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3年度,1號
HLHM,103,附民上,1,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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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榮東
      林楙豐
      楊益誠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 被上訴人等10人以陳情書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為下 列4點指摘:「⒈民國99年1月1號至今,本天廈A、B棟大樓 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廈規 約,暨忽視全體住戶安危。⒉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體 住戶履約,會重整備 A、B 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 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作為。⒊101年4月8日喜悅渡假 飯店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運乙案,主委林正豪 置知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⒋99年1月1日至今 ,本天廈A、B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 A、B樓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 變泡影。」,該4點指摘均為不實之指摘,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等10人之前開不實指摘,使臺東縣政府及系爭大廈 住戶誤認(或懷疑)上訴人未盡主任委員之職責,已減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葉榮東應具名並協同上訴人寄發如上訴狀附件1之 道歉啟事給臺東縣政府。
⒊被上訴人葉榮東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黃金 美、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等10人應具名並協同 上訴人於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1樓大廳之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告欄張貼公告如上訴狀附件 2之道歉啟事,公告期間為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均援引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所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㈡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10人無 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經駁回上訴,依首開規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 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 件上訴人請求本院於認刑事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或應裁定駁回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核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葉榮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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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