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4號
KSHM,103,上訴,344,2014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鎧麟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鎧麟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原判決贅繕「持有」),竟與其友人即屏 東縣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嗣改制為屏榮高級中學,下稱 屏榮高中)學生張維銨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張維銨,再由張維銨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分別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300 元 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 人。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所為,係與張維銨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附表一編號6 之所為,係單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 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 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 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



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 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3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鎧麟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維銨、少年孔○偉、少 年鄭○耀、陳俊佑、張秋慶張柏凱、少年吳○豐、張家豪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家豪與張維銨於民國 101 年4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四、被告洪鎧麟經合法通知,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與張維銨共同販賣愷他命,是張維銨 為減刑,才故意將事情推給伊,至於鄭○耀講的也都是騙人 的,伊不知道為何鄭○耀要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⒈證人張維銨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每次 300 元之價格,分別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 小包予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證人張維銨、證人即購毒者孔○偉、陳俊佑、張秋 慶分別於原審結證在卷(張維銨部分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 、孔○偉部分見同上卷第104 頁正面、陳俊佑部分見同上卷 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張秋慶部分見同上卷第29頁 ),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證人孔○偉固或稱交易地點係在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或稱係在該校廁所〔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47頁正 面、原審卷第104 頁正面〕,所述雖有不符,惟其確係在屏 榮高中校內向張維銨購買愷他命,則前後一致,故其此部分 之歧異,並無礙於其陳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點,向張 維銨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⒉證人張維銨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與洪鎧麟連絡後, 幫他代賣毒品愷他命,孔○偉、陳俊佑、張秋慶的毒品來源 都是我從洪鎧麟那邊拿到的,我是幫洪鎧麟轉手賣給需要的 人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第169 頁)。惟核之證人張維銨於101 年5 月13日 警詢時陳稱:我向洪鎧麟購買愷他命他命1 小包300 元,我 曾向洪鎧麟購買愷他命交張秋慶、陳俊佑、孔○偉施用,每 包算給他們也是300 元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 75頁),表示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轉賣予張秋慶等人 ;於101 年5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曾以電話或口頭上去跟 綽號「牛仔」的洪鎧麟連絡後幫他代賣毒品,是賣愷他命。 孔○偉、張秋慶、陳俊佑的毒品來源都是我從洪鎧麟那裡拿 到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2 頁反面),惟於同日警詢又供稱 :我向洪鎧麟取得愷他命每包300 元,而我將每包愷他命販 賣給別人也是3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3 頁正面),似又 改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再予轉賣;於102 年2 月19 日偵訊時具結稱:我以1 小包夾鏈袋裝的愷他命賣陳俊佑及 張秋慶新臺幣300 元,愷他命是我從洪鎧麟那邊拿的,販賣 愷他命後的金錢我拿去給洪鎧麟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36 至37頁),表示其係向購毒者陳俊佑、張秋慶收受價金,直 接交付予被告;再於103 年1 月7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跟被告拿的K 他命,怎麼處理?是自己施用,還是轉 賣給別人?)沒有,就是他們要的,拜託我去跟他(指被告 )拿。」、「(問:你同學要的K 他命,你轉手,跟被告拿 ?)就是同學託我拿去給他們。」、「(問:錢何時交給被 告?是先拿錢?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給他們的 時候,他們如果有錢給我,我就拿給被告。我是先跟被告拿 K 他命,他們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問:除了鄭 ○耀以外,有無賣K 他命給今天在庭的其他證人?)就是他 們委託我去跟被告拿的,我有拿給他們過。」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表示係張秋慶等人委託 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代收價金後交付被告。而就其究係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再轉賣予孔○偉、陳俊佑、張秋慶, 抑係幫被告販賣,又或係受孔○偉、陳俊佑、張秋慶之託, 始代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證人張維 銨販賣愷他命予孔○偉、陳俊佑、張秋慶等人之實情為何, 實堪存疑。況本案係因證人張維銨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警對證人張維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後,承辦警員紀毅明始從該通訊監察內容中得



