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3年度,3號
HLHV,103,家上易,3,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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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單式君
      單式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 代 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等為臺灣地區人民即 被繼承人單金榮(下稱被繼承人)之子,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上訴人,係屬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 月1日施行。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 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102年5 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 事件法第三編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三、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5年3月14日死亡,而上訴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97年12月16 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業於98年3月20日以花院能家申97聲 繼53字第0540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顯已盡守法定 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
四、復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退輔會 並因此制訂「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 承人留有之遺產,於被上訴人國庫專戶無息保管中,從而被 上訴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繼承權之存否顯有利 害關係。
五、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 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 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 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 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 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給付之 訴,如以基本權利之存否為前提,固得一併請求給付之訴及 確認前提之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惟倘僅提起確認之訴或僅提 起給付之訴,亦非法所不許,至於僅就其一提起訴訟,對於 後訴訟是否為既判力之範圍、是否有確認利益,及是否有爭 點效,則屬另一問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雖僅陳明 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10萬元交付上訴人,而前開給 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係以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為前提,其單獨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見解 ,即非無不可。




六、另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雖涉及私 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 應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現行條文為第32條第1項),從非訟程序作形 式上審查(最高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司法院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從而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 人之遺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 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法務部98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8000 0529號函參照),無實質確定力,故有爭執之當事人自得另 行提起訴訟,釐清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被繼承人隨國軍來 臺,於95年3月14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其配偶盧金仙已死亡,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上訴人 業已遵守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之義務。
(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係上訴人之臺灣代理人通過臺 灣剪報得知,再發函到上訴人居住地的市臺辦,尋找上訴 人家屬,因西元1965年該市臺辦進行過去臺老兵家屬普查 工作,所有去臺人員的家屬資料都有登記在冊,上訴人也 不例外,由此而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三)浙江省臨海市臺辦亦證明根據浙江省臨海縣西元1965年去 臺老兵資料(編號0138)記載被繼承人在大陸家屬親友有 「妻子:盧金仙,年齡:40歲,文化:高小,住址:略… 兒子:單式君,年齡:21歲,文化;高小,住址:略…兒 子:單式棉,年齡:18歲,文化:高小,住址:略…」, 由此可證明上訴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子。
(四)此外,依據單氏族譜記載,被繼承人(族譜名為單學三, 字金榮),其父親單明德族譜名為單甫英字明德),二 子則為式君、式棉;並記載被上訴人生於西元0000年0月0 日娶盧氏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有祖譜可證明,亦有 被繼承人父母親之祖墳照片可證,而此實可證明上訴人與 被繼承人確實為父子關係無訛,大陸地區之戶籍制度,在 未有現代之戶籍登記之前,向以族譜做為人口出生死亡遷 入遷出之登記,在未有戶政法的時代,即做為家族人口統 計及戶籍登記之依據,族譜於世代中國人民有莫大神聖地 位,當堪與今日之戶籍登記有相同之效力,自可信任其為 真實。
(五)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 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 內容,實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之判決要旨無異。故法院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基於 對大陸地區公證制度之尊重,原則上應認其具備實質上之 證據力,除非有特別可疑之情況並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 事實不符者,始應進一步為實質上之調查,用以審認其真 實性而判定是否具有證據力。若反證之事實並非明確或有 待調查,自不得任意推翻業經法定之實質證據力,否則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查上訴人 於起訴時已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臨 海市公證處(2010)浙臨證民字第72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2013)浙臨證民字第35 號證明材料(下稱系爭證明材料)為證,依上開說明,應 認所提出之公證書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可推定上訴人 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非被上訴人有堅強之反證足認 其與事實不符,始認該文書不具實質之證據力。而被上訴 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並非該院之 最新見解,其內容正確與否有待商榷。另按法律上推定之 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規定甚 明。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文書,依 上條文已無庸再行舉證,而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 上訴人已為舉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舉證 義務云云,顯然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誤會。(六)被上訴人質疑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所示被繼承人及其父均 有二名字,且被繼承人應為次男,但在臺之戶籍資料登記 為長男,亦不相符等情。惟中國歷來之傳統,多有於名之 外,另有字,甚或別號,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及其父各有2 名,並不足為奇。又本件被繼承人隨國軍來臺時,正值兵 馬倥傯、國共鬥爭之敏感時刻,國軍官兵對尚留在大陸之 親屬狀況,實難期待據實完整以告,是被繼承人之實際出 生別與在臺之戶籍資料存有出入,本非無可能。況被繼承 人之出生別為何,與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無絕 對關聯。




