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培基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培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徐培基為民國15年生,於101年8月間為年逾80歲之人。其於 101年8月18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2樓護理之家病房內探望已呈植物人 狀態之親人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該院照護人員即 代號3651-H101001(即起訴書所稱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背對徐培 基,忙於為隔壁病床另一已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病人灌食之際 ,走近甲女背後,乘甲女雙手正在進行灌食,難以抗拒時, 以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再以手撫摸甲女下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甲女發覺後甚感不悅,乃出言制止,徐培基遂縮手再捏 甲女臀部一下,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害人甲女之身份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號偵查卷宗證 物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培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小孩住在署 東醫院,伊常會去看他,這已經維持2年多,醫院給病人洗 澡等方式不太合理,伊看了會心痛,也會拜託他們,告伊的 人是那裡的外包員工,為了節省時間,照顧病人多有疏失, 本案經過是伊想採取友好的態度,買些糖果等物品送給那些 員工,後來有一天晚上護理長打電話來罵伊說怎麼調戲他的 小姐,伊認為花錢請署東醫院照顧小孩,但他們沒有好好照 顧伊的小孩,伊那天是給被害人糖果,根本沒有摸到她的身 體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101年10月16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 8月18日下午20時53分許,在臺東市○○街0號署立臺東醫院 2樓護理之家病房內,幫病人灌食藥物,突然有一男子從伊 背後將伊熊抱住,並撫摸伊肚臍以下小腹及臀部,並說妳先 生在摸妳時妳一定覺得很舒服,當時覺得很害怕及噁心想吐 ,頭腦裡一片空白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又於102年1月30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進入病房內,先幫被告的兒子灌 食藥物,那時被告也在聊他的兒子,伊在灌食當中,被告在 伊的口袋放糖果並馬上將手伸出來,伊也量了體溫是36度多 ,並告訴被告沒有發燒,伊也對被告說謝謝,之後伊就去外
面拿藥物進入病房給第二個病人灌食,被告就對伊說體格很 棒,伊回答以前是打球的,被告就摸伊的肩膀,力道很輕, 伊感覺右肩癢癢的,之後被告的手就摸到伊的小腹肚臍以下 的地方,被告摸到伊肚臍以下的地方時就已經全身貼到伊的 身上了,並對伊說妳先生抱著妳的時候一定很舒服,伊就很 兇的對被告說:「徐伯伯你這樣子我沒辦法工作」,之後被 告的身體就先離開伊,但他的手就捏了伊屁股一下,所以這 個病人伊沒有量到體溫就離開了,因為伊全身不對勁且精神 受創,以致伊沒有盡到後續應為病人做的工作,之後伊有告 知護士,護士就告知值班護理長並聯絡2樓的護理長,並調 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查甲女僅因在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擔任照護人員,而被告之子為甲女所 照護病人之一,因此認識被告,與被告並非親密之朋友,甲 女亦無以此不名譽事陷害被告之動機,且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均前後一致,衡情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致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 可能,所述復與病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詳後述), 甲女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上開病房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原審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光碟結果: (開始播放時間:14時36分50秒)
開始~34秒:影片一開始2-6秒時,甲女在鄰床為病人 開始做灌食的動作,被告在其子病床旁邊
,於31-34秒時,甲女有用量杯做一次灌
食的動作。
35秒~1分25秒:被告靠在其子病床旁看甲女,甲女繼 續在鄰床為病人灌食,於1分0-4秒時
,甲女為病患做一次灌食動作,於1分
16秒時,甲女回頭與被告交談,隨即
將頭轉回去繼續工作。於1分30-35秒
為病患做灌食的動作,於1分32秒時被
告將其雙手舉起,以其右手碰觸甲女
右上肩膀,畫面中僅看見左手與右手
同時舉起,但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而無
法判斷左手是否有觸碰到甲女的左肩
膀,1分48秒時甲女在做灌食的動作,
