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3號
KSHM,103,上訴,23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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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進澎
      涂瑞麟
      楊政錦
      林建興
共   同 李玲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吳維軒間因債務糾紛,竟與其子丁○○及丁○○之 友人乙○○、甲○○,於民國101年6月15日22時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西衛里西衛碼頭之防波堤上,先由丁○○、乙○○ 、甲○○以徒手或持棍棒型手電筒,共同毆打吳維軒,嗣丙 ○○經丁○○電話聯絡到場後,再腳踹吳維軒,致吳維軒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兩側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傷 害部分經吳維軒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嗣丙 ○○、丁○○、乙○○及甲○○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丁○○及甲○○強押吳維軒坐上丁○○所有之 自小客車後座,丁○○及甲○○並分坐在吳維軒身旁兩側之 座位,控制其行動自由,由乙○○開車載往吳維軒位於澎湖 縣白沙鄉○○村00○0 號之住處,尋吳維軒之父吳福田索討 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吳維軒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丙○○則 另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嗣經與吳維軒同行至西衛碼頭 之友人高靖媛曾政偉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吳維軒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 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丙○○、丁○○、乙○○、甲○○均否認有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事實,俱辯稱:告訴人上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他是自願上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遭被告等四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吳維 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8至 19頁、第72至73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高靖媛於偵 審中所證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9頁、第73頁及原 審卷第58至64頁)。雖證人曾政偉於偵詢時曾稱:當天只有 丁○○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未受強暴脅迫而自己上車云云 ;惟其於案發前與丁○○、乙○○密集聯繫,此有其三人使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 聯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51頁),又與被告丁○○為上 班同事(偵卷第29頁),關係匪淺,且所述情形又與上列事 證不合,已堪存疑;況其後偵訊時改稱:看到吳維軒被打, 就跑去找高靖媛,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等語。是證人 曾政偉上開所述告訴人自願上車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㈡告訴人在西衛碼頭之防波堤上,遭被告等四人共同毆打、腳 踹,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兩側大腿挫傷疼痛等傷害 ,此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平面圖可稽(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既承認渠等 係為債務糾紛而一同毆打告訴人,而高靖媛於告訴人被押上 車後隨即報警,經警與告訴人聯繫,但手機卻遭被告丁○○ 取走保管,復經證人高靖媛、告訴人吳維軒證述在卷。被告 丁○○也坦稱因告訴人與對方不知在說什麼,所以我將手機 拿過來講等語。此外,告訴人被押走時,已向被告表示所駕 汽車怎麼辦,被告則將汽車鑰匙於安檢所圍牆上,其後由高 靖媛駕告訴人汽車歸還(偵卷第121 頁)。且被告未將已受



傷之告訴人送醫,卻駕車至告訴人父親吳福田住處,直到吳 福田當面承諾會替告訴人還錢始行離去,其後吳福田隨即請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據證人吳福田證述甚詳(偵卷 第113 頁)。上揭證據依社會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在在證明 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而隨同被告上車,甚為明確。 ㈢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祇須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 自由,即足成立,不以其意思完全被壓抑為必要。而被害人 自願或被迫上車,應就特定場景,綜觀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互 動作為、來龍去脈、事發現場狀況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 加以判斷。經查,告訴人因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一 直未能償還,且避之不理,經被告等人尋獲而加以痛毆。告 訴人既遭群毆,又見被告人多勢眾,受制於被告四人而不敢 不從,信非無故。而告訴人已受傷非輕,被告等人未將之送 醫,卻駕往告訴人戶籍處找吳福田解決債務,直至被告離去 ,告訴人隨即就醫等情可知,其被押上車,顯非出於自願, 殆無疑問。佐以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度認罪 ,供承有本件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認被告等 四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無採信,被告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說明—
(一)核被告等四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約 20分鐘之久,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論處。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 處被告罪刑,並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 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 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 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 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 不相同,且既曰「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 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乃繩之以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 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則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判決事實僅載明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告訴人住處 索討債務等情,但未認定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致事實



