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50號
KSHM,103,上訴,35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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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雅雯黃政陽(前經原審於101年6 月12日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0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於101 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 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3樓之4(下簡稱「系爭大 樓」),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8 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由綽號「哥 仔」之趙鴻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政 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聯絡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趙鴻毅黃政陽先於電話中談妥交 易之金額、地點後,再由黃政陽指示張雅雯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予趙 鴻毅,黃政陽再於同日稍晚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某處,向趙 鴻毅收取該1,000 元價金。黃政陽於收取前開價金後,乃返 回系爭大樓,並將該1,000 元交付予張雅雯。嗣警據報依法 就黃政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比對通聯譯文,認張雅雯黃政陽涉嫌重大,乃於98年8 月18日0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系爭大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另 張雅雯黃政陽處取得之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 000元(即附表編號11所示),則於其98年8月18日偵訊時, 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政陽趙鴻毅於另案之證言(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7號、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 7 號)及張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均與本案無關,主張無 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證人黃政陽趙鴻毅於原審及本院另 案審理時之證詞,既已依法具結作證,其等證詞依法即有證 據能力;至於可信度如何,則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有 無證據能力之範疇。又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如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不法取供之情事,如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證人 黃政陽趙鴻毅於另案之證言,及張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 言,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原審、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雅雯及其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 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 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卷附黃政陽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原審法官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有通訊監察書可按 (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㈠第92頁、第93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得 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雯固坦認曾有幫黃政陽交付物品予不



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政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8 月17日當天伊沒有幫 黃政陽交付毒品,更沒有見到趙鴻毅,伊之前是有幫黃政陽 拿東西下去給他朋友,但都是在7月中旬,總共2、3 次,不 是在98年8 月17日,且伊不知道黃政陽要伊交付的是毒品等 語。辯護人則以:98年8 月17日當天黃政陽趙鴻毅於電話 中並未約在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且黃政陽自旗山返回後即遭 逮捕,未曾與趙鴻毅交易,依其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更 無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向趙鴻毅收取1,000 元價金云云為其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黃政陽於原審98年 10月16日訊問及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98年8 月 17日下午5 時在高雄五甲地區某處,那次是『哥仔』叫我幫 他拿0.2公克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直接先給 他,沒有收錢,那一次前天我先跟『木瓜』拿,8 月17日『 哥仔』跟我要,我就先給他,沒有跟他收錢,這一通通聯內 容我忘記了,本來是『哥仔』叫我幫他拿過去,後來他自己 過來我家樓下拿,我就請張雅雯拿下去給他,那一次我沒有 跟他收錢。98年8月17日通聯譯文(提示98年偵字第24474號 第54頁)就是我講的這一次,哥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 自己用目測拿超過1,000 元的給哥仔,我是把安非他命裝在 盒子裡面,請張雅雯幫我拿到我們住處樓下給『哥仔』,張 雅雯那時候剛好要上班,當時張雅雯沒有收錢,是當天晚上 我開車過去跟他(指『哥仔』)拿1,000元,我跟他拿1,000 元,回來就把1,000 元拿給張雅雯等語(詳原審98年度訴字 第1427號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黃政陽 於原審102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我對於我在之前案 件說98年8 月17日『哥仔』打電話給我要買安非他命,我有 請張雅雯拿安非他命到樓下交給『哥仔』之陳述沒有意見, 我確實有託張雅雯交安非他命給『哥仔』,地點就在住處樓 下,本來『哥仔』要叫我拿過去,後來『哥仔』就自己過來 ,我就把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面,請張雅雯拿下去給『哥仔 』,我說的情況是98年8 月17日這次,後來晚上我去五甲拿 回來的1,000 元有拿給張雅雯張雅雯拿下去給『哥仔』那 次,是用盒子裝,外面再用紙袋裝等語前後相符(詳原審10 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業已表明 其確於98年8月17日18時4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綽號「哥仔」之男子聯繫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74 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查卷】第54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後,即委由被 告張雅雯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系爭大樓樓下交付予「哥仔」 ,再由證人黃政陽於當日稍晚向「哥仔」收取1,000 元後, 交予被告等情,堪認屬實。
