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琪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址處,以「骯髒東西、議員的 走狗」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 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又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 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 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換言之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法院仍應正確 適用法律藉以判斷公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或涉犯何罪名,並 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之拘束實究為誹謗或公然侮辱。又按刑 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備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此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語粗俗甚不禮 貌,或有戲言笑謔,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除非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外,自不構成刑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未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是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法官吳 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按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見「意 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優先 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國 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 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面臨此 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 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 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釋憲者 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 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 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 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 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 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 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在刑法妨害名譽罪 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罰之方 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以禁止 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 第309 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0 條則 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包括 :①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②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③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 言論。而依同法第311 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 款事由「善意發表言論 」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 條各款 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用結果 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而所稱善 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 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 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 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 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 相繩。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須對 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 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 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 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 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 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 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 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 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 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 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 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 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已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8年 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至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 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人佘有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 之員警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 兄弟啊,嘿啦,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 、骯髒東西(臺語)。」、「甲○○,我告訴你,你沒什麼 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 的走狗。」及如附表所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並無具體向告訴人表示「你是議員的走狗」;當 天有陳述「骯髒東西」等語,是指身上遭撫摸的那隻手,並 非指特定之人,也非指告訴人;當時伊在計程車上,遭綽號 「傑仔」、宋天祥之友人襲胸、摸臀,他們還用手打我,後 座三名男子,我是坐在後座中間,伊是被踢下車的。我是受 害者,告訴人先到中正三派出所,計程車當時並無告訴人在 車上,但警方卻是站在告訴人那邊,員警還護送兩位計程車 上的兩名男子先行離開。對伊襲胸摸臀之人先行離開,告訴 人從中正三派出所到達現場,所以伊認為他去進行關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有講:「兄弟啊 ,嘿啦,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 、「骯髒東西。」、「甲○○,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 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 走狗。」及如附表所示等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原審於102 年12月12日及103 年1 月8 日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1 片,製有勘驗筆錄各1 份 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86至87頁、易 卷第15至17、25頁),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又從照片
顯示,上開地點位於馬路旁,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證人證述內容與當日被告實際所言並非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乙○○罵伊是「骯 髒東西」、「議員的走狗」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 查中證稱:乙○○針對伊說「議員的走狗」等語(見偵卷 第14頁背面);證人即員警賴柏學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製 作之職務報告均稱:乙○○罵甲○○「骯髒東西」、「議 員的走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頁);證人佘 有太於警詢時證稱:乙○○說甲○○是「議員的走狗」、 「臭垃圾」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乙○ ○說甲○○對她性侵,還說警察是甲○○的走狗等語(見 偵卷第15頁),然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被 告當日係陳述「兄弟啊,嘿啦,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 錄影啦,骯髒東西)」、「骯髒東西(臺語)。」、「甲 ○○,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 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語,故證人甲 ○○、賴柏學及佘有太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已有不符 。
2、被告所稱「骯髒東西」並非針對告訴人
依被告附表所示,被告講:「兄弟啊,嘿啦,辛苦了啦, 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骯髒東 西(臺語)。」時僅1 人蹲坐馬路旁,一邊玩手機,一邊 碎碎念,且係在告訴人甲○○轉身離開畫面,對在場之其 他人稱:「好啦,ㄟ兄弟,辛苦啦,辛苦,辛苦。」後始 為之,此亦有自錄影光碟擷取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 見原審易卷第25頁),且被告接下來之一句話又說:「你 們做事真的是有偏差,尤其是你,剛才攔著我,女人沒有 護女人,讓女人被男人打,你快錄喔,你快錄喔,真的是 壞東西啊。」,被告手指之方向與告訴人傾離開錄影畫面 之方向不同,且其所指「女人沒有護女人」之「女人」當 非指告訴人甚明,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佘有太、還有另外2 、3 名友人及20幾名警察,係由警員蒐證錄影等語(見偵卷第 14頁),是故現場既有多名警察,又非由告訴人錄影而係 由警察錄影,則被告所陳述之「兄弟啊,嘿啦,辛苦了啦 ,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東西(臺語)。」、「骯髒 東西(臺語)。」中之「兄弟啊」、「辛苦了啦」、「草 菅人命啦」、「錄影啦。」等語所指顯非告訴人,是由整
句話觀之,尚無以據此推認上揭話語之最後4 個字「骯髒 東西(臺語)」係指告訴人之餘地。「骯髒東西(臺語) 」既非告訴人,當時在現場者眾多,「骯髒東西(臺語) 」所指之對象顯然非可特定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骯髒東西」是指當日在計程車上對其襲胸之手等情,是 否全屬子虛即無疑,是被告發表上揭言語之對象既非可為 特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自與刑法第30 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可率以該罪相 繩。
