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4號
KSHM,103,上訴,314,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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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易 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 上易字第25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87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信雄猶不知悔 改,其於89年8 月間認識黃正賢,即向黃正賢出示一張表示 其擔任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之英文證件(未扣案),供黃 正賢檢視,並向黃正賢佯稱其為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 森博士,及向黃正賢表示其常要到臺灣各地抓偽鈔,並認識 5 個國家的親王等情,假藉此不實身分關係與黃正賢往來, 製造其具有上開特殊身分地位,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殆黃 正賢信以為真後,陳信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3 、4 月間,在新竹國賓飯店 12樓咖啡廳等處,向黃正賢佯稱其手上有乙批美國發行之債 券,欲向中央銀行辦理交割,但向銀行交割買賣需繳交手續 費,需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費用,惟其僅有700 萬 元,尚欠缺交割費300 萬元,希望黃正賢幫其調借現金,復 約定出錢的人可以取得10倍本金之報酬云云,為取信於黃正 賢,並將偽造之票面價值為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債券5 張 (編號202262)及其所附三角形浮水印1 張、載明該債券編 號之專用信封套1 個,供黃正賢觀看,並向黃正賢表示其有 10多箱此類債券,並可提供前揭美國債券供作擔保,致使黃 正賢陷於錯誤而答應籌措款項借款予陳信雄,供其辦理交割 ,並約定20日後(起訴書誤載為2 星期後)清償本金、1 個 月內另行給予10倍本金之報酬。嗣於90年6 月初某日,黃正



賢籌措款項前,即要求陳信雄提供相當之擔保,陳信雄為順 利詐得款項,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新竹國賓 飯店12樓咖啡廳,交付上開偽造之美國債券等物予黃正賢, 佯為借款之擔保,用以取信黃正賢黃正賢遂於90年6 月7 日向朋友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以供自己出借予陳信雄,黃 家豪應允後,乃於同日依黃正賢之指示從其彰化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32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 48萬元至陳信雄所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正 賢即因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180 萬元予陳信雄 。約隔1 、2 日後,黃正賢復將前開美國債券及其應黃家豪 之請求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6 月7 日、到期日為90年6 月27 日、面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黃家豪,以供作其與黃 家豪間借款之擔保。
二、陳信雄黃正賢於90年3 、4 月間已受騙答應借款,即食髓 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90年5 月初某日,佯稱可透過美國聯邦調查局為黃正賢 辦理美國護照云云,致黃正賢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萬元予 陳信雄,復向陳燦輝調借20萬元,由陳燦輝委託李玟錦於90 年5 月4 日將20萬元匯入陳信雄前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內,黃正賢以上開方式交付33萬元予陳信雄,委託其代辦美 國護照。
三、惟嗣後陳信雄並無主動還款180 萬元或給付10倍本金報酬予 黃正賢,亦無為黃正賢辦理美國護照,經黃正賢撥打陳信雄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與之聯絡,黃正賢始知受騙 ,共計受騙損失金額為213 萬元,黃正賢遂於91年4 月19日 報警處理,復由黃家豪於93年10月19日提供上揭美國債券等 物予檢察官扣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正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警詢、偵查中由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信雄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 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 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 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 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 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 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 ,就被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被告係直接將扣案美國債 券交付予何人、被告係向其或黃家豪借款、有無受10倍本金 之高額報酬引誘而同意借款等節之證述,與其於司法警察( 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另證人黃家 豪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告知他是誰,何時才知道被告真 名,及有無親自向其表示自己為聯邦調查局之副局長,而且 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等事,陳稱記不清楚,現在已記不起來 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我與黃正賢於民權西路 (北市)第一銀行旁邊之life咖啡內發現他人後,才知道他 真名叫陳信雄」、「(程博士有跟你說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