㈡又據證人趙鴻毅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另案於101年 3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間,我的綽號是『毅仔』,因 黃政陽比我小1 歲,所以他都尊稱我『哥仔』。之前我曾經 與黃政陽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黃政陽將毒品拿回來後 ,會打電話給我,然後來我家附近收錢,2 人再當面分毒品 ,1人分1半。我過去黃政陽住的地方,黃政陽在洗澡,黃政 陽告訴我說,他請被告拿一個袋子裡面有盒子,毒品在裡面 ,他請被告拿下來到1樓給我等語(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 57號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第152頁正面 ),經 核與證人黃政陽上開關於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時地及過程等細節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益見證人黃 政陽確有委由被告張雅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鴻毅之 事實。又證人趙鴻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8 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亦確與證人黃政陽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54頁)。綜上,足認綽號「哥仔」 之證人趙鴻毅於98年8 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確有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政陽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與證人黃政陽聯絡有關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之後再由證人黃政陽指示 被告張雅雯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系爭大樓樓 下交付予證人趙鴻毅之情事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8 年8 月17日當天黃政陽趙鴻毅於電話中並未約在系爭大樓 樓下交付,且黃政陽自旗山返回後即遭逮捕,亦未曾與趙鴻 毅交易等語,要難採信。
㈢雖被告否認知悉該次交付予證人趙鴻毅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表示其 確曾代黃政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陽之友人,且其交付 時,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 8頁、偵查卷第15頁、第103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陳,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檢警不當取供,且被告於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際,受外界之影響最小,亦無時間構 詞以圖脫免自身之刑責,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認較 接近於事實;又證人黃政陽與被告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復於原審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看過黃政陽



在系爭大樓與朋友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102 年度訴字 第679 號卷第22頁),衡情,尚難諉為不知其代證人黃政陽 於98年8 月17日所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證 人黃政陽雖於原審99年5 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即 98年度偵字第24474 號)附表二編號一關於張雅雯部分(即 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鴻毅部分),伊確實是透過張雅 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他人,但是張雅雯不知 道,伊是用盒子裝起來等語(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 ㈡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然依證人黃政陽98年10月6日於 偵查中供稱:「(對啊,沒有收錢啊,她【指被告】知道是 安毒吧,她知不知道?)我是‧‧我沒有跟她講得太清楚。 」、「(你沒有跟她講太清楚?)阿她知道我有在吸毒啦, 可能她自己想的。」等語(此業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 號另案於101年3月2日當庭勘驗黃政陽98年10月6日偵訊錄影 光碟,而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 7號卷㈠第136頁),並不否認其曾向被告談及請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僅係「沒有跟她講得太清楚」,嗣並稱: 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不無可能係被告「她 自己想的」等語以觀,更可見被告於經證人黃政陽指示交付 物品予證人趙鴻毅時,確實知悉所交付者係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㈣又證人趙鴻毅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案件101年 3月28日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就袋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㈠第150頁正 面),惟觀之證人趙鴻毅於本院該案審理時,本係陳稱:黃 政陽被抓(即98年8 月18日)的前一天晚上,他跟伊說要去 買毒品,所以渠等1人出2,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伊與黃政陽 曾合資購買2、3次甲基安非他命,黃政陽「都是」拿毒品回 來當天直接在伊面前1人分1半,至於錢的部分,黃政陽會打 電話給伊,然後來伊家附近收,是先收錢再分毒品等語(詳 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㈠第149頁反面至第150 頁正面 )。惟於辯護人再詢以:黃政陽有無請別人把你該分的毒品 交給你?其則答以:有。經辯護人再詢以:你剛才不是說你 們是見面直接分的?其則答以:有一次是黃政陽在忙,請被 告拿一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伊,但是被告並不知 情等語(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㈠第150頁正面)。 揆之證人趙鴻毅就辯護人所詢「你剛才不是說你們是見面直 接分的?」此一問題,於針對問題回答「有一次是他在忙, 請被告拿一個類似A+1或是寶雅的袋子交給伊」後,進而主 動且積極表示「但是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已與一般證人係



