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0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李0皓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被 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羅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李○○自民國93年起先後以要保人身分,分別與被上 訴人於下列期日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保險契約:(1)於民 國93年1月1日以李○○及陳○○○為被保險人,參加臺灣鐵 路工會臺東分會為其會員投保之福利團體保險,向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 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約定 受益人為李○○,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國泰團險契約),復於95年2月1日續約;(2)於93年3 月13日以陳○○○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由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商 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李○○及陳○○○之法定繼承 人,主壽險100萬元,附加意外險500萬元,倘搭乘陸上大眾 交通工具致生保險事故,給付1,000萬元意外事故保險金( 下稱系爭安泰壽險契約);(3)於95年3月15日以陳○○○為 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投保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約定受益人為李○○及李0皓,保險金額 為2,000萬元(下稱系爭安泰旅險契約);(4)於95年3月17 日下午7時許,在臺東新站以李○○持有之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發行之白金卡,刷卡購買李○ ○與陳○○○所搭乘,日期為95年3月17日下午8時8分自臺 東新站發車,預計下午11時5分抵達鳳山站之南迴線下行莒 光96車次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單程火車票3張,刷卡金額 為810元,享有附加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不便保險,被保 險人為持卡人及其配偶,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係由被上 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及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分別承保2,000萬元 ,保險契約依據分別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綜 合保險單傷害附加A式保險(下稱系爭明台綜合險契約), 及泰安信用卡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附加保險(下稱系爭泰安綜 合險契約)。
二、嗣因系爭列車於95年3月17日下午9時41分許行經南迴線枋電 一號隧道北出口枋起10公里806公尺處出軌傾覆(下稱系爭 火車傾覆事故),致系爭國泰團險契約、系爭安泰壽險契約 、系爭安泰旅險契約、系爭明台綜合險契約及系爭泰安綜合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受有多重創 傷性傷害,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仍於3月18日凌晨2時45分傷 重不治,受益人李○○繼於95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乃因 繼承事實繼受受益人之資格而分別通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被上訴人等辯以陳○○○之死亡係因李○○與共犯以 火車出軌傾覆事故掩飾謀害陳○○○,屬契約除外責任而拒 絕理賠。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23日解剖報告係認定 陳○○○體內僅有一般精神科用藥意妥明,並非藥物中毒死 亡,係死於「多重創傷性傷害」,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 制局就陳○○○解剖後之血液進行檢驗,未發現檢體中含神 經性蛇毒及出血性蛇毒,而台北榮民總醫院95.5.19北總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檢驗陳○○○之胸腔液,亦無檢驗 出其他常見之毒物,堪認陳○○○致死之原因為意外。爰依 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保險金額及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資 格,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 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4、5保險契約認為上訴人起訴請 求有當事人不適格,顯有違誤。