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6號
KSHM,103,上訴,20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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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國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12號、第32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國基於民國98年間因涉嫌提供場地共同製造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而遭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575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其相較於普通一般人,對 於他人再次要求放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品 與設備至其住處,理應有相當之警惕,並可因此預見他人可 能在其住處製造毒品,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亦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下稱製毒行為人 ),係從先驅原料麻黃經滷化、氫化、純化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100 年12月下旬至101年1月22日前(即農曆過年前) 某日,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內雜物 間及住家附近果園內之工寮予製毒行為人放置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品及設備(工寮及雜物間內扣得物品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製毒行為人載運設備至其住處 時,幫忙搬運存放,並在果園內將工寮四周以帆布圍起,及 雜物間、住處庭院等處,作為製毒行為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製毒行為人並於101年2月22日(即 農曆2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即農曆2月29日)間至上址停 留5、6日,在工寮內以從不詳方式取得之先驅原料麻黃, 經滷化、氫化、純化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將成品運離至不詳地點,而殘留部分 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麻黃粉末及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粉末各1 包在該處。嗣警方接獲 民眾檢舉,而於101年9月19日15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並 於工寮及雜物間內分別扣得製毒行為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化學品與設備,包括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殘留麻黃及氯麻黃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及其製造完 成後所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混合含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3.23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 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惠芳鄭啟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2 人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黃惠芳鄭啟龍於原審審理時 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2 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之特別規定,故證人黃惠芳、鄭 啟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黃惠芳鄭啟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2 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 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 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 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 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 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證人黃 惠芳、鄭啟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國基固坦承:伊已知放置於果園工寮內 及住處雜物間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可能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用,並曾幫忙搬運較大型之物品(如高壓反應器、氫氣 鋼瓶),也幫忙將設於果園內之工寮四周以帆布圍起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係名為「萬福」 及「阿田」之男子於99年農曆過年前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運至伊住處後,便不再來過,伊想說任其放置應無違法,他 們是單純借地方放東西而已,並無人在伊住處製造毒品,伊 之後有去找過「萬福」,也找不到該名男子,告以警方查證 後始知該男子叫「游萬福」,已經死亡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因接獲證人鄭啟龍檢舉被 告提供場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101年9月19日15 時55分許至被告住處,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惠芳同意搜索, 而在上址雜物間及相鄰果園工寮內,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 之白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氯麻黃成分(麻黃驗前純質淨重19.53 公克,氯麻黃 未測得純質淨重)、附表二編號9 之黃色粉末驗出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約為13.23公克、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為15.27公 克)、附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8 公克、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為0.02公克),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1之塑膠桶、附表二編號45之高壓反應器,經以甲醇潤 洗後送驗,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估 算純質淨重),附表二編號12之塑膠桶、附表一編號14之塑 膠勺子,經以甲醇潤洗後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附表二編號41之玻璃量筒,亦經甲醇潤洗後送驗,檢出 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 事實,業據證人鄭啟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警方於101年9月19 日下午3 時55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查獲製毒工廠 ,是我舉報的。