(七)至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53號事件中所提之單氏 宗譜確屬真正,其上以民國記載,係因重修之時為民國戊 子年即民國37年,而當時大陸政權仍由中華民國掌握,該 宗譜自然係以民國為年份計算標準。至上訴人於本件中所 提出之單氏宗譜乃近年來重新整理修訂,故除以西元為年 份之計算標準外,並參考現經兩岸官方戶籍登記資料內容 加以修正,故上述2份宗譜之內容雖有些許差異,實係因 兩岸分治多年及其他諸多歷史因素造成,仍不得據此推翻 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子之事實。又該宗譜均係後代子孫 所製作,所記載為先祖過往所發生之事實,難免因年代久 遠而謬誤,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知自己生育子女 數目」何干?另上訴人為求慎重,特請地方士紳李忠太立 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加以證明,並再次至祖 父單明德墳前委請公證員徐文明代為拍照,以昭公信。(八)而若對系爭親屬關係尚有疑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8條規定,及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三、(一)、3及法 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按已於90 年5月29日將名稱改為「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 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下稱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 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7點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 繼承人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應得函請海基會協 助查證。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單金榮之遺產10萬元 交付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委任代理人魏東榮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繼 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善盡其管理遺產之職責,期將遺 產交付真正繼承人,依退輔會頒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作業規定,慎查上訴人 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審查尚有疑義,多次函請上訴人補正 說明,惟仍未能釐清。
1、被繼承人生前因患病,而長期入住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下稱玉里分院)療養,據該院函覆內容記載,被繼承 人資料袋內均未存留大陸親屬通信函等相關資料,則上訴 人未於其生前取得聯繫,如何知悉其死亡訊息及尚有遺產 可繼承?又如何認定被繼承人為上訴人之父親?均未見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依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又名單學三,父親 :單明德,又名單甫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載有;父親:



單明德,出生別為「長男」。復依上訴人所提之單氏宗譜 ,係記載「甫英字明德」,「學三─甫英公長子」。以上 顯示被繼承人及其父單明德均有2個名字,被繼承人出生 別應為「長子」。
3、另據上訴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墓碑照片,碑文內容刻 有「子國義、金榮」,依上訴人於西元2010年(即99年) 10月21日及西元2012年(即101年)10月22日信函內分別 敘述「國義即我們的伯父」、「國義是我們的伯父」等語 觀之,被繼承人出生別順序應為「次男」。
4、承上,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及其父單明德有2個名字,惟 無相關資料可顯示其等使用2個名字或該2個不同名字間之 關連性。又被繼承人之出生別究為長男或次男互相矛盾, 則上訴人有誤認被繼承人為其父親之可能。
5、上訴人與其父失聯已久,僅憑臨海市臺辦之公告告知被繼 承人之死亡訊息,上訴人有無確認被繼承人即其父親尚非 無疑。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立法 精神觀之,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 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 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 採信(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832條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雖提出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惟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有上開疑 義,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父子關係存在負 舉證之責。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第1份單氏宗譜內記載「甫英字明德」、 「學三─甫英公長子」以及102年11月20日書狀中所提出 之第2份宗譜記載「甫英字道俊」、「學三─甫英公次子 」,2份宗譜間互相矛盾,焉有當事人不知自己生育子女 數目?而上訴人僅稱內容些許差異,係因兩岸分治多年及 其他歷史因素所致,意圖以空泛理由一語帶過,而求以歷 史因素掩飾其提供資料不實,益證上訴人自始有誤認被繼 承人之錯誤。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歷史多有於名之外尚有字或別號之先例, 是依中國人民習慣刻於墓碑上之名,究以「名」為先或以 「字」或「別號」為先?況依上訴人提出之2份宗譜及墓 碑照片觀之,「甫英」應為被繼承人之父之大名,何以被 繼承人戶籍資料內記載父親為「單明德」?又「單明德」 之名,更被上訴人提出第2份宗譜內記載「甫英字道俊」 之說法推翻。