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 ,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就此規定,有人解讀 為請求保險金時指定之受益人必須尚未死亡;事實上,受指 定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已取得受益權,此為既得權 ,縱使事後死亡,因保險法並無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請求權 不得繼承之規定,只要受益人之繼承人仍未死亡,其保險金 請求權即不因此消滅,此開見解,明顯未注意「既得權之概 念」及受益人有繼承人之可能,因而產生之誤解。保險法學 者劉宗榮先生亦在其所著之「新保險法」第484頁到485頁對 此有所論述。故受益人之受益權於「請求保險金額時仍生存 而確定」,應解釋為「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生存而確定 」較為正確。本件受益人李○○於95年3月23日死亡,既於 被保險人陳○○○95年3月18日死亡後5日才死亡,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仍生存,且受益權未被撤銷或未被更換。系爭保險 契約又未約定此受益權為專屬於受益人不得繼承,保險法亦 未明文規定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得繼承,受益權應 不受影響,李○○所應享有之保險金額應作為李○○之遺產 ,由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按保險法第113條固然 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惟本件保險金額既因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 受益人,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保險金額既非屬被保險 人之遺產,故無民法第1151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非遺產 分割事件,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類型,自無須以所 有同意遺產分割之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原審竟認定上訴人 固依法繼承李○○受益人資格,然僅以李0文、李0皓二人 之名義提起訴訟,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洵屬違誤而無理由。
(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偶發性,被保險人陳○○○死因 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稱之意外事故,並無系爭 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 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1.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傷害,且係要保 人李○○及其他共犯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依保險法第131 條及第121條第3項前段,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無非 係以另案刑事偵查及判決就相關尚未確定之事實為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被保險人陳 ○○○死因非來自內在原因,亦非要保人李○○及訴外人甲 ○○之故意行為所致;訴外人甲○○就刑事部分經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業已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刑事判 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審理中。
2.檢察官起訴及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甲○○與李○○為詐領 保險金而在95年3月18日0時45分之後之枋寮醫院加護病房替 死者陳○○○注射不明出血性毒物,已因鑑定結果認為無此 等毒物而不存在,從而可推翻檢察官之假設:
(1)查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調查結果發現陳○○○體內根本 沒有任何出血性與神經性「蛇毒」,然刑事第一審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前法官審理時,對此有利於甲 ○○之證據,疏未注意;反認陳○○○在95年3月18日0 時45分,由李○○在枋寮醫院加護病房內,趁四位值班 護士不注意之際,而由點滴輸送管注射「不明出血性毒 物」,致陳○○○在七分鐘內即由昏迷指數正常之15分 迄3月18日0時52分,陳○○○心跳停止,急性肺水腫死 亡。刑事更審前法院在審理本案時,發現卷證資料無法 支持檢察官認定陳女體內有「蛇毒」之證據,其未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在無證據支持下,於事實欄認定 陳女體內有出血性「不詳毒液」,其並未具體表明是何 種毒液?其表徵於陳女體內之症狀何者屬於此毒物之反應 ?又表徵於陳女體內之症狀有何文獻支持確屬毒液造成, 而非其他藥物或外傷造成?凡此均未於理由欄詳述其認定 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形。
