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13號
KSHM,102,上訴,61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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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詠湘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詠湘未經其母朱高秋桂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5樓,以自己所書寫如附件所示略為:朱憶 湘、朱詠芳朱品芳朱奇駿,不法取得朱國美遺產與躲避 繼承債務,並侵害朱高秋桂財物後予以棄養等內容之民事聲 請狀上「具狀人」欄,偽造「朱高秋桂」之署名,並盜用朱 高秋桂之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朱高秋桂名義製作上揭 民事聲請狀之私文書;並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遞狀起訴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高秋 桂、朱憶湘朱詠芳朱品芳朱奇駿,暨該法院審理訴訟 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高秋桂委由朱詠芳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 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 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 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 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例 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上揭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於 嗣後本院審理時再事爭執證人朱高秋桂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撤回上開同意之效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詠湘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以朱高秋 桂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聲請狀,並於民事聲請狀具 狀人項下,書寫朱高秋桂之署名及用印,復向屏東地院遞狀 起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確有照顧母親朱高秋桂,遞狀是有經過母親同意,並無偽 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母朱高秋桂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 之民事聲請狀,並於民事聲請狀具狀人項下,書寫朱高秋桂 之署名及用印,復向屏東地院遞狀起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經證人朱高秋桂朱詠芳朱品芳、張勝花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屏東地院99年度家補字第310 號卷內被 告所郵寄之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證人朱高秋桂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朱詠湘請求其他 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現在我自己住高雄,朱品芳有請看護煮 三餐給我吃,還有洗衣服、打掃;平常是我弟弟高武忠、我 大女兒朱憶湘、三女兒朱詠芳,還有最小的女兒朱品芳會來



看我,朱詠湘都沒有來看我;看護會先幫我買東西,把單據 寄給高武忠,請高武忠先付,高武忠再跟朱品芳朱憶湘拿 錢等語(見偵一卷167 頁至第168 頁)。另證人朱品芳於偵 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是我二姐,媽媽朱高秋桂的生活是三姐 朱詠芳跟我三舅高武忠在照顧,媽媽戶頭有錢,如果不夠, 朱憶湘朱詠芳會先出,只有口頭約定如何負擔媽媽的生活 費;有關98年12月16日協議書是朱憶湘朱詠湘負責帶媽媽 去領搬遷補助費,由搬遷補助費去繳房貸,錢是領了,但朱 詠湘認為房子及補助費是她的,要我們放棄繼承等情(見偵 一卷168 頁至第169 頁)。互核證人朱高秋桂朱品芳上揭 證述內容,對於朱高秋桂平常生活係有人照料乙節應為一致 。復參以證人朱高秋桂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家訴字第21號案件中,以原告身分出庭,陳稱:我沒有要告 我女兒說要拿錢出來養我;我沒有印象有交代朱詠湘處理我 的扶養、照顧、繼承的事情,三個女兒都很照顧我,拿錢照 顧我,只有朱詠湘沒有,是朱詠湘用我的名字去告的;女兒 朱憶湘朱品芳負責我看護的錢,以及我吃的費用;衣服由 朱詠芳買給我;去年母親節朱詠湘來看我,說要賣房子,跟 我吵架,後來我叫管理員趕朱詠湘出去,朱詠湘就沒有再回 來看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衡情,朱高 秋桂以原告身分至法院說明原委,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又 與其上揭偵訊內容相符,故證人朱高秋桂上揭偵訊內容,應 堪信為真實。況且,朱高秋桂為被告及其他子女之母親,若 其確有健忘或精神疾病影響記憶,何以尚能記得其他子女對 其照顧,而獨獨忘記被告對其照顧之辛勞?是被告所辯朱高 秋桂忘記曾同意其起訴一事,難認屬實。
