旬與「王有春」 達成協議、自鄭姓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筆款項100 萬元後至 101 年11月14日下午出海期間,被告許鴻德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清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翁東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1月1 日至14日計分別有153 通、50通通聯,其等通聯中,亦多次



有「(翁東佑)那我過去」、「(許鴻德)那你過來再打給 我」、「(高清武)想說叫你來這邊泡個茶,聊個天」、「 (高清武)你騎車過上品」、「(翁東佑)那你在那等我, 我上去,這樣就不用過去清武那邊」、「(高清武)我等一 下再過去」、「(許鴻德)那你如果有下來的話,過來我那 邊一下」等語,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 卷一第152-155 頁,101 聲監158 號卷第43-44 頁),固無 法從上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談論何事,惟卻能顯現其3 人在此次出海前之期間 ,有超乎一般朋友間通聯、見面次數之密切往來。 Ⅲ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均自承本次出海其2 人係依被告許鴻德 指示輪流駕駛「金鴻春6 號」漁船,其3 人並一起在輪流在 駕駛艙休息、睡覺等節(見偵卷一第37、98頁,原審卷一第 206 、227 頁),此核與被告許鴻德於警詢、本院陳(證) 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高 清武、翁東佑均清楚知悉航行方向及位址;且經原審勘驗「 金鴻春6 號」漁船,該駕駛艙空間頗為狹小,有勘驗照片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而被告許鴻德於此次航 行中,並有多次以衛星電話與「王有春」確認航向、位址, 此為被告許鴻德所自承(見警卷一第13頁),則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於101 年11月14日出海至同年月21日有大陸鐵殼船 靠近丟包期間,與被告許鴻德日夜相處在狹小駕駛艙內,其 等見被告許鴻德與第三人聯絡,並因此決定航行方向,豈有 不知被告許鴻德聯繫何事之理;又參酌證人即查獲之陳富榮 於本院證稱:「當我們打開1 箱扣案物查看,看到裡面的東 西後,許鴻德高清武翁東佑的反應都是呆呆的,發呆在 那邊,沒有特別反應,好像早知道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2頁),則若高清武翁東佑認為其等載運之物品為山產 、人蔘或如被告許鴻德所陳:「這次出海,我沒有告訴高清 武、翁東佑要做何事,出海2 、3 天之後,他們問我為何船 開那麼久還沒有捕魚,我告訴他們要去載香菸」等語,其等 豈有於發現實際載運之物品為毒品時、對可能涉有嚴重刑責 之結果,當場未有任何驚訝表情或大力指責被告許鴻德之反 應;再者,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於「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 陸鐵殼船接駁本件50箱貨品過程中,實際係負責「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陸鐵殼船之揮舞手電筒打訊號、繫纜、搬運50 箱物品之人,被告翁東佑尚且依被告許鴻德之命清點紙箱數 量等節,均業如前述,其等豈有不知共同搬運50箱內容物實 際為何,卻誤認為山產、人蔘之理。
③綜上所述,依本件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高、數量之大等



特殊性,且被告高清武翁東佑已多年未出海卻仍答應被告 許鴻德本次出海之邀約,及其等3 人於出海前有密集聯繫、 見面等反乎常情現象,又於出海期間,被告高清武翁東佑 依被告許鴻德指示負責輪流駕駛「金鴻春6 號」漁船,並與 被告許鴻德日夜相處在狹小駕駛艙內所具之親近性,再者, 被告高清武翁東佑於「金鴻春6 號」漁船與大陸鐵殼船接 駁本件50箱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亦負責揮舞手電筒打訊號 、繫纜、搬運50箱物品、點數數量之分工性。足認被告高清 武、翁東佑與被告許鴻德確實基於執行本件運毒計畫之犯意 聯絡,而分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至 於被告高清武另辯稱其因不知本次出海之目的地為北韓海域 ,而僅帶單薄之衣物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高清武羈押時 之衣物,計有「圓領長袖上衣1 件(厚純棉)、外套1 件( 黑色、薄的)、長袖內衣1 件(白色)、衛生長褲1 件(白 色)、牛仔褲1 件」(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並非全為單 薄之短袖衣物,且其本次出海既非為撈捕漁獲,自毋庸在漁 船甲板上受風吹雨淋,又多數時間身處駕駛艙內,所帶衣物 自非必以厚重為必要,是自難依被告高清武所穿著、攜帶之 衣物,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被告Amud固以前詞置辯,而公設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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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