的副局長?)…在新竹國賓飯店時他親口跟在場的人說,並 且說他認識五個國家的親王,他有說英文講的還不錯」等語 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時間係於91年 6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3年6 月3 日、93年10月19日, 距案發之89、90年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影響(詳後理由欄所述),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 、詢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先 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 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 式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 豪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有何遭利誘 、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調查筆錄、詢問 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佐以告訴 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何時交付扣案美國債券乙事 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十幾年了」、「我真的有點忘記 了,要看之前的紀錄,之前的紀錄比較清楚」(見原審訴緝 卷第98頁、第104 頁反面),且對於本件部分細節事項於原 審審理時或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好像是…」、 「我忘記了」(見原審訴緝卷第96、102 頁),另證人黃家 豪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告知他是誰,何時才知道被告真 名,及有無親自向其表示自己為聯邦調查局之副局長,而且 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等事,陳稱記不清楚,現在已記不起來 等語,可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確實不若於司法警察( 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清晰,是依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 家豪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 狀況,堪認渠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 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 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家豪鄭碧薰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四卷第96至98頁) ,均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 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 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審理時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 家豪、鄭碧薰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 行使,而為充足之調查,自得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 為本件採證認事之基礎。
三、又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 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該院所採之最 新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28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正賢於 93年10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被 害經過時,並未令其具結(見偵四卷第96至97頁),嗣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就被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及 被告係直接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予何人乙節之證述,與其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符,考量檢察官除漏未令告 訴人具結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 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 又該次陳述距案發之89、90年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詳後理由欄所述),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 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75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 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雄(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 ,因伊父母生病10幾年,急需用錢,告訴人說要擔保,伊的 朋友「莊定雄」在旁邊說有債券,他就拿出來,伊就拿給告 訴人看,告訴人就收走了,那些扣案的美國債券5 張,後來 雖經鑑定是偽造的,但當初拿給告訴人做擔保時伊並不知道 ,伊後來才知道是偽造的,伊在8 年前有去大陸深圳找「莊 定雄」,但其因為肝癌已經過世了,伊承認有向告訴人取得 180 萬元,及33萬元,純係借款,不可能用自己是美國聯邦 調查局的人騙錢等語(本院卷第58、59、75、82頁)。而被 告於原審時辯稱:伊於89年8 月間認識告訴人黃正賢,於90 年間,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180 萬元及33萬元,目的均係 要用於投資礦泉水事業,本有約定1 年後還款予告訴人,雖 迄今無法返還借款,但伊絕無佯裝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 松森博士,也不認識他國親王政要,伊一句英文都不會講, 亦無美國國籍,不可能幫告訴人辦理美國護照,扣案美國債 券是伊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問伊有無擔保之抵押品,伊 表示無,伊之友人「莊定雄」在場稱其有債券,即由「莊定



雄」主動提供扣案之美國債券交付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伊從來都沒有經手扣案之美國債券等語。二、依被告前揭所辯,本件爭點厥為:
甲、被告就180 萬元借款是否自始即無借款之真意,而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起訴書所載詐術,即佯裝美國聯邦調查局 副局長程松森博士,且向告訴人表示認識5 個國家親王,關 係良好,並稱其手上有乙批美國債券欲辦理交割,需手續費 1,000萬元,其僅有700萬元,尚欠缺300 萬元交割手續費, 若出借此筆款項供其辦理交割,將可取得10倍本金之報酬, 復提供扣案偽造之美國債券佯為借款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 ,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180萬元借款予被告?乙、被告取得33萬元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抑或係其向 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美國護照為由詐騙取得?經查:㈠、關於被告於90年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3萬元及180 萬元之 經過情形,前者33萬元部分,係由告訴人於90年5 月4 日向 案外人陳燦輝調借20萬元匯入被告所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係陳燦輝委託案外 人李玟錦匯款)及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下稱系 爭33萬元款項),後者180 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於90年6 月7 日向其朋友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後,由告訴人出借予被 告,黃家豪遂依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自其彰化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32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 48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180 萬元借款);又扣案票面價值載為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債 券5 張(編號202262)及其所附三角形浮水印1 張、載明債 券編號之專用信封套1 個(以下合併簡稱扣案之美國債券) ,經送臺灣銀行鑑定結果為:「本行紐約分行商請當地同業 THE BANK OF NEW YORK代為查詢,經該行之corporate secu rity部門表示,該等債券係屬偽造。」,而該偽造之扣案美 國債券係先由告訴人於90年6 月初取得以作為系爭180 萬元 借款之擔保,嗣黃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上揭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隔1 、2 日,告訴人復將扣案之 美國債券交付予黃家豪,以作為其向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之 擔保;然而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並未就系爭33萬元款項 、系爭180 萬元借款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亦無為告訴人辦 理美國護照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家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96至110 頁),並有 華信銀行90年6 月7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匯款人為黃家 豪,收款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金額 132 萬元)、彰化銀行90年6 月7 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存



款人為黃家豪,存入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存款金額48萬元)、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1 紙(匯 款人李玟錦,匯入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匯入金額20萬元)、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及臺灣銀行國外部94年5 月24日國海字第094000 21881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53至54、60至61 頁、偵四卷第161 頁),復有上揭美國債券扣案為憑(其彩 色影本見偵二卷第48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訴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第60頁),均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33萬元及180 萬元均係借款, 並否認有向告訴人自稱程松森博士,擔任美國聯邦調查局副 局長,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關係良好,並以交割債券需調 借手續費、代辦美國護照為由取得上開款項等情,然而,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經過及被告如何向告訴人取得系爭18 0 萬元借款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 跟被告不熟,是江大慈介紹我們認識的,我看被告好像是做 生意的,西裝筆挺的,我也搞不清楚他是什麼單位的人,他 當時就叫程博士,我們不曉得他的真名,當初被告說他是聯 邦調查局的人,他有證件給我看一下,但證件上面寫英文我 也看不懂,因為那時候他西裝筆挺,出門又有車代步,當時 被告說他在臺灣要查什麼案子,我也沒有辦法瞭解那麼多; 認識被告之後,他偶爾會打電話給我,找我到咖啡廳聊一些 金融的事情,被告就說他要作乙批債券交割的案子,需要1 筆手續費300 萬元,也有拿美國債券給我看,當時我手上沒 有什麼錢,被告借錢時有拿1 張有價證券作為保證,等錢拿 回來時再還給他,被告說誰借給他錢,他就會還10倍,因為 我認為被告是聯邦調查局的人,外表打扮得很氣派,所以我 就相信他會還錢,被告本來要借300 萬元,我說朋友那邊只 有180 萬元,被告就說180 萬元沒關係,其他的他去別處調 ;當初說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在場的人有鄭碧薰黃家豪徐清江,我向黃家豪調錢的時候,黃家豪有叫我寫本票給 他,該本票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74 3 號卷(即偵一卷)第17頁所示本票影本;本件交付款項給 被告有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兩種方式,當時匯款帳戶雖然戶名 是陳信雄,但當時我們不知道這是他的真名,他說他沒有戶 頭,借朋友的戶頭來用,他說那是朋友的戶頭,我也不曉得 那是他的戶頭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 第101 頁正、反面、第102 頁),且告訴人於91年4 月19日 及91年6 月17日警詢時並證稱:「我於89年8 月份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姓名程松森之男子,他告訴我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 的副局長,他也有拿一張他的證書給我看,證件上有寫FBI 等字,我不疑有他,之後他前後有打電話與我聯絡見面」、 「(問:你與程松森是何關係?為何幫他調錢?)程松森是 經我朋友認識,認識不到1 年,因程先找我,向我稱他需要 1,000 萬元,向財政部繳交債券買賣權,現僅有700 萬元, 尚缺300 萬元,我聽他說可以得到10倍償金,也就是借300 萬得3,000 萬元償金,我乃向我朋友黃家豪調得180 萬元, 為的就是取得10倍1,800 萬元之本息高利。」