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2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富厚前因竊佔案件,於民國78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9年 4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83年間經台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處拘役55日,嗣上訴經 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誣告案件,於86年間經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6年5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於88年間由本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467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8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陳富厚尚於97年 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台上字第2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佔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因不滿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會副 主席吳良添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鄉民代表會召開定期會時 ,質詢其子即現任澎湖縣白沙鄉長陳定國,遂於同日中午12 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鄉民代表會主 席莊美李之住處,欲尋吳良添理論。嗣吳良添抵達莊美李住 處後,即進入該住處內之廚房,陳富厚見狀隨即趨前前往廚 房,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吳良添之胸部 、頸部後,再朝吳良添之胸口揮擊一拳,致吳良添受有前胸 壁挫傷及紅腫、右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良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富厚(下均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莊美李住處與告訴人吳 良添相逢後發生爭執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良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探望莊美李的 丈夫鄭國山,完全不知道吳良添會去莊美李家,並沒有動手 毆打吳良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12時10分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白沙鄉民代表會主席莊美李住處之原因為何?業據證 人吳良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早上代表會開定 期會,我質詢鄉長議題,因鄉長是陳富厚的兒子,因此引起 陳富厚不滿,於102 年5 月14日12時10分許帶王長岸及陳安 邦等人,氣衝衝的到莊美李家中找我理論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在場之證人莊美 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代表會吳良添質詢鄉長即陳 富厚的兒子陳定國時,認為吳良添有踫觸到鄉長的身體(本 案已在法院受理),可能是這樣引起陳富厚不滿。陳富厚一 進我家,開口就問我:「添阿是否有在嗎?吳大副主席有在 嗎?我來看看他多大尾?」等語(見警卷第9 頁、原審卷第 40-41 頁);及證人鄭國山(已於102 年7 月2 日歿)於警 詢時證陳:陳富厚於102 年5 月14日接近12時左右,陳富厚 來我家口氣很凶的說:「添阿是否有在嗎?吳大副主席有在 嗎?我來看看他多大尾?」等詞(見警卷第11頁);復比對 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莊美李當天有跟我解釋吳良添與鄉長 肢體碰觸的事,莊美李也已經代表代表會向鄉長道歉,但鄉 長不接受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符,並有陳定國對吳良添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102 年度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60 頁)。足證被告係因不滿澎湖縣白沙鄉民 代表會副主席吳良添於102 年5 月14日上午鄉民代表會召開 定期會時,質詢其子即現任澎湖縣白沙鄉長陳定國,遂於同 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 ○0 號鄉民 代表會主席莊美李之住處,欲尋吳良添理論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前往莊美李住處與吳良添理論後發生何事?業據證人吳 良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開完會後,我到莊美李 家裡,陳富厚已經去那裡了,陳富厚看我拿菜進門就很大聲 ,我直接進廚房把菜放好,當我走出廚房到廁所門外時,陳 富厚就用手用力推我,我才大聲說「才開完會你就帶人來打 我」,陳富厚先用正面手掌推我數次,接著再握拳打我胸口 一拳,胸壁挫傷及紅腫是這樣造成的,另外我有閃躲,所以 陳富厚的手可能有擦到我的右頸部,以致於我的右頸部有紅 腫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 頁)。復據證人莊美李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我家廁所前面,當吳良添進門時, 陳富厚馬上起身,一直逼著吳良添直到客廳與廚房交界的廁 所處,所以我有看到陳富厚打吳良添,吳良添當時有很大聲 喊一句「你打我」,當下我立刻去拉開陳富厚,同時看到吳 良添胸口有紅腫,並請秘書打電話報警來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鄭國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 吳良添大喊「你打我」,莊美李見狀上前勸阻,並告知陳富 厚不要在我家打人,陳富厚才停止走出我家門外等語(見警 卷第11頁)。再觀諸警方於102 年5 月14日12時20分據報前 往上址處理時,吳良添上衣胸口處破裂,右頸部及前胸均有 受傷之事實,復有蒐證照片5 張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 6 頁),且有吳良添之上衣1 件扣案可憑。而吳良添於同日 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時,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右頸部紅 腫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證案發當天,吳良 添抵達莊美李住處後,即進入該住處內之廚房,被告見狀隨 即趨前前往廚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 吳良添之胸部、頸部後,再朝吳良添之胸口揮擊一拳,致吳 良添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右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彰顯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吳良添之詞,均與前揭客觀 證據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鄭國山於警詢時已敘明被告至其住處之目的係欲與吳良 添理論綦詳,且陳明:陳富厚打完離開後,又進來我家一次
,藉口說要來看我,其實是拿錄音機來錄與吳良添的對話等 詞(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前往莊美李前揭住處之目的 係欲找吳良添理論,而非探視鄭國山病情,故被告辯稱:當 天我是要去探望莊美李的丈夫鄭國山,完全不知道吳良添會 去莊美李家云云,核與事證未合,無足信採。
②、證人王長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和陳富厚先去莊美 李家中,我在客廳裡站在沙發後面,吳良添拿著菜進來,他 們二人就進去廚房,我有看到陳富厚與吳良添發生爭執,在 廚房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但有聽到他們二人有大小聲等 語(見原審卷第44-45 頁)。堪認證人王長岸業已證陳係因 所處位置視覺角度緣故,致未看見被告毆打吳良添的過程已 甚明確,非謂其目睹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吳良添,故其所述, 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應予敘明。㈣、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 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不良,本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守法自重; 且於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可為適當評 論,而被告曾任澎湖縣白沙鄉之縣議員,具有相當社會閱歷 ,應可合理期待其遵守法律規範,對於糾紛之解決,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護我國現今民主開放且自 由多元社會之法治秩序。況告訴人擔任鄉代會副主席,基於 其職務行使,本應依法質詢鄉長陳定國,詎被告僅因不滿告 訴人於議事中與其子陳定國持不同立場與意見而發生不睦, 即率以暴力相向,非但視法紀與他人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 ,且嚴重戕害民主法治,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 對民主制度之威脅甚鉅,自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不思自我 反省,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 僅數處紅腫、挫傷,兼衡其犯罪目的、肢體暴力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應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