3、被告針對在車上疑遭性騷擾及毆打乙節提出就告訴人之處 理提出評論與質疑
⑴被告當日疑遭同車之人毆打及性騷擾之認定
查102 年2 月3 日凌晨原係由告訴人駕車搭載友人佘有太 、宋天祥及被告等人,自某處舞廳前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 口附近時,因車上同行之人毆打被告頭部,引發被告不悅 ,被告即在案發地點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至20頁),證人佘有 太於偵訊時復證稱:到了超商下車看到警察車隊經過,乙 ○○就把警車攔下來跟警察說甲○○對她性侵,警察就把 我們帶到中正三路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 告於警方錄影蒐證時曾陳述:「... 甲○○... ,你在車 上打我,打三小(臺語)?我叫你不要打,你下車跟他們 一起打,打三小(臺語)?... 」、「我要告性侵,性侵 。」、「我要報警,大哥,有人性侵我,他(乙○○指向 甲○○)。他以為,他以為他是什麼媽媽警察的助理,性 侵害」、「我是舞廳的小姐,客人沒有帶我出場,帶我出 來性侵害,在車上打我,讓我很丟臉。我要打電話給黃武 章(音譯),他說不能打,因為他是前鎮分局,議員的什 麼。甲○○說他是議員的助理,不准我打電話,否則要我 死,要叫兄弟把我打死。」、「他,甲○○,性侵害我, 摸我左邊的奶子,在車上。」等語,此皆有前揭光碟及翻 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可見被告確有在車上疑遭人毆打 、性騷擾後始下車,下車後亦陳述其遭人毆打及要報警告 性侵等情節。
⑵告訴人確為高雄市議員陳○○(詳卷內之名片)之特別助 理,並於當日參與被告訴請警方處理遭人毆打及性騷擾告 訴人於警方錄影蒐證時確實有說:「我喝整天我都沒有像 你這樣,我作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有像你一樣囂張。」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 講到『我作為一個民意代表』等語,當時為何會這樣說?
)因為佘大哥知道我是民意代表,他邀請我去,我晚上都 有在跑攤,外面的警察也知道我當特別助理」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9頁),並當庭提出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第51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高雄市某議員之特別 助理,且於警方錄影蒐證時直承「我作一個民意代表,我 都沒有像你一樣囂張」之事實。又被告在說出系爭話語之 前,被告曾與在場警員發生爭吵,告訴人因之與被告拉扯 ,被告曾5 度叫告訴人不要推伊,嗣被告稱:「我叫黃武 章(音譯)來啦,01261 。」,告訴人回稱:「你叫誰都 沒有用啦。」,被告覆稱:「對,因為你是議員的什麼啊 ?什麼?什麼?什麼?」,告訴人再問被告:「我沒有挺 你嗎?」,被告反問告訴人4 次:「你挺我什麼?」後, 始說出系爭之「甲○○,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 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 」依此,被告辯稱當時伊並非說「你是議員的走狗」,伊 當時是不滿告訴人關說警方,讓同車疑似毆打及性騷擾伊 的人先離開等語,尚非無據。
⑶針對議員助理之處理是否為適當之評論
①按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 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 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 ,綜合判斷之。經查:「走狗」乙語,依教育部國語推行 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譏諷供人差 遣的人(義同鷹犬,出自史記,卷四十一,越王句踐世家 :「狡兔死,走狗烹」);是上開譏諷性語言,屬批判性 質之評價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揆諸上開說 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或難 堪之虞,但依當時雙方正處於爭執、拉扯之中,被告欲向 黃武章(音譯)求援,告訴人告知被告「你叫誰都沒有用 啦。」,是就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及在場 警員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 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告訴人與其友人在車上毆 打被告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 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 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是被告所說「甲○○,我告訴你 ,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充其量只是那些 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 ,當可理解,正如他人毆打及性騷擾被告之行為,侵害被
告之身體法益,被告亦感覺不適,係相同的道理。被告在 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 辱之犯意或誹謗真實惡意之意圖,此由被告陳述系爭話語 後,告訴人說:「你不要再講這些污辱我的話。」,被告 隨回稱:「我沒有污辱你。我今天在車上怎麼被打的?你 下車怎麼講的?打死她! 打死她! 」等語,益可證明被告 係針對身為民意代表之助理就處理被告遭人毆打乙節所為 評論,並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意。
