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28號
KSHM,103,上訴,528,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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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21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上銘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部分撤銷。王上銘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之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上銘因曾至林讓均在高雄巿新興區文化路70之1 號2 樓所 經營之美髮店消費,而與林讓均認識,且曾到林讓均與其母 林珈宇位於高雄巿前鎮區○○街000 號住處做客,而知悉該 處位置;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向林讓均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機會,於該日中午騎該機車至上開凱得街116 號處,持該機車鑰匙上附掛之上揭住處遙控器,遙控將該處 門打開,未受允許而侵入該住處內,翻箱倒櫃,徒手竊取該 住處內林珈宇所有之紅包(內含1 萬8,888 元)、現金6 萬 5,000 元、人民幣5,000 元、勞力士牌女錶1 只、黃金項鍊 6 條、黃金戒指12只、黃金手環5 只、黃金飾品2 兩、黃金 手鍊5 條等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嗣林讓均林珈宇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11月1 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巿 三民區皓東路78號花鄉汽車旅館查獲。
二、案經林珈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查上開事實欄所示,即被告因曾至證人林讓均在高雄巿新興 區文化路70之1 號2 樓所經營之美髮店消費,而與證人林讓 均認識,且曾到證人林讓均與其母即告訴人林珈宇位於高雄 巿前鎮區○○街000 號住處做客,而知悉該處位置;於102



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向證人林讓均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於該日中午騎該機車至上開凱得街11 6 號處,持該機車鑰匙上附掛之上揭住處遙控器,遙控將該 處門打開,未受允許而侵入該住處竊取告訴人林珈宇上開事 實欄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至6 頁、偵三卷第5 、 6 頁、羈押卷第7 頁、偵四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36、42 至43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50頁)。
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宇於警詢供證:其住處有遭上開失竊 財物情形及被告因係其女兒林讓均之友,曾來其住處等情( 見警二卷第16頁)、證人林讓均於警詢供證:係被告向其借 用159-MRF 號重機車騎用,該機車鑰匙有附掛其家高雄市前 鎮區○○街000 號大門的鐵捲門遙控器及家中遭竊取財物等 情(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四、另被告將竊得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黃金手環、黃金飾品 、黃金手鍊及勞力士牌女錶等財物,嗣後分別持至銀樓變賣 及當鋪點當後花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 至6 頁、偵四卷第25頁、本 院卷第47頁),上開其中所竊取之黃金手鍊1 條,於102 年 10月11日17時許,持至高雄巿鳳山區光遠路209 號金玉美銀 樓變賣15977 元;其中所竊取之黃金手環1 條及黃金手鍊1 條、項鍊4 條、戒指1 只等4 件金飾,分別於102 年10月12 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14時30分許,持至高雄巿鳳山區 光遠路193 號金寶成珠寶銀樓變賣21050 元及124050元;其 中黃金項鍊1 條,持至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路98之1 號金合利 銀樓變賣62522 元;其中勞力士牌女錶1 只,持至高雄巿鳳 山區中山西路30號國泰當鋪予以典當200000元等情,業據經 營金玉美銀樓之證人張碩志、經營金寶成珠寶銀樓之證人鄭 榮欽、經營金合利銀樓之證人郭汪麗月、經營國泰當鋪之證 人牛國堂於警詢供證在卷(以上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互 核相符,復有保管單及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39、4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 卷第42頁)、國泰當舖典當登記資料影本(見警二卷第51頁 )、車牌159-MRF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處鐵捲門遙控器 相片(見警二卷第52頁)、至金合利銀樓變賣贓物照片四張 (見警卷第53、54頁)及變賣、典當贓物現場、登記簿等照 片24張(見警二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向證人林讓均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之 機會,以該機車鑰匙上附掛住處遙控器,遙控將該處門打開 ,未受告訴人林珈宇等之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林珈宇住宅 內,竊取屋內告訴人林珈宇所有上開所示之紅包(內含1 萬 8,888 元)、現金、人民幣、勞力士牌女錶、黃金項鍊、黃 金戒指、黃金手環、黃金飾品、黃金手鍊等物,詳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是其就附表一編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堪認定。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珈宇之財物,計有紅包(內含18 ,888元)、現金65,000元、人民幣5,000 元、勞力士牌女錶 1 只、黃金項鍊6 條、黃金戒指12只、黃金手環5 只、黃金 飾品2 兩、黃金手鍊5 條等物,依告訴人所述價值約219 萬 8888元,業據告訴人林珈宇於警詢供證在卷(見警二卷第16 頁),而上開所竊取之物均沒歸還,全部變賣後花用殆盡等 情,如前所述,再參之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那時不 想去賺錢,所以才偷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7 頁),足見其 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重,行為實不足取,且犯 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實與社會之通念、法律感情、比例相當原則有違;公訴 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珈宇損失甚鉅,行為可 議,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重,事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林珈宇 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亦非可取,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自稱教育程度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8頁),與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 以資儆懲。
八、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竊盜罪,經原審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 、5 、6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5 、6 、附表二編號1 、2 、3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附表一編號1 、2 、 4 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部分,未經被告及公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主文 │
├──┼──────┼──────┼──────┼──────┤
│ 1 │民國102 年3 │屏東縣屏東市│王上銘於借住│王上銘犯竊盜│
│( 已│月間某日。 │合興里98號 │沈晏存住處時│罪,處拘役參│
│確定│ │ │間,徒手竊取│拾日,如易科│
│) │ │ │沈晏存房間錢│罰金,以新臺│
│ │ │ │包內之現金新│幣壹仟元折算│
│ │ │ │臺幣(下同)│壹日。 │
│ │ │ │1,5000元、身│ │
│ │ │ │分證、駕照等│ │
│ │ │ │物。 │ │
├──┼──────┼──────┼──────┼──────┤
│2 │102 年5 月間│高雄市鳳山區│王上銘於任職│王上銘犯竊盜│
│( 已│某日 │五甲一路166 │「日式威廉髮│罪,處拘役拾│
│確定│ │號「日式威廉│廊」期間,趁│日,如易科罰│
│) │ │髮廊」 │店內現場主任│金,以新臺幣│
│ │ │ │未加注意之際│壹仟元折算壹│
│ │ │ │,徒手竊取店│日。 │
│ │ │ │內收銀台內之│ │
│ │ │ │現金2,338 元│ │
│ │ │ │。 │ │
├──┼──────┼──────┼──────┼──────┤
│3 │102 年6 月28│高雄市前鎮區│王上銘因曾與│王上銘犯侵入│
│( 已│日晚間10時許│一心二路4 號│黃元泰同住而│住宅竊盜罪,│
│確定│ │7 樓 │持有該住處鑰│處有期徒刑陸│
│) │ │ │匙,持鑰匙侵│月,如易科罰│
│ │ │ │入黃元泰上開│金,以新臺幣│
│ │ │ │住處內,徒手│壹仟元折算壹│
│ │ │ │竊取該住處電│日。 │
│ │ │ │腦桌上之現金│ │
│ │ │ │6,000 元。 │ │
├──┼──────┼──────┼──────┼──────┤
│4 │102 年8 月8 │高雄市鳳山區│王上銘於該髮│王上銘犯竊盜│
│( 已│日下午6 時40│五甲一路166 │廊離職後,藉│罪,處拘役參│
│確定│分許 │號「日式威廉│故返回該店與│拾日,如易科│
│) │ │髮廊」 │員工聊天之際│罰金,以新臺│
│ │ │ │,徒手竊取蕭│幣壹仟元折算│
│ │ │ │圓筑所有、置│壹日。 │
│ │ │ │於該店桌上之│ │




