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38號
KSHM,102,上訴,1038,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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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第1037號
                        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安
指定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號、第52號、第4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04 號、第26815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99號,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336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安犯附表所示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博安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其後 開各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犯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 年2 月、1 年6 月,除⑴、⑵兩部分先行確定, 於95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俟⑶部分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000 元確定。
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0 元確定。




㈤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㈥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 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均已適用減刑條例)確定。 ㈦嗣上開㈠、㈡、㈢、㈤部分所示之刑,各因適用減刑條例裁 定減刑後,並與㈣、㈥部分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聲字第4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22,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
二、楊博安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其因受 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症狀,而有幻聽、被害妄想,及社會判 斷與智能明顯障礙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規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依法列管之危險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3 月 15日至102 年1 月3 日間,先後三次各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 ⒊所示,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持有各該槍枝、子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嗣並均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㈣第13頁至第15頁)、101 年1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㈢第55 頁、第56頁)、102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函(偵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



54頁)、102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 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 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安(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而查獲之警員 蘇O章、張O明、張O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56頁),並有警方於101 年5 月15日 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坐落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 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就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部分,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就子彈2 顆部分,則經認定為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1 顆經鑑定人試射可以擊發而認為有殺傷力,另1 顆 待至本院審理時,經囑託前開同一鑑定人亦予試射結果,則 因不能擊發而認為無殺傷力,有前引鑑定人同一鑑定書及10 3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附 卷可參,此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各 1 份、槍枝、子彈照片7 幀存卷可憑(警卷㈠第8 頁至第17 頁;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㈡第5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7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要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予認定。
⒉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時間點,固據其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手槍係在六合夜市O山玩具行購買,子彈2 顆則係在O 山玩具行碰到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其知悉伊有手槍1 支,而交付2 顆子彈給伊等語(警卷㈠第2 頁、第4 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來要去O山玩具行買道具槍 ,遇到朋友表示要賣伊更便宜,包括滑套、彈匣、子彈、槍 身、槍管,即向其購買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嗣於原審 審判期日時,先辯稱:在O山玩具店遇到朋友要賣給伊更便 宜,向其購買槍管、子彈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旋又改 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槍枝確實係在六合夜市「O 山」購買,但扣案子彈非同時購買,係之前向朋友購買,但 忘記向何位朋友購買等語,迄又再稱:警詢所述屬實,子彈 係「阿龍」交付等語(原審卷㈡第119 頁、第120 頁),是 被告就扣案前開子彈是否與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同在O山玩具 行購買一節,前後供詞反覆,茲以槍枝之作用既在發射子彈 ,功能相依,缺一不可,一般於取得槍枝時,要無不同時求 取其可用之子彈者,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 定者外,自以其關於同時取得之說詞,較為可採。 ⒊另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證人張O敏警員當 庭測試扣案子彈是否可通過該槍槍管,結果認為槍管口徑太 小,子彈無法裝入,並經拍照附卷(原審卷㈡第55頁、第62 頁、第63頁),被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質疑扣案手槍並無 膛室,無適合之子彈可供擊發,應無殺傷力云云(原審卷㈡ 第75頁),然上開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國、內外槍彈鑑定實務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 ,認為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而不再以 「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而其經操作檢視,認為扣案



