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在德
輔 佐 人 陸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
15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在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在德於民國101年4月6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內之「豐佑釣蝦場」(以 下簡稱釣蝦場)停車場前,見張簡欣樺所有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疏未拔抽,即以鑰匙 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置物 箱內張簡欣樺所有之皮包1只、現金新台幣500元、身分證、 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 照各1張、T恤1件、水電工具1批等物。嗣因蔣在德於同日17 時20分許將該機車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門口,為張簡欣樺發現,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 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四、公訴人認被告蔣在德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供述、告訴人張簡欣樺於警詢中供述、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4 月6 日之15時20分時許 ,見告訴人張簡欣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 於釣蝦場前,即開啟機車並將之移動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將該機車置於大寮分駐所門前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告訴人搶奪伊手上之證件 包,因嗣後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將其機車牽去報 案,伊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 被告在釣蝦場前見有告訴人騎乘之上述輕型機車停放,即開 啟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之17時20分許,牽該機車至大寮 分駐所,並將機車停放於該分駐所門前,已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欣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日之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前揭釣蝦場,因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忘了取下,以致失 竊,待伊於同日18時左右欲離開釣蝦場而前往騎車時,赫然 發現機車不在原先停放之位置,附近亦遍尋不着,遂至大寮 分駐所報案而發現機車,警察請伊去調監視錄影器時,有先 在釣蝦場播放監視錄影給伊看,從釣蝦場的監視錄影可看到
被告之背影,當時警察問伊遭被告牽走之機車是不是伊所有 ,伊答稱「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 、第97頁),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於上開釣蝦場攝得之 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監視器畫面中之 A男)係當天上午10時49分許,將機車停放在釣蝦場前停車 處,並脫去身著之黃色雨衣掛於車上,隨於10時50分許步入 釣蝦場;而被告(即畫面中之B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持雨傘之女子,即係其本人無誤。見警 卷第3頁、第12頁)則於同日11時28分許出現上開現場。被 告手持雨傘步行穿越前述旁放機車之走道時,其頭部均微往 左轉看向放置黃色雨衣之告訴人機車處,且邊看邊繼續往前 走到放置香爐處後,即自該處折返往回,走向停放告訴人機 車之位置,並以左手牽該機車之把手、右手抓該機車後方扶 把,繼之將機車往後牽拉,再往前朝香爐方向牽2至3步後坐 上機車,用雙腳滑行使機車前進一小段距離後,即坐在機車 、雙腳放腳踏板上,隨即迅速消失在畫面右上方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再被告雖供承 係於該日15時20分時,在上開釣蝦場前開啟告訴人之機車離 開現場,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 發動機車離開釣蝦場之時間為該日之11時28分,非如被告所 陳之上開時間,核與證人即警員洪二雄、吳盛嶸於同日所具 職務報告書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 ;原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103頁反面至104頁),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而證 人即告訴人張簡欣樺係於同日之10時49分許,將上開機車停 放在上開釣蝦場前,至同日之18時許,始發現機車失竊,嗣 於報案時,在大寮分駐所前發現上開機車,亦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至8頁、第 12至13頁、第16至1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停放於前開釣蝦場之機車(機車鑰 匙未抽拔),徒手牽出、坐上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去,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 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張簡欣樺疏忽漏予抽拔機 車鑰匙之機會,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停放於釣蝦場之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動騎乘而去,然其確於同日17時20 分許將該機車遷至大寮分駐所並表示欲報案之事實,有證人 即大寮分駐所警員洪二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有 來大寮分駐所自稱皮包失竊,遭1名男子所拿,據被告指稱 那部機車是拿她皮包的人所乘的,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機車從