│ │ │ │黑色IPHONE5 │ │
│ │ │ │手機1 支。 │ │
├──┼──────┼──────┼──────┼──────┤
│5 │102 年8 月28│高雄市新興區│王上銘持放置│王上銘犯侵入│
│( 已│日中午某時 │文化路64號2 │於走道鞋櫃上│住宅竊盜罪,│
│確定│ │樓 │之鑰匙,侵入│處有期徒刑陸│
│) │ │ │孫俊婷該租屋│月,如易科罰│
│ │ │ │處,徒手竊取│金,以新臺幣│
│ │ │ │孫俊婷所有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ASUS電腦主機│日。 │
│ │ │ │1 台、COACH │ │
│ │ │ │皮包1 個、香│ │
│ │ │ │奈兒金戒指1 │ │
│ │ │ │只、CK戒指1 │ │
│ │ │ │只(起訴書漏│ │
│ │ │ │未記載,應予│ │
│ │ │ │更正)、沐浴│ │
│ │ │ │用品2 罐、髮│ │
│ │ │ │夾2 支。 │ │
├──┼──────┼──────┼──────┼──────┤
│6 │102 年9 月22│高雄市新興區│王上銘徒手扭│王上銘犯侵入│
│( 已│日下午3時許 │文化路64號2 │動門鎖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確定│ │樓 │林虹樺該租屋│處有期徒刑陸│
│) │ │ │處,徒手竊取│月,如易科罰│
│ │ │ │林虹樺所有之│金,以新臺幣│
│ │ │ │GUCCI 黑色手│壹仟元折算壹│
│ │ │ │提包1 個、CK│日。 │
│ │ │ │雙環戒指1 只│ │
│ │ │ │、柯泰宇所有│ │
│ │ │ │之短袖上衣2 │ │
│ │ │ │件、鑰匙1 把│ │
│ │ │ │、NEWBALANCE│ │
│ │ │ │運動球鞋1 雙│ │
│ │ │ │。 │ │
├──┼──────┼──────┼──────┼──────┤
│7 │102 年10月11│高雄市前鎮區│王上銘騎乘向│王上銘犯侵入│
│ │日中午某時許│凱得街116號 │林讓均所借之│住宅竊盜罪,│
│ │ │ │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壹│
│ │ │ │MRF 號普通重│年陸月。 │
│ │ │ │型機車至該處│ │




