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清發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案號: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清發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繼承人林德進於民國99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稽,其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清發 、林怡君(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2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以下對個別上訴人均僅稱姓名,二人合稱時始稱上訴人) 業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侯承伯變更為祝年豐 ,亦據祝年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第262至263 頁、第265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屢將原訴變更如後: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醫療法第82條 第1項、第108條第1款規定)、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1.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德進新臺幣(下同 )1,548萬8,475元,給付林清發150萬元,給付林怡君1 5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起訴狀)。 2.100年1月5日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德進之承受 訴訟人1,324萬0,034元,給付林清發250 萬元,給付林 怡君255 萬元,及均各自96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給付林怡君19萬8,10 0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
3.100年1月27日將上開2 應給付林德進之承受訴訟人金額 1,324萬0,034元擴張為1,324萬1,519元(見原審卷一第 247至248頁)。
4.100年4月26日將上開2、3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 100年1月5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林怡君請求198 ,100元部分亦加計自100 年1月5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38 頁反面)。
5.100年5月5日將上開4各項請求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均 變更為10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 6.以上各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第108條第1款規定)、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1.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4萬1,519元,給付林清發250萬元,給付林怡君274萬8, 100元,及均各自100年4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
2.101年3月7日將上開1.應給付上訴人金額1,324萬1,519 元減縮為1,235萬8,319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43、152-1 頁)。
3.101年6月4日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清發867萬8, 927元,給付林怡君892萬7,027元,及均各自100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 卷第266頁)。
4.101年6月7日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清發867萬9,
159元,給付林怡君892萬7,259元,及均各自100年4月2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 卷第299頁反面)。
5.以上各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
㈢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萬8,319元(訴 狀誤載為695萬6,419元),給付林清發150 萬元,給付林 怡君150 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第三審卷第28頁)。 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675萬8,3 19元,給付林清發150 萬元,給付林怡君169萬8,100元本 息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1.原於本案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75萬8,319元,給付林清發150萬元,給付林怡君169 萬8,100 元,及均各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0至71頁)。 