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90號
KSHM,103,上訴,490,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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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先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3 年5 月 5 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其上訴理由僅稱:伊因身體殘疾 且無謀生能力,靠社會局殘障輔助勉強度日,更需養育女兒



,供給大學學費等生活所必須費用,實倍感艱辛,伏祈上情 ,法內施恩,改以易服勞役等替代之;又因不諳法律利害, 一時不察、誤觸刑罰,然判決顯有過重,故遞狀上訴云云。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明知呂玉花徐敏鳳向其承租旅社房間, 係為利用該房間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基於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2 年6 月初至同 年6 月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租該旅 社2 樓房間1 間予呂玉花呂玉花即以該旅社2 樓房間作為 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按日向呂玉花收取租金以營利。 復於102 年7 、8 月間起出租該旅社房間1 間予徐敏鳳,徐 敏鳳即以該旅社房間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每次性交易向 男客收費800 元,被告則從中抽得300 元以營利。嗣於102 年8 月15日15時30分許,徐敏鳳又帶同男客潘天財一同進入 該旅社202 室從事性交易,迄同日15時50分許,埋伏員警於 該旅社外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而離去之潘天財,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天財曾曜輝於警詢;證人徐敏鳳呂玉花於警 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邱明泉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締現場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員警邱明泉之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 觀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在法定刑期內(5 年以下), 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正當經營「順 風旅社」,竟提供該旅社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藉以圖利,助 長色情泛濫,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及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觸法,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於警詢 時自稱家境貧寒等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累犯,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 屬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自無再酌減之餘地。茲被告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依職權合法行使之量刑事項為指摘,而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



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 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所稱:請改以易服勞役乙事,因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自應於本案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准否,而非本院所能處理者,一併敘明。核之上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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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