就所詢事項予以回答之常情有所不符。經檢察官詢以:「剛 才你說被告交給你A+1的袋子時,辯護人並未問你被告是否 知情,你為何會直接主動回答,被告不知情裡面是毒品?」 證人趙鴻毅乃陳稱:「因為黃政陽跟我通話時,有跟我強調 說不要讓他女朋友知道。」檢察官再詢以:「請針對前開問 題回答,你是否要迴護被告?」證人趙鴻毅則答以:「我沒 有要迴護任何人。我只是要將經過的過程告訴庭上。」等語 (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㈠第150頁反面),證人趙 鴻毅顯未能就檢察官上開質疑事項予以正面且合理之答覆, 由此可見證人趙鴻毅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自難憑據其上開 所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就其依證人黃政陽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陳:黃政陽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朋友,每次都拿1 包,時間是(98年)7月中旬,3次都相隔 約1星期等語(詳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5頁)。惟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鴻毅之時點,係在98年8 月17日,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復審之依被告所述「3次都相隔約1星 期」予以推算,則被告顯不可能均在98年「7月中旬」交付3 次毒品,且每次均相隔1 星期,故被告此部分就時間點所為 之陳述,應係一個約略之陳述,尚難因之即為其所為上開陳 述不可採之認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黃政陽手機通聯 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並無前往高雄市五甲地區向趙鴻毅收取 1,000元價金之紀錄云云;然依證人黃政陽98年8月17日18時 49分27秒許與趙鴻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查卷第 54頁),證人黃政陽明確以「4分之1就25!如果可以比較會 合啦!因為你在處理都1~2 千!」、「我要跑一趟旗山完之 後再跟你聯絡」等語向證人趙鴻毅表示雙方交易之毒品數量 及價錢,而證人趙鴻毅亦果斷答稱:「好好」等語,足徵雙 方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時間,已達一定共識,且證 人黃政陽於原審102年11月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大概9 點或10點有去旗山地區等語(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 第71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又查證人黃政陽係於98 年8月18日0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則證人黃政陽利用該段時 間前往收取上開1,000 元價金,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雖未 曾出現證人黃政陽在高雄市五甲地區周邊之移動資料,惟此 亦僅能證明證人黃政陽未曾於該地區撥打電話,尚難以此即 論證人黃政陽未曾到過該地區;再衡諸證人黃政陽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程序時均曾證述:當天伊是請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系爭大樓樓下給趙鴻毅,當天稍晚伊再



出門向趙鴻毅收取價金1,000元,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明確且 前後一致(詳偵查卷第92頁、原審98年訴字第1427號卷㈠第 56頁及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5頁),苟非證人黃政陽親 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詳實而一致之陳述,此益徵其上開 所證顯然為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趙鴻毅後,當 天晚上證人黃政陽即前往向趙鴻毅收取1,000 元,嗣並交付 予被告等情,業分經證人黃政陽證陳如上。雖證人黃政陽嗣 後改稱:此次伊沒有向「哥仔」趙鴻毅收錢,伊從旗山回來 之後就沒有再跟「哥仔」趙鴻毅聯絡,也沒有成交等語(詳 原審98年訴字第1427號卷㈠第14頁反面及102年度訴字第679 號卷第71頁)。惟查,證人黃政陽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前 揭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證述有關其請被告 將安非他命交給趙鴻毅及隨後出門向趙鴻毅收取價金1,000 元,再交付予被告之陳述(詳偵查卷第92頁、原審98年訴字 第1427號卷㈠第56頁及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卷第75頁)及其 98年8 月17日18時49分27秒許與趙鴻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偵查卷第54頁)有所歧異外,亦與證人趙鴻毅證述 :伊過去黃政陽住的地方,黃政陽在洗澡,黃政陽告訴伊說 ,他請被告拿一個袋子裡面有盒子,毒品在裡面,他請被告 拿下來到1樓給伊等語(詳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457號卷㈠第 152頁)有所出入,則證人黃政陽上開改陳其並未向「哥仔 」趙鴻毅收錢,從旗山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跟「哥仔」趙鴻毅 聯絡,也沒有成交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㈦黃政陽與被告張雅雯共同涉犯本件於98年8 月17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趙鴻毅部分,業經原審於101年6月12 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7 號判決改判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1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2 份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卷第47頁 至第65頁),上開案件亦認定被告張雅雯黃政陽共同販賣 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趙鴻毅,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同,故被告一再辯稱:於98年8 月間並未替黃政陽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政陽之友人等詞,顯不足採。
㈧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張雅雯黃政陽共同於:⑴98年7 月中 旬某日某時;⑵上開日期7 日後某時,均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00號13-4大樓樓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不 詳之人及綽號「鴻仔」之人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4474號起訴書),㈠原審於100年7 月12日 以98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認定上開⑴部分之行為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⑵部分之行為 則成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另案於101年4 月18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開⑵部分(即轉 讓禁藥罪),而將上開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撤銷撤銷改判,且將公訴人起訴之日期(98年7 月中旬某日 某時)直接變更為98年8 月17日,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㈢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將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轉讓禁藥罪部分),認為「98年8 月17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 所及,而原審對於98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不詳之人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㈣本院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於102年2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5 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張雅雯無罪。」