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傑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原由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號向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嗣因軍
事審判法修正,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續行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 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01年7月14日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當時甫滿20歲,且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巷0 號0樓住處房間內,以其手指而非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 情節尚屬輕微,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二)就101年11月23日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請 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綜上,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二)上訴意旨固主張應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101年7月14 日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利用與被害人A女交往期間,藉 機將A女約出後,利用2人獨處機會即「先以其手及身體壓 制A女並強脫其內、外褲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 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A女於警詢時, 已指訴被告係因A女不斷反抗及哭泣才停止性侵行為,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樣自白(見警卷第5頁、第8頁 ,102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15頁);此外,被告更於A女未
提告前,再有101年11月23日之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確未尊 重A女之性自主權;另佐以A女於警詢時亦明白表示「(問 :為何妳遲至101年12月才告知校方及親友?)因為當時我 認為他對我的感情是真心的,所以才沒有講,事後發現他都 騙我,我才決定將此事講出來。」(見警卷第9頁);因之 ,本案由被告之行為態樣已足認被告有蓄意欺凌對其好感A 女之情形,且非止一次,被告所為顯不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而原審判決亦詳述不宜援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頁至第10 頁理由肆、四),可供參照。
(三)另就101年11月23日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合於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肆、二),而宣告較原法定刑為低之 刑度,被告上訴理由再稱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可取。
(四)被告係為滿足自身性慾,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所 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 ,被告復未能適當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佐以被害人之母親於 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加害被害人2次,顯然沒有反省等語, 而被害人之父親則陳稱依被告事後在監所另案執行的言行, 可認被告並沒有真心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45頁) ,參以被告自撰之上訴理由書猶一再飾詞否認犯罪(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3頁),益徵被告之加害行為,確使被害人受 到傷害,且累及被害人父母。
(五)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規定審酌:「㈠被告為圖一己之 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與 A女交往不久,竟前述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 ,侵害A女身心程度甚鉅,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㈡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強制性交犯行,於歷次庭期中未逕對A女指訴多所貶抑, 更未曾恣意辯稱係遭A女刻意誣賴,亦未聲請A女到庭詰問 而未讓A女再次蒙受傷害,也於審理中當庭對A女道歉…, 足見偵審程序亦已促使被告進行相當自省,非對本案始終漠 然,毫無反思;㈢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及其父母之原諒,告訴人之父母於審理中並陳稱 :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希望判重一點,希望被告不 要再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向本院表示 :目前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已較平靜;㈣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 制性交,其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尚與逕以陰莖插入陰道有別;
㈤被告現年約21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玻璃行員 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元、目前無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見原審判決理由肆、五)。是以,本件被告所犯 各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 被告犯行等有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 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 當,尚難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
四、綜上所述,勾稽比對本案卷證,原審判決理由已就其心證判 斷等詳述理由依據,被告上開辯護意旨,尚無法動搖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關於量刑部分,原審判決亦已 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且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因之,被告上訴徒執前詞,謂原判 決量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 號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代號0000-000 000 號女子(84年1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 A女)係於101 年4 月間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後進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甲○○嗣於101 年5 月9 日入伍(已於102 年5 月9 日退伍),於下列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明知A女當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一)於101 年7 月14日15時許,在甲○○嬸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街0 巷0 號0 樓住處房間內,先以其手及身體 壓制A女並強脫其內、外褲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嗣因A女 極力抵抗,並哭喊下體疼痛,甲○○始停止其行為。A 女因不甘受辱,於102 年1 月11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11月23日A女隨同老師及學姐前往新竹參加跆 拳道比賽並夜宿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紫 晶汽車旅館」,甲○○獲悉後亦於同一日入住該旅館, 並於當日19時許,乘A女老師及學姐外出用餐,而其與 A女獨處A女房間之際,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及身體 壓制A女並強脫其內、外褲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因A女告 知學姐、教練快回來該房間,並哭喊下體疼痛,甲○○ 始停止其行為。甲○○於102 年2 月7 日經警通知前往 臺東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本次強制 性交行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甲○○當時為現役軍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該 署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函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偵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因軍事審 判法修正,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 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 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 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 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 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 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 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 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 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 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 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 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 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 ,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 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本案被告甲○○所 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 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 號偵結起訴,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 號案件審理, 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東字第10200014 65號函請本院審理。而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 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 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 規定,本案移由本院審理,自屬於法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及其父(下稱 A男)、其母(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 姓名年籍資料,而就告訴人A女及其父A男、母B女部分均 以代號為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 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4至17頁,軍偵卷第38 至39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7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捷、王志強、陳聖杰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19頁;軍偵卷第20至24 頁、第50至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刑案現 場測繪圖2 紙、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1 紙、被害 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原本彌封本院卷
