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89號
KSHM,103,上易,289,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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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江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江秀琴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江秀琴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 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下稱鹽水分行,該帳號經 鹽水分行於民國95年7月1日以電腦系統轉換更改為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取款密碼,而容認他人使 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該帳戶之人復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轉售予鄒國暉(已另行追加起訴),鄒國暉取得 該帳戶後,於98年3月7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吳玫慧,詳細 描述吳玫慧身體特徵,並對吳玫慧恫稱:其為徵信社人員, 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你,因為沒有看到你亂來,所以同情你 ,讓你支付器材費用,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交給委託 人,並告知委託人身份等語,且要求新台幣(下同)9萬元 之代價,後降價為6萬元,致吳玫慧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及 翌(8)日分別匯款各3萬元至其指定之劉江秀琴上開帳戶內 。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撥打電話予王淑惠女兒告知車子在其手上,王淑惠女兒遂留 下王淑惠之夫吳順得之電話號碼,鄒國暉再撥打電話予吳順 得恫嚇須匯款20萬元贖車,幾經還價,同意6萬元之付款贖 車,致王淑惠心生畏懼,王淑惠遂以吳順得帳戶及其鄰居陳 秀梅之帳戶分別轉帳各3萬元至劉江秀琴之上開帳戶內。二、案經被害人吳玫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戶名:吳玫慧, 帳號:0000000-0000000,於98年3月7日及3月8日各轉出3 萬元)、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01.05.11(101)京城鹽分字 第097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迄今存提紀錄 、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戶名 :劉江秀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利用機械性列 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江秀琴矢口否認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所有上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放在住 處衣櫥內,殆本案通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才發現該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已不翼而飛,伊住處未曾失竊,然伊兒子 生病期間,有很多朋友出入,伊不認識那些朋友,案發後伊 曾詢問銀行,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因太久未使用,98年已不 能使用,提款卡密碼是設定伊農曆生日,但伊不會使用提款 機,領錢時都是拜託銀行保全幫我按提款機等語。二、經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3月7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吳玫慧,詳細描述告訴人之身體特徵,並對告訴人恫稱 :其為徵信社人員,有人委託徵信社偷拍告訴人,因為沒有 看到告訴人亂來,所以同情告訴人,讓告訴人支付器材費用 ,就將拍攝到的畫面銷毀,不交給委託人,並告知委託人身 份等語,且要求9萬元之代價,後降價為6萬元,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遂於同日及翌(8)日分別在高雄市某處匯款各3萬 元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19



日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淑惠之女兒,告知被 害人王淑惠遭竊之車牌9785-JL 號自小客車在其手上,被害 人王淑惠之女兒遂留下王淑惠之夫吳順得之電話號碼,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順得恫嚇:須匯款 20萬元贖車等語,幾經還價,同意6 萬元之付款贖車,致被 害人王淑惠心生畏懼,被害人王淑惠遂以吳順得帳戶及其鄰 居陳秀梅之帳戶在高雄市某處分別轉帳各3 萬元至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乙情,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玫慧(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17頁、第 1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淑惠(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偵 查卷第17頁、第18頁)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陳喜平信封寄件地址及告訴人個人檔案及聯絡 地址(見警卷第27頁)、浴室針孔攝影機錄影及電腦影片原 始建檔及茵郡大樓電梯監視器側錄畫面(見警卷第28頁至第 30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 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擷取相片26張 (見警卷第36頁至第42頁)、京城銀行101年5月11日(101 )京城鹽分字第097 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提記錄(見警卷第43頁至第54頁)、101年10月25日(101) 京城鹽分字第215號函(見警卷第55頁)、102年3月19日( 102)京城鹽分字第051號函(見偵查卷第25頁)、102年7月 22日(102)京城鹽分字第14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1年6月4日一鳳山字第00062號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1年6月7日玉山鳳山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6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鄒國暉影像13張(見偵查 卷第33頁至第45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51 頁至第5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84 頁至87頁)及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原審卷㈡第30頁)等件附卷可佐,先此認定。 ㈡被告究竟有無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為上 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則 有待查證:
⒈觀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自92年4月9日開戶起,至94年10月



24日間之交易,固有極多以ATM 交易之紀錄,然94年10月 24日之餘額為490 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 之期間,除銀行支付利息交易2 筆各3元、1元外,僅95年 10月11日經提領406 元,至95年10月11日帳戶餘額82元, 其後帳戶無任何往來記錄,直至吳玫慧於98年3月7日、8 日分別轉帳3萬元、王淑惠於98年3月19日以吳順得帳戶及 其鄰居陳秀梅之帳戶分別轉帳各3 萬元,惟該等款項均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該帳戶自開戶日迄結清日止並未遭暫停 帳戶交易功能,僅曾於100 年11月14日因未達該行往來條 件而轉列靜止戶,未曾重新申請提款卡及該帳戶係於101 年7月16日辦理結清等情,亦有該行101年5月11日(101) 京城鹽分字第097號、101年10月25日(101)京城鹽分字 第215號、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51號、102 年7 月22日(102)京城鹽分字第145號函、該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承不會使用提款機(見原 審卷㈡第5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於原審103年2 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媽媽不會使用提款機等語(見 原審㈡第46頁)相符,故該帳戶頻繁使用ATM 交易期間之 該帳戶掌控者非屬被告,亦無從推認94年10月25日至98年 3月6日期間,該帳戶非屬被告所掌控。況且被告供稱:95 年間,上開帳戶4 百多元係伊所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 頁),足見被告於95年間尚有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此時仍 為被告所掌控,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簡字第3841號案件中,自承經吳榮峰仲介其與大陸人士楊 啟超假結婚,其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收受該案同案被告 詹朝賢於94年10月21日匯入之代價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5頁至第29頁),此亦有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堪以採 認。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於原審103年2月19日審理時 另結證稱:被告上開帳戶其中92年8月22日匯款金額「10, 153元」之匯款人「陳家輝」係其前男友;我向我母親借 帳戶給他們匯錢過來,我就向我母親拿提款卡去領錢,要 領錢時我母親有口頭告訴我密碼,領完錢我就把提款卡還 給我母親,我就忘記密碼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 59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女兒沒有向我借存摺,我 不曾借給她,她曾經向我借過提款卡,領完錢就還我了, 我密碼有給她,不然她要如何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 頁至第58頁),可見系爭帳戶自被告申辦時起,並非由證 人即被告之女劉佩勳所掌控使用,亦可認定。




⒊被告自承係以其農曆生日為提款卡密碼,非其個人身分證 件所顯示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他人無從自其個人 身分證件資料而猜得其提款卡密碼,而觀之本件被害人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經以ATM 領款,有京城商業銀行 鹽水分行102年3月19日(102)京城鹽分字第051號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之女向被告借提款卡提 領款項時,被告必須向其女告知提款卡密碼,可見被告並 未將提款密碼寫在系爭存摺或提款卡上,既然如此,苟非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同時告知密碼,他人 如何能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並進而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金額!且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 ,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可掌控之 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 等情,而一般人若提款卡及存摺遭竊或遺失,慮及該帳戶 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 帳戶,而陷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 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劉江秀琴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提供給他人使用,犯罪集團之成員持之作為犯罪 之工具,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劉江秀琴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劉江秀琴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江秀琴為國小 畢業,並無前科,平日以販賣冷飲維生,收入微薄,家庭經 濟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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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