1分51秒時,畫面呈現被告右手穿越甲
女腋下。
1分53秒~2分4秒:被告於1分53秒時,右腳往前跨一小 步,畫面呈現被告左手觸碰在甲女
的左肩膀上,被告身體更貼近甲女
。
2分5秒~2分10秒:被告左手仍搭在甲女左肩膀,畫面 呈現被告右手有擺動。
2分11秒~2分33秒:2分15-30秒間,病床欄杆均有晃動 ,2分20秒時,甲女在做灌食的動
作,2分30秒時,被告右腳退後,
同時被告右手從甲女身體前方往甲
女身體後方移動,期間被告的左手
一直搭在甲女的左肩膀上。
2分34秒~3分17秒:被告離開甲女身後,回到其子病床 旁,於2分40秒時欄杆有晃動,於2
分55秒至3分時,甲女於病床旁最
後一次灌食。
3分18秒~3分45秒:被告走到畫面下方椅子附近,甲女 右手持量杯離開病房。
3分46秒~4分57秒:被告先走到畫面右方,再走到鄰床 病人旁,期間均在調整病房內燈光
,再走到畫面下方椅子附近。
4分58秒~結束:被告在畫面下方椅子附近拿取遙控器 ,再走到畫面左方,再回到畫面下方
椅子附近放置遙控器後坐下。
(播放完畢時間:15時33分4秒)
2.原審合議庭於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再就上開現場光碟中 ,較關鍵之1分20秒至2分50秒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原本靠在其兒子病房欄杆上面對被害人,約在1分31秒 時身體移往前貼近被害人的背後,被告的雙手舉起。一直到 2分36秒時被告身體才離開被害人的背後,轉身往其兒子病 床行走。
3.本院合議庭再就上開現場光碟1分20秒至2分50秒之影像進行 勘驗結果:
被告最貼近被害人,且右手臂貼近身體往下移動的時間為自 2分13秒至2分32秒之間,右手順著被害人臀部的方向往後抽 離。
(三)另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雖無法看見被告前手臂 置於何處,惟被告於貼近甲女後手肘有些微向前,背部、腰 部姿勢由較為平、直轉成較為弓起,背部衣服皺摺明顯由隆 起較多,變為較平、較緊繃之形狀(詳見警卷第15-17頁、偵 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四)依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甲女在病 房內為被告之子鄰床病人進行灌食動作時,被告原在其子病
床的欄杆邊站立,並注視甲女背後,於光碟1分31秒時被告 向前走近甲女背後,1分32秒時被告將其雙手舉起,以其右 手碰觸甲女右上肩膀,1分51秒時,畫面呈現被告右手穿越 甲女腋下,被告於1分53秒時,右腳往前跨一小步,畫面呈 現被告左手觸碰在甲女的左肩膀上,被告身體更貼近甲女, 被告左手仍搭在甲女左肩膀,畫面呈現被告右手有擺動,2 分30秒時,被告右腳退後,同時被告右手從甲女身體前方往 甲女身體後方移動,期間被告的左手一直搭在甲女的左肩膀 上,2分36秒時被告身體才離開被害人的背後,轉身往其兒 子病床行走等情,雖因監視器角度及拍攝距離等因素,從錄 影光碟畫面中並不能看見被告貼近甲女時其前手臂位置或甲 女下腹與病床護欄之距離,但仍可判斷被告身體與甲女背後 異常接近,且被告最貼近被害人及右手臂貼近身體往下移動 的時間為自2分13秒至2分32秒之間。而從被告手部及背部姿 勢之改變,再參照甲女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應是先接 近甲女,輕摸甲女肩膀時,尚未緊貼住甲女背後身體,嗣見 甲女忙於灌食,無暇他顧,即伺機緊貼甲女背後,撫摸甲女 小腹、肚臍,甲女一時無法推擋,乃出言制止稱:「徐伯伯 你這樣子我沒辦法工作」等語,被告方才縮回右手,再捏甲 女臀部一下,甲女完成灌食之動作後即離去病房,即告知護 理長上情,甲女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查被告為心智健全之長者,應知男女間於身體接觸上應有所 分際,於男女雙方無一定親密關係時,斷不可隨意接觸他人 身體穩私之處,而依錄影光碟呈現之內容,被告不僅身體異 常極靠近甲女,右手觸碰甲女右肩膀,並在甲女腋下穿梭, 左手亦搭在甲女左肩膀上,被告之行為動作顯然與一般人正 常互動往來之方式大相違背,甲女之指述有上開錄影光碟畫 面可資佐證,被告違背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甲女在幫鄰床病 人灌食時,被告是上前協助其灌食,並非熊抱或撫摸其下腹 部及臀部的動作。被告於原審所辯放糖果在甲女所穿圍裙, 是指甲女在為被告之子灌食時,並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為 鄰床病人灌食之時,原審誤認被告所辯放糖果係甲女為鄰床 病患灌食之時,指摘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自非允洽。由監視 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雙手位置均高於護欄扶手90公分之高度 ,則被告不太可能以此姿勢撫摸甲女下腹部及熊抱甲女。甲 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均維持規律正常的灌食動作,未有明顯 掙扎、中斷或制止之行為,如被告有熊抱及撫摸甲女下腹部
長達1分5秒,何以甲女仍能正常進行灌食,原審認被告強制 猥褻1分5秒,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案發後甲女於 人101年9月10日申請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0月16日向警局提 出性騷擾之告訴,所言又相當簡化,所述前後一致並無困難 ,原判決未考量甲女與被告共同照護被告之子,經常見面而 有交流,不宜僅以甲女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年近 九旬,身高體瘦,形體佝僂,甲女若受強制猥褻,只需加以 掙脫或喝止即能反制被告,且被告之子入住護理之家2年, 被告豈會冒險對護理人員強制猥褻等語。然查: 1.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辯以:那天是給被害人糖果,根本沒有摸到她的身體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原判決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駁 斥被告此一辯解,自無不合。
