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99號
KSHM,103,上訴,299,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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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觀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思道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有期徒刑 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4 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均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明知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綽號「糖糖」, 民國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當時為未 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之促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無名小站,透過其帳號「 a00000000 」,於101 年2 月17日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閱覽之網路相簿張貼乙○照片,並刊登「有需要請至網誌留 言-高雄純伴遊不S 」之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復登入UT聊天室、尋夢園聊天室尋找男客,經男客 至上開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之相簿挑選性交易對象 ,待男客選定後,再以網路即時通與己○○議妥性交易價碼 、時間、地點,己○○即於101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間之某日,帶同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明誠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簡稱【日光花園汽車旅館】), 由己○○先向不詳姓名男客收取2 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性交易報酬後,由該男客在旅館之房間內,以手撫摸乙 ○胸部而為性交易,俟乙○與該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己○○ 即交付性交易之代價1600元予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8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 間在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女子伴 遊訊息,且與男客聯絡見面之時間、地點與價碼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介紹乙○與男客 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介紹乙○伴遊,也禁止她 從事性交易,最多也只是牽手而已,肢體的接觸都禁止云云 (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己○○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已供承:伊從101 年2 月17日開始經營應召站,乙○在伊旗下陪客人性交易 ,由乙○交照片給伊,放在伊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無名相簿供客人閱覽挑選,伊再利用網路UT、尋夢園聊 天室認識客人後,與客人以即時通聊天相約性交易時間、 地點,性交易代價為2 小時2000元,客人到時伊就先跟客 人收取費用,等接客結束後,再把小姐應得的錢拿給小姐 ,工作項目是跟客人摟摟抱抱,最多可以做到小S ,亦即 幫客人口交、打手搶,客人多的小費由小姐收,伊只有媒 介乙○性交易1 次等語(警卷第1甲7 頁),復於101 年5 月8 日偵訊時,又供承:101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 日 期間,伊有仲介乙○去陪客人2 小時2000元,可以親親、 抱抱,伊跟小姐說最大限度做到口交或手排(即手淫之意 ),乙○以前有登照片在伊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 相簿裡,後來是乙○自己不做而離開,伊就把相片移掉了 ,伊有載過乙○,客人是在網路上知道伊在做媒介,比較 常用即時通聯絡等語(偵二卷第56甲58 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訊證稱:伊透過同學介紹認識己○○,伊有到他那 裡工作,因他說做半套的錢比較多,伊半套也有做,跟客 人做半套1 小時800 元,伊只有做2 天而已,時間約( 101 年)2 、3 月間,第1 次是己○○載伊去陪客人看電 影,第2 次去【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進去之前,己○○ 在旅館對面的星巴克跟男客收錢,該次做半套時,男客只 有摸伊胸部,因為怕伊的安全,己○○有在旁邊,伊上班 時間結束,己○○就拿2 小時1600元給伊,伊做完這次就 沒去了等語(偵一卷第47甲48 頁)相符。審之被告上開於 101 年5 月8 日警詢及偵訊所供承及證人乙○之證述,就 被告如何媒介乙○從事猥褻性交易,並先向男客收取費用



,及事後由被告交付乙○1600元之性交易代價等重要情節 ,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訊、偵訊之自白,已與事實 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並有乙○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無名小站帳號「a00000000 」相簿網頁之列 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6頁密封證物袋;偵 二卷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先以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上開時 、地媒介未滿18歲之乙○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與男客 為猥褻性交易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偵訊時,雖改稱:乙○只有1 次去 OPEN看電影,是伊載她去的,那次與男客不是性交易,是 純粹看電影云云(偵一卷第4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 又辯稱:伊是有帶乙○去【夏豔精品汽車旅館】與「雄哥 」談話,但乙○該次並未與「雄哥」從事性交易云云。審 酌被告對乙○究係與男客看電影或與男客前往【夏豔精品 汽車旅館】與男客聊天,其先後供述已有相歧,自難信以 為真。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供該「雄哥」所使用門號 0000甲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經查證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金 方豪等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 38頁)。原審法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金方 豪,證人金方豪於原審雖證稱:伊綽號為「雄哥」,是在 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是做色情仲介的,伊有跟被告有消 費過1 次,時間是101 年過年後之2 、3 月份左右,當時 被告說他的小姐都是未成年,伊問被告有無成年小姐,被 告說沒有,伊想找被告聊一聊,但被告不願意出來,伊就 跟被告說「跟你捧個場,不過不交易,僅見面聊一聊,隨 便帶一個女的出來就可以了」,被告說她們出來都是2000 元,伊說1000元聊一下天就好了,就跟被告約在明誠四路 的星巴克見面時,伊先給被告1000元,並與被告、小姐共 3 個人一起進去斜對面【夏豔精品汽車旅館】內,汽車旅 館費用是伊付的,在旅館裡面,伊只有跟小姐寒暄兩句, 小姐在旁邊看電視,伊與小姐完全沒有互動,也沒有摸小 姐的胸部,伊與被告大概講些被告工作上的事情,因為被 告說他之前在酒店工作,伊想問被告能不能介紹成年小姐 ,大概聊了40分鐘左右,被告與小姐先離開,伊則隨後離 開等語(見原審二第56甲60 頁),惟又證稱:伊印象中該 名小姐是黑黑、瘦瘦,身高不太清楚了,對小姐的綽號、 名字已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二卷第59頁反面甲60 頁)。 另證人乙○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除了去過【日光 花園汽車旅館】1 次外,沒有去過別間汽車旅館,也沒有