因為兩三、年前,高雄有很多製毒集團就在 該處製造安非他命,我到去年才知道確實的地方,沈國基的 地方可以租來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安非他命1公斤要付1萬元 的租金。因2年前該地方出了1個很大的事情,市區的黑道都 在找是誰搶了安非他命,地主沈國基原先租給「耀國」的小 弟在製毒,後來租給一個從大陸回來之師傅,因被搶了8 千 多萬元的安非他命,所以風聲就傳出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47頁正、反面),其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 從朋友處耳聞被告那邊很適合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位置隱密、水電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 、第214頁),並經本院於103年5 月28日前往現場勘驗,該 處甚為隱密,平日並無閒雜人出入,且工寮亦接有水電可使 用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共11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另有高雄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6頁至第10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測繪圖1 份(見警卷第 115頁至第116頁)及現場相片冊1份(見警卷第117頁至第26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㈢第18頁至第2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考(說明送驗證物以甲醇溶劑洗滌方式採樣者,無法定 量及推估毒品純質淨重,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客觀上在 被告之果園工寮內及住處雜貨間確實如上揭現場測繪圖所示 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可認定。




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 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 遂;反之,為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製 造過程為:⑴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 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 ,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⑵氫化反應步 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衝 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至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 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嗣 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 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 )。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 ,再加入食鹽後,至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 ,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㈢依扣押物品、勘察報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 ⒈附表二編號8 之白色粉末驗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 成分、附表二編號9 之黃色粉末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附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驗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其餘如附表二 編號11塑膠桶內殘留褐色乾漬、附表二編號45之高壓反應器 ,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2塑膠 桶內殘留褐色晶體、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勺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附 表二編號41之玻璃量筒,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同時存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假 麻黃、麻黃成分,可見本件係以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單純製造第四級毒品。
⒉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45、48之高壓反應器、附表二編 號44之側孔燒瓶、附表二編號47之氫氣鋼瓶、附表二編號31 之石蕊試紙,依據前揭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 使用之器械設備。
⒊附表二編號6 、7 之鹽酸、硝酸、附表一、二編號3 之氫氧 化鈉、附表二編號4 之硫酸鋇、附表一、二編號1 之醋酸鈉 ,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過程所須 之化學藥劑。
⒋附表二編號42、46之瓦斯爐、爐具、附表一、二編號2 之精 鹽(氯化鈉為鹽主要成分),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純化過程中所需之化學物品及加熱設備。附表一編號 17之冰櫃,依據前開函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過程中 所需之低溫結晶設備。
⒌附表二編號5 之活性炭,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常用之純 化脫色化學物品。
