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第15014 號
、第16032 號、第1620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
第18536 號、第19519 號、第259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857 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坤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 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3以及編號15至34 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毀損 及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嗣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000 號前,查獲陳坤明駕駛附 表編號33之自用小貨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坤明持以 下手行竊之鑰匙1 支,以及竊得之發電機1 臺、汽油1 桶( 為危險物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保管 中)。另陳坤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另涉犯附表編號5 、9 、11、12 、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康樹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嘉豪、謝光 益、陳銘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廖文盛、吳燕 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本 件被告陳坤明所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坤明坦承上開各次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15 5 頁),核與證人即各次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王雪絨(附表編 號1 之被害人,警四卷第7 頁、併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偵三卷第24頁背面)、許嘉豪(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 警三卷第68至69頁、併案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41頁背面至 42頁)、楊添富(附表編號5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0頁、併 案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42頁)、謝光益(附表編號6 之被 害人,警三卷第18至19頁、第54頁、偵卷第42頁)、蔡興隆 (附表編號7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4頁、偵二卷第42頁)、 林錦彰(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警四卷第8-9 頁、併案警卷 第29頁背面至30頁、偵三卷第25頁)、蔣強荻(附表編號12 之被害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黃美秀(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2頁、併案警卷第 37頁、偵三卷第25頁)、古秀英(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警 五卷第33-36 頁、第38-40 頁、偵四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陳龍賈(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警五卷第42-46 頁、第 49-51 頁、偵四卷第29頁)、陳榮和(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 ,警五卷第55、58、63頁、偵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康樹溫(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23 頁)、陳奇誠(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3頁、偵一 卷第56頁)、魏慶恩(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警一卷第28頁 、偵一卷第56頁)、蔣漏喜(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警一卷 第9 頁、偵一卷第23頁)、洪瑞鴻(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 警三卷第12頁、偵二卷第43頁)、李秀如(附表編號23之被 害人,警二卷第15頁、併案警二卷第9-11頁、偵一卷第63頁 )、劉榮茂(附表編號26、27之被害人,警五卷第86-88 頁 、偵四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劉達宏(附表編號28之被 害人,警五卷第95-96 、98-99 頁、偵四卷第29頁)、廖文
盛(附表編號29之被害人,警五卷第111-117 頁、偵四卷第 29頁背面至第30頁)、吳燕麗(附表編號30之被害人,警五 卷第122 、124-125 、130-13 2頁、偵四卷第30頁)、謝金 寶(附表編號31之被害人,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56頁) 、陳麗秀(附表編號32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7頁)、蔡有吾(附表編號33之被害人,警一 卷第23頁、偵一卷第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郭孟竺(附表 編號3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59-61 頁、併案警卷第15頁背面 至第16頁)、劉清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8 、 9 頁、併案警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陳銘萬(附表編號 9 之被害人,警三卷第11、45頁)、林山景(附表編號10之 被害人,警四卷第13頁、併案警二卷第7-9 頁)、吳宗穎( 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警四卷第10頁)、郭秀蓮(附表編號 22之被害人,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13頁)、周文房(附 表編號24之被害人,警二卷第17頁)、楊志福(附表編號25 之被害人,警五卷第69、71、72、80-82 頁)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 盜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古金雄刑事委任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得贓物照片、工地現場照片、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 件勘察採證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行車紀錄器 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坤明就附表編號1 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經被害人古金雄委任古秀英於偵查中提 起告訴)。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 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 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就 附表編號14所為,自始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方以破壞 車門鎖及電門鎖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 之數舉動觸犯竊盜以及毀損2 罪,而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又除附表編號14部分外,其餘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毀 損之告訴,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 之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4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5 、9 、11、12 、14至24、26至32、3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其中附表編號15及30之犯行部分,雖經 DNA 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然被告係於比對結 果出現前即已坦承犯行;附表編號28、29犯行部分,雖有現 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然該照片無法辨識上開2 次犯行係被 告所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2 年9 月2 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 9 月13日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 日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4 頁、第295-297 頁、第139-140 頁、警五卷第20-24 頁), 堪認上開附表編號5 、9 、11、12、14至24、26至32、34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
㈢另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8536 號,核 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8 、1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19519 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0、23所示犯行為 同一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25966 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13 、24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103 年度偵字第857 號,核與本 件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103 年度偵字第3782號,核與本件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 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失業而需以撿拾資源回收物 為生,進一步竊取他人車輛作為載運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並 將他人車輛上有價值之物予以變賣,侵犯他人財產權,實屬 不該,被告雖主張犯案時沒有工作,撿資源回收所得都有拿