2.102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95萬4,484元,給付林清發150萬元,給付林 怡君150萬元,及均各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6至227頁)。 3.103年2月19日變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75萬6,384元,給付林清發150 萬元,給付林怡 君169萬8,100元,及均各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4頁反面)。 查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或因原起訴之當事人林德進死亡, 而捨棄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之請求,另增加殯葬項目之支出, 其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屢作調整,並在同一 基礎事實下,撤回原依民法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之法律主張。核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進於96 年1 月16日,因急性酒精中毒,有四肢無法活動、無法翻身 ,而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進行戒治治療,住院期間僅能進食 流質食物,且無法自行進食,應由專業護理人員餵食,詎被 上訴人竟以每日100 元之報酬,僱用同病房中進行戒治治療 之病友即訴外人沈文清為林德進餵食,嗣96年2月6日沈文清 為林德進餵食時,林德進因食物噎住氣管,經急救吐出食物
後,仍昏迷不醒,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 96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9年12月9 日 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過失傷害林德進之身體健康,最 終引致林德進死亡之結果,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同法 第108條第1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54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林德進所受醫療費 用658萬5,93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萬2,380 元、減少 勞動能力88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560萬元,總計1,324萬1 ,519元之損害;並賠償林清發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林怡君 精神慰撫金255萬元及支出喪葬費用19萬8,100元,及均各自 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德進於96年1 月16日住院治療,迄至96年 2月6日,依其「住院病歷病情紀錄」所載,其進食之食物, 均為牛奶、稀飯、碎稀便當等食物,非上訴人所指之一般食 物,且進食期間長達20多日,未發生食物噎住氣管之情況, 顯見用餐時食物誤入氣管,係偶發之意外,並非被上訴人之 醫療疏失。而林德進住院期間,可自行吞嚥,僅由他人協助 餵食,該協助餵食者,不需特別訓練或具備任何資格。且被 上訴人亦未以每日100 元之報酬僱用沈文清為林德進餵食, 沈文清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非其本人書寫,應係在人情壓 力下而為簽名,內容與事實不符。況林德進由沈文清餵食, 非必然發生食物誤入氣管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亦不可採。又林怡君就本件事故 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陳明哲 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 每天都有交100 元做為病友輔助,由他人幫我父親進食、更 洗」及「照顧費用我是付100 元」等語;且於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住院期間每日都有額外支付新台幣 一百元做為病友協助看護費用」等語,足見沈文清係上訴人 自行付費僱用為林德進餵食,上訴人於林德進96年1 月16日 入住被上訴人醫院及同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知悉 上情,遲至99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認定沈文清係在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下,分擔被上訴人
護理人員為林德進餵食之工作,沈文清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被上訴人受僱人無疑,然以林德進具備自行吞嚥之能 力,餵食有吞嚥能力之病患,並不需具備特別之護理專業訓 練,由家屬或僱用看護餵食之情形,亦極為普遍,故由沈文 清為林德進餵食,不必然發生食物誤入氣管之結果,二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林德進自96年1 月16日住院起,均以 相同方式進食,期間長達20多日,迄至同年2月6日始發生食 物誤入氣管之情況,堪認此係偶發之意外等為由,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關於執行護理業務,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 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且參衛生署於 101年9月間所發布「推動護理業務分級制」之新聞稿更可清 楚得知,投藥及餵食病患現階段仍係屬於護理人員之業務範 圍,否則何須推動分級制?