有上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 可考。故被告之行為,除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已經判刑確定 外,其餘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因此公訴人始於102年7月 16日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1599號就本案提起公訴。可見被告 張雅雯一再辯稱:係98年7月先後3次,每次相隔1 星期,受 黃政陽委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政陽友人等詞,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㈨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院審酌證人趙鴻毅對於黃政陽與被告係於何時交往?是否 同居一處等情,均不甚清楚,係遲於98年8 月18日黃政陽被 抓之前2、3個月,其始知悉被告與黃政陽有交往之情,此亦 經證人趙鴻毅自陳在卷(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卷 ㈠第151 頁反面)。則顯然證人趙鴻毅黃政陽或被告,平 日往來並不密切,其始遲至98年8月18日黃政陽被收押之前2 、3 個月,方知悉被告與證人黃政陽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證 人黃政陽及被告張雅雯與證人趙鴻毅顯無深厚交情,衡諸常 情,其等實無以價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故提供予證人趙 鴻毅施用之可能,是以前開證人黃政陽趙鴻毅收取並交付 予被告持有之1,000 元,確係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價 無訛。從而,證人黃政陽及被告張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趙鴻毅,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而被告不僅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鴻毅,復收受證人黃政陽趙鴻毅收取 之價金1,000 元,足認被告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趙鴻毅之行為,與證人黃政陽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所執,均係事後圖 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黃政陽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黃政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 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 時(98年8 月17日),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人生經驗短 淺,思慮淺薄,因受男友之託而一時失慮,偶蹈刑章,且犯 罪次數僅1 次,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又僅為1,000元,既非 提供交易毒品之來源,於本案中亦非立於主導角色,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衡以被告上開販毒之情節,與其他 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 害尚屬非鉅,經依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亦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四、原判決以被告張雅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助



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誠無足取;惟念被 告本件販賣次數僅1 次、數量及所得亦非頗鉅,可認因此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 再酌以被告僅係依指示送交毒品、收取金錢,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卷第6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仍稍嫌過重,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雖非共犯黃政陽所有,然該行動電話1 支及SIM卡1張均已 交由共犯黃政陽使用,而為共犯黃政陽所有,業據共犯黃政 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5頁 ),為供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販毒所得部分:本案查扣之1,000元(即附表編號11所示) ,係共犯黃政陽自證人趙鴻毅處收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 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57號卷㈠第156 頁正面),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前 開犯行有何關聯;其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共犯黃 政陽所有,業經共犯黃政陽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15頁), 惟查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所關聯,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 只│ 5包 │與本案無│
│ │,驗後凈重合計為0.896 公克│ │關 │
│ │【詳偵查卷第43頁之高雄醫學│ │ │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 │ │
│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 │ │
│ │告】) │ │ │
├──┼─────────────┼──────┤ │
│ 2 │殘渣袋 │ 2 只 │ │
├──┼─────────────┼──────┤ │
│ 3 │硝甲西泮(含包裝袋3 只,驗│ 3 包 │ │
│ │後凈重合計為0.794 公克【詳│(淺橘色扁圓│ │
│ │偵卷第44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錠、淺綠色扁│ │
│ │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6日 │圓錠及淺橘色│ │
│ │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粉末各1 包)│ │
├──┼─────────────┼──────┤ │
│ 4 │電子磅秤 │ 1 台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
├──┼─────────────┼──────┤ │
│ 6 │玻璃球管 │ 2 支 │ │
├──┼─────────────┼──────┤ │
│ 7 │塑膠剷管 │ 3 支 │ │




├──┼─────────────┼──────┤ │
│ 8 │夾鏈袋 │ 1 包 │ │
├──┼─────────────┼──────┤ │
│ 9 │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牌│ 1 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 10 │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牌│ 1 支 │供犯罪所│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 11 │現金(新臺幣) │ 1,000 元 │因犯罪所│
│ │ │ │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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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