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90號
KSHM,103,上易,290,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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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文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35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意文鄭義成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OO 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員工,二人於 民國102 年5 月5 日(星期日)20時許,在該公司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員工餐廳(下稱上開員工餐廳)內 ,與其他泰國籍員工共同擲玩骰子,當晚係由陳意文做莊, 嗣於同日22時許,鄭義成原已下注新臺幣(下同)500 元, 卻於陳意文搖好骰盅尚未打開之際,突然將其所押注之賭金 500 元取回,並聲稱這把不玩了等語,嗣打開骰盅後,鄭義 成所押注之數字原應輸給陳意文,惟因鄭義成業已取回所押 注之賭金,致引起陳意文不滿,陳意文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右拳毆打鄭義成之左眼一拳,致鄭義成受有左側 顏面挫裂傷2 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義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意文(下稱被告)先坦承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鄭義成(下稱告訴人)及其他公司員工共同把玩 骰子之事實(見審易卷第20頁);嗣改稱伊於事發當天未與 告訴人玩骰子(見易字卷第28頁);復改稱當天有與告訴人 及泰籍勞工玩骰子(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不知告 訴人是如何受傷的,告訴人曾向證人張茂坤董文堂陳稱係 其騎腳踏車自己摔車受傷;又證人巴力為告訴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亦證述其未目睹伊毆打告訴人;再2 份診斷證明書中 所記載看診時間相隔8 天,更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遭伊毆打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OO公司之員工,二人於102 年5 月5 日 20時至22時之間,在OO公司上開員工餐廳內與其他泰國籍 員工共同擲玩骰子,又告訴人事後於當日22時21分許前往劉 光雄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顏面挫裂傷2 公分之傷害;告 訴人復於同年月13日前往聖明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左眼 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成證述在卷 ,並有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聖明眼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 ;易字卷第60至64頁、第66至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102 年5 月5 日(星期日)晚上,被告及告訴人與其他數名 泰國籍員工確有在上開員工餐廳內擲玩骰子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義成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泰國籍員工巴力證稱:每個星期日該公司員工都會 聚在一起擲玩骰子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相符,並據被告 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 頁;審易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 伊沒有與告訴人擲玩骰子云云(見易字卷第28頁),顯與事 實不符,委難採信。
⒉102 年5 月5 日案發當晚係由被告做莊,嗣於22時許,告訴 人原已下注500 元,卻於被告搖好骰盅尚未打開之際,突然 將其所押注之賭金500 元取回,並聲稱這把不玩了等語,嗣



打開骰盅後,告訴人所押注之數字原應輸給被告,惟因告訴 人業已取回所押注之賭金,致引起被告不滿,遂突然以右拳 毆打告訴人左眼部位一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成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6頁)。參以告訴人當天 離開現場後回家時,即已告知母親鄭陳吉,其係在工廠與同 事賭博起衝突而遭同事毆打,旋由鄭陳吉帶同告訴人前往劉 光雄醫院急診乙情,業據證人鄭陳吉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78至7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2時21分許於劉光雄醫院 急診時即主訴:「102 年5 月5 日22時許被人用拳頭打傷」 等語,並經醫師診斷其左側顏面挫裂傷,其實際受傷部位為 左側眉骨部分有2 公分及1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嗣經該院縫 合治療等情,有劉光雄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5頁;易字卷第66至68頁),由告訴人受傷部位 及傷口呈現狀況觀之,與其所指訴係遭人以拳頭毆擊之情形 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係遭被告以拳頭毆 打成傷乙節,即非無由。
⒊再者,案發當晚告訴人離開劉光雄醫院後,再由母親鄭陳吉 陪同至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時 ,其左眼部位已有包紮,且其當時即已向值班員警明白表示 係遭被告毆打成傷,而承辦員警於翌日即102 年5 月6 日前 往振農公司人事部門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時,該人事部門主 管亦陳稱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本案之黃清坪警員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75至7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2頁)。參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回家後,即向母親鄭陳吉供承係在工廠 與同事因賭博起衝突而遭同事毆打受傷等情,業經證人鄭陳 吉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準此,足 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原本眼睛尚未出血紅腫,嗣於翌日即102 年5 月6 日眼睛開始出血,以致眼球佈滿血絲且眼眶瘀血, 惟其並未立即就診,直到同年月13日因眼睛仍然紅腫,始前 往眼科診所就診,此期間其眼睛並未遭受其他撞擊或傷害, 其左眼結膜下出血確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成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9頁),並有告 訴人左眼紅腫瘀血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 告訴人於聖明眼科診所就診時雖主訴於102 年5 月5 日撞傷 ,惟未說明係何種狀況撞傷乙情,有聖明眼科診所病歷紀錄 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60至64頁)。且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 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上開主訴仍指受傷時間為 102 年5 月5 日,衡酌眼部周圍受外力撞擊後出血之快慢及



紅腫瘀血之程度,應視個人體質等情況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故告訴人上開關於左眼結膜下出血係因被告前開毆打所致 之指訴,尚難認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況依卷內之證 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左眼結膜下出血之情形係其他原 因所致,自難以此部分係告訴人於事發8 日後始至眼科診所 就醫診斷,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證人張茂坤董文堂雖均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同年月 6 日自稱其眉毛處有包紮,係前一晚被枕頭拉鍊弄傷,之後 又說是騎腳踏車摔車所致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惟查 ,證人張茂坤OO公司之人事課副理,證人董文堂則係在 OO公司對面開設檳榔攤之老闆,二人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 誼,且其等詢問告訴人受傷經過之處所,係在證人董文堂之 檳榔攤,而平日上班前該公司員工都會至該檳榔攤吃早餐等 節,亦據證人張茂坤董文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 )。準此,告訴人供稱:當時係因覺得被打很丟臉,所以沒 有照實說是遭被告毆打,而說是被枕頭拉鍊刮傷等語(見易 字卷第17頁),經核尚符一般社會常情。況告訴人於案發當 晚,即已向母親鄭陳吉黃清坪警員陳述係遭同事(即被告 )毆打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再依告訴人實際受傷部位為左 側眉骨部分為2 公分及1 公分之開放性傷口觀之,不可能係 枕頭拉鍊刮傷所致,且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四肢及身體其 餘部位並無擦、挫傷,此參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自明 ,亦與一般騎腳踏車摔車受傷會導致身體及四肢各部位擦挫 傷之情形不符。從而,證人張茂坤董文堂上開證述,亦難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巴力雖係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惟其證述:其係於事發 隔天始見告訴人受傷,事發當天並未目睹告訴人與被告衝突 經過,亦未聽告訴人說其受傷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易字卷第 21至24頁)。證人巴力既未目睹事發經過,則其上開證述情 節,即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且攻擊部位為 告訴人左眼,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一定 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一 再表示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偵卷第8 頁;易字卷 第14、84頁),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衡酌被告行為時並未持任何犯罪工具,而係以徒手方式毆打 告訴人,且依其犯罪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尚非十分重大;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另衡酌被告自陳 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3 頁),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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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