何而來、如何而得,我有問被告這輛車是不是她騎來的,她 回答是,當時因為案件繁多,我先請她在旁邊坐,但是她就 走掉了,前後不到10分鐘;被告當時並未表示伊遭竊的皮包 內所遺失之物的內容或財物價值為何,被告也沒有說是何時 被搶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至102頁)。另證人即 同為大寮分駐所警員之吳盛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 告蔣在德有來本分駐所報案,我瞭解之後把案子轉給備勤的 洪二雄處理,她說該台機車是搶她的人所騎的,所以她騎來 分駐所,被告沒有把車鑰匙交給我,也沒有說她被搶後失竊 什麼,她說她在釣蝦場附近的巷口被戴安全帽的男生騎機車 搶她的皮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至104頁反面)明確 。徵諸上開2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雖擅自將告訴人機 車牽離,然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又將該機車牽至大寮分 駐所,並將機車停放於該分駐所門前,到分駐所內指訴係遭 機車車主竊取皮包,或指訴係遭告訴人搶奪,雖前後不一, 但細譯被告種種行止,顯異於一般常人之思惟及行徑。又倘 被告果真竊取系爭機車,惟恐遭員警查緝得知已避之不及, 豈有將贓車牽至分駐所門前,而為自曝犯行之舉!而同據上 開證人即員警吳盛嶸、洪二雄101 年4 月6 日警員職務報告 內陳明:蔣在德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經常性向本所報無 事實之報案紀錄,同仁皆知該女荒唐行徑,故上記之蔣女騎 乘QA3-853 號輕機車並停放於本所之事實,係職等共見共聞 等語(見警卷第1 頁),足見被告異於常人之行徑早為該分 駐所轄區員警所已知,益徵被告並無為掩飾自己竊盜犯行而 前往報案,則被告有無行竊機車意圖,已非無疑。 ㈢再原審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 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蔣員因其器質性腦傷影響 ,導致目前的認知功能依測驗情境與生活表現仍相對落後於 一般常模水準,且情緒調解能力較差,若與他人有不良互動 ,則可能會有衝動失控的行為發生。雖測驗表現不佳,但針 對事件過程可以充份提出個人原因將過程合理化,雖可能對 於抽象概念與衝突情境的處理能力較差,問題解決策略與能 力較顯缺乏,整體心智幼稚,以自我中心,期待外界可滿足 個人需求,社會成熟度低,且病前可能有相關的人格問題, 客觀評估蔣員之一般狀態,應可理解社會基本常規與簡易價 值判斷,目前有關行為規範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器質性精神 病與癲癇病史,仍建議司法體系在適當範圍內予以相關的醫 療或環境協助。蔣員應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蔣員 因疾病影響使其認知功能下降及衝動控制力變差,致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但未到達顯著程度。」等情,有
該院102 年8 月2 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3-77 頁),足 見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疾病患者,罹患癲癇器質性腦傷徵候 群、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 見警卷第14頁)。雖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綜觀被 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學理檢查與精神 狀態檢查等資料,而判定被告因其器質性腦傷影響,導致情 緒調解能力較差,與他人互動亦有情緒衝動失控之可能,但 精神意識狀態並未落至不能辨識或顯然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程度,亦未因此疾患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 或顯然減損。然依鑑定結果,被告既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 症等精神障礙,有認知功能落後於一般常模水準,整體心智 幼稚,而出現異常行為過程,已非不可能,則綜觀本案被告 就是日經過,一再堅以:機車車主搶伊,伊始牽離機車等語 為辯,則被告因其精神病態所導致,而無故堅信機車車主搶 走其皮包之事,尚非不得採信,則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無從 確知被告在牽離機車後歷經數小時始至分駐所報案,過程中 被告之行踪或作為,然被告既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竊取機車之意,本難逕認被告有竊車之犯行。 ㈣ 告訴人張簡欣樺另主張機車置物箱內之內有其所有之皮包1 只、現金新台幣5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各1張、T恤1件、水電 工具1批等物已失竊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訴遭竊證件中, 除身分證部分確經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而 予以補發外,餘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 行照均未經聲請掛失或補卡等情,業經原審函詢各相關發、 補證主管機關,並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3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於101年12月3日、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1年12月6日函覆原審在案之如前 開意旨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第10至13 頁、第14頁)。是前開機車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及現 金500元、T恤1件、水電工具等物,除告訴人指訴外,遍查 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該等物品當時確實置於上 開車號機車置物箱內。且承上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雖有 補發,惟係於案發1個月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無排除 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而遺失之可能,無從逕認即遭被告竊取 。且案發現場之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係任何人均得自由出 入之開放空間,而告訴人彼時之機車上插有鑰匙且未上鎖, 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 頁),是即使告訴 人上開物品當時確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惟無法排除於此段
時間內,係遭其他人取去置物箱內物品之可能,則就上開告 訴人張簡欣樺所有之皮包1 只、現金新台幣500 元、身分證 、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機車 行照各1 張、T 恤1 件、水電工具1 批等物,既無證據資以 證明被告確有對該等物品為竊取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得徒憑告訴人前開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檢察官起訴所舉之上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被訴竊盜之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