回去給養母,並抱怨沒有人栽培自己等語,然被告時值青壯 ,身體壯碩,兼衡被告竊取車輛的目的係為載運資源回收物 謀生;其目前為失業狀態,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 學歷為國小畢業,竊得之車輛雖均已尋獲,然車輛之門鎖多 已損壞而需修理,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5 年4 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以:扣案鑰匙1 支,雖係被告為竊取本案所有車輛所用之 物,惟係被告撿拾而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在卷(原審二卷第109 頁),另扣案之發電機1 臺、 汽油1 桶,則為被害人所有之失竊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故 上開扣案物均不得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以:檢 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核無必要(詳後述),故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以,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目的既係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 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兼具預防犯罪 功能,顯與被告有無自首悛悔、或犯罪後僅將竊得車輛棄置 而未變賣之行為,並無關連,原審以該2 事由為無強制工作 必要之認定,誠非妥適。況被告竊得車輛後並未變賣僅棄置 乙節,原因甚多,蓋覓無銷贓管道或避免遭人懷疑致竊盜行 為曝光亦非無可能;又本案被告行竊車輛得否尋回,實係憑 藉警察人員鍥而不捨尋車之勤奮,何以警察人員之努力,最 後竟會轉化為被告無犯罪習慣之原因?原審此部分推論,難 認合理。⒉原審以被告之前財產犯罪前科距離本案發生時已 遠,認無犯罪習慣及懶惰成性等語,惟本案起訴及併辦之竊 盜犯罪次數高達34次,而另有同手法多起竊盜案件仍在偵審 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36 、1930
7 號〈該件部分犯罪事實已於本案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 21858 號、第22317 號、第25966 、24600 號),顯見被告 短期間多次犯案,造成當地治安恐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 害,其行為實具嚴重性;又若如被告所供稱犯罪動機係為載 送回收物品方行竊車輛,只需行竊1 部車輛即可達其目的, 為何反覆犯罪?而自陷己於罪沼更深?足見被告實法治觀念 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竊取他人車輛 供己使用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其危險性 應可認定。復以,原審判決第5 頁下方至第6 頁上方認:被 告若有意願重拾書本或習得一技之長,應可獲得不同人生等 語,足見其亦對被告改過自新充滿期待(未來行為可期待性 ),則強制工作既擁有輔助刑罰外之前開教化治療、幫助去 除劣根性之功能,何以最後認並無強制工作、養成良好謀生 觀念之必要?此似與相關規定未合,似嫌未恰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就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係以:被告雖各於93年、 98年間分別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應非難,惟尚不足據此 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 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亦自首多次竊盜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心,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處於失業狀態,以拾取資源回收物為生,係貪圖便 利而竊取他人車輛充作運送資源回收物之工具,使用完畢後 亦將竊得車輛放置於明顯路旁,使全部失主均得尋回車輛, 自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改 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 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 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認本件就被 告予以上開所示之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 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等理由,為論據。 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66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被 告竊盜犯罪次數固高達34次;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2668號、2669號、 2785號一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係因 被告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車輛充作運送資源回收物之工具, 使用完畢後將之棄置於路旁,固屬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處於失業狀態,仍以勞力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以換取微薄之收入,尚難遽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自首悛悔及犯罪後僅將竊得車 輛棄置而未變賣之行為,固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無關,然此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以之為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害性及對於被告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原審因而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強制工作必要之 參考,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竊得車輛後並未變賣 僅棄置,原因甚多,覓無銷贓管道或避免遭人懷疑致竊盜行 為曝光亦非無可能一節,僅屬臆測之詞。況被告本件之犯行 ,已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4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之折算1 日在案, 已足以達成刑罰及教化之功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竊得│是否│
│ │ 犯罪地點 │ │ │之物│符合│
│ ├───────┤ 犯 罪 方 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有無│自首│
│ │ 被害人姓名 │ │ │歸還│ │
│ ├───────┤ │ │ │ │
│號│所竊車輛或物品│ │ │ │ │
├─┼───────┼─────────┼────────┼──┼──┤
│1 │102年3月5日06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30分前某時許│王雪絨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王雪│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絨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與○│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折算壹日。 │ │ │
│ │○路000巷路口 │門及電門鎖,發動後│ │ │ │
│ ├───────┤竊取得手駕車離開現│ │ │ │
│ │ 王雪絨 │場。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2 │102年3月18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12時許 │許嘉豪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許嘉豪所有車牌│陸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三民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街0號 │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物已│ │
│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遭變│ │
│ │ 許嘉豪 │眼鏡及雨傘等一箱(│ │賣未│ │
│ ├───────┤價值新臺幣5 萬元)│ │歸還│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眼鏡及雨傘等│ │ │ │ │
│ │一箱(價值新臺│ │ │ │ │
│ │幣5 萬元) │ │ │ │ │
├─┼───────┼─────────┼────────┼──┼──┤
│3 │102年3月20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 │使用人郭孟竺未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之際,開啟采新宴會│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服務公司所有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對面 │碼0000-00 號自用小│折算壹日。 │ │ │
│ ├───────┤貨車車門,竊取該車│ │ │ │
│ │ 郭孟竺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4 │102年3月21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夜 │劉清平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劉清平所使用管│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領之車牌號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與○○路路│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折算壹日。 │ │ │
│ │口 │竊取該車得手離去。│ │ │ │
│ ├───────┤ │ │ │ │
│ │ 劉清平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5 │102年3月21日半│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夜 │楊添富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楊添富所使用管│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鳳山區○│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對面 │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折算壹日。 │ │ │
│ ├───────┤門及電門鑰匙孔而竊│ │ │ │