知綽號「牛仔」之人涉嫌與證人張維銨共同涉犯販賣毒品, 然當時警員紀毅明並不確定綽號「牛仔」之人是否即係被告 ,因此遂傳喚證人張維銨到案說明,而於證人張維銨指證下 ,始確定綽號「牛仔」之人即為被告,承辦警員紀毅明因此 認為係證人張維銨自行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等節,業經證 人紀毅明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517 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少調字第517 號第85頁反 面至第86頁正面),則依證人紀毅明此部分之證述,足見證 人張維銨確有可能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依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證人張維 銨雖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人之罪行已坦承不諱,然審之其於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時,客觀上確實存有為獲致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誘因, 則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其此部分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 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張維銨首揭所述,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又證人張維銨雖一再指證其販賣予孔○偉、陳俊佑、張秋慶 之毒品愷他命來源係被告,惟查:
⑴證人張維銨販賣予孔○偉之愷他命來源為何,證人孔○偉並 不知情,且其亦未親眼見過張維銨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 張維銨亦不曾向孔○偉提過其係幫別人賣或是自己賣等情, 業據證人孔○偉迭於原審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517 號案件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101 年度少調字第 517 號卷第29頁反面),基此,證人孔○偉此部分所為陳述 ,無從補強證人張維銨指證被告之真實性。
⑵證人張維銨販賣予陳俊佑之愷他命來源為何,據證人陳俊佑 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張維銨之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45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張維銨賣伊愷他命時,有說毒品來源是一個綽號「紅牛」, 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惟其亦明確 陳稱:伊是直接向張維銨買毒品,伊不知道是張維銨自己賣 毒品給伊,還是幫別人賣,或是跟別人合夥賣毒品給伊等語 (見同上卷碼),則依證人陳俊佑所述,雖可知張維銨於販 賣愷他命予陳俊佑時,曾提及有一綽號「紅牛」之人係其毒 品來源,然此僅止於張維銨個人片面所言,並無其他佐證, 且縱認張維銨之毒品來源確係「紅牛」,亦難遽認該「紅牛 」就張維銨販賣愷他命予陳俊佑之所為,與張維銨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則證人陳俊佑此部分所為陳述,亦難補強證 人張維銨指證被告之真實性。




⑶證人張秋慶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我K 他命只有向張維銨買 ,張維銨的K 他命好像都是跟洪鎧麟買的。(問: 如何知道 張維銨是跟洪鎧麟買K 他命?)因為張維銨有在講說他是跟 一個綽號叫『紅牛』的人拿K 他命,之前在警局時,警察也 有拿『紅牛』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40號卷第207 頁)。然由證人張秋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 ,其之所以認為係綽號「紅牛」之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張維銨 ,純係因張維銨片面陳述其毒品來源係「紅牛」。參以證人 張秋慶於原審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517 號案件中明 確證稱:「我不太瞭解張維銨K 他命的上游是誰」、「我沒 有親眼見過張維銨向綽號『紅牛』的人買過毒品」、「(問 :愷他命的來源是從紅牛那裡來的,並不代表張維銨就是幫 紅牛賣,也有可能是張維銨去向紅牛買愷他命,再來轉賣給 你們,請問張維銨到底是幫紅牛一起賣,還是他去跟紅牛的 買愷他命來轉賣給你們?)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 98頁反面、101 年度少調字第517 號卷第32頁正面),則依 證人張秋慶此部分所述,實亦無從佐證證人張維銨前揭指證 被告之可信度。
⒋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我知道張維銨身上毒品 的來源是綽號「牛仔」所給的,如果張維銨身上沒有愷他命 的話,張維銨就會向「牛仔」拿,「牛仔」的真實姓名叫洪 鎧麟等語(見101 年度聲監字第464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正面、本案偵卷第56頁)。惟證人張家豪之所以知悉上情 ,係經張維銨所告知,並非伊親眼所見之情,亦經證人張家 豪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見本案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 8 頁正面),且張維銨係在幫洪鎧麟賣愷他命,或是張維銨洪鎧麟拿貨來自己賣,張家豪並不清楚,亦經證人張家豪 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517 號案件中證陳明確(見該 第28頁正面),從而,自難憑據證人張家豪首揭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張家豪雖於101 年4 月9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維銨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為以下之通聯 內容:「
張家豪:你那邊有沒有?
張維銨:要問『牛仔』呢?還是打給『蒞庭』(諧音)! 張家豪:『牛仔』好了,你幫我打給他,3 個1 千,看怎樣 你再打給我!
張維銨:好。」、「
張維銨:『牛仔』的電話壞了,打不通。
張家豪:這樣喔,好好我再打給你。」、「