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金屬鍋、濾紙、陶瓷漏斗、真空幫浦、 側孔燒瓶等設備及鹽酸、硝酸(強酸)、氫氧化納、氯化鈉 (氯化鈉為鹽主要成分)等試劑可作為純化階段所需之設備 及化學品,復佐以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鄭富禎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查獲過8 座製毒工廠,依其經 驗本案製作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齊全,如真空幫浦從滷化、氫 化到純化階段都會使用到;因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用自 來水,起碼要用蒸餾水,水質檢測計應該是在測酸鹼度的; 脫水機的作用是在第三階段純化時,把結晶放進去脫水,水 會從管子流到塑膠盤再結晶,所以我們會把排水的軟管壓一 壓,因它不是平滑的,壓一壓倒出來就是我們採得的粉末, 另外脫水槽我們也有拆開用甲醇潤洗,一起拿去送鑑定,本 案應該是製毒的人已經做完離開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5 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 鄭富禎亦於本院103年6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在雜物間裡面 查獲之器具,已經是完整的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器具,因為如 果他把一些東西搬出來,他就可以在雜物間製造安非他命, 或是把放置在雜物間的器具搬到他家院子裡,在他家院子前 面就可以製造安非他命了。因他家的地點很偏僻,只有對面 有一棟房子是他母親住,其他附近都沒有人家住,所以說他 在院子裡面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的話,很少會有路人經過那邊 的,另外在他家的院子有二座冷凍庫,一座冷凍庫沒有插電



,一座有插電,如果在二座冷凍庫中間製做毒品,就算有路 人經過也看不到。因為我們有送到刑事警察局鑑驗過,其中 氫化反應桶及脫水機,這二樣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上面都 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示他有製造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證人即執行搜 索之員警陳志忠於本院103年6月17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本案除查獲滷化階段所需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含有氯麻黃成分之麻黃粉末外,氫 化階段所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45之高壓反應器、純化階段所 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5之脫水機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可認所製造出之客體,已達致法規 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足徵 本件扣案物品,不僅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滷化、氫化、純 化過程所需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且業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㈣被告固辯以: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由綽號「萬福」及 「阿田」之人於99年農曆過年前搬運過來放置,放置後他就 沒再來過了,事後才知他叫「萬福」名為「游萬福」,且已 死亡等語;惟查:
⒈證人鄭富禎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果園內之 工寮離被告住處約70至80公尺,藏在果園裡面,很隱密,我 們是先在雜貨間查獲一批製毒化學品與器具後擴大搜索才找 到,事前並不知道工寮有接水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 至第195頁),證人鄭富禎於本院103年6 月17日審理時亦結 證稱:我們先查獲他家右手邊雜物間那邊,當時是上鎖的, 沈國基的太太說她沒有鑰匙,她同意我們撬開,我們當場查 獲一批製造安非他命器具、及製造安非他命主要原料麻黃素 、還有安非他命成品。另外在距離他家大約100 公尺下方查 獲搭建工寮,裡面有查獲部分器具。因被告家很偏僻,只有 對面有一棟房子是他母親住,其他附近都沒有人家住,所以 說他在院子裡面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的話,很少會有路人經過 那邊的,另外在他家的院子有二座冷凍庫,一座冷凍庫沒有 插電,一座有插電,如果在二座冷凍庫中間做毒品,就算有 路人經過也看不到。現場有查獲一包30多公克製造安非他命 的先驅原料鹽酸麻黃素,及一包30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依現場查獲情形與器具檢驗的結果,現場有製做過( 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有製造的原料及成品,製作完成後再 收在雜物間。工寮那邊我們事後有去勘查,那邊有接水電, 在那邊做也可以,但要看每人的工作方式。我們認為是在雜



物間是剛做過沒有多久,因為雜物間沒有佈滿灰塵,而且有 鹽酸麻黃素及成品在那邊,如果做很久了,這些東西應該都 帶走了,而工寮那邊是佈滿灰塵,器具也生鏽,可能是比較 早一批結束後遺留在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惠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工寮的電 線和水管是我先生沈國基接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8頁、第 50頁),且從卷附現場測繪圖2 紙(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63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滷化、氫化、純化過程所需器械設備及 化學藥劑於本案係分別放置於果園內工寮與上址雜物間,其 中在雜物間內有:上開兩包白色及黃色粉末、脫水機、高壓 反應器2 座、玻璃量筒、氫氣鋼瓶、石蕊試紙、鹽酸、硝酸 、氫氧化鈉、醋酸鈉、硫酸鋇、瓦斯爐、爐具、鹽、活性碳 、金屬鍋、濾紙、陶瓷漏斗、真空幫浦、側孔燒瓶等物;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之果園工寮中有:真空幫浦、氫氧化鈉、醋 酸鈉、高壓反應器、水質檢測計、冰櫃、陶瓷漏斗、鹽及塑 膠盆、塑膠蓋、塑膠畚箕、塑膠刮刀、塑膠鏟子、塑膠勺子 等物;對照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階段所須化 學品與設備之分析,本案製毒所須化學品及設備既已齊備, 考量被告住處雜物間內尚有多餘空間,且於工寮內扣得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體積均不甚大,製毒行為人若係單純放置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毒化學品與設備,則全部放在雜物間 內尚有餘裕,此有現場照片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 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8 頁),惟本案查獲時製毒化學 品與設備竟分置二處,且於工寮內有製毒每一階段皆須使用 到的真空幫浦、氫化階段所須使用之高壓反應器、純化階段 所須使用之陶瓷漏斗、金屬鍋、冰櫃;氫化、純化階段皆須 使用到之氫氧化鈉、醋酸鈉,及檢測水質之水質檢測計等物 ,且從上開工寮內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塑膠勺子上更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中會產生臭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本件製毒 行為人顯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挑選較隱密 、一般人或訪客難以接近且通風良好的果園內,用帆布圍起 已接通水電之工寮四周作為遮蔽,並在其內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製毒過程中所須物品,則可從被告住處雜物 間內取得,製造完成後則將若干器具再搬回雜物間存放,益 見被告提供之場所確實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原料麻黃, 利用上開扣案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以滷化、氫化、純化之 製造過程,非法製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黃色粉末無誤。