參證人林富香於原審之證詞,可 認僱用沈文清餵食林德進之報酬,雖由林怡君給付,惟沈文 清係經被上訴人所僱醫師評估、選任,在被上訴人醫院內分 擔被上訴人護理人員餵食林德進之法定護理業務,係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沈文清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無疑。 ㈡被上訴人就沈文清出具之切結書,係以林怡君與沈文清關於 切結書作成方式及作成日期之證詞不一致,主張切結書之真 正不實在。惟沈文清出具之切結書,縱使其與林怡君就該切 結書作成方式,係由沈文清口述,林怡君書寫,抑或沈文清 口述,林怡君友人書寫?以及該切結書作成日期,是在檢察 官偵查前所寫,或是在98年8 月10日書寫?二人證詞有不一 致之處,然沈文清於鈞院前審證稱該切結書之內容,與其作 成該切結書當時之真意並沒有違背,且該切結書清楚載有沈 文清之親筆簽名,其本人不爭執,亦未見對造爭執該簽名之 真正,則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規定,該切結書即受私文書 為真正之推定,被上訴人以不相關之作成方式及作成日期為 據,並以非親自在場聞見,於本案發生後始到職之營養室組 長楊雅琳所證碎稀飯菜係以機器絞碎,不可能有長約2 公分 之食物等語,主張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實在,實無理由。 ㈢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以林德進自96年1 月16日住院起,均以 相同方式進食,期間長達20多日,迄至同年2月6日始發生食 物誤入氣管之情況,認係偶發之意外,而以沈文清之侵權行 為與林德進所生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忽略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沈文清之行為所增加損害危險,提高損害結 果發生可能之相當性,徒增侵權行為法規所未規定之限制。 且保險事故所稱意外傷害,僅需非由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即該事故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具備不可預 料性及身體外部性即足當之,此與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無關 。因此,是否被確立為保險理賠實務上之意外傷害事故,與 肇致該傷亡結果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分屬二事。原審及鈞 院以臺東地院98年度保險字2號民事判決林德進勝訴所持理 由「林德進於96年2月6間因食物誤入氣管,造成腦部缺氧昏 迷之事故…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突發 意外事故」,推認本案損害結果之發生純屬意外,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沈文清,顯係將保險理賠實務所定義之 意外,與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相互混淆,而有繆誤。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林德進生前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 658 萬4,004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17萬2,380元,林清 發、林怡君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林怡君支出殯葬費用19 萬8,100 元。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75萬6,384元,給付林清發150萬元,給付林怡君1 69萬8,100 元,及均各自100年4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非僱用沈文清之人:據林怡君於原審99年11月23日 稱:「(原告當時每天付清100 元,做何用途?是否包含便 當錢?)醫院跟我說是幫林德進換尿布、活動、洗澡,不包 括餵食。」(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護理 長林富香於99年12月21日在原審第一次證稱:「林德進的部 分,是經過家屬同意,由家屬自行額外付費僱用沈文清來照 顧林德進。」、「是家屬自行付費照顧沈文清,我們醫院沒 有僱用沈文清,誰出錢誰就是僱主」、「沈文清在照顧林德 進之前已曾受僱於其他家屬,我們有教他餵食方法技巧及注 意事項」、「(沈文清在餵食時,醫護人員是否必須注意沈 文清有無依你們的注意事項餵食?)當然會,而精神病患是 集中吃飯,由護理人員及警衛在旁監督」(見原審卷一第19 4至199頁);證人即96年2月6日當天值班護士鐘英妹於99年 12月21日在原審證稱:「精神科住院病人飲食由醫院提供」 、「當時是由沈文清協助餵食」、「當時我在四週巡房,是 警衛通知我們(噎到),我才過去的」(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2 頁);證人即警衛王子君於99年12月21日在原審證稱 :「受僱於誼光保全公司,派駐於醫院精神科部門病房保全 的警衛」、「(你對林德進本件事故有無印象?)林德進有 噎到時是我發現的,我發現時就馬上通知護士了,他們吃飯 是先集中在餐廳,所以工作人員會在場,他們離我們不會很 遠,距離約三步到五步」、「我的工作內容是物品、食物的 檢查,醫院會提供我大約的資料,我知道我的病人是何種病 人,可以吃甚麼東西,醫院會提供我們資料,我們要打開便 當檢查」、「(林德進當天的便當狀況為何?)便當的內容 是碎稀便當,林德進吃的是碎稀便當,吐出的狀況我不知道 ,每個便當都有他的名字,我們會打開來看再給病患」、「 (沈文清在病房做那些事情?)他受僱於其他家屬,他是戒 酒的病患而且是輕度的,他只要不喝酒就沒關係」、「(沈 文清照顧病患的工作項目為何?)