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4號
KSHM,103,上易,224,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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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6 、8 、10至15、18至21所示各罪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再益犯附表一編號3 、6 、8 、10至15、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編號6 、8 、14、15、19、20、21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駁回上訴編號5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上開撤銷改判編號3 、10至13、18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駁回上訴編號1 、2 、4 、7 、9 、16、17、2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再益自民國102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9 至11、15至18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方式 ,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9 、10、15所示之物; 附表一編號4 、11、16至18則未搜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又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6 、8 、12至14、19至22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一編 號所載方式,毀損上開編號所示之物,並竊取附表一編號6 、8 、14、19至21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2、13、22則未搜 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陳再益於102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陳再益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前, 騎乘其所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懸掛其所竊得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車牌)為警逮捕,並自陳再益上開住處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再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坦承另涉犯附表 一編號3 、4 及6 至22所示之犯行,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賴佩宜謝福家莊承翰郭清潭林文賓陳啟義、 黃火昇、吳秋娟陳依儂鄭甘棠、林金主、何家慶、周振 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俱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然上訴人即被告陳再益(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 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得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非違法 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各次案件之被害人陳惠珠(附表一〈下同〉編號1 之被害人 ,警卷第72至73頁)、郭金財(編號2 之被害人,警卷第79 至80頁)、吳婉甄(編號3 之被害人,警卷第83至84頁)、 邱瓊荻(編號4 之被害人,警卷第85至86頁)、賴佩宜(編 號5 之被害人,警卷第87至88頁)、謝福家(編號6 之被害 人,警卷第89至90頁)、顏碧琦(編號7 之被害人,警卷第 93至94頁)、莊承翰(編號8 之被害人,警卷第154 至155 頁)、黃基銘(編號9 之被害人,警卷第98至99頁)、盧劭 奇(編號10之被害人,警卷第102 至103 頁)、金能寬(編 號11之被害人,警卷第105 至106 頁)、郭清潭(編號12之 被害人,警卷第108 至109 頁)、林文賓(編號13之被害人 ,警卷第111 至112 頁)、陳啟義(編號14之被害人,警卷 第114 至115 頁)、黃火昇(編號15之被害人,警卷第117 至118 頁)、吳秋娟(編號16之被害人,警卷第124 至125 頁)、陳依儂(編號17之被害人,警卷第130 至131 頁)、 顏石興(編號18之被害人,警卷第136 至137 頁)、鄭甘棠 (編號19之被害人,警卷第140 至141 頁)、林金主(編號 20之被害人,警卷第144 至145 頁)、何家慶(編號21之被



害人,警卷第148 至149 頁)、周振輝(編號22之被害人, 警卷第152 至153 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得贓物照 片、買賣登記表、典當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5 至10、14、15、19、20、21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4 、11至13、16至18、2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6 、8 、12至14、19至22所為,另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 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 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 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 、12至14、19至22所為,自 始意在竊取各該附表一編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方以破壞 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 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毀損2 罪,而自始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1 年5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 4 、11至13、16至18、2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再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機車及車牌,係被告於騎 乘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外,其餘均係警方將受理轄內發生之 相類型案件,逐一詢問被告,經其坦承涉案後,據以偵辦, 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2 年11月20日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第36頁),雖該函併稱:被告並無主動告知其所 犯案件,嗣再函覆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9 至11及1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10至12及15號),俱經被告於警 詢筆錄中自白坦承犯行,並帶警方至犯罪地點確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並有所檢送之照片影本可憑。