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霈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霈翔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鋸板壹片、頭燈貳個、機油(空瓶)貳瓶、背架肆個、雨鞋貳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霈翔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 臺東縣○○鄉○○村臺東事業區第00林班地係國有林地,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 同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該3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4 日21時許,由朱霈翔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威 祺,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具、鋸板1片,另由 麥少強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綸,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先由麥 少強以電鋸將上開國有林地內(座標:X252865、Y0000000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繕為座標:X269299、Y0000000)之 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鋸下7塊(共計474公斤,重量分別為80公 斤、102公斤、75公斤、60公斤、36公斤、43公斤及78公斤 ,山價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 68萬234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後, 再由朱霈翔、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共同以麥少強提供之 背架搬運至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嗣於10 2年8月25日上午5時20分許,朱霈翔駕車途經臺東縣○○鄉 ○○村後山○○○橋時經警攔檢,扣得電鋸1具、鋸板1片、 背架4個、頭燈2個、雨鞋2雙、機油(空瓶)2瓶、自用小客 車1輛及竊得之牛樟木7塊(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 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戴志強、戴百勝及張惠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職務報告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森林 警察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 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 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02年8月25日朱霈翔竊取牛樟衛 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 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朱霈翔竊取牛樟木 案價格查定書、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現場 查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8 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9月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0000000000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雪琪全戶基本資料、陳雪琪指認照片、麥 少強及陳雪琪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單及朱霈翔與「丟回去(即丁威祺)」、張家綸 間之臉書訊息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電鋸1具、鋸板1片、背 架4個、頭燈2個、雨鞋2雙、機油(空瓶)2瓶、自用小客車 1輛及竊得之牛樟木7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朱霈翔係夥同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4日21時許,由 朱霈翔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威祺,由麥少強 騎乘機車搭載張家綸,進入上開國有林地內,先由麥少強以 電鋸將上開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鋸下7塊後,再 由被告朱霈翔及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等人共同以背架搬 運至前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等情,迭據被告 朱霈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證人即到場查獲之森 林警察隊員警戴志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朱霈 翔跟另一個很瘦的人在吉普車上,另一個很瘦、黑黑的人很 快的轉進森林裡逃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03、104頁)。證人 即被告朱霈翔之母張惠蘭於偵查中結證稱麥少強、張家綸、 丁威祺等人於朱霈翔被查獲幾天後到伊家,跟伊說他們跟朱 霈翔於8月24日一起上山拿牛樟木,朱霈翔在裡面的費用含 交保金、生活費等,他們會全權負責,還把他們上去的情形 講個大概,麥少強說電鋸、背架是他和張家綸去藏的,朱霈 翔不知道藏的地方,為何會帶警察去。丁威祺說他跟朱霈翔 是開車,麥少強和張家綸騎機車在前面,還說他跟朱霈翔被 警察追捕時,朱霈翔跳上去懸崖,然後被警察捕獲。張家綸 那天沒說什麼話,張家綸那天有給伊3,000元,說要給朱霈 翔,伊有收下,但沒有動用,要還給他們。那天他們跟伊說 了半小時多,伊小兒子也有聽到一些。朱霈翔沒有跟伊住在 一起,伊不清楚朱霈翔的狀況,上開事情都是麥少強、張家 綸、丁威祺他們跟伊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3、24頁)。參 以被告朱霈翔於為警追捕中確係跳下懸崖後,為警逮捕等情 ,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台東分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張惠蘭前開證述本案查獲情節 相符。衡情證人張惠蘭既非在查獲現場之人,且未與被告朱 霈翔同住,其前開證述內容又較被告朱霈翔所述詳實,堪信 其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本件尚有背架4個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朱霈翔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辯護人及被告朱霈翔上訴辯稱本件非被告1人所 為,係被告朱霈翔夥同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一起竊取等 語,應屬可採。原審判決認被告朱霈翔係單獨1人犯之,核 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7塊,經核算價 金雖為152,000元,惟經查緝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 座標:X252865、Y0000000)生立木遭砍伐後,鋸切為角材