餵食、換尿布、洗澡、大 小便等」、「為何我會那麼肯定是因為當班時碰到本件事故 ,所以印象特別深」、「林德進不可能吃一般便當,因為他 的咀嚼功能不好,如果病患本來是吃碎稀便當,臨時要改的 話,護士會特別跟我們講」、「全部都要檢查,每個便當上 面都有名字,我會打開看,再給病患」(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5 頁);林怡君於原審100年5月17日證稱:「我沒有交 100元給幫我爸爸洗澡換尿布的人」、「這100元,沒有包括 餵食三餐」、「我從未直接拿100元給沈文清,這100元都是 交給護理站」、「(上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你有二次時間在 96年他字第156號卷第49頁,我每天有交100元給病友來幫我 父親餵食,還有洗澡?)對,但那是有前提的」、「(你說 每天都有交付100 元給病友的存證信函是不是你發的?)存 證信函是我發的」、「你今天講的,為何和在檢察官講的不 一樣?)沒有不一樣」、「(沈文清餵食有甚麼過失?)我 不懂」(見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證人林富香在原審於10 0年5月17日第二次作證稱:「(林怡君交100元的過程?) 在我印象中,好像是林小姐拿給沈文清,沈文清放口袋,警 衛發現他口袋有100 元,問他錢從那裡來?他說是家屬給他 的,由他交給護理站,護理站代為保管,然後當沈文清出院 時,全部歸還沈文清」、「(署立臺東醫院慣例上,家屬請 人餵食的經過是怎麼處理?)翻身、換尿布、餵食等非醫療 行為,我們護理人員就建議家屬是否可以僱用能力好的病人 來照顧林德進,家屬同意我們才開始僱用,是指何意?)是 家屬同意雇用這個病人(沈文清),是家屬僱用的」(見原 審卷二第19至2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護士蔡靜宜在原審於 100年5月17日證稱:「(林德進家屬當時僱用何人來照顧、
餵食?)當我照顧他的時候,就已經是沈文清在照顧了」、 「(96年2月6日案發當日上午10點,午餐由工作人員協助餵 食3分之1便當,這時候所指的工作人員是指誰?)是指沈文 清,工作人員由家屬自行僱用」、「(你是否知道沈文清切 結書上所載96年2月6日護士將晚餐從流質食物改為一般便當 ?)從來沒有人改成一般便當,因為他的咀嚼能力不好」、 「我們便當都是營養師調配,專業廚師製作,送到病房時, 警衛會檢查便當,而且便當上面會特別註明病人的名字,還 有一個『碎』字」(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各等語,足以證 明沈文清係林怡君付費僱用之人,非被上訴人所僱用,又沈 文清既無過失,則被上訴人即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 。
㈡林怡君於申告醫師陳明哲業務過失傷害乙案中稱:「我希望 藉由本件告訴認定這是意外,這樣才可以申請保險公司理賠 。」,經檢察官將本件事故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為:「㈡依照病人於96年1 月16日至2月6日期間,護理 人員負責之精神科給藥治療紀錄單、病情紀錄、支持性治療 與團體治療(衛教)紀錄、精神科入院護理評估、跌倒危險 因子評估與措施檢核表等,均記載周全。同時自病情紀錄中 ,可見到護理人員均小心給予餵食、預防其跌倒、協助其個 人清潔衛生。該院護理人員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 案經檢察官以本件事故屬意外傷害而非內在疾病引起,而處 分不起訴,林怡君始得以其為林德進法定代理人身分,據以 起訴請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103萬8,000 元,並經臺東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2 號民事判決勝訴。然林 德進及上訴人領到意外事故保險金後,先請求醫師陳明哲與 護理人員鐘英妹連帶賠償250 萬元敗訴後,繼又提起本訴, 其於前揭訴訟主張之理由相互矛盾。
㈢證人沈文清證稱切結書是由伊口述,林怡君書寫;書寫切結 書時間是在檢察官偵訊之前;96年2月6日晚餐係在第一次由 流質改為碎稀食物;碎稀食物中之茄子長約2公分。然查: 1.林怡君於原審證稱:切結書係由其友人依沈文清口述加以 書寫,並非由林怡君加以書寫,足見證人沈文清及林怡君 所述切結書之真正,即有可疑。
2.沈文清於98年2 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伊稱切結書係在 檢察官偵查前所寫云云,亦足證切結書內容不實在。 3.依林德進病歷表記載,林德進於96年1 月16日進住被上訴 人醫院精神身心科,於96年1 月30日起即改為碎稀食物( 以便當裝),並非於96年2月6日晚餐始第一餐由流質改為 碎稀食物,故沈文清所述不實,並非可採。
4.碎稀菜飯係以機器碎成顆粒狀,不可能有長約2 公分之食 物,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營養室組長楊雅琳於鈞院前 審101年3月7日證述可稽,足證沈文清所證不實。 ㈣由林怡君96年5月17日申告醫師陳明哲業務過失時稱:「在2 月6 日晚上吃他們提供的晚餐,結果因為高麗菜跟茄子而噎 到」、「我希望藉由本件告訴認定這是意外,這樣才可以申 請理賠,並希望醫院應斟酌百分之多少的醫療費用」,及於 該告訴案中稱:「我們每天都有交100 元做為病友輔助,由 他人幫我父親進食、更洗」、「醫院確實有指派病友照顧我 父親,我每天都有支付100 元給醫院」等語,可見林怡君自 林德進住院開始即不能自己進食,而由病友沈文清餵食,知 之甚詳,只是為了突顯係出於意外,以利申請保險理由,而 於申告之初對病友餵食乙情有所保留,迨獲得保險理賠之後 ,繼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其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 及賠償義務人早已瞭然在心,本案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
㈤本件上訴無理由,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茲依時間先後,將本案相關事件及證詞,整理如下: ㈠96年1 月16日,林德進因急性酒精中毒,而入住被上訴人精 神病房進行戒酒治療。
㈡96年2 月6 日,林德進於沈文清協助餵食過程,發生食物噎 住氣管之意外,雖經急救,仍因急慢性呼吸衰竭呈現昏迷狀 態。