然刑法第62 條所稱自首僅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人或 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之前,向警方申告其為犯人或犯人及犯 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已足。縱係在警方詢後始被 動申告亦無不可,亦即縱在警方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熟 為犯罪嫌疑人時,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時,被動申告坦承, 亦係在警方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坦承犯行,仍該當於自首之要 件。本件警方係持被告向「手機電8 號通訊行」販賣竊得之 財物時,由該行負責人林三賢登載之帳簿詢問被告,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該帳 簿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2、53頁),而該帳簿所登載有關被 告持盜取之財物販賣之時間及次數,僅有第①次7 月10日、 第②次7 月11日、第③7 月20日、第④次8 月10日、第⑤次 8 月21日、第⑥次9 月2 日、第⑦次9 月12日,共計7 次, 其中第①次7 月10日所賣出者為S8000H;第②次7 月11日所 賣出者為衛星導航PAPAGOR6300 、GAMINNUVIIPH-0142 ;第 ③次7 月20日所販售者為GARMINNUVI1300;第④次8 月10日 所賣出之物品並未登載;第⑤次8 月21日所賣出之物品為MA RBELLAM7111 ;⑥次9 月2 日所賣出之物品為B299A0000000 BE357 ;第⑦次9 月12所出售者為PAPAGOTV400 。而被告附 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雖起於102 年7 月10日,然與之有關者僅 係編號3 以後之犯行。證人林三賢於警詢中證稱:第1 次拿 ANYCALL 手機1 支至我店內;第2 次拿PAPAGOR6300 衛星導 航及GARMINIPH-0142各一台至我店內,已賣出去了;第3 次 拿GARMINNUVI1300衛星導航至我店內,目前還在;第4 次拿 衛星導航至店內,忘了登記型號;第5 次拿MARBELLA行車紀 錄器至我店內,我已轉賣出去;第6 次拿三星299 手機1 支 及一個不知名的行車紀錄器至我店內;第7 次拿PAPAGOTV衛 星導航1 台及掃瞄者行車紀錄器1 台至我店內等語(見警卷 第158 頁)。是除第7 次即102 年9 月12日販售之PAPAGOTV 衛星導航1 台係被告竊自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賴佩宜外 ,其餘俱與附表一其餘犯行無關,而被害人賴佩宜早於102 年8 月17日即已向警方報案(見警卷第87頁),設非被告向 警方坦承,警方亦無由獲悉被告其餘之犯行,應認除附表一 編號1 、2 及編號5 外,其餘之犯行,被告均係在警方知悉 前,申告其犯罪事實,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編號 3 、4 及6 至22所示犯行同時合乎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要件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所犯編號4 、13、16至18、22之犯行 ,同時合乎累犯加重及未遂、自首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再者,被告所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 犯行,其犯罪地點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其3 次犯行相距各約5 分鐘;編號13、14所示犯行,其行竊地亦 均在高雄市○○巷00○0 號前,其2 次犯行相距各約5 分鐘 ;編號15至17所示竊盜犯行,其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仁武區 永新一街路邊,其各次犯罪時間亦相去約5 分鐘;編號18、 20之竊盜犯行,其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仁武區閤興二巷旁鐵 皮屋內停車場,被告先後2 次犯行相去亦約5 分鐘,而閤興 二巷與竹門巷相去約2 、300 公尺,被告係先在竹門巷21號 旁行竊後,再去竹門巷行竊,兩者相距約15分鐘;在竹門巷 鐵皮內行竊後,再去閤興二巷偷竊之時亦相去約15分鐘,在 閤興二巷2 次行竊時間約相隔5 分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而被害人等並非在 被告行竊後立即發覺,其等報案時所稱之失竊即難謂準確。 參酌被告於原審所稱竊盜時間,則被告附表一編號10行竊之 時間應為102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編號11所示之行 竊時間應為同日11時55分;編號12所示行竊時間應為同日12 時許;編號13所示行竊時間應為同日12時5 分許;編號14所 示竊盜時間應係於同日12時10分許。編號19所示行竊時間應 在102 年9 月6 日12時許;編號20所示行竊時間應係在同日 12時15分許;編號18所示犯行,其行竊時間應係在同日12時 20分許無訛。
三、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16、17、22所 示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 、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 定,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以敲破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竊得財物價值多屬不高,然造成車主鉅額的修理費用 ,及一般民眾之恐慌與不安,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妨 害家庭、違反電信法、妨害兵役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 畢業;大多數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雖屬不高,然遭破壞車 窗之修理費用卻十分可觀,且造成區域治安恐慌,其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9 、16、17、 2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另敘 明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鐵鎚1 支;編號5 所示鑰匙1 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鐵鎚係供犯附表一編號4 、5 、7 、9 、16 、17、22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鑰匙係供犯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於各該罪名主刑下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或與上開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6 、8 、10至15、18至21所 