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順興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康洧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巽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佘盈瑩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
8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9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及癸○○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35、3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 、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 、18、25、27至28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8、25、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及癸○○部分)。
徐啟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6、29)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 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12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己○○(起訴書誤載為「楊進山,應予更正)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公共 危險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 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己○○、丙○○、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 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嘉1 次,而牟取 利潤。又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2 、 10、19、21、23、30、31、33、34、37)、壬○○(如附表 一編號3 、8 、22)、楊進山(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 定。如附表一編號5 、24、32)、己○○(如附表一編號6 )、丙○○(如附表一編號20)、乙○○(如附表一編號35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10、19至24、30至35、 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人,而分別牟取利潤(如附 表一編號4 、9 部分,丁○○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3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又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 丁○○未經起訴)、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20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戊○○1 次、王仲萍1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㈢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 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君瑞未遂1 次, 而牟取利潤(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己○○已於本院撤 回上訴)。又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章真嘉1 次,而牟取利潤。
㈣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 育成1 次,而牟取利潤。
三、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7、25至29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梃溱1 次(未遂)、余仲翔5 次,而分別牟 利潤。
四、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丁○○ 、丙○○、乙○○、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丙○○、 乙○○、己○○、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己○○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 面),並經證人洪君瑞、戊○○、余仲翔、洪梃溱、章真嘉 、王仲萍、郭育成、楊進山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 明確(詳警一卷第7 頁以下、第69頁以下、第104 頁以下; 警二卷第146 頁以下;他一卷第2 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 31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88頁以下、第107 頁以下、第13 8 頁以下、第159 頁以下、第228 頁以下;偵三卷第36頁以 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以下、第213 頁以下、第142 頁 以下;原審卷㈢第37頁以下),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相片、蒐證相片、 網路LINE聊天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 8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1 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9頁、 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第 190 頁至第194 頁、第215 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0頁 、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他一卷第15 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原審卷㈠
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8 頁至第 249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262 頁至第267 頁)。此 外,復參以:
㈠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洪梃溱固於偵查中證陳:於102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20 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案 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為其所有,供自己 施用;在被查獲前10分鐘,在宏光街336 號前,跟綽號「阿 醜」(己○○),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購得安非他 命1 包,是在他車上交易,一下車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詳他 一卷第57頁第9 行至第20行)。且證人洪梃溱於102 年7 月 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 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9公克)之事實 ,亦有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參(詳他一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洪梃溱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因安非他命 品質不好,當天是要跟己○○換安非他命,所以才上他們的 車,後來因為看到他老婆在車上,伊就沒再講就上車,伊拿 著東西下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倒 數第3 行以下),核與被告己○○陳稱:當日未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相符。再者,因被告己○○、證人洪梃溱均坦承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 而為對話,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 處詳附表三編號2 ),可知證人洪梃溱前將價值3,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友人施用,但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幾無味道 ,品質不佳,故該友人乃將剩餘之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交還證人洪梃溱,證人洪梃溱收受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除要求以該1,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換取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外再購買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取得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強調先前交付友人之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出自 於被告己○○,但僅剩「一半的一半」。整體而言,如證人 洪梃溱於被查獲當日,確實與被告己○○完成交易,證人洪 梃溱理應取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價值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換貨方式取得;另價值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500 元取得。然依證人洪梃溱 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係直接以1,500 元之價金,購得該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不符,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洪梃溱前既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友人