㈢96年5 月17日,林怡君申告醫師陳明哲業務過失傷害,據其 於申告時表示「我父親原本應該在今年2月9日出院,在2月6 日晚上吃他們提供的晚餐,結果因為高麗菜跟茄子而噎到, 轉到內科急救…」、「希望藉由本件告訴認定意外,這樣才 可以申請理賠,並希望醫院應斟酌賠百分之多少的醫療費用 」(見臺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56號案卷第2頁,筆錄影本 附於本案卷第209 頁),案經臺東地檢署分案96年度他字第 156 號偵辦,之後改分97年度偵字第1389號對陳明哲為不起 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號駁回林怡君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 ㈣96年8 月7 日,臺東地院96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林德進 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怡君為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 頁)。
㈤97年6 月17日,林怡君於臺東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56 號案 中稱:「我們每天都有交100 元做為病友輔助,由他人幫我 父親進食、更洗」、「我父親根本就不能動,他不可能自己 進食」(見上開案卷第49、50頁,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1
4、215頁)。
㈥97年8 月13日,林怡君寄發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 信函中載稱:「住院期間每日都有額外支付新台幣一百元做 為病友協助看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㈦97年10月15日,林怡君向臺東地檢署具狀陳稱:護理長林富 香於97年10月3 日協調會中,告知林德進是在被人餵食情況 下噎到,導致腦部缺氧之事實(見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389號案卷第3頁,書狀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18頁)。 ㈧97年11月18日,護士鐘英妹於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89 號案中證述病友沈文清協助林德進進食,林怡君則陳述「醫 院確實有指派病友照顧我父親,我每天都有支付100 元給醫 院」(見上開案卷第7頁,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20頁)。 ㈨98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與林怡君共同立具切結書,約定被 上訴人應自97年1月1日起照護林德進5 年,負擔耗材以外之 醫療費用,林怡君則願放棄刑事追訴權及民事請求權(見原 審卷一第65頁),但被上訴人於臺東地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 7 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中,主張因誤認林怡君有權代理林清 發處理本件糾紛,始與林怡君成立和解契約,因而撤銷該和 解之意思表示,前揭法院因而判命林怡君應給付林德進醫療 費用340,864元(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 ㈩98年2 月6 日,林清發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 於98年2 月25日發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66頁)。 98年2 月11日,沈文清於臺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89號案 中作證稱事故當時林德進沒辦法自行進食,要人家餵,其協 助餵食林德進,中途林德進因噎到,其才去叫護士小姐等語 (見上開案卷第17至18頁,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22至223 頁)。
98年3 月31日,林怡君向醫師陳仁文(即陳明哲)、護士鐘 英妹求償,經臺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2頁)。
99年4 月9 日,林德進、林清發、林怡君提起本訴。 99年12月9 日,林進德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原審卷一第 190頁死亡證明書)。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之父林德進於96年1 月16日,因酒精中毒致有肝硬 化症狀,而進入被上訴人精神病房接受戒治治療。 2.林德進入院後,由同在被上訴人精神科戒酒門診治療而症 狀輕微之病患沈文清協助照護林德進,林怡君每日額外給 付100 元作為協助照護費用。
3.林德進於96年2月6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沈文清餵食被上 訴人提供之晚餐時,因食物噎住氣管,經急救吐出食物後 ,即昏迷不醒,迄至99年12月9日死亡。
㈡本案爭點:
1.沈文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以協助照護林德進之人? 2.沈文清於98年8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為真正? 3.沈文清或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就沈文清餵食意外是否有過 失?如有過失,其之行為與林德進昏迷、死亡之結果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 是否已盡其教導、提示沈文清有關餵食病患應注意事項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得主張免責?