聽過【夏豔精品汽車旅館】,也不記得該次男客的長相、 年紀、胖瘦了等語(原審二卷第53頁),且金方豪經證人 乙○於原審當庭指認後,乙○亦已表示:沒有印象看過金 方豪等語(原審二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媒 介乙○之男客即為金方豪,約定交易地點在【夏豔精品汽 車旅館】云云,則核與證人乙○及金方豪所證述該次交易 之地點(【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或【夏豔精品汽車旅館】 ,及所交易之金額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足見本件被告 媒介乙○與男客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半套之性交易, 該名男客應非金方豪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證人金方豪上 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證稱:伊去汽車旅館那 次,只有跟被告、男客一起聊天,男客沒有摸她胸部云云 (原審二卷第52頁)。惟觀諸證人乙○於原審院審理之過 程中,對於該次交易之細節,均表示「不記得、不知道、 忘記了」,惟卻又證稱:「(問:當時偵訊中妳所為陳述 是否憑著妳的印象中所知道的事情而為真實的陳述?)對 ,憑著伊的印象講的。」、「(問:當時妳於偵查中所陳 述是否正確?是否憑當時印象老實回答,有無故意說謊? )對,是正確,伊沒有說謊。」等語(原審二卷第48頁反 面甲49 頁),足見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 未曾透過被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係不願再提起曾從事 性交易工作所致,故乙○上開證述:未曾透過被告與男客 性交易云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傳訊當時亦在被告 所經營上開網站旗下綽號「千金」(代號0000甲00000,年 籍在卷)之未成年少女(被告涉犯媒介「千金」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以證明被告並未主動要求旗下少女與男客 為性交易,以佐證被告亦不可能會帶乙○前往【日光花園 汽車旅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 證人綽號「千金」(代號0000甲00000)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他(己○○)有介紹伊做傳播妹,工作的性質沒有 脫衣服,也沒有身體上接觸,只是陪客人唱歌,出遊,伊 私下接性交易的所得,因為他不知道,所以不會分給他, 他希望伊們只是單純的接客,不要與客人有身體上的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甲90 頁),惟又證稱:「(問: 你在己○○那邊工作,那裡有幾位小姐?)伊不清楚,伊 跟那裡的小姐沒有接觸,因為伊的客人是己○○幫伊接的 ,己○○會直接帶伊去現場的地點,所以伊並不會接觸到



那些小姐。(問:就你的印象,當時是否有位綽號「糖糖 」的小姐在那裡工作?)伊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第90 頁)。由上開綽號「千金」之證述,顯見「千金」對本件 被告是否曾媒介乙○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 易並不知悉,故證人「千金」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 條已有明文。復按所謂猥褻 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是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構成要件,該 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但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 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 有客觀關聯性,始屬相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參照)。本件之男客於支付2 小時2000元之對價後, 對未滿18歲之乙○撫摸胸部,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他人性慾,且主觀上亦足以滿足男客之性慾,自屬猥褻 行為無訛,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乙○與男客為性交易,並自 上開費用內抽取媒介所得,因此獲得之利益,則已與媒介 性交易間,客觀上已有關聯性,並有主觀上營利之意圖, 應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乙○係85年1 月生,此有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足佐,是乙○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又按人口販運 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 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 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人 從事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 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公訴意旨論 罪部分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透過網路刊登引誘、暗示之促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罪處斷。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利用乙○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媒介 其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損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態樣、 手段,及犯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 1 日之標準。復敘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 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 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被告上揭因媒介 本件性交易而分得之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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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