示竊盜等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判決 認係自首;就編號6 、8 、10至12、15部分之犯行均合於自 首之要件,原審認不符合自首要件,有適用法則及不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數次不同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均 認定係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就附表一編號13 及編號14所示在高雄市仁武區○○巷00○0 號之竊盜時間, 均認定係在102 年9 月2 日12時許之同一時間所犯;就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在高雄市仁武區閤興二巷旁鐵皮屋內停車 場,及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21旁等4 次竊盜犯行,亦認定係 在102 年9 月6 日12時許之同一時間內,乃又認定係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之數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6 、8 、10至15、18至21所示 各罪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審酌被告如上開駁回 部分之犯罪情節、理由,及其事後與編號7 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見原審103 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暨部分犯行 業經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8 、 10至15、18至21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鐵鎚1 支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附表一編號3 、6 、8 、10至15、 18至21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於各該罪名主刑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或與上開犯罪無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大致雷 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故如全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為竊盜 犯行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當足以評價被 告全部行為之不法性,就上開撤銷改判編號6 、8 、14、15 、19、20、21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駁回上訴編號 5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就上開撤銷改判編號3 、10至13、 18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駁回上訴編號1 、2 、4 、7 、 9 、16、17、2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鑰匙 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不得定應執行刑,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 行為態樣 │ 所犯罪名、 │是│是│備註│
│號├─────┤ │ 所處之刑 │否│否│ │
│ │犯罪地點 │ │ │提│符│ │
│ ├─────┤ │ │出│合│ │
│ │被害人姓名│ │ │毀│自│ │
│ ├─────┤ │ │損│首│ │
│ │竊得財物 │ │ │告│ │ │
│ │ │ │ │訴│ │ │
├─┼─────┼─────────┼───────┼─┼─┼──┤
│1 │102年7月1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竊盜罪│否│否│1.竊│
│ │日14時至15│,以自備機車鑰匙1 │,累犯,處有期│ │ │得財│
│ │時許( 起訴│支竊取車號000-000 │徒刑伍月,如易│ │ │物業│
│ │書誤載為同│號普通重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 │ │經被│
│ │日15時30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害人│
│ │) │ │日。扣案之鑰匙│ │ │領回│




│ ├─────┤ │壹支,沒收之。│ │ │2.未│
│ │高雄市仁美│ │ │ │ │提出│
│ │路41巷1號 │ │ │ │ │任何│
│ ├─────┤ │ │ │ │告訴│
│ │陳惠珠 │ │ │ │ │ │
│ ├─────┤ │ │ │ │ │
│ │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1部 │ │ │ │ │ │
├─┼─────┼─────────┼───────┼─┼─┼──┤
│2 │102年7月1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竊盜罪│否│否│1.竊│
│ │日15時30 │,以徒手竊取車號 │,累犯,處有期│ │ │得財│
│ │分許(起訴│H8D-288號普通重型 │徒刑肆月,如易│ │ │物業│
│ │書誤載為同│機車車牌1面 │科罰金,以新臺│ │ │經被│
│ │日17時30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害人│
│ │) │ │日。 │ │ │領回│
│ ├─────┤ │ │ │ │2.未│
│ │高雄市鳥松│ │ │ │ │提出│
│ │區大埤路力│ │ │ │ │任何│
│ │行巷7之3號│ │ │ │ │告訴│
│ │4樓下車棚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郭金財 │ │ │ │ │ │
│ ├─────┤ │ │ │ │ │
│ │車號000-00│ │ │ │ │ │
│ │8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車牌│ │ │ │ │ │
│ │1面 │ │ │ │ │ │
├─┼─────┼─────────┼───────┼─┼─┼──┤
│3 │102年7月3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2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出任│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陸│ │ │何告│
│ │為13時許)│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 ├─────┤擊破車號0000-00號 │,以新台幣壹仟│ │ │ │
│ │高雄市鳥松│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元折算壹日。扣│ │ │ │
│ │區松埔北巷│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案鐵鎚壹支沒收│ │ │ │
│ │33號前 │告訴),行竊車內行│。 │ │ │ │
│ ├─────┤車紀錄器1台、GARMI│ │ │ │ │
│ │吳婉甄 │N衛星導航1台,價值│ │ │ │ │
│ ├─────┤約3,000元。 │ │ │ │ │




│ │行車紀錄器│ │ │ │ │ │
│ │1台、GARMI│ │ │ │ │ │
│ │N衛星導航1│ │ │ │ │ │
│ │台,價值約│ │ │ │ │ │
│ │新台幣(下│ │ │ │ │ │
│ │同)3,000 │ │ │ │ │ │