4.上訴人何時知悉林德進因病友協助餵食而發生噎食意外? 本案起訴時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
5.如被上訴人不能免責,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
八、本院之判斷:
㈠沈文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以協助照護林德進之人?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查林怡君雖每日支付100 元予沈文清,作為其照顧林德進 之報酬,然沈文清係被上訴人護理人員所選任及監督乙情 ,業據證人林富香證述:「比較特殊的病人(依賴度比較 高的人)經過醫護人員評估過後,會由其他經過醫護人員 評估後由功能比較好有能力照顧的病人來照顧,但執行時 還是在護理人員及警衛的監督下,費用是經過家屬同意自 付,家屬可以拒絕,當家屬拒絕時,我們醫護人員會去照 顧但無法24小時都在照料。費用是交給病人,病人再交給 醫院,我們作帳後再給這個幫人照料的病人。因為急性病 房的病人不能走出病房,所以我們有專人幫人管帳,等他 出院後再全數歸還。林德進的部分是經過家屬同意由家屬 自行額外付費僱用沈文清來照顧林德進」(見原審卷一第 196 頁)、「我們是教導沈文清餵食的技巧,要把床頭搖 高,因我們有注意到林德進的吞嚥能力是不好的,所以我 們特別提供小的湯匙要一口一口的餵,前一口吞下後再餵 下一口」、「在病人住院時我們會先評估病人的吞嚥能力
,依照病人的吞嚥能力,當時林德進是屬於高依賴度的病 人,需要有人24小時在他旁邊處理他的日常生活,比如翻 身、換尿布、餵食等非醫療行為,所以我們護理人員就建 議家屬是否可以僱用能力好的病人來照顧林德進,家屬同 意我們才開始僱用沈文清」、「(問:依據你剛才所言林 德進當時的狀況是高依賴度的病人,如果本案沒有病友來 協助餵食林德進,那是不是就不必餵食了?)答:當然不 可能。(問:那你們如何處理?)答:當家屬不願意自行 僱用照顧的人,當然由護理人員親自照顧。但是護理人員 不是只有照顧一位病人,可能無法照顧的這麼好,所以我 們才建議家屬,是不是能自行僱用照顧的人。(問:所以 家屬自行付費僱用病友來照顧林德進其實是在分擔護理人 員的工作,來讓林德進能獲得更好的照顧?)答:應該這 麼說,如果沒有沈文清的照顧林德進先生可能沒有辦法得 到更好品質,因為護理人員是一對多。(問:沈文清的照 顧要不要護理人員的監督?)答:他的照顧一直是在我們 的監督下」(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等語。足認被上訴 人醫護人員先行評估沈文清是否堪勝任協助病患翻身、餵 食、更換尿布等照護工作後,其後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監 督及指導下分擔部分護理工作,沈文清既由被上訴人加以 選任並監督其執行護理人員照顧病患之業務,依上揭判例 意旨,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沈文清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僱用人、受僱人。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東醫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病患林德進住院期間由家屬自行 僱用有照顧能力之沈文清,協助林德進餵食及換尿布、翻 身拍背,處理其大小便等清潔工作」,及證人林富香所證 :「是家屬自行付費照顧沈文清,我們醫院沒有僱用沈文 清,誰出錢誰就是雇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196頁 ),否認被上訴人係沈文清僱用人乙節,均不足採信。 ㈡沈文清於98年8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人事成本,與在戒酒病房中進 行戒治之病友沈文清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沈文清每日10 0 元費用,在無其他專業醫護人員在場協助下,即委由沈 文清為林德進進行餵食,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 並提出沈文清於98年8 月10日所立具內容為:「本人沈文 清因深感歉疚,故立下此切結書說明一切。一、本人於住 院期間,受署東醫院委託看顧病患林德進並收取看護費用 。二、民國96年2月6日護士當日將晚餐從流質食物改為一 般食物,在這次餵食之前,我一直都餵林德進吃流質餐, 當日改餐後,院方並未告知應注意事項和教導如何餵食,
也未告知林德進之病況,我就用之前餵食流質食物的方式 下去餵食林德進,卻造成林德進噎到導致昏迷不醒。三、 出事後院方曾教導本人說詞,叫本人說是自己主動要協助 病友生活起居,說協助費用(餵食費)是向家屬拿的,與 院方無關。四、本人深感對林德進之歉疚,本人亦覺得院 方不應未提供病友之狀況,未應評估就把流質餐改為一般 餐,且未教導我如何餵食及應注意那些事項,隨便叫我去 餵食,進而造成噎食致林德進先生至今昏迷不醒,署東醫 院應負起責任。」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上 訴人則以沈文清簽名之切結書,非其本人親筆書寫,否認 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
2.查證人沈文清於本院前審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沒有教導伊 如何餵食林德進,伊也沒有上過餵食技巧的課程,之前是 用類似沒有針頭之針筒,餵食牛奶等流質食物,而被上訴 人將林德進流質食物改為碎稀稀飯的第一餐餵食就發生意 外,在此之前伊沒有餵食碎稀稀飯的經驗;伊在協助餵食 林德進期間,林德進的吞嚥能力不太好,但之前喝的速度 比較慢,後來有比較快;發生餵食意外當時碎稀食物中之 茄子長約2公分;切結書是伊於98年8月10日口述,由林怡 君書寫的,內容沒有違背伊的意思;書寫切結書時間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