辯護人固辯以:上開工寮與雜物間 內物品擺放凌亂、布滿灰塵,顯然未經使用,且雜物間空間 不大,應不可能在該處製毒云云。惟上開工寮與雜物間內之 物品分布、查獲時之狀態,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測繪圖1 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及現場相片冊1 份(見警卷第117頁至第265頁),及原審 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工寮內之高壓反應器固顯然陳 舊、有鏽斑,且平置於地上,並非立起,惟在雜物間擺放之 物品相較於工寮內之物品則較嶄新,因工寮與雜物間物品之 存放環境不同,工寮雖有用帆布圍起,但其位於果園內、四 周種有果樹、地上滿布枯枝落葉,而雜物間則四面有牆、門 窗緊閉,上開二地之積塵、陰濕之程度自有不同,且如附表 一所示工寮內之物品距查獲時已有一段時間,是其呈現布滿 灰塵、生有鏽斑之狀態本屬正常,而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中,除附表一編號14之塑膠勺子係在工 寮內外,其餘均在雜物間觀之,另佐以前述如製毒行為人僅 意在存放物品,則根本無庸大費周章分隔兩地放置物品,更 遑論以帆布將工寮四周圍起,足見製毒行為人係在工寮內製 毒後,再將若干從事製毒之物品搬至雜物間存放,自不能以 工寮內之物品較為陳舊,而忽略前揭客觀上製毒化學品與設 備已齊全、製毒行為人將物品分別放置於雜物間與工寮、及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項物品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黃惠芳於101年9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扣案之物品,是 我先生的朋友載運到我們那邊,是今年過年後2 月間搬進去 的,東西是分兩次搬運。我印象中是來3次,有1次是來5、6 天就回去了,其他兩次來搭工寮、放東西,搭工寮來2 天, 搬東西的那次搬完就走了,來搭工寮那次也有載運扣押物品 過來。我有看到我先生和他們在搬東西,工寮之水電接在我 們家,水電費當然由我們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8頁至第50 頁),本件既認有前述製毒犯行,從被告之2 名不知名友人 在被告家中停留時間之久暫,1次為5、6天、1次為2日、1次 為搬完東西擺放就離去觀之,考量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不論 在工寮、雜物間或被告住處庭院,且須經滷化、氫化、純化 之程序,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製造完成,而製毒行為人來第 二次時,又花費許多時間在圍起工寮,應無法完成製毒行為 ,是故可認定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 前來停留5、6日該次。佐以證人黃惠芳於偵查中所述,因距 製毒行為人之犯行時間較近,當年度農曆過年發生之事較為 鮮明,應無將99年錯記為101 年農曆過年之可能,且其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其於偵查中所述 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係99年農曆過年時由「萬福」與「 阿田」搬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至伊果園工寮內及住處雜 物間存放,伊想任其放置應無違法等語。惟被告對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若係單純存放,雜物間即有足夠空間,然查 獲時卻分別放置在果園工寮內與住處雜物間乙節,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為何游萬福載運過去的東西要分 二地置放?)因為雜物間已經放不下,才放到工寮,我不知 道為何放到工寮去,因為他運來兩次,第一次運來放在雜物 間,第二次運來的放在工寮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 ,不但未能釋明前揭本院認定之雜物間有足夠空間容納工寮 內物品、且工寮設置位置隱密、與其住處有一段距離,放置 兩處實屬不便之合理原因,還陳稱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其說詞之可信性即值懷疑。
⒊又上址於101年9月19日為警搜索時,因被告不在住處,經警 方聯絡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若自認無違法情事,理應配合警 方調查與詢問,然其卻於得知警方搜索後,即躲避在外,還 購買公共電話儲值卡對外聯絡,以避免警方查緝所在位置, 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獲報被告返家,才將被告查緝到案,且 查緝過程中,被告還企圖躲避到家中廚房,經警方使用強制 力始成功逮捕,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9日當天我得知警 方查緝我涉嫌毒品案後,我將車輛停放在旗山,叫計程車去 高雄找朋友,因手機電力不足及害怕警方查緝我的位置,所 以買了公共電話儲值卡對外聯繫,21日下午才開車回家,我 將車子停在住家後面以躲避警方查緝,30日警方拘提我的時 候,我聽到有人在家門口,所以就馬上往廚房躲避警方查緝 ,並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被拘捕的過程是我在家裡看電視時,警察衝 進我家,我跑到廚房內,他們衝進廚房時把門的玻璃衝破, 警察有割到手,他們把我上手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頁) ,並有參與查緝被告過程之警員陳志忠101年10月1日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7頁),是被告自認任製毒 行為人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並不違法,但其行為卻有 畏罪逃匿之舉,言行不一,亦令人懷疑其說詞之可信性;而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朋友說不用去警局到案,等 檢察官訊問就好了,而且我也沒有躲避追緝,警察進來時我 在看電視,他們把我壓制在沙發上將我逮捕,警詢所述是警 察打字出來,我想雖與事實不符,也沒關係,就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關於逮捕情況乙節,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警方衝進、伊跑到廚房遭逮捕等語