(2)未料二審仍維持一審之事實認定,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 特別針對此點發回更審,更一審法院竟援引已不能客觀 鑑定且顯然嚴重錯誤之法醫研究所99年5月6日法醫所 (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錯誤 鑑定,認為陳○○○死於意妥明及大量酒精交互作用, 此部分認定更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再經甲○○上訴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更二審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二審就此 部分死因,經由台灣外科醫學會於101年6月7日以外醫郁 字第101039號函之專業鑑定,可以得到陳○○○死因非
由於任何毒物、藥物或食物所造成,檢察官、刑事原一 審、原二審、更一審之認定與此鑑定結果矛盾,顯不可 採。
(3)依法醫研究所尹莘玲解剖後,其檢查結果足證陳○○○ 確係因撞擊造成多重內臟挫傷,亦經第二審法院送請國 內法醫權威教授方中民教授鑑定認為推論符合醫事專業 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然認為此等臟器之挫傷不可能由急 救不當用力造成。故其死亡原因為意外撞擊造成多重內 臟創傷死亡,根本與檢察官及原審判斷為毒、藥物中毒 死亡或與酒精交互作用無關。
3.刑事更一審判決引用99年5月6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 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顯逾越鑑定範圍且係基 於不確定之前提下所為之不當鑑定,應不可採: (1)更一審判決於第82頁第11行以下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年5月6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對於第14頁之五、死亡原因研判、六、死亡 方式研判、第15頁之鑑定結果顯然逾越鑑定範圍且係基 於不確定之前提下所為之不當鑑定,應不可採。 (2)鑑定報告非單純從法醫之客觀角度做專業鑑定,其鑑定 逾越鑑定人之權限,且侵犯審判權,將鑑定人與審判者 之角色混為一談:該案辯護人即本訴訟代理人在更一審 審理期間,即對於法醫研究所在接受委託鑑定內容,僅 係做書面資料審查就要審查近一年,深感不解,在法院 不斷催稿後,做出檢察官願意看到的「他殺」結論,是 否為平息因為所屬法醫尹莘玲在第一審「不小心」爆出 檢察官要求更改本案鑑定報告所造成之窘境,則不得而 知。本件刑案在第一審法院96年3月15日交互詰問時,媒 體報導法醫尹莘玲稱專案小組的某位檢察官要求他違反 專業而更改報告為毒物中毒死亡,為尹莘玲堅拒時,該 名檢察官還當場打電話給尹法醫之長官,有屏東地院當 日交互詰問筆錄可參。
(3)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 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上 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有諸多與卷內資料明顯不 符,並有超過鑑定範圍之違法鑑定,自無可採。第14頁 五、死亡原因研判之研判意見之前提是「Clothiapine為 李○○所購買,欲意令死者陳○○○服用,以遂行詐領 保險金計畫」,係檢察官起訴時之見解且為刑案未確定
之爭點,尚不得作為鑑定之前提事實,故此鑑定報告非 單純從法醫之客觀角度做專業鑑定,形同自己為審判長 ,逾越鑑定人之權限,且有侵犯審判權,將鑑定人與審 判者之角色混為一談。倘將此一前提去除,單從法醫之 專業立場,排除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則原鑑定意見是否 仍為相同之鑑定結果不無疑問。
4.鑑定意見認為陳○○○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與卷證 不符:
(1)無一證人證述陳○○○在搭乘96次莒光號時曾飲用酒類 。查遍全案數十卷宗,上百旅客證言、交互詰問之內容 ,沒有一個證人有提到「酒類飲料或喝酒」,最明顯的 就是本案的汙點證人黃福來,甚至還提到李○○告訴他 前往高雄六合夜市買毒蛇粉等荒謬情節,而從未提到李 ○○要藉由意妥明混雜大量酒精造成休克死亡之殺害方 式。
(2)在95年3月18日0時45分以前,陳○○○體內根本沒有任 何超量之酒精作用。若依法醫研究所推論出來的是100mg /dl,甚至急救前的261mg/dl,依一般經驗法則,病人喝 上如此多量的酒精,必定是泥醉不醒人事,且所有醫護 人員與救護車駕駛都會聞到酒味,急診室的紀汝霓在為 陳○○○做心電圖時、醫生插管時、急救時都會聞到濃 厚的酒味,但依病歷記載,3月18日0時40分到45分昏迷 指數改善到正常人的15分,血壓為128/80mmHg,表示陳 ○○○在3月18日0時45分以前還意識清楚,即在在3月 18日0時45分以前,陳○○○體內已沒有任何超量之酒精 作用。
(3)95年3月18日0時52分,陳○○○心跳停止,大量血液由 氣管溢出,而且解剖資料顯示病人有急性肺水腫,法醫 研究所此份鑑定意見書排除過去台大醫院認為是急救後 才出現的續發變化認定,改為是藥物中毒所致,但依 Micromedex醫學資料庫查詢,酒精(ethanol)與clothiap ine並無造成肺水腫的資料報告。再根據蘇宜輝醫師的歷 次筆錄與病歷顯示,陳○○○昏迷應該是幾分鐘內發生 ,因為如前段所述,參照病例顯示3月18日0時40分到45 分昏迷指數尚且回復到一般正常人之15分,則陳○○○ 在此之前體內已沒有任何超量之酒精作用,應可確認。 陳○○○於3月18日0時45分已在加護病房內,將大量酒 精急速的直接由靜脈注射至體內,則能否在數分鐘內完 成已有疑義,更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亦未認定在此 期間陳○○○被任何人注射任何毒、藥物或酒精。加上
,若將酒精打入血管,大量高濃度酒精會造成蛋白變性 ,讓血管內膜受傷,病人會立即劇烈疼痛,在0時40分昏 迷指數回復到正常人15分,這時必定慘叫,但黃婉欣等 加護病房護士出庭作證時,從無此等證述,由此可佐在 此期間確如更一審判決所認定,未被任何人注射任何毒 、藥物或酒精進入體內。
(4)陳○○○死後解剖之體液所產生的酒精成分,其實為「 死後產生」,從F卷第207頁(更一上證2)的台大醫學院95 年7月26日以(95)醫秘字第2134號函主旨稱「貴署函請本 院檢驗陳○○○血液之酒精濃度是生前或死後所產生」 回函即明,原因是死者在死後斷斷續續有10小時左右的 時間,曝露在室溫下,造成發酵作用的揮發物質,一共 有7種,酒精(學名乙醇)只是其中一種,故最早可排除之 死因,其實就是意妥明加酒精交互作用死亡。