施用,嗣該友人僅將剩餘之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證 人洪梃溱,證人洪梃溱並以「一半的一半」之暗語,表示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1,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 一半的一半」係指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3,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指「一半」。又一般而言,「一半的一 半」、「一半」,通常係指甲基非他命之重量,是對照本件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及重量,「一半」應係指半錢(1 兩約 37.5公克,1 兩為10錢,半錢約1.875 公克);「一半的一 半」應係指4 分之1 錢(約0.9375公克)。如本件被告己○ ○已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洪梃溱,證人洪 梃溱理應取得約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89公克,遠低於半錢,反與4 分之1 錢相近。則被告似未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 洪梃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係證人洪梃溱原欲與 被告己○○交換之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梃溱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證人洪梃溱於偵查中 之證述,即認本件已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③是綜合上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已達成交易之 合意,但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止於未遂,檢察官 認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三編 號3 ),當被告己○○詢問證人洪瑞君:「你女人的嗎」等 語時,證人洪瑞君固回稱:「嘿,嘿,對」等語。且證人洪 瑞君於102 年6 月2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 克,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等情,亦有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2 年7 月16日凱醫驗字第246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㈡第 92頁)。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洪君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原本都是向 壬○○買愷他命,打電話時,誤以為是壬○○接電話,後來 對方問伊是要「硬的」,還是「女人」,但是伊聽不懂,就 叫他開臉書看訊息,後來交易時伊沒有注意看,不知道他會 拿海洛因賣伊(詳警一卷第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伊要買 愷他命,但他給伊海洛因(詳他一卷第82頁背面倒數第10行 );100 年6 月28日是第1 次見到己○○,己○○拿毒品給 伊時,是用1 個透明袋子,後來知道是海洛因(詳原審卷㈡ 第156 頁第3 行以下)等語。再者,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被告己○○接聽電話時,一直詢問證 人洪君瑞係何人,且當被告己○○以「女人喔」作為暗語, 第1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反 要求被告己○○觀看臉書;當被告己○○以「你是女人」作 為暗語,第2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 洪君瑞回稱:「蛤」等語;當被告己○○再以「你女人的嘛 」做為暗語,第3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 證人洪君瑞始回稱:「對」等語。整體而言,被告己○○於 接聽電話時,應不認識證人洪君瑞,否則無需多次詢問證人 洪君瑞係何人。況證人洪君瑞如知悉「女人」係指海洛因之 暗語,則當被告己○○以「女人喔」作為暗語,第1 次詢問 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理應直接回應 ,實無需多此一舉,要求被告己○○觀看臉書內容,亦不至 於當被告己○○詢問第3 次時,始概略回稱:「對」等語。 則證人洪君瑞主觀上是否欲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已非 無疑。
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洪君瑞於102 年6 月28日被警查 獲時(即前開電話通訊後不久),警方另扣得K 盤、愷他命 用刮片;且經警採集證人洪君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8頁、第46頁、 第48頁)。堪認證人洪君瑞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但並 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君瑞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則證人洪君瑞 是否需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施用,亦有疑義。準此,證 人洪君瑞前開證詞,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被告己○○以「女 人」作為暗語,詢問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曾回 稱:「對」等語,且被告己○○確實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君 瑞,即認證人洪君瑞原意係欲購買海洛因,而非愷他命。 ③是綜合上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證人洪君瑞原意 應係欲購買愷他命,但被告己○○誤認係欲購買海洛因,並 誤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君瑞。因被告己○○主觀上已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但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並未達成合致,應屬未 遂,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㈢因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部分 ,余仲翔並未給付金錢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54 頁背面倒數 第6 行以下)。且觀之被告己○○、證人余仲翔於102 年7 月31日之網路LINE聊天紀錄(詳警一卷第148 頁),被告己 ○○曾向證人余仲翔表示:證人余仲翔欠其2,500 元等語。 則被告己○○前開陳述,已非無據。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7至
28部分,觀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網路LINE聊天紀錄( 詳警一卷第139 頁、第148 頁),證人余仲翔於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或表示現有500 元等語;或表示差50 0 元等語。則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犯行,被告己○○ 應已各收500 元,證人余仲翔各積欠500 元。是檢察官認如 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均已收足買賣價 金,應有誤會。
㈣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伊跟丁○○ 拿海洛因,把海洛因交給戊○○,戊○○將1,000 元交給伊 ,伊再把錢交給丁○○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8頁第6 行以下 ),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 卷㈡第217 頁第15行以下)。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陳:曾經打電話給丁○○買海洛因,丁○○要其直接打電 話給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15 頁第1 行至第4 行)。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丁○○應有共 犯關係。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丁○○有時 候叫伊打電話給丙○○,就是叫其跟丙○○買等語(詳原審 卷㈡第215 頁倒數第8 行)。惟證人戊○○僅係一般購毒者 ,就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事宜,如何分工、協調 ,並非證人戊○○所得知悉,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仍 無解本院前開之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2 、10、19、21、23、30、31、33、34、37所 示之犯行,被告丁○○委由不詳姓年籍之成年人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並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如附表一編號3 、8 、22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委由壬○○交付毒品予購毒品,並 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丁○ ○交付毒品時,僅係用夾鏈袋包裝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4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則該不詳姓年籍之成年人、壬○○向被告丁○○ 收受毒品者,經由透明夾鏈袋,自難諉為不知該夾鏈袋內裝 毒品,其明知被告丁○○係交付毒品,仍收受之,並交付毒 品予購毒者,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應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 行為,應均為共犯。