等語(見偵一 卷第9 、6 頁),以及於93年2 月16日、93年6 月3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於何情形下拿美國債券給 你?)美國債券是匯錢之前就拿給我了」、「(問:被告是 何時?地交付係爭美國債券?何時、地向你調借款項?)被 告於90年6 月初,在新竹經國路的國賓飯店12樓的咖啡廳, 向我調借300 萬元,當場先把美國債券交給我,當時在場的 有我、徐清江及被告,是被告找我到該處的,我就到新竹請 徐清江陪我過去。在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中山北路間的福 樂冰淇淋店,是鄭碧薰(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帶黃家豪來與我談論借款的事,被告並不在場。」等語 (見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再於93年10月1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時指稱:「(問: 陳信雄跟你調錢時,是如何跟你說的?美國債券是何時拿給 你的?)在90年3 、4 月之前他先拿美國債券給我看,說要 拿這些美國債券去交割但缺交割費3 百多萬,希望我幫他調 ,他說出錢的人可以取得10倍的報酬,除了他拿給我看的債 券之外,他說還有10多箱。後來在黃家豪還沒有匯錢之前, 我要求陳信雄要給一些擔保,所以他就拿了黃家豪庭呈的債 券給我轉交給黃家豪作為擔保。」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97 頁)。
㈢、除告訴人上開證詞外,證人黃家豪亦就其與被告接觸及其同 意借款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於93 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正賢在什麼情況下 交付庭呈的美國債券給你?)3 年多前黃正賢鄭碧薰跟我 在中正及中山北路的福樂冰淇淋聊天,黃正賢跟我提到程博 士做生意缺800 多萬,黃正賢開口跟我借錢說他要程博士合 夥做生意,我是因為相信黃正賢也要幫助他做生意成功,所 以隔沒有幾天我依黃正賢提供的帳戶,匯錢到程博士的帳戶 裡。(問:程博士有沒有交付你任何東西作為擔保?)我匯 錢過去之後1 、2 天,黃正賢就拿我庭呈的美國債券及他自 己簽的本票給我收執,黃正賢說債券是要給我作為保障。(



問:你們之前是否認識程博士?)在我們談這件事2 、3 個 月前,黃正賢說程博士常要到臺灣各地抓偽鈔,之後有一次 在新竹國賓飯店裡面的咖啡廳帶一位保鏢跟別人談事情,那 位保鏢長的很斯文看起來像警官,黃正賢也提到程博士有幫 很多人的忙。(問:程博士有跟你說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 副局長?)90年3 、4 月間在新竹國賓飯店時他親口跟在場 的人說,並且說他認識5 個國家的親王。他也有說英文,講 的還不錯。」等語(見偵四卷第96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90年4 月間經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告 訴人要我陪他去新竹國賓飯店,告訴人和被告有在談一個案 件,在新竹的國賓飯店時,被告帶了一個隨從,長得很像公 務員的樣子,穿白襯衫、黑色長褲,長的白白淨淨的,當時 黃正賢說他是程博士,黃正賢是跟我說被告是美國調查局的 副局長,跟阿拉伯親王、汶萊總統、美國政府要員、蔣宋美 齡很熟識;大約90年6 月間,告訴人說被告需要錢做債券交 割,且有蠻大的報酬給他,我跟告訴人說那不關我的事,我 也不懂,你要跟我借,我希望是幫忙你這個朋友,我說我只 是借給你,你一定要還給我,所以我有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 給我作擔保,告訴人要我匯款給被告,我總共匯款兩筆,90 年6 月7 日華信銀行儲蓄部匯款132 萬元,彰化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匯款48萬元,總共180 萬元匯給被告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我是相信告訴人才借錢給告訴人,談到借錢的事 情是在冰淇淋店,當時在場的有我、告訴人與鄭碧薰,被告 不在場;告訴人也有拿扣案的美國債券放在我這邊,告訴人 說這是被告拿給他的;債券是我匯款後隔幾天告訴人才拿來 給我,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甚詳(原審訴緝卷第105 頁反面 、第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第10 9 頁、第110 頁正、反面)。再佐以鄭碧薰就其與被告認識 經過及其所知黃家豪出借18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緣由情形 ,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可知黃正賢黃家豪借錢給程博士之事?)知道。黃正賢黃家豪借錢時 我在場所以我知道,是聊天時黃正賢臨時提起的,在黃家豪 借錢之前,我叫黃家豪要求保障,我也跟黃正賢說要提供保 障給黃家豪,最後他們是用美國債券擔保我就不知情。之後 在黃家豪錢給程博士之後隔了半年,有次我遇到陳信雄,我 跟陳信雄說錢要還人家,陳信雄說他缺錢,給他幾天時間可 以還這筆錢,後來人就不見了。(問:你認識程博士多久? )比黃家豪早3 個月,是透過黃正賢介紹認識的。(問:可 知程博士有自稱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副局長?)這個我沒 聽到,但他有說他有認識那些親王。」等語(見偵四卷第97



至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並證稱:我與被告見過3 次 面,是由告訴人在新竹國賓飯店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是被 告說要請告訴人和我吃飯,因我和告訴人是多年朋友,告訴 人說程博士的關係很好,要介紹程博士給我認識,所以第一 次就去新竹國賓飯店喝咖啡,現場告訴人有介紹被告是程博 士,被告沒有否認,被告有出示一些全部都是英文的資料, 說他國外的關係很好,跟某個國家的政要都是好朋友,被告 說他有一些CASE,我沒有詳細去瞭解是什麼樣的CASE,只知 道跟金融有關,被告有拿一些他要做投資的文件給我看,因 為我是外行人,且一看是天文數字,我表示那不是我有能力 碰的;告訴人和黃家豪在士林講到要借錢的事情時,我有在 場;被告之前不是叫陳信雄,而是叫程博士等語甚詳(見原 審訴緝卷第111 至114 頁)。觀諸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之證 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相互勾稽, 足證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上揭證詞,應非虛偽,堪 值採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於認識告訴人之初即介紹自己本名為陳信雄, 自無自稱為程松森博士之可能。然而,告訴人最初於91年4 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均指稱係程松森博士涉嫌詐騙其財物 ,並未提及被告真實姓名為陳信雄(見偵一卷第9 至1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往來期間即告以其真名及 真實身分,告訴人最初報案時當可告知警方被告之真名,以 利警方儘速查辦,豈有故意隱匿不報之理。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到30幾萬元跟180 萬元後人就不見了 ,後來我才報案的,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我想 到匯款機有銀行戶頭,提供刑事警察局戶頭才查到的,當時 都找不到被告,只有他的電話而已,電話換掉就沒有了,以 前介紹的人也找不到他,他們也只有他的電話而已,經過一 陣子,我們才去刑事警察局報案,才查到他,不然也不知道 他是誰,後來去報案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叫陳信雄等語甚詳( 見原審訴緝卷第99頁正、反面)。