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3號
KSHM,103,上重訴,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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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清武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東佑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mud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武翁東佑Amud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均延長貳月。
其他(Amud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前經本院認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3 年6 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查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依其等所受宣告刑度 頗重,客觀上不到案之動機難免,且其等所犯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自 有難以進行之可能,又其等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490401.5公克,犯罪情節重大。茲本 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高清武翁東佑Amud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 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二、被告Amud另以:「已如實坦誠,並配合法院至相關漁船進行 勘驗,也從未有無故不到庭的情形,亦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 可能,請撤銷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原因,請以新臺幣1 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㈠被告Amud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案。
㈡被告Amud被訴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雖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Amud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Amud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證可預期被告 Amud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Amud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之原因,且亦無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Amud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Amud自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Amud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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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