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03號
KSHM,103,上易,303,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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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35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秀惠原係崔世宏之岳母,陸宜鐫施枃鋕 分別係被告蔡秀惠之同居人及友人。蔡秀惠因不滿其女兒即 崔世宏之前妻趙OO(民國101 年10月26日兩願離婚)與告 訴人李靜梅(下稱告訴人)之子饒OO有曖昧關係,遂夥同 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25分許,一同至告 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理論,適告 訴人外出晨運尚未返家,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蔡秀惠見告 訴人返回住處,2 人生口角爭執,蔡秀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碰到你兒子,要讓他斷手斷 腳,他再不出現,要對你不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蔡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秀惠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秀惠之 供述、告訴人李靜梅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彥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夫黃O吉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陸宜鐫崔世宏施枃鋕等之供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8張、檢察事務官報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秀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之事 ,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告 訴人吵架,沒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蔡秀惠原係原審同案被告崔世宏之岳母,原審同案被告 被告陸宜鐫施枃鋕分別係被告蔡秀惠之同居人及友人。被 告蔡秀惠因不滿其女兒即原審同案被告崔世宏之前妻趙OO 與告訴人之兒饒憲章有曖昧關係,遂夥同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 10月31日上午5 時25分許,一同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乙情,除據被告蔡秀惠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1至23、52頁、院一卷第53至5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梅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林彥維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38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檢察事務官報告(含監視器 翻拍照片25張,見偵卷第53至6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 (見偵卷第7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見警卷第 26至2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憑採。㈡、告訴人先於101 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4 人(指被告 蔡秀惠及原審同案被告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等人)指著 伊說如果碰到伊兒子饒OO要讓他斷手斷腳,他再不出現就 要對伊不利云云(見警卷第9 、10頁);嗣於101 年12月12 日、102 年1 月2 日偵查中則改證稱:是被告4 人中之1 名 女子即蔡秀惠恐嚇伊云云(見偵卷第21至23、34、35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所指為恐嚇犯行之人,顯有 不同,其指訴已有瑕疵;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彥維於偵 查中亦證述:當天告訴人有提到第一道鐵門被撬開,沒有提 到被恐嚇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秀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有告訴人上開單一有瑕疵之 指述。
㈢、至被告蔡秀惠及原審同案被告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等人 之供述、證人黃金吉之證述,及現場監視翻拍畫面等資料, 依起訴意旨僅足以證明被告蔡秀惠與原審同案被告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等人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而與被告 蔡秀惠是否涉有恐嚇告訴人無關,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秀惠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秀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秀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此 部分被告蔡秀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審同案被告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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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