㈢再觀附件所示聲請狀訴之聲明內容,其中第一點為請求法院 裁定被告朱詠湘代理朱高秋桂辦理已繼承眷改補助款共新臺 幣(下同)71萬元整款付與第一債權人;第二點為變賣房地 產,以清償房貸債務及積欠楊金生借款,其餘始由朱高秋桂 繼承並支付朱高秋桂看護費用;第三點為向朱詠芳及其夫婿 陳永和追討債務;第四點為朱憶湘朱品芳朱詠芳主張之 債權不存在;第五點乃朱奇駿應將戶籍遷至屏東戶政事務所 併繼承共計1 元之遺產等節,有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 其內容在在與被告所辯稱係欲請法院裁定朱高秋桂之子女負 擔扶養費用不符;且讓朱奇駿將戶籍遷至屏東戶政事務所, 並僅繼承1 元之遺產乙事,與負擔朱高秋桂之扶養費用迥異 ,益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係被告假借朱高秋桂之名義 ,而對其姐妹、弟弟提起民事訴訟甚明。
㈣被告照顧朱高秋桂,並支付部分醫療、扶養費一節,固據其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匯款單、電子郵件等為證,惟此乃其 扶養父母義務之負擔,縱其他子女未能分擔扶養義務,亦屬 其得否請求其他同負扶養義務子女共同分擔之問題,尚不能 執此認朱高秋桂有對朱憶湘等其他子女提起訴訟之意願。且 其於99年10月28日代理朱高秋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概述單係主張係請求分割遺產 ,以取得變賣遺產之權利,以減輕債務,並非欲起訴請求其 他子女支付扶養費,此亦有卷附案件概述單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158 號)。而該申請扶助案件,經該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審查後,於翌(29)日即遭該分會以朱高秋桂非無 資力為由發文為駁回申請之通知,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頁);朱高秋桂於99年10月28 日縱曾陪同被告前往該分會尋求法律扶助,惟該扶助申請既 經駁回,朱高秋桂於同年11月13日前是否仍有對其他子女提 起訴訟之意願,實非無疑;而被告為朱高秋桂負擔醫藥費及 扶養費,朱高秋桂若仍有提起訴訟之意願,其焉有迴護不盡 扶養義務之其他子女,卻誣陷已盡孝道之被告之理?參照被 告所提出其於99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他姐妹之內容 有「去年爸媽是用自己的榮民俸金入住安養中心,有不足支 出的差額才由子女分攤費用」、朱高秋桂於99年11月3 日至 11月10日在高雄市博正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不足支出 部分再共同分擔」、「大姐說品芳會匯款新台幣參萬元到媽 媽郵局的戶頭」,及請其他子女將媽媽的生活費、房貸費匯 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之其他姐妹 並非全無負擔朱高秋桂之醫療、扶養等費用,此更可證明朱 高秋桂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則朱高秋桂之其他子女 ,既有分擔扶養朱高秋桂之事實,其何須再99年11月3日至 10日之住願期間授權被告對其他子女提起訴訟?再朱高秋桂 於75年6月3日至高雄市靜和醫院門診治療,固患有妄想型精 神病,惟當時記憶力及日常功能健全,後來認知功能慢慢退 化,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一節,有卷附靜和醫院100年9月8 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73頁), 足見罹患妄想型精神病之人尚有健全之記憶力;而朱高秋桂 既持續在該院接受治療,當能控制其病情惡化,故朱高秋桂 於99年12月20日正面精神症狀緩解,且心智清楚,定向力障 礙,立即性障礙差等情,亦有該院上開函可稽。準此,朱高 秋桂雖罹患妄想型精神病,惟記憶力並未受到多大影響,此 參其在其他民事訴訟、刑事偵查中均能正常陳述案情益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朱高秋桂患病健忘,而忘記曾同意被 告以其名義提起上開訴訟之辯詞,應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足以生 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 時,即屬該當。因被告假借朱高秋桂之名義對於朱憶湘、朱 詠芳、朱品芳朱奇駿提起確認繼承及支付扶養費訴訟,將 使朱高秋桂朱憶湘朱詠芳朱品芳朱奇駿奔波涉訟, ,已損害於渠等權利;亦恐有危害屏東地院審理之正確性甚 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朱詠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附件所示民事聲請狀上 書寫朱高秋桂之署名及盜用朱高秋桂印章之行為,應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民事聲請狀後,復持以向屏東地 院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朱高秋桂之女,卻不 知體會朱高秋桂為人母親之心情,僅因其擔任朱高秋桂現住 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之貸款保證人,為避 免貸款無法按時清償,竟恣意以朱高秋桂之名義對朱憶湘朱詠芳朱品芳朱奇駿提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由 附件所示之民事聲請書內容可知,應係被告與其他兄弟姐妹 有關繼承朱國美財產之紛爭,但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卻刻意 美化為幫母親朱高秋桂爭取扶養費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型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並敘明:依被告及證人朱詠芳之陳述,認被告並無 偽造朱高秋桂印章及上開民事聲請狀,已寄送予屏東地院, 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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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