密封袋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 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 影本各1 份(原本彌封本院卷密封袋內)、臺東分局102 年 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20027311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劉澤恆所 製作職務報告1 份、A女所就讀學校102 年10月28日體中學 字第1020007176號函暨所附參加跆拳道比賽資料、房間分配 表、比賽人員公假單、收據等影本各1 份(原本彌封本院卷 密封袋內)、新竹東賓旅館101 年11月24日客房狀況及預約 一覽表1 紙、紫晶汽車旅館新竹分公司101 年11月23日住宿 旅客名冊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第21至23頁、第32至 42頁;偵卷第18頁;軍偵卷第20至24頁、第37至39頁、第50 至52頁;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第24至29頁、第52至53頁 、第55至68頁、第73頁、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起訴書原記載之時間、地點雖為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新竹某飯店(地址不詳),惟經本院發函 被害人A女就讀學校查詢該次A女前往新竹參加跆拳道比賽 投宿飯店資料,再向飯店調閱住宿旅客資料後,被告與A女 係於101 年11月23日同日投宿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 號之「紫晶汽車旅館」,有A女所就讀學校102 年10月28日 體中學字第1020007176號函暨所附參加跆拳道比賽資料、房 間分配表、比賽人員公假單、收據等影本各1 份(A女就讀 學校名稱及原本彌封本院卷密封袋內)、新竹東賓旅館101 年11月24日客房狀況及預約一覽表1 紙、紫晶汽車旅館新竹 分公司101 年11月23日住宿旅客名冊2 紙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55至68頁、第73頁、第75至76頁),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 審理中亦供稱確切之住宿時間、地點為101 年11月23日、新 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紫晶汽車旅館」(本院卷第10 6 至108 頁),檢察官爰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 發時間、地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另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地點為 其當日投宿「紫晶汽車旅館」之房間,然被害人A女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地點為學校安排之房間,而非被告投宿 房間,雖2 人對於在何人房間供述不一,惟被害人A女就本 案事件發生之重要過程所述自始至終並無不同,並有如前所 述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證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均附此敘 明。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核 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當無疑義。 (二)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 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是被告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以其手及身體壓制A女並強脫其內、外褲 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顯均屬對A女施以 強暴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
(三)再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 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 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3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81年3 月8 日出生 ,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且當時均在服役中,而為現役 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 紙存卷可查(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告訴人A女則為84年11月出生之人,有A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在卷可稽(原本彌封本院 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12頁),又所謂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亦有明定,則A女於上揭時間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時,為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既與A女於101 年4 月間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當應 對A女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業已成年之現役軍人,而故意對少年實施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並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自首與否之認定: (一)告訴人A女於102 年1 月11日至臺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 詢筆錄時,僅向承辦員警提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 實,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經警通知前往臺東分局偵查 隊說明案情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本次即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強制性交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 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10頁 )。
(二)另經本院發函查詢,承辦員警即臺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劉澤恆亦以職務報告敘明:臺東分局員警於102 年2 月 7 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不知有另一次(即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罪事實,經查係被告自行陳述提及10 1 年7 月中旬曾性侵被害人A女之情形,經查無實據, 致沒有移送等語,有臺東分局102 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 第1020027311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劉澤恆所製作職務報告 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三)綜據上述,甲○○於102 年2 月7 日經警通知前往臺東 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時,承辦員警確不知有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強制性交行為,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本 次強制性交行為,已如上述,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制性交行為,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深具悔意,與被害人 當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 又被告係以手指而非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情節尚屬輕 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88至89頁、10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行為人之 年齡,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 健全,與A女交往不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對於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強 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依 被告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及其父母之原諒,就此妨害 性自主罪部分,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 爰均不予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案發之年齡雖尚輕(但已 滿20歲)、犯後坦承不諱、犯罪所用手段為手指插入等 ,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詳後量刑之論述。
五、爰審酌:
(一)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 心發展尚未健全,與A女交往不久,竟前述強暴方式,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 次,侵害A女身心程度甚鉅,戕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二)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強制性 交犯行,於歷次庭期中未逕對A女指訴多所貶抑,更未 曾恣意辯稱係遭A女刻意誣賴,亦未聲請A女到庭詰問 而未讓A女再次蒙受傷害,也於審理中當庭對A女道歉 (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偵審程序亦已促使被告進行 相當自省,非對本案始終漠然,毫無反思;
(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及 其父母之原諒,告訴人之父母於審理中並陳稱:不知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希望判重一點,希望被告不 要再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惟 告訴人於審理中亦向本院表示:目前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8 頁),堪認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告訴人對被告 所為已較平靜;
(四)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其手段 及造成之損害尚與逕以陰莖插入陰道有別;
(五)被告現年約21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玻璃行 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目前無未成年子女或 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 頁「受詢 問人欄」;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惟本件被告上揭2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應執行刑; 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 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分別在101 年7 月、11 間,相隔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該等犯 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爰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就 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