②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之助理,對外亦以民意代表自居,自 有對其處理公眾之事遭選民評論之較大言論自由空間,方 符合民主政治權責相符合之當然要求。被告既係對於告訴 人關於其遭人毆打及性騷擾一事之處理不滿,進而評論「 甲○○,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起 ,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等語,依前後 語氣連貫整體觀察,自屬於對具體事件主觀上屬非惡意之 個人意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 係對於告訴人與其友人自舞廳帶被告出場後毆打被告,在 被告欲向黃武章(音譯)求援時,告以「你叫誰都沒有用 啦。」等行為之評論,揆諸前揭「真實惡意原則」及保障 言論自由之要求,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 之要件無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被告發表前開言詞,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之言論,與刑法第309 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 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 之範圍。又被告前開言詞,雖係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然 係以善意針對民意代表助理處理公眾之事所為可受公評之事 適當之評論,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為憲法所保障之言 論自由範疇,亦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 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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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乙○○將手機摔在地上)打我是要怎麼辦啦!(張春│
│ 田撿起手機)。錢,甲○○,錢小事,我不爽啦,你囂│
│ 張什麼,打什麼,我輸嗎?你開車,來頤和園(音譯)│
│ ,我沒來幾次了。 │
│甲○○:你明天你就知道你今天做什麼了。你明天就知道了。 │
│乙○○:麻煩錄影啦。 │
│甲○○:你明天你就知道你的行為是什麼。 │
│乙○○:對啊。 │
│甲○○:我喝整天我都沒有像你這樣,我做一個民意代表我都沒│
│有像你一樣囂張。 │
│乙○○:你什麼民意代表啊! │
│甲○○:你不要罵我喔!我跟你講喔,你不夠資格罵我,我又沒│
│ 有講你什麼。 │
│乙○○:對啊,我是女人,因為台灣都是這樣。 │
│甲○○:通常我對你都很尊重喔,你不能罵我什麼喔。我今天如│
│ 果不尊重你的話,我都有很尊重女性好嗎。好啦,ㄟ兄│
│ 弟,辛苦啦,辛苦,辛苦。 │
│乙○○:兄弟啦,嘿啊,辛苦了啦,草菅人命啦,錄影啦,骯髒│
│ 東西(臺語)。 │
│乙○○:骯髒東西(臺語)。 │
│乙○○:你們做事真的是有偏差,尤其是你,剛才攔著我,女人│
│ 沒有護女人,讓女人被男人打,你快錄喔,你快錄喔,│
│ 真的是壞東西啊。 │
│男 聲:好啦,好啦,沒事了,沒事了。 │
│乙○○:因為甲○○說他是什麼民意的代表。 │
│甲○○:喔,你不要扯到我。 │
│乙○○:你就幫他錄影,什麼議員,什麼東西啊,議員是什麼東│
│ 西,吃銅吃鐵,什麼。 │
│男 聲:好了沒啊。 │
│乙○○:你住小港,宋大哥,我在車上怎樣,給我打三小,我還│
│ 叫你不要再打了,你還打,我下車,剛好臨檢,苓雅是│
│ 嗎,中山路什麼苓雅骯髒路啊,甲○○,我跟你說,你│
│ 不要以為你了不起啊,你認識,我也認識,但是我跟你│
│ 說你今天不要這樣(乙○○從路邊站起來走向甲○○)│
│ ,我今天摔壞沒有關係,沒有什麼了不起,你在車上打│
│ 我,打三小,我叫你不要打,你下車跟他們一起打,打│
│ 三小,警察還跟你,那個女的,跟你(走向站在旁邊的 │
│ 警察),號碼給我(打該名員警胸膛),號碼給我,哪裡?│
│ 你號碼給我,我沒有資格嗎,什麼東西啊,01嗎。 │
│男 警:你現在在做什麼。 │
│乙○○:01什麼啊。 │
│男 警:你現在在做什麼。 │
│乙○○:對,你警務人員嗎? │
│甲○○:你注意你的行為,你注意你的行為。(甲○○試圖拉開│
│ 乙○○) │
│乙○○:對,我注意我的行為,你什麼東西。 │
│甲○○:你注意你的行為好不好。 │
│男 警:警察啦。 │
│乙○○:草菅人命啦!官商勾結啦!不承認嗎? │
│男 警:你再說啊。 │
│乙○○:你警察怎樣,了不起嗎? │
│(甲○○與乙○○發生拉扯) │
│甲○○:你注意你自己行為好不好啦。 │
│乙○○:對,不要推我好不好。 │
│甲○○:你注意你的行為。 │
│乙○○:不要推我好不好。 │
│甲○○:你注意你的行為。 │
│乙○○:甲○○你不要推我好不好。 │
│甲○○:你行為注意一下。 │
│乙○○:我注意我的行為,你不要推我。 │
│甲○○:你可以講話。 │
│乙○○:你不要這樣。 │
│甲○○:你不要動他喔。 │
│乙○○:一線三星啦,幾號? │
│甲○○:你不要動他,你懂不懂。 │
│乙○○:你推我推三小,你推我推三小,你看,有沒有,有沒有│
│,你有沒有摸我,你有沒有摸我。 │
│甲○○:你要不要聽我的話。 │
│乙○○:我跟你說,你一舉一動都可以作為什麼,呈堂供證。 │
│甲○○:坐,好不好。 │
│乙○○:不要推我。 │
│甲○○:我跟你講,你要付出你的行為喔。我跟你講喔。 │
│乙○○:01什麼啊。01261嗎,好。 │
│甲○○:你不要動他喔。 │
│乙○○:你爸會讓你死。 │
│男 警:你現在在恐嚇嗎? │
│乙○○:對。 │
│男 警:你現在在恐嚇警察嗎? │
│(乙○○與男警發生爭吵) │
│乙○○:對啊,01261啊怎麼樣,我可以記住,我也有權利記住 │
│ 你的編號,怎麼樣啊。 │
│(乙○○又坐回路邊) │
│乙○○:誰在乎你升不升官啊,嘿啊,誰在乎啊。 │
│甲○○:你不要再講話好不好,沒什麼事情啦。 │
│乙○○:我叫黃武章(音譯)來啦,01261。 │
│甲○○:你叫誰都沒有用啦。 │
│乙○○:對,因為你是議員的…什麼啊?什麼?什麼?什麼? │
│甲○○:我沒有挺你嗎? │
│乙○○:什麼?01261,然後你是議員的什麼?什麼? │
│甲○○:我有沒有挺你嗎? │
│乙○○:對啊,你挺我什麼?你挺我什麼?你挺我什麼?你挺我│
│ 什麼? │
│甲○○:我一直勸你說,你自己為什麼要這樣呢?為什麼要。 │
│乙○○:甲○○,我告訴你,你沒什麼了不起的,你如果有了不│
│ 起,充其量只是那些議員、或什麼的走狗。 │
│甲○○:你不要再講這些污辱我的話。 │
│乙○○:我沒有污辱你。我今天在車上怎麼被打的? │
│ 你下車怎麼講的?打死她!打死她! │
│甲○○:我有說打死她嗎?老大,我有說一句打死她嗎?(張春│
│ 田向黑衣男子說話) │
│乙○○:現在在錄影,當然什麼都沒有,撇清啦! │
│(略) │
│乙○○:我要告性侵,性侵。 │
│(略) │
│乙○○:我要報警,大哥,有人性侵我,他(乙○○指向甲○○│
│ )。他以為,他以為他是什麼媽媽警察的助理,性侵害│
│ 。甲○○你死定了。 │
│(略) │
│乙○○:我是舞廳的小姐,客人沒有帶我出場,帶我出來性侵害│
│ ,在車上打我,讓我很丟臉。我要打電話給黃武章(音│
│ 譯),他說不能打,因為他是前鎮分局,議員的什麼。│
│ 甲○○說他是議員的助理,不准我打電話,否則要我死│
│ ,要叫兄弟把我打死。 │
│(略) │
│乙○○:性侵害,這部車(乙○○指向路邊黑色轎車),這部車│
│ ,性侵害,6477。他,甲○○,性侵害我,摸我左邊的│
│ 奶子,在車上。 │
│(略) │
│(0時37分14秒)乙○○坐上警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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