張家豪:那個『牛仔』的電話給我!阿他的手機壞了嗎? 張維銨:『利如』(諧音)說他的手機壞了,也找不到他! 。
張家豪:你知道他人在哪?
張維銨:我不知道。
張家豪:是喔,好啦。」、「張家豪:『牛仔』的電話是不 是0976?
張維銨:對。」、「
張家豪:你有打給『牛仔』嗎?
張維銨:他說再拿空機一下。
張家豪:拿空機,那你幫他打一下好嗎,你說要向他拿1,00 0 元。
張維銨:喔。」(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第144 頁反 面至145 頁正面)。而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該 通聯內容譯文後亦證述:這是我向張維銨買k 他命,他說他 要問「牛仔」,然後他說他的電話壞了,電話中說的「牛仔 」就是被告,但後來就沒有打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 面),而可疑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嫌。然核之該等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家豪此次有欲透過證人張維銨向被 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張維銨前揭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賣之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與張 維銨有共同販賣之事實,是依據此部分之通聯譯文及證人張 家豪所述,亦難遽為被告有與張維銨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⒈證人鄭○耀固於警詢陳稱:我於101 年1 月初(正確日期我 已忘記)晚上約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村內 向洪鎧麟購買毒品愷他命施用,約7 、8 次左右。我向洪鎧 麟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是以每小包新臺幣300 元、500 元等 購得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127 至128 頁); 復於101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吸食K 他命的習慣, 最近一次是在今年(101 )2 月底,我的K 他命是向洪鎧麟 買的,這次我跟他買了300 元的K 他命,地點是在我○○○ 鄉○○路上,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7 頁 ),表示有於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向被告購買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之事。惟核之證人鄭○耀就其係於何時向被告購 買該價值300 元之愷他命,其於警詢係稱「101 年1 月初」 ,於偵查中則稱係「101 年2 月底」,均核與檢察官起訴之 「101 年1 月下旬某日」有所差異,則證人鄭○耀前揭所指 ,是否即係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容屬有疑。



⒉證人鄭○耀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檢察官起訴的 部分是在101 年1 月下旬的晚上7 至8 時,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北村某處,你有跟被告買過300 元的K 他命,是否如此? 」,其固答以:「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並陳稱 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向被告購買好像300 元之愷 他命(見同上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惟其已明確陳 稱此次交易,證人吳○豐並未一同前往(見同上卷第95頁正 面),而核此與證人吳○豐於101 年5 月24日警詢陳稱:伊 在今(101 )年1 月下旬某日晚上7 、8 點的時候,有騎機 車搭載鄭○耀去向洪鎧麟購買「稀飯」,「稀飯」其實是愷 他命,是今年在洪鎧麟幫人刺青的店裡面,鄭○耀洪鎧麟 買300 元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112 頁 ),二者不僅就吳○豐有無與鄭○耀共同前往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不符,且就購買地點亦大相逕庭,而苟證人鄭○耀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何以其 與證人吳○豐就前揭事項所述,差異如此之大?再者,證人 鄭○耀前揭所稱,其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再向被 告購買好像300 元之愷他命,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通聯譯 文或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僅據證人鄭○耀單一陳述,即 肯認其陳述之憑信性。
⒊再參諸證人吳○豐固於101 年5 月24日第2 次警詢陳稱:伊 在「今(101 )年1 月下旬某日」晚上7 、8 點的時候,有 騎機車搭載鄭○耀去向洪鎧麟購買「稀飯」,「稀飯」其實 是愷他命,是今年在洪鎧麟幫人刺青的店裡面,鄭鈞耀向洪 鎧麟買300 元愷他命等語,有如上述,然證人吳○豐於同日 稍早之第1 次警詢則供稱:其係於「100 年11月上旬某日」 晚上7 點多左右,搭載鄭○耀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稀飯, 其不知被告是否以「稀飯」為代號,夾放毒品販賣予鄭○耀 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 號卷第107 至108 頁)。而就 其究係於100 年或101 年間搭載鄭○耀前往刺青店抑被告家 中?又被告當日販賣予鄭○耀者,究是否毒品愷他命,前後 所述亦有歧異。雖證人吳○豐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問:〔提示100 年他字第407 號偵卷第112 頁〕,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我是停在路邊,他(指鄭○耀)自己走 過去,我是後來鄭鈞耀跟我說,他是去跟被告買300 元的K 他命。」、「『後來』是指我們回朋友家的時候,他自己跟 我講的,我有問他去做什麼,他才告訴我說他去買K 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正面),然揆之 其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則稱:「(問:剛才跟檢察官陳述, 在100 年11月下旬,你跟鄭○耀去被告刺青店,你停在路邊