(5)經詢問諾華公司之後,服用意妥明並不會造成死亡。 5.另外就該次的法醫審查鑑定書之內容,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
(1)鑑定書認死者生前血液中意妥明與酒精血液濃度以最小 值推算約為4,000毫升稀釋成9,500(5,500+4,000)毫升應 稀釋約2.375倍換算方法錯誤。
(2)陳○○○生前輸液(血液、代用血漿、生理食鹽水)未達 5,500毫升。
(3)鑑定書認為陳○○○體內血液約4公升,輸液約5.5公升 ,因此分母由4擴大成為9.5,有鑑定書計算治療過程總 共輸入血液及液體約5,500毫升顯與卷證不符與計算式的 分母加乘之錯誤。
(4)鑑定書所引用的兩篇論文,經過查對,關於「附件一」 鑑定書引用後認為:「中毒法醫案件」為0.022-0.341mg /L,但原文並非直接認定其死於意妥明中毒;「附件二 」也並不是專門論述「意妥明與酒精之間的加成作用」 。
6.所有不利於李○○兄弟之證人,提到李○○涉及詐領保險金 之證詞均為「間接」證據,內容根本連藥物或酒精都未提到 ,且經過刑事審理後,亦已證實與事實不符。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本件與要保人李○○共同破壞鐵軌及詐領保 險金之刑事案件中,另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上訴最高法 院,業據廢棄發回,理由為李○○與陳○○○於94年6月20 日自澎湖返回高雄,當晚一同搭乘系爭自強號列車,於翌日 0時23分發生系爭自強號列車翻覆事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李○○當日始終與陳○○○在一起,應無從分身至南迴鐵路
8公里又450公尺處錯開鐵軌,該錯開鐵軌之人究係何人?該 行為人與李○○有無造成系爭自強號列車出軌之意思聯絡? 如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審認,僅憑黃福來之證 詞及刑事警察局對黃福來測謊並無不實反應為據,即遽認系 爭自強號列車事件係李○○籌畫,未免速斷;甲○○如何攜 帶工具至現場並於破壞鐵軌後將工具帶離現場,徒憑黃福來 之證詞,理由亦嫌疏略。另原審就黃福來關於李○○部分之 陳述,認非屬傳聞證據,而就黃福來關於甲○○部分之陳述 ,則認係傳聞之詞,其取捨證據,前後不一,非無理由矛盾 之違法,而黃福來之證詞亦多前後矛盾,及其他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7.另原判決引用海鴻飯店廚師X5證明甲○○有到現場的佐證, 但除此之外,沒有人證明甲○○有在現場,且甲○○當5年 的計程車司機,怎麼可能不清楚,要問鐵軌在何處亦不可能 問餐廳中的廚師,一般人都是問路邊賣香菸的或其他的店, 原判決認定引用的證詞前後矛盾,後為更二審法院所不採。 8.從證人之證言甲○○確實有在知本火車站月台,並搭乘上3 月17日晚上之96次莒光號火車,可以證明其不可能同一時間 又前往翻車現場破壞鐵軌;而李○○係坐在第五車而非第二 車;甲○○在翻車後之翌日,手臂上之小擦傷並非預先藏於 翻車現場旁之芒果園所造成,陳○○○之保險並無特殊。 9.刑事案件更一審判決認定甲○○與李○○為詐領保險金而共 謀破壞鐵軌製造意外假象並伺機為陳女注射蛇毒部分,業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以黃福來之證言並不足 以認定甲○○有參與本件「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之事 實;甲○○共謀「注射毒液殺人」部分未為其他證據之調查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法醫研究所不利於甲○○之鑑定報告 與台大醫學院回覆意見所持「判斷基準」似有不同,且未詳 加說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黃福來傳聞證言之證據能力關於甲○○犯罪事實陳述部 分,如何具證據能力,未為任何之論斷與說明,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10.陳○○○的死亡實係因枋寮醫院的醫療疏失造成:(1)枋寮 醫院院長蘇宜輝先生多次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當時懷疑 陳○○○有潛在性內出血,惟找不到出血點,無法阻止出血 ,以致其生命跡象越來越差,造成休克急救無效死亡。(2) 處理上此種情況應開刀找止血點或轉由更大醫療機構而為急 救之處置,但枋寮醫院將其送入加護病房,此為一種疏失。 (3)根據陳○○○於急診室觀察的病歷記載,陳○○○有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陳○○○於做心電圖時一直指著肚子喊痛
,表示被保險人腹部已有出血之狀況,參照95年3月24日檢 察官命法醫研究所法醫尹莘玲的解剖鑑定,陳○○○內臟有 多處挫傷,鑑定陳○○○死於多重創傷致死,非他殺或不明 毒物死亡。
11.現場查扣之扣夾中,送鑑定之結果有三個為新品,有幾個是 陳舊性的痕跡,但無法判定是否為後來才敲擊過,故無法以 扣夾來做為鐵軌有被破壞的證據,且未查扣任何本案有關破 壞鐵軌的工具,故應排除有被破壞鐵軌的前提事實。 12.若陳○○○被依靜脈留置管之途徑注射毒液,不可能單在「 肺臟」留下反應,其他器官、血管都會立即留下反應;解剖 屍體在左手靜脈孔附近並沒有「廣泛性血管栓塞、產生缺血 性壞死、皮下瘀血」現象;陳○○○之腎功能和血小板數量 都正常,不符合中毒反應;何以解剖結果沒有任何毒物反應 ,唯獨肺臟有出血,且非一般毒跡。
13.甲○○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及歷次一、二審判決之猜測,李 ○○係利用3月18日0時40分到0時50分,在加護病房為陳○ ○○注射不明蛇毒致死,惟上開事實認定,查遍卷內各項卷 證,無一物證人證直接證明陳○○○有被注射不明之毒液; 李○○在病房內都是有官員在場發紅包時,亦即李○○在加 護病房內之時間,均無機會注射任何液體,故李○○並無在 加護病房注射毒液之機會。