2.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觀之,被告及甲女均背對監視器,無從看 見甲女腹部位置,而被告雙手手肘位置於錄影畫面中可以看 見雖均高於護欄,但無法看見被告前手臂置於何處,惟被告 手肘些微向外擴展、背部、腰部由較為平、直轉為較弓起之 姿勢,背部衣服皺摺更明顯由隆起較多,變為較平、較緊繃 之形狀,合於甲女所述被告自後方抱住並撫摸之動作,足見 甲女所述應非虛構。
3.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當時靠近被害人的背後是要做 什麼?)病人有一個面罩,被害人在工作時常常要我幫忙她 ,在被害人做灌食的工作時,常需要我幫她拿那個病患的面 罩。(問:一般人如果要去幫忙異性時,通常是會站在旁邊 的方式來協助她,為何剛從勘驗光碟內可看到你是身體緊貼 被害人之背後做一些動作,一般人應該都會避嫌,不會做這 樣的動作,你有何解釋?)因為只有從背後伸出手的方式才 有辦法幫忙她。(問:剛從光碟影片上並看不出被害人有要 求你去幫忙她做那些所謂灌食的動作,影片發生那天,被害 人有無開口要求你幫忙?)雖然當天被害人並無開口要求我 幫忙,但這已經是2、3年的習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 頁)。查甲女係從事照護工作,當有能力獨立一人為病人進 行灌食,而灌食時病患如戴有面罩時,照護人員僅需將面罩 挪移開病患口鼻處,即可進行灌食工作,本無需被告幫忙手 持面罩,否則倘若病患家屬不在,其豈非無法為病患灌食? 況且甲女照護時若一定需要他人幫忙才能完成工作,則照護 長期臥病之植物人,照護人員應會配置2人一組,不至於1人 單獨作業。況且本件甲女進行灌食之時間約3分鐘,若果真 需要被告幫忙拿病患之面罩,為免妨礙甲女作業,站於甲女 身體側邊即可,豈是站在甲女身後,左手碰觸甲女左肩,另
以右手穿過甲女之右肩腋下之方式,手持面罩3分鐘?且甲 女作業時雙手須要移動,被告貼近其身後,豈非容易撞及被 告?甚且甲女尚未灌食完畢,被告即離開甲女身後回到其子 病床旁,何以被告此時又不幫忙甲女拿面罩?足見被告辯稱 係為幫忙甲女云云,有違常情,且與事實明顯不符,無可採 信。
4.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自光碟1分31秒時 起靠近甲女背後,約2分36秒時離開甲女背後往病床行走, 然因錄影角度及距離等因素,難認被告有以身體緊貼甲女長 達1分5秒之時間,惟仍可認定被告確有以身體緊貼甲女、撫 摸甲女下腹、捏甲女臀部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期間甲女在 尚未受到明顯侵犯身體之情形下,繼續進行規律的灌食動作 ,於正進行灌食之際遭被告加以猥褻而出言制止,被告遂離 開甲女身後,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5.又甲女無端遭到被告猥褻,自無隱忍之理,其於案發後申請 調解或提出告訴,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甲女於原審亦表 示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陳述時均不認罪,無法談和解,如要 其撤回告訴,須被告誠心道歉、承認犯行,重點是被告態度 問題等語,故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意圖,委無足取。另被告 雖稱告訴人照顧病人多有疏失云云,然被告倘若對告訴人有 意見,自當對告訴人說明其要求或使之改善,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指出與告訴人有何爭執,且依其錄影光碟中之 舉動觀之,更難認其對告訴人有何不滿,亦難認告訴人有何 挾怨報復之動機。
6.被告於行為時雖已86歲,然動作自如,其自陳僅膝蓋有點病 ,身體沒有大問題(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且與錄影 光碟顯示之情形相符,辯護人以被告年近9旬、身體佝僂云云 置辯,自非可採。
7.辯護人雖請求傳喚甲女到庭以勘驗其身高及腰部高度,以證 明被告手肘高度超過甲女腰部云云,惟從錄影光碟畫面中已 可判斷甲女、被告之身體及手部位置,單以從被告手肘彎曲 之位置高度,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未撫摸甲女下腹,本院認 無再傳喚甲女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未經甲女同意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 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下腹部及臀部乃女性私密之處,一般女性當不願