又黃家豪於91年6 月17日 發現被告行縱,協同告訴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黃家豪於 該日警方調查時亦證稱:「(問:自稱程博士之人你是否知 道真名?)我與黃正賢於民權西路(北市)第一銀行旁邊之 life咖啡內發現他人後,才知道他真名叫陳信雄(男、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8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依告訴人 及證人黃家豪證述警方如何查知被告真實身分並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之經過,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家豪往來期間,並未 坦然表明自己真實姓名為陳信雄,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不諱言



「每個人都叫我程博士」一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告訴 人、黃家豪等人證稱被告自稱為程松森博士,應非子虛烏有 ,且可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未主動與告訴 人或黃家豪聯絡,待告訴人報案而由警方開始調查後,告訴 人與黃家豪偶然間發現被告行縱,警方始查知其人別。㈤、另關於被告提供扣案美國債券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 款擔保乙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莊定雄」主動提供予告 訴人,其並未經手云云,以此辯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然被告於91年6 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問:你 向黃正賢借錢時,是否有質押何物品給他?)我拿一套我朋 友交給我的美國202 債券,一套面額美金1,000 萬元給黃正 賢抵押借錢18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又於92年 12月3 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有無向黃正賢及黃家 豪調180 萬元?)我是向黃正賢調借的,有收到180 萬元, 並提出美金1,000 萬元美國債券作抵押。…(檢察官問:美 國債券何來?)是我向一位朋友「莊定雄」(名不確定,我 現在不知道如何聯絡到他)借的,…(檢察官問:持有美國 債券如何獲利?)有人收購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偵二卷 第17頁),再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伊父母親 過世沒有錢,伊之住家又被法院拍賣,剛好有朋友的債券放 在伊處,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觀 其前後3 次供述均坦承扣案之美國債券確係由其交付予告訴 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 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嗣後否認此情,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美國債券係其向友人「莊定雄」 借來的,故不知該債券係偽造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 莊定雄」之真實姓名無法交待,且表示無法聯絡(見偵二卷 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莊定雄」跑到大陸就沒有回 來(見原審訴緝卷第26頁),另於本院中又稱「我在8 年前 有去大陸深圳找莊定雄,但莊定雄因為肝癌已經過世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無法提出「莊定雄」之真實 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極其可疑 。佐以扣案美國債券之標示面額為美金1,000 萬元,以案發 時90年間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年平均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 幣33.8003 元(參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 盤匯率-年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計算,該債券 票面金額折合新臺幣高達3 億3 千8 百3 千元,倘該債券確 屬真正,被告自無可能輕易以商借之方式取得,「莊定雄」 亦無不積極向被告催討返還之理,被告竟於偵查中表示不知



如何聯絡「莊定雄」,復於本院陳稱其已死亡,已堪認定實 無「莊定雄」之人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固無法逕認扣案美 國債券係被告所偽造,惟該債券標示面額價值高達美金1,00 0 萬元,若係真正,即非一般普通資力之人可輕易取得,被 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取得扣案偽造之美國債券之管道,且所辯 係向「莊定雄」借來亦屬無稽,顯然有意隱匿該債券之來源 ,則其就該債券並非真正,而屬偽造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亦堪認被告提供該債券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 保,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持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美國債券係偽 造,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非可採。㈦、本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鄭碧薰前揭證詞,堪認被告確 有假扮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自稱認識5 個國 家之親王,繼而對告訴人陳稱交割美國債券欠缺部分手續費 ,欲向告訴人借款,將給付10倍本金之報酬,並提供扣案偽 造美國債券作為擔保,被告顯然係以上開手法,先行製造其 具有特殊身分地位、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再利用高額報酬 誘使告訴人出借款項,所為顯非一般單純借款所可能採用之 手段,又被告提供毫無價值之偽造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一 方面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執有美國債券從事辦理交割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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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