(五)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忠太聲明書(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為私人行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待舉證以明之。(六)綜上,上訴人無法證實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合法繼承關係, 所訴為無理由,系爭遺產屬無人繼承之遺產應依法繳交國 庫。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
(一)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有推定為真實之效力: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 ,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著有明文。
2、原審以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中除退伍日期外,並無其他親 屬資料,未有大陸親屬通信函件,認與公證書記載不符, 而證明力容有疑問。惟查,隨國民政府播遷來臺之軍人, 其兵籍資料多為口述,由軍中文書代為填寫,其中資料當 非完整。例如兵籍資料中家屬欄須填父、母之姓名,依原 審之邏輯,被繼承人兵籍資料無記戴,被繼承人豈為無父 無母之人?反之,若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有填寫父母名字 卻無子女,尚可令人生疑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子女,而本件 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未有其他紀錄,更可證明確係當年兵 籍制度未臻完備所致,亦非原審所稱係何背於公證書之「 反證」。
3、又被繼承人於55年即因精神疾病住進玉里分院,近50年來 均在身心煎熬下度過,原審不明究竟,擅以無與大陸親人 來往信件作為與公證書記載不符之反證。惟所謂證據,係 用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為真實的證明,國民政府遷臺人數略 為121萬人,50年後能與大陸親人取得聯繫者反為少數, 原審以多數榮民時代之不幸,而反推未取得聯繫者則應在 大陸無親屬,當無法作為任何證據,原審對歷史之漠然, 實係難令人甘服。
(二)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1、原審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提供之2份族譜內容不同,而認2 份族譜皆非真實(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86至91頁)。 惟查,大陸地區歷經文化大革命之浩劫,戶籍統計與社會 文化均與臺灣地區差異甚遠,要不能以未經戰亂之承平標 準視之。由上開新舊族譜比較可知,舊族譜對文字之使用



確較不精確,然無礙其真實性,否則上訴人之姓名確為式 君、式棉,豈有捏造為式鈞、式綿之理?又舊族譜有「單 甫東」,其下亦誤戴為「甫冬公」,亦證明於文化教育水 準不高且傳統文化遭破壞之大陸地區鄉鎮,文字之錯植, 實所難免。又族譜之意義在於確認是否真有其人,今舊族 譜既能確認單甫英之子為單學三,單學三生有單式鈞(君 之誤植)、單式綿(棉之誤植),新族譜既能確認單甫英 之子為單學三即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有單式君單式棉 ,相互勾稽之下,即與公證書之記載相符,證明上訴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審以2份族譜記載略有不同,僅採 擷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認2份族譜均為不實,而全盤否 認其證明力,恐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2、由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知,其自行填寫之資料,其母 為「朱氏」、配偶為「盧氏」,而舊族譜中亦記載單學三 之母為朱氏,娶盧氏,應可認單氏族譜中單學三即為被繼 承人本人。至單學三改名「單金榮」,係依照單氏輩分, 「學」、「國」為被繼承人同輩可用之名。故單學三為其 出生所取之名,而其離家隨單學義做生意時,因求商運昌 隆,自行改名為「單金榮」。至墓碑上刻單國義,族譜記 載單學義,亦係因學、國均為該輩分可用之名,而單國義 、單學義實為同一人,而於當地均有人稱呼。而傳統中國 人取名、字之習慣,長輩以名稱呼,平輩及晚輩以字稱呼 ,且名字之間、兄弟之間的字均常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查 本件舊族譜中,單甫英字為道俊,即取「英俊」之意,其 兄名單甫冬字道養,即取「冬養」之意,單甫整字道齊, 即取「整齊」之意,且均以「道」作為共同的字,堪信舊 族譜之記載為真。而單甫英於成年後,即自行取字為「明 德」,除不會登記於舊族譜中外,被繼承人亦以「明德」 即單甫英之字登記於戶籍謄本中,尚屬合理。
(三)原審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1、「按提出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輿戶籍資料記載 不符,或有其他需要查明之事項者,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 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本件上訴人提出法 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既已載明:『…』云云,原審認 其與劉孝民在台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未依上開規定詳為調 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李忠太之聲明書等證據,惜原 審認可疑之處甚多,要難驟信。查李忠太所聲明之內容證



明力為何?新舊族譜之差異係如何造成?法院均非無法依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與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 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詢證據與公證 書不符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對此係有依法 詳加調查審認之查證義務。惟原審對此忽略不論,就此部 份僅承襲本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獨特見解 ,驟以上開規定並非法律課予法院之義務,有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違法,自明。
3、又訴外人李忠太聲明書,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至少 得推定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確為李忠太所述,尚無顯 不可信之處。而李忠太為浙江省臨海市東勝鎮單村老年協 會會長,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血緣關係,知之甚詳,故 其聲明書之內容應為可採。按證人確有困難無法到庭時,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以書狀或其他電子設備之 方式陳述,若認李忠太之聲明書內容仍有可疑,則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太,惟證人李忠太係中國大陸人民,不 便到庭作證,故請允許證人以書狀陳述並具結,以符民事 訴訟法第313條之1之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 規定,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之。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 單金榮之遺產10萬元交付上訴人。(三)第一審、第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 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 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立 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 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 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 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欲證 明其等與被繼承人係父子關係。惟查該公證書所載內容與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玉里分院提供之資料不符,業經 原審述明。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起訴時提供之東臨單 氏族譜與西元2012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遺產時 提供之族譜兩者內容不相符合,亦經原審一一審查而認上