手槍係以扣動扳機、釋放呈待擊發狀態之撞針方式擊發子彈 ,故原始設計已無擊錘結構,至其槍管雖無槍管彈室之設計 ,惟認其不影響擊發功能,經手動裝填適用子彈測試,仍可 供擊發使用;至於併送鑑定之扣案子彈,係以「檢視法」及 「試射法」進行鑑定,並以「子彈擊發設備」進行試射,並 未裝填於前揭槍枝為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6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為佐(原審卷㈡ 第85頁至第88頁),則扣案子彈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為非 適合供裝填於扣案手槍射擊使用,然依一般槍枝發射子彈作 用所根據者,係物理學上最基本之壓力(帕斯卡)原理,即 利用火藥爆炸瞬間所生氣體劇烈膨脹形成之強大壓力,而對 裝填在槍膛內之子彈或其他金屬物,向槍管所導引、加速之 方向作功,達到破壞人體生物組織或其他射擊目標結物構之 效果,原屬一般國中、國小自然科學教材程度之基本觀念, 自百餘年前即經以當時之材料、技術及工具發明製作完成, 就殺傷力即射擊子彈或其他金屬物須蘊含相當之動能而言, 其關鍵僅需藉材料、技術上提供足以封閉、導引火藥爆炸形 成氣體膨脹壓力之環境即可,並普遍運用於戰場或其他射擊 場合,原非新穎或尖端之科技,依現今資訊普及程度,坊間 、網路介紹各型槍枝及製造方式者,比比皆是,苟其客觀條 件明顯,原非必以覓得適用之子彈,並冒其受測物因人工製 造之品質欠缺保障,常有因膛炸造成人員、財物受損並損毀 證物之風險而實際試射之必要,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既為槍枝鑑驗專業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復均受有專業訓練及 多年鑑定經驗,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 其依前開經國際認可之科學鑑驗方式,就本件扣案槍枝可供 裝填適用子彈並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謝O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㈣第34頁至第37頁),又警方於101 年9 月18日晚間 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5.9 公里處,盤查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副駕駛座及 置於後車廂之手提袋中,查獲手槍1 支(呈拆解分散狀)及 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 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手槍,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55



頁、第56頁)在卷可參;就子彈4 顆部分,其中2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子彈,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先後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同 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偵卷㈢第6 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 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次就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於查獲時,係呈拆解分散狀, 而經警方帶回組裝還原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謝O勝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34頁),並有現場扣案 物品照片2 幀在卷可按(偵卷㈢第19頁),茲以槍枝之性質 原屬組合物,按其設計供裝填、擊發之機械構造原理,以槍 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 成零件組裝製成,於日常保養時,猶須不時以大體或細部分 解之方式,為各該主要組成零件擦拭、上油以維護其功能。 據此,各式槍枝既以其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並具有可拆 卸、組裝之機械特質及需求,是果其持有人主觀持有之目的 ,原在結合之整體而發揮其槍枝之作用及功能,客觀上復已 具備完整組合所需之各部組件,並以在短時間內可以組合完 成之狀態持有者,自不因其以拆解保存之狀態呈現,而影響 其持有槍枝事實之認定,尚無割裂評價而認定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可言,申言之,所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念,即 在於依其物之構造及作用,得經由組裝結合而成為槍枝之一 部,並發揮其整體結構之功能,而非著重其本身原本之客觀 存在態樣,是除遭查獲之全部組件,尚不足以供組裝而結合 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砲時,始能就該 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92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上開改造手槍於查獲時,雖以拆 解之狀態呈現,然其經警方組裝結果,確能還原其完整槍枝 組合之狀態,並經鑑定而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則被 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弟,並於前揭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在車上之人楊 O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㈣第13頁至第15頁), 又警方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路與民權路口,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槍枝、子彈、彈 匣及槍管等槍枝零件等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分別認為係:⑴土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 槍身組合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鋼筆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子彈6 顆,認均係 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皆不具殺傷 力;⑷彈匣2 個,1 個認係金屬彈匣,另1 個亦係金屬彈匣 ,但缺彈匣底板;⑸槍管5 支,其中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車通槍管內阻鐵),1 支係金屬槍管,2 支係金屬管,另 1 支則為金屬柱狀物;⑹槍枝零件6 個(實為7 個,其中之 一經起訴書載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認分係金屬 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槍機)及金屬槍機(不具撞針)等物 ,至於上揭⑷至⑹部分,僅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 )之槍管1 支,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屬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 年5 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分別鑑定、說明在卷(偵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第 38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正、反面),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 年5 月 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蒐 證照片共8 幀(警卷㈣第1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第66頁正、反面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鋼筆手槍、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各1 支等事 實,堪予認定。