另因被告丙○○、乙○○均已參與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應已參與販毒構成 要件行為,就其各次之販毒行為,應屬正犯或共犯,並非幫 助犯。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丁○○、 丙○○、乙○○、己○○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 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丁○○、丙○○、乙○○、己○○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己○ ○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35、 37所示犯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 、20所示犯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核被 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 有誤會);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 )。被告丁○○、丙○○、乙○○、己○○持有毒品後,進 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①被告丁○○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2 、10、19、21、23、30、31、33、34、37)、壬○○(如附 表一編號3 、8 、22)、楊進山(如附表一編號5 、24、32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 )、被告丙○○(如附表 一編號20)或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5),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或壬○○,係屬共犯,應予補充。
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丁○○ 係屬共犯,應予補充。
㈢罪數部分: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10、19至 24、30至35、3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7 、11至13、2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 、17至18、25至29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①累犯部分:
被告丁○○、己○○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 ○○、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故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 分,僅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部分,僅均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
②未遂部分:
如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被告己○○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 24、30至35、37所示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 詳警二卷第10頁倒數第6 行至第12頁第1 行;偵一卷第15頁 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第18頁以下附表),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所示犯行,業已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警三卷第55頁倒數第7 行至第 56頁第10行、第56頁倒數第3 行至第57頁第2 行;偵二卷第 21頁第14行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業已於警詢中自白 犯罪(詳警三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頁第3 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 、17至18、25至29所示犯行, 業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詳警三卷第12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 123 頁第2 行、第123 頁第8 行至第124 頁倒數第4 行、第 125 頁第5 行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 至13、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6 、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各次販賣數 量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本院認就被告丁○○、丙○○、乙○○、己○○此部分犯 行,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 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 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己○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 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丙○○於102 年9 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雖向警方 供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係「石頭」甲○○、「海賊」 曾春陸、「敏宏」辛○○,並帶同警方前往「石頭」甲○○ 、「敏宏」辛○○之住處(詳偵二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惟警方係因偵辦被告丁○○為首之販毒集團,經聲請通訊 監察後,由監察得知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係向「石頭」 甲○○、「海賊」曾春陸、「敏宏」辛○○取得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參(詳原審卷㈢第25頁、第28頁、第89頁);並有財哥 (即被告丁○○)販毒集團組織架構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 佐證(詳警四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9 頁) 。足見被告丙○○於供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石頭 」甲○○、「海賊」曾春陸、「敏宏」辛○○等人,均為被 告丁○○之毒品來源,縱「石頭」甲○○、「海賊」曾春陸 、「敏宏」辛○○等人被查獲,亦與被告丙○○供出毒品來 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己○○於102 年8 月14日被查獲 後,於102 年8 月15日警詢中,曾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向被告丁○○取得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12 5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惟參酌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販毒集團組織架構表,警方經由實施 通訊監察後,已得知被告己○○係被告丁○○之毒品下游, 足見被告己○○於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丁○ ○係毒品來源,是被告丁○○被警查獲,亦與被告己○○供 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仍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
⑥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其 中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本 刑部分,則遞減之。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均有減輕事由,應均依法遞減之。被告己○○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其中法定本刑為 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遞 減之。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
由,其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 減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或遞減(如附表一編號17)。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部 分):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所示犯行部分,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丙○○、己○○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為牟 私利,被告丙○○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 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丙○○、己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所得 情形,及兼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噴 漆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父親中風之家庭狀況、育有1 子、目前無收入之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 、29所示之刑。並敘明:㈠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