14.更二審判決認李○○在醫師宣布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前即可掌 握陳○○○即將死亡結果,更二審忽略卷附主治醫生蘇宜輝 及加護病房護士黃婉欣之證詞、護理紀錄,自行推論李○○ 在2時26分打電話給甲○○稱阿琛不行了,就是2人共謀殺害 陳○○○,其採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15.李○○財務健全,並無投資股票失利情事;甲○○於案發前 有於知本賺取仲介費60餘萬元,故並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1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 決後,其中94年6月21日內獅自強號出軌案判決無罪,檢察 官也甘服未上訴而確定。其次,該判決中有多個具調查必要 之證據尚未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而為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本案卷證中有利甲○○之證據,如 甲○○95年3月17日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K卷98頁到101 頁筆錄、黃福來帶同專案小組之成員所找出破壞鐵軌之工具 ,被不當的隱匿或企圖竄改。
17.刑事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撤 銷發回,撤銷之理由略以:(1)黃福來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 甲○○有參與本件「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之事實。
(2)原判決對甲○○共謀「注射毒液殺人」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3)法醫研究所不利於甲○○之鑑定報告及台大醫學院 回覆意見所持「判斷標準」不同且原判決未依據科學觀點, 詳加說明兩單位判斷孰是孰非之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4)未再促請法醫研究所 等專業單位再為說明鑑定,即排除法醫研究所上開死因意見 ,而為上揭李○○「自點滴輸送液管線給藥口注入不明毒液 」致死之認定,自嫌速斷。(5)黃福來傳聞證言之證據能力 指出關於上訴人本件「95年3月17日」犯罪事實陳述部分,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8.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50 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5)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火車傾覆事故致系爭安泰壽險契約及系爭安 泰旅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多重創傷性傷害死亡,經解 剖遺體亦無發現蛇毒或其他毒物,堪認致死原因為意外,被 上訴人應予給付系爭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云云,就系爭待證 事實之證明程度之舉證顯屬不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及證據顯示,系爭火車傾覆事故發生 時,陳○○○係端坐並安然昏睡於未傾覆之第2車廂33號座 位上,沒摔倒也沒撞到東西,身體外觀均無外傷,初抵枋寮 醫院時經檢查結果,胸部、腹部、內臟均正常,亦未發現有 任何骨折情形;按台大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結論:外傷 應不致成為本案之死因,依毒物檢驗報告判讀,無法排除化 學藥品(含藥、毒物)中毒之可能」;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推測因多重性創傷至失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性幾乎為零」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似多重創傷性出血致死,再參 照3月18日胸部X光顯現的兩側廣泛性肺部浸潤(依病歷記載 插管內有3,000公撮之出血),推論應是非外傷性的肺臟出 血死」。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此患者為多重性創傷休克 死亡的可能性較小」;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患者 陳○○○無明顯骨折或內出血現象,僅疑似微量頭部蛛網膜 下腔出血,因此不能完全認定是多重性創傷致失血休克死亡 ,無法排除其他非外傷因素引起死亡」。俱見陳○○○死亡 並非火車交通事故所致,足堪認定。另據系爭安泰富貴終身 壽險契約條款第15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附約條款第15條 、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9條、安泰旅行 平安保險第8條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 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陳○○○遭要 保人李○○及其他共同正犯謀財害命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98年 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加以審認,依上開系爭保 險契約責任除外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各項身故保險金給付 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被害人不論何原因死亡,假設一開始原因係李○○意謀詐領 保險金,而產生死亡結果,如此假設前提存在,保險公司就 有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權利。