受陌生男子侵犯,本件被告自甲女背後緊貼甲女身體,加以 擁抱,再以手撫摸甲女之下腹部,經甲女出言制止,被告再 捏甲女臀部,其行為時間已非短暫,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 褻行為無誤。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本案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被告乘甲女雙手忙碌,難以 抗拒之際,加以猥褻,甲女並出言制止,甲女離開病房後旋 即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迅速調閱監視器畫面製作成光碟 ,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甲女意願。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另同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而所謂「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 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53號、第 3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明定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而同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六章)所定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定行為態樣與保護法 益,俱有明顯不同,應係就不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 為,加以補充而非重複規定為犯罪行為,應不屬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否則,倘認性 騷擾罪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性騷擾罪應優先於(加重)強制猥褻罪 而為適用,顯不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及抗拒」則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 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 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係持續 、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 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 強制猥褻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乘甲女忙於為病患灌食,難以抗拒之際 ,以身體緊貼甲女背後,伸手撫摸甲女下腹部,甲女發現後 即出言制止,明顯已感受性自主意思遭到妨礙,而被告仍接 續先前猥褻之行為再次捏甲女臀部一下,被告之行為顯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屬強制猥褻之範疇,而非性騷擾行為, 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15年1 月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80歲,有被告年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 院於歷次開庭時核對其身分證件查核無訛,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於甲女工作場所,違反甲女之意願方式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毫不尊重,使受冒犯之甲女將來 恐對工作場所蒙生陰影,被害人甲女希望被告坦承犯行、誠 心道歉,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事後一再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其年紀老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經濟狀況還 過得去,青島鐵路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應注意 之事項,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自甲女後方擁 抱並緊貼甲女,再以手撫摸甲女下腹部及臀部之時間達1分5 秒等語,應係將被告身體貼近甲女至轉身離開之全部時間合 併計算,較為籠統概括,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取 捨、價值判斷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上開 記載尚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已高齡88歲, ,與其妻同住,其子長年臥病,孫子、媳婦均不管,其僅有 一個孫子、一個孫女,本件案發後,均由其妻進醫院病房, 被告則在醫院急診室外邊等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 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行止,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3年,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女(如被告不知如何支付予甲女,亦 可於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如何支付予甲女)如主 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