│ │元。 │ │ │ │ │ │
├─┼─────┼─────────┼───────┼─┼─┼──┤
│4 │102年7月3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2時30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出任│
│ │許(起訴書│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何告│
│ │誤載為19時│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肆月,如易科│ │ │訴 │
│ │50分) │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雄市鳥松│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上開鐵鎚│ │ │ │
│ │區忠義路上│告訴),進入車內著│壹支沒收。 │ │ │ │
│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邱瓊荻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 │無 │ │ │ │ │ │
├─┼─────┼─────────┼───────┼─┼─┼──┤
│5 │102年8月8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否│提出│
│ │日12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竊盜│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告訴│
│ │為16時許)│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上開鐵│ │ │ │
│ ├─────┤擊破車號0000-00號 │鎚壹支沒收。 │ │ │ │
│ │高雄市鳥松│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區東山路6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號旁 │告訴),行竊車內人│ │ │ │ │
│ ├─────┤因科技行車紀錄器1 │ │ │ │ │
│ │賴佩宜 │台、PAPAGO衛星導 │ │ │ │ │
│ ├─────┤航1台,價值8,000元│ │ │ │ │
│ │人因科技行│。 │ │ │ │ │
│ │車紀錄器1 │ │ │ │ │ │
│ │台、PAPAGO│ │ │ │ │ │
│ │衛星導航1 │ │ │ │ │ │
│ │台,價值8,│ │ │ │ │ │
│ │000元。 │ │ │ │ │ │
├─┼─────┼─────────┼───────┼─┼─┼──┤
│6 │102年8月11│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 │
│ │為12時50分│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上開鐵│ │ │ │
│ │許) │擊破車號0000-00號 │鎚壹支沒收。 │ │ │ │
│ ├─────┤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高雄市鳥松│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區美山路36│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巷5之2號後│,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方道路 │人,嗣後行竊車內現│ │ │ │ │
│ ├─────┤金4、500元。 │ │ │ │ │
│ │謝福家 │ │ │ │ │ │
│ ├─────┤ │ │ │ │ │
│ │現金4、500│ │ │ │ │ │
│ │元 │ │ │ │ │ │
├─┼─────┼─────────┼───────┼─┼─┼──┤
│7 │102年8月20│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1.當│
│ │日10時25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庭與│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陸│ │ │被害│
│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如易科罰金│ │ │人達│
│ ├─────┤擊破車號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 │ │成和│
│ │高雄市鳥松│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元折算壹日。扣│ │ │解 │
│ │區澄新一街│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案上開鐵鎚壹支│ │ │2.未│
│ │7號旁空地 │告訴),行竊車內現│沒收。 │ │ │提出│
│ ├─────┤金100元。 │ │ │ │任何│
│ │顏碧琦 │ │ │ │ │告訴│
│ ├─────┤ │ │ │ │ │
│ │現金100元 │ │ │ │ │ │
├─┼─────┼─────────┼───────┼─┼─┼──┤
│8 │102年8月23│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竊得│
│ │日12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財物│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業經│
│ │為102年9月│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上開鐵│ │ │被害│
│ │10日17時30│擊破車號000-0000號│鎚壹支沒收。 │ │ │人領│
│ │分許)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 │ │回 │
│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高雄市鳥松│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區中正路14│,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巷23之1號 │人,嗣後行竊車內GA│ │ │ │ │
│ │旁 │RMIN3560型衛星導航│ │ │ │ │
│ ├─────┤1台(7,800元)。 │ │ │ │ │




│ │莊承翰 │ │ │ │ │ │
│ ├─────┤ │ │ │ │ │
│ │GARMIN3560│ │ │ │ │ │
│ │型衛星導航│ │ │ │ │ │
│ │1台(7,800│ │ │ │ │ │
│ │元) │ │ │ │ │ │
├─┼─────┼─────────┼───────┼─┼─┼──┤
│9 │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1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出任│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陸│ │ │何告│
│ │為11時50分│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 │許) │擊破車號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元折算壹日。扣│ │ │ │
│ │高雄市仁武│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案上開鐵鎚壹支│ │ │ │
│ │區竹南路33│告訴),行竊車內手│沒收。 │ │ │ │
│ │巷22號 │套皮夾1個(價值590│ │ │ │ │
│ ├─────┤元)。 │ │ │ │ │
│ │黃基銘 │ │ │ │ │ │