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上訴人雖以大陸地區歷 經文化大革命,戶籍統計與社會文化與臺灣地區差異甚遠 為說詞,籠統加以推定做為說明,惟在前開資料互核多所 不一,上訴人所提證物之實質證明力均容懷疑之情形下, 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據被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交付亡故榮民遺產之業 務,曾向玉里分院多次查詢亡故榮民有無與在臺同鄉朋友 聯絡或留存與大陸家屬往來之信件。據該院查復情形尚不 乏有與大陸家人取得聯繫之案例,上訴人自稱為被繼承人 之子,血緣關係如此親近,如何無心尋找被繼承人,卻於 其死亡後僅憑臨海市臺辦之公告得知被繼承人死亡訊息, 即認定渠等為父子關係,則該父子關係是否確實,誠值懷 疑。
(三)承上,上訴人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取得聯絡,究如何認 定渠等與被繼承人係父子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 內容記載存有謬誤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欲主張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實難令人信服。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一)被繼承人於95年3月14日死亡,並遺有1,624,918元之遺產 ,而被上訴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明繼承,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0日以 花院能家申97聲繼53字第05403號函准予備查。六、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一)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10萬元交付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之證據力及本件之舉證責 任分配: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 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 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 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 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 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 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 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 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96 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此為實務多數之見解,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相符,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即具有 實質證據力,除非有特別可疑之情況,並有堅強之反證足 認其與事實不符者,始應進一步為實質上之調查云云,已 有誤會。
2、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 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 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 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 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 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文書縱使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然其實質證 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 應由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始足資判斷,並無推定實質上真正之效力。 3、上訴人主張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等同於公文書 ,形式上均推定為真正,除非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事實 不符者,始得認該文書不具實質之證據力云云,顯係對於 文書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有所誤解。上訴人雖援 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認為其所提 出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物,其法律上之效力等同於 公文書,均有形式上證據力,並進而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既 已提出法律上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已無庸再行舉證,而係 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上訴人已為舉證之事實云云。 顯係紊亂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之分際,已如前述 。且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與 上訴人前開主張齟齬。況縱以公文書為例,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係推定該公文 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即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於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之情形下,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文書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於公 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 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97年 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上字第319號 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22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基於形 式上之證據力,倘他造對於作成名義人為何人有所爭執, 固應提出反證推翻,然既無實質上證據力,對於待證事實 有關之內容,並無推定之效力,就公文書之內容是否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仍應回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經海基會驗證之大 陸地區公證書,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更應同此解釋。 4、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 人遺產10萬元交付上訴人,係主張權利發生,係屬給付之 訴,且前開主張之前提,則應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 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上訴人能否舉出 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10萬元交付 予其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未盡其舉證之責: 1、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固提出經海基 會驗證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系爭證明材料、臨東單氏 宗譜(見原審卷17至19頁;下稱新宗譜)、臨東單氏宗譜 (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下稱舊宗譜)、「單甫英、朱金 花」墓碑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1)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身分資料:
①依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為「單金榮」;00年0 月0日生;95年3月14日死亡;出生地為○○省○○縣; 父為「單明德」;母為「朱氏」;妻為「盧氏」(見原 審卷第14頁)。
②經被上訴人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下稱花蓮縣後指部) 函詢結果,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因歷年多次轉移及年 代久遠,僅存退伍令存根,未紀錄家屬相關資料,有花



蓮縣後指部99年11月15日後花蓮動字第0990004554號函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
③依原審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結果,亦回覆稱:資料記載, 被繼承人於55年12月16日以陸軍下士退伍,餘無資料可 稽,有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12月12日國人勤 務字第1020021183號函乙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20頁) 。
④從而由戶籍謄本及花蓮縣後指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 長室所留存資料之記載,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有子女,形 式上已與上訴人主張不同,而由前開資料雖不能反推被 繼承人在大陸地區必無子女,然上訴人顯應提出確實可 信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子。
(2)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不僅與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 之前開身分資料不相吻合,彼此間亦存有諸多矛盾、不 一致之處:
①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雖記載「單金榮」(又名單學三) ,惟前開戶籍謄本並無此註記,且就「單金榮」何以又 名「單學三」,其憑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何謂「又名」,並不明確。上訴人就此則曾主張「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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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