不明,即有未洽。
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能否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固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然刑事責任係對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權力制裁,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否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及第10款所列之 被告犯罪科刑審酌之事項。然依法裁量諭知被告緩刑時,除 能填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失外,亦應讓被告記取教訓 ,否則司法即屬偏執一端,難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本件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均飾詞否認犯行 ,口徑一致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走上丁○○之車,乙○○等 人均未參與毆打云云。院檢為釐清事實,偵查七次開庭,法 院四次開庭,多次傳喚證人及告訴人到庭說明,自案發起至 今,因被告無謂之抗辯,過程耗近二年之司法調查。原審僅 因雙方達成和解,勸諭認罪即一律宣告緩刑,更未附加條件 或負擔,未適度衡酌司法資源及社會觀感,更易啟被告僥倖 之心,所為裁量,非無可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公開心證表示證據對被告不利,並表示若認罪將會從輕發 落,被告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倘於事證明確無 法脫罪時,只需坦承犯行,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即可獲得緩 刑之宣告,如此將造成整個社會司法資源之耗費,判決結果 也無從與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之被告有所區隔,據以指摘原 判決對於被告四人緩刑之宣告不當。其中被告丙○○、丁○ ○部分,為有理由;然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教化、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被告之作用而定 。尤以各人之情狀,既存差異,其罪責所受評價自宜區別。 上訴意旨未斟酌各被告間之差異性,對於被告乙○○、甲○ ○部分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科刑決定—
(一)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乃與子丁○○主導 本案犯行,夥同被告乙○○、甲○○二人,先一同毆打致告 訴人屈服,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告訴人父親之住處,以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之父吳福田索討賭債 ,其於公共場所糾眾毆打逼迫告訴人上車,目無法紀;惟剝 奪自由之時間約20分鐘,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丙○○等人 犯後先矢口否認,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法官勸諭 輕判後始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判期日猶飾辯未強押告訴人 上車,未見悔意;姑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



八萬元,有和解書可按,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從事捕漁、被告丁○○擔任 水泥工或協助捕漁、被告乙○○任職遊艇公司臨時工、被告 林進興擔任育樂中心救生員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四月,其餘被告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五月確定;被告丁○○、甲○○、乙○○前均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丙○○等人自新機會等語(原審卷第81頁) 。惟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被告本 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犯罪情狀,以了解其行 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 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情,始能合理裁量是 否適宜緩刑。縱合於緩刑之諭知,仍應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 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被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 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 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三)經查,被告丙○○、丁○○於本院審判期日猶否認犯案,於 和解書上記載事故情形:丁○○發現告訴人受傷,好意攙扶 上車送返回住所,造成告訴人誤以為強押上車情事(原審卷 第98頁背面),難認有真誠悔意。雖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否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屬被告犯罪科刑審酌之事項。但緩 刑宣告與否,除審查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 期待。經查,被告二人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另糾 乙○○、甲○○二人,在公共場所公然犯案,危害社會治安 及惡性非輕,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經原判決審酌而從輕科 刑。本院依通聯紀錄所示,審酌被告丙○○、丁○○所為, 乃有計劃地串謀,並非一時思慮未周所致,且依渠等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葛、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加以衡量 ,認其二人不適宜諭知緩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甲○○、乙○○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否認犯行,但渠等 分別於案發時前三、四小時,經被告丁○○以電話聯繫同往 馬公市西衛里西衛碼頭之防波堤上,有丁○○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查(偵卷 第41至51頁)。其二人單純係受老友丁○○之邀,基於人情 而參與本件犯行,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利益糾葛。告訴 人既不追究其刑責,且非主導之角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選任辯護人詢以告訴人證述其上車非出於自願,有何 意見?被告二人不同於被告丙○○、丁○○仍堅稱告訴人誤 解、有同意;而係供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復 依其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各育有二、三名未成年子女 ,任職遊艇或育樂公司,家庭生活及工作情形單純、穩定, 衡酌其二人犯罪情狀、過去生涯等情,從生活狀況與環境予 以判斷,乃認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乙○○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五)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促使犯罪行為人積極對社會有所貢 獻,或落實犯其再社會化之需求,也顧及犯罪受害人必須受 到補償,以衡平所生之危害,更應考量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 的期待。本院再審酌被告甲○○、乙○○因法治觀念淡薄而 觸法,犯後又不知認錯悔改,欠缺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輕忽對 他人所負之責任。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確實 了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使其革除不正確之觀念與心 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 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 定),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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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