,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警方衝進時,伊在看電視,被壓制在 沙發上逮捕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既於偵查中亦陳稱 上情,而其又有刻意逃避查緝、隱匿行蹤之舉,足見其上開 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時主張:因警方認為被告有逃避追緝逃匿的行為,但是被告 是在9 月21日已經回家,而且回家之後還跟鄰居李家錚閒聊 ,警方當時移送主觀上認為被告有逃匿行為,當然不會對於 被告有利的證據查證,所以李家錚並不是如檢方所說自始不 存在的證人,請求傳訊證人李家錚云云。而證人李家錚固於 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住的地方與被告住的地 方,距離大約300 公尺,是在被告的果園旁邊,平日只要我 在山上,每天早上被告都會來找我喝茶,只有農曆8 月15日 我不在山上,其他時間我都在山上,因為我有記事本,我要 出去都有記事本,他每天,只要我在,他都會找我喝茶聊天 ,沒有提到他在躲警察事情,是事後我聽人家說的,不是他 講的,但我有問他,我跟他說這事情不好,最好少接觸,他 自己也知道。101年9月20日至30日就是9 月下旬,被告每天 早上都有去找我喝茶,如果101年農曆8月15日不是9 月20日 ,那天早上他就是有去找我喝茶;我住在果園那邊,看不到 他的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但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01年9月19日案發後,當天住在朋友家,隔 日中午離開,約翌日(21日)凌晨1 時許投宿一家旅館,約 上午6時許離開,再坐車去找人,直到下午3時才開我的車回 家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被告於101年9月20 日、21日早上均不可能去找證人李家錚聊天、泡茶,證人李 家錚上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又證人黃惠芳於原審102 年11月13日審理中雖改結證稱:我 沒有在記被告友人來的時間,只記得他們是農曆年間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5頁、第22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行交 互詰問之際,檢察官詢及本案工寮之搭建時間及審判長依職 權訊問證人黃惠芳警詢中所述內容時,被告不斷出聲影響其 陳述,經審判長制止後猶為之(見原審卷㈠第220頁、第222 頁),被告顯有試圖影響證人黃惠芳,使其證述對被告有利 之證言。另被告所謂「游萬福」之人已於100 年8月7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 頁),且證人即當時前往查獲本案之六龜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鄭富禎於本院103年6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問被告這些 器具是誰的,他是說這些器具是游萬福寄在他家的,說游萬 福人住在旗山內門,我們有去查證的結果,游萬福在查獲時 的2 年前已經死掉了,後來我們請沈先生帶我們去游萬福



,因為他在筆錄當中他有說他去過游萬福家二、三次,所以 我們請他帶我們去游萬福家看一下,結果他帶我們去的地方 是內門農會總幹事黃萬來家裡,表示他根本不知道游萬福家 在那裏,因為被告本身也是內門人,如果他真的去過游萬福 家二、三次,怎麼會帶我們去農會總幹事家裡。游萬福家是 在內門黑山那邊,而黃萬來家是在觀亭那邊,並不是隔壁, 而且以路程來說,相差1 、20分鐘路程。我們查證之後,游 萬福沒有製造毒品的前科,且從頭到尾沒有毒品前科,就我 們所知,他不碰毒品,只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 第145 頁),被告所述有前揭不可信之情況暨證人黃惠芳初 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較鮮明之記憶,且無被告在場壓力, 亦無編造事實動機,另案外人「游萬福」又早已死亡,本院 根本無從傳訊調查,令人懷疑被告有將製毒之責任推給已死 亡之人,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⒌被告所述製毒行為人搬運製毒物品之時間、次數與證人黃惠 芳上開偵查中證詞並不一致,而證人黃惠芳對搬運製毒物品 之時間,從警詢、偵查中具體明確,嗣於原審102年11月13 日審理中證述卻改以記憶不清,而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又有干擾其陳述之行為,若非出於影響證人 、進而作出符合被告陳述之有利證述,焉能如此?證人黃惠 芳嗣後於本院103年6月10日審理時之證詞,亦無法為清楚明 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背面)。是以,綜合 以上觀察,被告之供述存有諸多可信性之疑慮,而證人黃惠 芳於偵查中離製毒行為人之犯行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旁干 擾,又於偵查中經具結作為擔保(見偵查卷㈡第52頁背面) ,其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所辯:99年農曆過年期間由「游 萬福」、「阿田」搬運製毒物品,放置後就沒再來過等語, 應為臨訟拼湊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2 名友人於前述時間,搬運如附表一、二所示化學 品與設備至被告果園內工寮與住處雜物間,該製毒行為人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被告於98年間因涉嫌提供場地共同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而遭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 754 號以被告對於有人在其住處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不知情,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 為憑(下稱前案,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既已 經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偵查過程,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所列扣案物品與本案大抵重複,有卷附前案扣案物品與本案 對照表1 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7-1頁至第47-2頁),足認



被告相較於普通一般人,對於旁人放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 品於家中,應有相當之經驗,並可因此預見他人可能在其住 處製造毒品,且其於警詢中亦自承:製毒行為人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搬運來後,我太太告訴我這些東西和上次警方 在家裡查扣製造毒品的器具相同,我才知道這些器具是要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證人黃惠芳 於偵訊中結證稱:雜物間是被告上鎖的,我有問他為何要上 鎖,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頁背面), 互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是別人的東西放在那裡 ,所以我上鎖,我是東西放到我家時才知道這應該是用來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0 頁),足認被告係為避免遭人發覺,而將雜物間上鎖,其已 明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違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 ,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知,又提供其住處雜物間與果園工寮 予製毒行為人使用,而雜物間內既有足夠空間容納工寮內之 物品,該果園工寮與其住處有一段距離、位置隱密,被告又 曾幫助製毒行為人搬運物品及以帆布將工寮圍起,顯見本案 被告並非單純借人放置毒品、器具及原料而已,是以被告對 於製毒行為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 所預見,而該製毒行為人又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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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