,看到鄭○耀進入刺青店之後,拿壹包東西出來,鄭○耀告 訴你說那一包是K 他命,他是去跟被告買K 他命,是否如此 ?)他跟我說他是去買稀飯。」、「(問:他有告訴你『稀 飯』是K 他命嗎?)他沒有跟我說清楚。他後來是跟我說是 買稀飯。」、「(問:是否知道『稀飯』是什麼?) 知道, 他是跟我說稀飯,我也沒有看到。」、「(問:鄭○耀所說 的『稀飯』是K 他命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 頁反面),顯然證人吳○豐就其所指曾陪同鄭○耀前往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則不論係在被告住處或刺青 店),係隨著訊(詢)問人所訊(詢)時間點之不同而有所 不同,並非其確實可確定該時間點,則證人吳○豐於原審所 陳曾陪同鄭○耀前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是否即係檢察 官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 者,即屬可疑;況且證人吳○豐就 事後鄭○耀是否確曾告知向被告所購買者,即係毒品愷他命 ,所述亦有不同,自難依憑證人吳○豐上開不一之所言,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孔○偉、陳俊佑、張秋慶鄭○耀,依諸 卷存證據資料,既無法確認,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之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之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售對象 │
│(起訴書│(民國) │ │ │
│附表項次│ │ │ │
│) │ │ │ │
├────┼───────┼────────────┼─────────┤
│1 │101 年2 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少年孔○偉(84年12│
│(附表項│某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月生,詳細姓名、年│
│次6) │ │ │籍詳卷) │
├────┼───────┼────────────┼─────────┤
│2 │101 年3 月中旬│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陳俊佑 │
│(附表項│某日10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2) │ │ │ │
├────┼───────┼────────────┼─────────┤
│3 │101 年3 月下旬│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陳俊佑 │
│(附表項│某日上午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8) │ │ │ │
├────┼───────┼────────────┼─────────┤
│4 │101 年3 月下旬│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陳俊佑 │
│(附表項│某日上午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9) │ │ │ │
├────┼───────┼────────────┼─────────┤
│5 │101 年3 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張秋慶
│(附表項│某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10) │ │ │ │
├────┼───────┼────────────┼─────────┤




│6 │101 年1 月下旬│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之某處│少年鄭○耀(85年8 │
│(附表項│某日下午7 時至│ │月生,詳細姓名、年│
│次5) │8 時許 │ │籍詳卷)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售對象 │
│(起訴書│(民國) │ │ │
│項次) │ │ │ │
├────┼───────┼────────────┼─────────┤
│1 │100 年4 月10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張柏凱
│(附表項│某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1) │ │ │ │
├────┼───────┼────────────┼─────────┤
│2 │100 年10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張秋慶
│(附表項│某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2) │ │ │ │
├────┼───────┼────────────┼─────────┤
│3 │100 年10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少年孔○偉 │
│(附表項│某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 │
│次3) │ │ │ │
├────┼───────┼────────────┼─────────┤
│4 │100 年10月某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少年吳○豐(84年10│
│(附表項│某時許 │屏榮高中3 年4 班教室內 │月生,詳細姓名、年│
│次4) │ │ │籍詳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