│ ├─────┤ │ │ │ │ │
│ │手套皮夾1 │ │ │ │ │ │
│ │個(價值59│ │ │ │ │ │
│ │0元) │ │ │ │ │ │
├─┼─────┼─────────┼───────┼─┼─┼──┤
│10│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1時50分│,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出任│
│ │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陸│ │ │何告│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如易科罰金│ │ │訴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以新台幣壹仟│ │ │ │
│ │區工業一路│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元折算壹日。扣│ │ │ │
│ │14號前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案上開鐵鎚壹支│ │ │ │
│ ├─────┤告訴),行竊車內現│沒收。 │ │ │ │
│ │盧劭奇 │金10幾塊。 │ │ │ │ │
│ ├─────┤ │ │ │ │ │
│ │現金10幾塊│ │ │ │ │ │
├─┼─────┼─────────┼───────┼─┼─┼──┤
│11│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未提│
│ │日11時50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出任│
│ │分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何告│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肆月,如易科│ │ │訴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工業一路│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號前 │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扣案上開鐵鎚│ │ │ │
│ ├─────┤告訴),進入車內著│壹支沒收。 │ │ │ │
│ │金能寬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無 │ │ │ │ │ │
├─┼─────┼─────────┼───────┼─┼─┼──┤
│12│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1時50 │,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 │
│ │分許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 ├─────┤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伍月,如易科│ │ │ │
│ │高雄市仁武│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區工業一路│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號前 │璃,使該車窗喪失隔│。扣案上開鐵鎚│ │ │ │
│ ├─────┤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壹支沒收。 │ │ │ │
│ │郭清潭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進入車內著│ │ │ │ │
│ │無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13│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多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未遂罪,│ │ │ │
│ │(起訴書誤│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期徒│ │ │ │
│ │載為13時10│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刑伍月,如易科│ │ │ │
│ │分許) │擊破車號0000-00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雄市仁武│璃,使該車窗喪失隔│。扣案上開鐵鎚│ │ │ │
│ │區竹門巷21│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壹支沒收。 │ │ │ │
│ │之2號前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進入車內著│ │ │ │ │
│ │林文賓 │手搜尋財物,因未搜│ │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無 │ │ │ │ │ │
│ │ │ │ │ │ │ │
├─┼─────┼─────────┼───────┼─┼─┼──┤
│14│102年9月2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是│是│ │
│ │日12時許(│,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 │
│ │起訴書誤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 │
│ │為13時10分│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上開鐵│ │ │ │
│ │許) │擊破車號00-0000號 │鎚壹支沒收。 │ │ │ │




│ ├─────┤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 │
│ │高雄市仁武│璃,使該車窗喪失隔│ │ │ │ │
│ │區竹門巷21│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 │ │ │ │
│ │之2號前 │,足生損害於左列之│ │ │ │ │
│ ├─────┤人,嗣後行竊車內現│ │ │ │ │
│ │陳啟義 │金零錢400元、行車 │ │ │ │ │
│ ├─────┤紀錄器1台。 │ │ │ │ │
│ │零錢400 元│ │ │ │ │ │
│ │、行車紀錄│ │ │ │ │ │
│ │器1台 │ │ │ │ │ │
├─┼─────┼─────────┼───────┼─┼─┼──┤
│15│102年9月5 │陳再益於左列時、地│陳再益犯攜帶兇│否│是│1.竊│
│ │日4時至5時│,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器竊盜罪,累犯│ │ │得財│
│ │許(起訴書│足以對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 │ │物業│
│ │誤載為7 時│產生危害之自備鐵鎚│月。扣案上開鐵│ │ │已尋│
│ │20分許) │擊破車號00-0000號 │鎚壹支沒收。 │ │ │獲 │
│ ├─────┤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 │ │ │2.提│
│ │高雄市仁武│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出竊│
│ │區永新一街│告訴),行竊車內NO│ │ │ │盜告│
│ │路邊 │KIA手機1支。 │ │ │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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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