│ │ 楊添富 │取該車。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6 │102年3月25日15│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前某時許 │謝光益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謝光益所使用管│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前鎮區○│領之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啟智學校旁│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巷內 │及電門鑰匙孔而竊取│ │ │ │
│ ├───────┤該車。 │ │ │ │
│ │ 謝光益 │ │ │ │ │
│ ├───────┤ │ │ │ │
│ │車號000-00號自│ │ │ │ │
│ │用大貨車1 輛 │ │ │ │ │
├─┼───────┼─────────┼────────┼──┼──┤
│7 │102年4月8日下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財物│ 否 │
│ │午某時許 │蔡興隆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歸│ │
│ ├───────┤破壞蔡興隆所有車牌│參月,如易科罰金│還 │ │
│ │高雄市鳳山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段000 號│小貨車之車門鎖,進│折算壹日。 │ │ │
│ │路旁 │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 │ │ │
│ ├───────┤幣約110 元,得手後│ │ │ │
│ │ 蔡興隆 │離開現場。 │ │ │ │
│ ├───────┤ │ │ │ │
│ │新臺幣110元零 │ │ │ │ │
│ │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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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4月6日06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20分前某時許│林錦彰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林錦│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彰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 之00號對│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折算壹日。 │ │ │
│ │面( 資源回收場│門及電門鎖,發動後│ │ │ │
│ │隔壁) │竊取得手駕車離開現│ │ │ │
│ ├───────┤場。 │ │ │ │
│ │ 林錦彰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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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5月7日19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陳銘萬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開啟陳銘萬使用管領│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段000號前│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該車。 │ │ │ │
│ │ 陳銘萬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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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5月10日1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前某時許 │林山景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插入林山│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景所有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巷巷口 │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折算壹日。 │ │ │
│ ├───────┤門及電門,發動後竊│ │ │ │
│ │ 林山景 │取得手駕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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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5月12日18│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前某時許 │吳宗穎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吳宗│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三民區○│穎使用管領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街00號前 │碼00-0000 號自用小│折算壹日。 │ │ │
│ ├───────┤貨車車門及電門門鎖│ │ │ │
│ │ 吳宗穎 │,發動後竊取得手駕│ │ │ │
│ ├───────┤車開現場。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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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5月13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蔣強荻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蔣強荻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楠梓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 後勁加工│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區圍牆旁) │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 │ │ │ │
│ │ 蔣強荻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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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5月15日8 │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否 │
│ │時30分前某時許│黃美秀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以上開鑰匙破壞黃美│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大寮區○│秀所使用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旁空地│-0000 號自用小貨車│折算壹日。 │ │ │
│ ├───────┤車門及門鎖,發動後│ │ │ │
│ │ 黃美秀 │竊取得手駕車開現場│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
│14│102年5月15日15│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人古秀英未注意│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之際,毀損古金雄所│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橋頭區○│有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0 巷0 弄│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折算壹日。 │ │ │
│ │0 號前 │及電門鑰匙孔,使車│ │ │ │
│ ├───────┤門鎖及電門鎖喪失防│ │ │ │
│ │古秀英、古金雄│盜功效,致令不堪使│ │ │ │
│ ├───────┤用,足生損害於古金│ │ │ │
│ │車號00-0000 號│雄,並下手竊取該車│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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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5月15日14│趁陳龍賈使用管領之│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30分前某時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旗津區○│老舊壞損,使用人未│,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00號旁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折算壹日。 │ │ │
│ ├───────┤該車。 │ │ │ │
│ │ 陳龍賈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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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5月15日19│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40分許 │陳榮和未注意之際,│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破壞陳榮和所有車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高雄市小港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上( 靠近○│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折算壹日。 │ │ │
│ │○路000 號大樓│鑰匙孔而竊取該車。│ │ │ │
│ │旁) │ │ │ │ │
│ ├───────┤ │ │ │ │
│ │ 陳榮和 │ │ │ │ │
│ ├───────┤ │ │ │ │
│ │車號00-0000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 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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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5月18日20│持自備鑰匙1支,趁 │陳坤明犯竊盜罪,│車輛│ 是 │
│ │時許 │破壞康樹溫所有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尋獲│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陸月,如易科罰金│,其│ │
│ │高雄市小港區○│小貨車之電門鑰匙孔│,以新臺幣壹仟元│他財│ │
│ │○路000 巷000 │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放│折算壹日。 │物已│ │
│ │號前 │置之切割機、電割機│ │遭變│ │
│ ├───────┤、電動攪拌機、鋪地│ │賣未│ │
│ │ 康樹溫 │磚之機器等物(價值│ │歸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