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保險契約,主張 被保險人陳○○○身故指定之受益人為李○○,即有誤導之 嫌。蓋誠如該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保險人乃其法定繼承 人,非僅李○○一人,尚包括被保險人陳○○○之父母即訴 外人陳天然及阮氏錦兒。就此個案而言,被保險人為陳○○ ○,而保險受益人為李○○與被保險人陳○○○父母等3人 平均分配,即各1/3,而不受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 ,則即便如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應 由上訴人等2人及陳○○○之父母2人依均等比例主張請求 3,666,666元,足徵本件上訴人等二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要無 理由,何況本件並未符合保險金請求之要件。再者,參照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從而繼承人之一人請求債務人就公同共有債權 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為給付,自非合法。另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另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涉嫌與訴外人甲○ ○共同殺人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被保險人陳○○○是否因被「 注射蛇毒」致死之爭執部分,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 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死者陳○○○確係在不知 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及酒 精中毒死亡。
4.如前揭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認定被保險人陳○○ ○非遭訴外人李○○「注射蛇毒」或「趁無人注意陳○○○ 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點滴輸送管線 的給藥口注入可使人凝血功能發生障礙之不詳毒液」。但依 該卷附之相關證據,則認定被保險人陳○○○攝入過量Clot hiapine及酒精,顯係李○○所為。
5.即便鐵軌扣夾鑑定結果其中有部分為陳舊的痕跡,但本件迄 今事隔七年,鑑定結果為陳舊的痕跡,也是當然結果,非案 發當時直接鑑定結果,因此不能僅憑扣夾鑑定結果即否定本 件搞軌事件的發生,更二審判決就破壞鐵軌的事實所引用之 黃福來證詞亦經過測謊,因而認定本件確實是李○○造成的 出軌意外。
6.上訴人指摘枋寮醫院有醫療過失情節,純屬上訴人臆測,刑 事判決針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也引用該刑事卷相關的事證,認 定本件被保險人陳○○○死亡非火車翻覆所造成之外傷或內 傷所引致之結果,同時二審判決也引用法醫方中民的鑑定意 見,並無法認定陳○○○係多重性挫傷導致死亡的結果;血 液無法驗出毒物,更二審判決認為因陳○○○急救時已出血 3,000C.C.以上,輸入大量血液及血漿,再加上注射點滴液 ,因此陳○○○本身體內血液所剩無幾,且陳○○○屍體在 死亡後5天才開始解剖,因此無法鑑定陳○○○因何毒物致 大量出血死亡,也並不能因此否定陳○○○為他殺之結果。 7.依刑事卷證資料也認定李○○確實有購買意妥明,且陳○○ ○也沒有任何需要使用意妥明之疾病,再依相關證人認定李 ○○確實有在該火車上給予陳○○○飲用相關飲料之事實, 證明陳○○○體內所驗出之意妥明確為李○○所給予,同時 依照卷證資料及相關秘密證人之證詞,亦足證明李○○確有 就火車鐵軌破壞之事實,均足證明李○○之行為確實意圖使 陳○○○致死之動機及行為。
8.本件有無犯罪之動機並不一定以炒作股票虧損為前提。本件 是意外保險給付的請求,依照刑事卷台大鑑定報告書裡面,
已經完全排除陳○○○是多重性挫傷致死的結果,所以其死 亡跟車禍是無關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死亡,依照刑事庭的 判斷,至少意妥明是李○○購買的,陳○○○體內亦有意妥 明,且兩次搞軌均是李○○所為,是李○○的行為導致陳○ ○○死亡,所採陳○○○的血液也不足。
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依系爭國泰團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若係受益人 的故意行為使被保險人致成身故、傷殘或傷害時,被上訴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6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 事判決均認陳○○○之死亡,係因李○○與甲○○基於共同 殺人故意,分別實施購買意妥明藥物、改訂班機、更改火車 座位、破壞火車行經軌道設施、注射意妥明藥物等構成要件 行為,圖以火車出軌傾覆事故掩飾,故陳○○○實非因列車 出軌傾覆致死,依上開約定條款,渠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 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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