│ │ │ │,並持該機車│ │
│ │ │ │鑰匙上附掛之│ │
│ │ │ │上開住處遙控│ │
│ │ │ │器遙控開門而│ │
│ │ │ │侵入該住處,│ │
│ │ │ │徒手竊取該住│ │
│ │ │ │處內林珈宇所│ │
│ │ │ │有之紅包(內│ │
│ │ │ │含1 萬8,888 │ │
│ │ │ │元)、現金6 │ │
│ │ │ │萬5,000 元、│ │
│ │ │ │人民幣5,000 │ │
│ │ │ │元、勞力士牌│ │
│ │ │ │女錶1 只、黃│ │
│ │ │ │金項鍊6 條、│ │
│ │ │ │黃金戒指12只│ │
│ │ │ │、黃金手環5 │ │
│ │ │ │只、黃金飾品│ │
│ │ │ │2 兩、黃金手│ │
│ │ │ │鍊5 條等物。│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偽造之文書/ │主文 │
│ │ │ │ │署名 │ │
├──┼──────┼──────┼──────┼──────┼──────┤
│1 │102 年3 月13│高雄市鳳山區│王上銘持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王上銘犯行使│
│( 已│日中午12時40│中山東路9 之│竊取之沈晏存│約書/ 「沈晏│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分許 │3 號1 樓「順│身分證,冒用│存」簽名1 枚│,處有期徒刑│
│) │ │億聯合有限公│沈晏存身分,│。 │貳月,如易科│
│ │ │司」(下稱順│向該公司租賃│ │罰金,以新臺│
│ │ │億公司) │車號0000-00 │ │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自小客車,│ │壹日。偽造「│
│ │ │ │並於「中華民│ │沈晏存」簽名│
│ │ │ │國小客車租賃│ │壹枚,沒收。│
│ │ │ │定型化契約書│ │ │
│ │ │ │」之「承租人│ │ │
│ │ │ │簽名欄」偽簽│ │ │
│ │ │ │「沈晏存」之│ │ │




│ │ │ │簽名1 枚後,│ │ │
│ │ │ │交付順億公司│ │ │
│ │ │ │人員段瑞昌。│ │ │
├──┼──────┼──────┼──────┼──────┼──────┤
│2 │102 年9 月1 │高雄市三民區│王上銘持上開│3C物品買賣證│王上銘犯行使│
│( 已│日晚間某時許│陽明路段某7 │竊取之沈晏存│明書/ 「沈晏│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 │-11 便利超商│身分證,冒用│存」簽名及指│,處有期徒刑│
│) │ │前 │沈宴存身分,│印各1 枚。 │貳月,如易科│
│ │ │ │將開竊得之孫│ │罰金,以新臺│
│ │ │ │俊婷所有ASUS│ │幣壹仟元折算│
│ │ │ │電腦主機1 台│ │壹日。偽造「│
│ │ │ │,以1,000 元│ │沈晏存」簽名│
│ │ │ │之價格販售予│ │及指印各壹枚│
│ │ │ │不知情之蘇俊│ │,均沒收。 │
│ │ │ │瑋,並於「物│ │ │
│ │ │ │品買賣證明書│ │ │
│ │ │ │」之「賣方簽│ │ │
│ │ │ │名欄」上偽簽│ │ │
│ │ │ │「沈晏存」之│ │ │
│ │ │ │簽名1 枚並按│ │ │
│ │ │ │捺指印1 枚後│ │ │
│ │ │ │,交付「藍田│ │ │
│ │ │ │3C店」店員蘇│ │ │
│ │ │ │俊瑋。 │ │ │
├──┼──────┼──────┼──────┼──────┼──────┤
│3 │102 年9 月22│高雄市前金區│王上銘持上開│收購商品單/ │王上銘犯行使│
│( 已│日晚間7 時許│新田路265 號│竊取之沈晏存│「沈晏存」簽│偽造私文書罪│
│確定│ │「哈極品新田│身分證,冒用│名1 枚。 │,處有期徒刑│
│) │ │店」 │沈晏存身分,│ │貳月,如易科│
│ │ │ │將上開竊得之│ │罰金,以新臺│
│ │ │ │林虹樺所有之│ │幣壹仟元折算│
│ │ │ │GUCCI 黑色手│ │壹日。偽造「│
│ │ │ │提包1 個,以│ │沈晏存」簽名│
│ │ │ │5,000 元之價│ │壹枚,沒收。│
│ │ │ │格販售予不知│ │ │
│ │ │ │情之劉美滿及│ │ │
│ │ │ │陳士芬,並於│ │ │
│ │ │ │「收購商品單│ │ │
│ │ │ │」之「顧客簽│ │ │
│ │ │ │收確認欄」上│ │ │




│ │ │ │偽簽「沈晏存│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後,交付「哈│ │ │
│ │ │ │極品新田店」│ │ │
│ │ │ │店員劉美滿及│ │ │
│ │ │ │陳士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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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