㈣共通說明部分: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者,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



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 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 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 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 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被告供述係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若認其供 詞並非屬實,亦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
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後,於警詢供稱: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係其舅陳O榮生前很久之前,寄放在伊家中, 寄放期間一直放置在家中(即高雄市○○區○○○路00號) 車庫,直到前幾天整理才發現該改造手槍,並未組裝過;係 想要拿去丟掉,才帶出去等語(偵卷㈢第4 頁反面、第5 頁 ),於101 年9 月19日偵查中則供稱:確實於查獲幾天前發 現上開槍枝,舅舅係於2 、3 個月前留下來等語(偵卷㈢第 35頁),是檢察官據此而提起公訴,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 於101 年6 、7 月間由其舅舅交付而持有」等語,然被告之 舅陳O榮係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警卷㈣第11頁、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於偵 查中供述其舅陳O榮交付槍彈之日期,已在其人死亡之後, 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辯稱上開槍彈為陳O榮所交付,顯係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 查獲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槍 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均係舅舅生前寄放,舅舅於101 年 1 月31日因食道癌去世,其於100 年11月間將上述物品以袋 子裝著,拿到伊文橫路住處之車庫寄放,伊於101 年3 月間 將袋子打開,發現上述物品,一直擺在車庫中,直到102 年 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將上開槍枝等物品攜出,欲載往資源 回收場變賣,尚未決定載往哪家資源回收場變賣即遭查獲等 語(警卷㈣第6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7 月25日警 方在臺南市後壁區攔查到一批槍、彈,及101 年9 月18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攔查而查扣改造手槍1 支,與本件扣得之槍枝 、零件均為舅舅生前所寄放,均放在文橫路住處之車庫,伊 一次一次分次拿出來等語(偵卷㈤第23頁正、反面),另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101 年7 月25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為警查獲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541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本件101 年9 月18日、102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均為伊舅舅同次交付云云( 原審卷㈣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㈥第77頁、第78頁),然 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車在臺南市○○ 區○道○號南向280 公里處為警攔停,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後,於該案之警詢、偵查中供稱:槍枝零件均為其舅舅 陳O榮所交付保管,於查獲半年前至住處交付給伊,用紙袋 包裝,並未告知是槍枝及零件,約於查獲3 日前才知道係槍 枝零件,查獲當時攜出係要到雲林販賣空氣槍之店家購買組 裝零件,供自己觀賞用等語,於法院審理時亦僅為認罪之表 示(警卷㈤第13頁、第14頁;偵卷㈣第34頁;另案卷第26頁 ),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 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供參(原審卷㈥第27頁至第29頁), 則以被告供稱前揭3 案扣得之槍枝等物品,均為其舅同時以 一個紙袋包裝而交付,然就何時得悉袋中物品,於前開另案 為警查獲時供稱:「查獲前3 日(即101 年7 月25日之前3 日)才知悉」云云;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案件,則供稱為「10 1 年3 月間將袋子打開發現」云云,供詞矛盾,衡情,苟其 物果為其舅所交付並一併為之,則被告就何時發覺一節,自 不致有此差異之說,是其辯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槍枝為其舅 所交付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試圖將其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之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前引另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混而為一,冀求鋪 陳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以為規避,然其所述既有前述矛盾不符 而均無從採信,茲以刑事實體法上關於物之「所有」與「持 有」之概念,原屬有異,前者(所有)為純粹抽象觀念上存 在之社會交易評價歸屬關係,其客觀上經歸屬於同一主體者 ,即為依附於該主體人格之單一整體財產秩序所支配、涵括 ,無從分割;後者(持有)則為結合規範評價及現實時空而 存在之抽象或具體實力支配關係,就同一主體而言,原可基 於各別之特定目的、動機,藉不同形式、態樣之規範上或物 理上作用,分別對種類、內涵各異之客體,施以強弱、遠近 、久暫不一之支配實力,而同時併存多個態樣不同之持有行 為,要非僅因實施之主體相同,即認為均由同一行為所為之 持有關係,申言之,就持有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人固可藉由 對抽象空間領域之支配關係,暨利用工具輔助實施,而非必



以現實之肢體接觸、親力而為,是其行為實施除種類、方式 繁多,猶不受限於身體四肢現實接觸為之,然姑不論就前開 3 筆持有犯行,除僅有被告所為前開關於同時取得並持有, 且已經上述認為顯不可採之辯詞,而無其他可資佐憑之事實 以為呼應外,其經依既有事證掌握並具體呈現者,不僅發生 時間各不相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間有何連繫關係,而依 其持有客體之內容觀之,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標的既為「改造 手槍」;附表編號⒊所示標的為「土造霰彈槍」、「鋼筆槍 」,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手槍(短槍)之組件,性質已 然各異;而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其經 扣得標的猶為「制式手槍」(因損壞而不具殺傷力),及以 步槍(長槍)組件為主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前引卷附該 案判決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亦即就種類、態樣而言,均 迥然不同,性質上顯然欠缺客觀連繫,縱其為警查獲之持有 方式及地點所在,亦均截然有異,是依既有事證,客觀上自 堪認其持有作為進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態樣均各自相異 ,顯係以各別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作為所為之不同持有行 為,則就各該持有行為而言,其持有期間延續之狀態,既直 接涉及犯罪行為持續之久暫及規模,應嚴格認定,是除其前 開各經查獲並得以證明之客觀持有狀態及時間外,要不容任 意擴張其持有之期間,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今以其各次 為警查獲,並經搜索、逮捕等強制處分介入、掌控其人身自 由及實力支配空間時,既於各次扣得之物以外,均未更有發 現,是客觀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應 認其在後為警查獲之物,均為前次經實施強制處分之狀態終 止後所取得,並以為各該持有行為之開始時點,方合常理。 ⒌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起迄時間 ,為101 年3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5日,固為前開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另行持有其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時間,即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止之期 間所涵蓋,然依前述,關於持有行為之判斷,既非僅以主體 同一、時間相同為據,尚應審酌其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 持有之方式、態樣、地點及強弱等條件,為綜合整體之評價 ,茲依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不僅 與前開另案持有之制式手槍(因損壞而不具殺傷力)、步槍 組件等,於性質上已然不同,其取得之時間、方式及來源亦 截然有異,保存之地點、狀態,乃至於為警查獲之時點猶全 然無關,凡此諸節,客觀上顯均難以認為係以同一持有行為 而為,自屬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成立罪名: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各式槍砲使用 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物,依同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楊 博安所為:⑴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⑵如附表編 號⒉所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⑶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618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 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15 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臺(八六)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 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 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 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 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 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 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其所為應僅成 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而無庸另論以 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改造手槍各1 支,均含有適用之 彈匣,有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為憑(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㈢ 第56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即含彈匣1 個 ,而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均漏未記載及此,應予更正。至於附表編號⒊所查獲之 彈匣,經認定並非前揭公告所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適宜 為該案查獲之槍枝使用,即無扣案槍枝之從物性質,併予敘 明。
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 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同時持有土造霰彈槍及鋼筆 手槍各1 支,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槍枝 而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於附表編號⒈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附表編號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 支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其較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刑罰法規所規 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 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 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 」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楊博安前開3 次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 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楊博安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③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6 月,除①、 ②兩部分先行確定,於95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俟③部分上 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⑵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⑶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000 元確定。⑸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⑹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 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已適用減刑條例)確定。嗣上 開⑴、⑵、⑶、⑸各因適用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並與⑷、 ⑹部分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0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2,000 元,有 期徒刑部分於98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前揭所犯,乃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博安於前揭行為時,因受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症狀幻 聽和被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智能確實有明顯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CB 1130號函、103 年2 月19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CC2316號 函暨楊博安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 68頁至第75頁),其前揭所犯,應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因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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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