搬出,現場尚留有樹幹2.82立方公尺,為避免再遭竊取,被 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 管處)已將留置現場牛樟木運回保管,核算價金為528,234 元,加計集運費用87,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15,23 4元。原判決未將被害人臺東林管處上開損失615,234元予以 審酌,且未就林木遭盜伐後所衍生之森林公益、生態功能及 破壞良好植被、動物棲息地等損失予以考量,量刑過輕而有 不妥,茲據被害人臺東林管處具狀請求上訴,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 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夥同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共 同竊取扣案之牛樟木7塊(共計474公斤,重量分別為80公斤 、102公斤、75公斤、60公斤、36公斤、43公斤及78公斤) 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將位於前開國有林 地內(座標:X252865、Y0000000)之生立木砍伐後,竊取 其餘森林主產物。參以起訴書原記載之市價68萬234元,亦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152,000元(見原審 卷第26頁背面)。則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朱霈翔竊取森 林主產物,對森林保育所生危害,及其所竊得之牛樟木7塊 為警查獲後,已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承未婚、出身單親家庭、 需幫忙照顧3個弟妹,經濟狀況不好,從事臨時工,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徒刑,併依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之山價152,000元為準據以核算併 科罰金之數額,難謂有何違誤。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告朱霈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贓額3倍之罰金尚嫌過 重,被告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竊取之牛樟木 數量非鉅,且於搬運途中即被查獲,被告未獲得重大利益, 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且扣案牛樟木已經管理機關領回, 未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惟 因出身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改嫁,被告需負 擔3名弟妹之生活費及學費,一時失慮才挺而走險,原審併 科贓額3倍之罰金,似有情輕法重之虞,或有違比例原則之 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改定贓額3倍 之罰金云云。按森林乃人類共有之珍貴自然資源,而維持複 雜的物種多樣性,即是維護生態系的平衡,以提供人類及各 種生物永續生存的環境,也是人類永續生物資源的基礎,故 對自然環境及生物多樣性之保護,近年來已為世界各國及國 人所逐漸重視。查被告僅因貪圖私人小利,無視竊取牛樟木 對森林生態所造成之危害,就其整體犯罪行為觀之,並無顯
然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 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 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 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 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 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 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 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查臺東縣○○鄉○○村臺東事業 區第00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 ,有上揭機關102年11月8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在卷可按,被告朱霈翔夥同麥少強、 張家綸、丁威祺前往上開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竊取牛樟 木7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卷附102年 8月25日朱霈翔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42頁),是被告朱霈翔及麥少強等人 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揆諸上揭 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查,被告朱 霈翔等人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數 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森 林警察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臺東林區管 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 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 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及 每木調查明細表及現場查緝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朱霈 翔等人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是核被告朱霈翔及麥少強、張家綸 、丁威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案 係被告朱霈翔1人所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嫌。惟查,本案為被告朱霈翔夥同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 等人共同犯之,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已如前述,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保障 被告朱霈翔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朱霈翔 夥同麥少強等人於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電鋸1具 、鋸板1片,以之作為器械,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 ,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無訛,而渠等共同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同 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與刑 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 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朱霈翔為貪圖小利,夥同麥少強、張家綸、丁威 祺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森林生態及保育已生危害, 其所竊得之牛樟木7塊為警查獲後,已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 本工作站領回,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主動供出其餘共犯,顯具悔意,兼衡其自承未婚、出 身單親家庭、需幫忙照顧3個弟妹,經濟狀況不好,從事臨 時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 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 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 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 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 樟木7塊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152,000元,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02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朱霈翔竊取牛樟木案每木 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扣案之牛樟木為被告朱霈翔 與麥少強、張家綸、丁威祺等人共同竊取等情,爰依上開山 價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2倍即304,000元之罰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 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 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鋸1具、鋸板1片、頭燈2個、雨 鞋2雙、機油(空瓶)2瓶均係被告朱霈翔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霈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綦詳。另扣案之背架4個為共犯麥少強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朱霈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朱霈翔所 有自用小客車1輛,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自 用小客車平時係供被告朱霈翔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被告朱霈 翔犯案所用工具,而本案被告朱霈翔等人所竊森林主產物數 量非鉅,若將該自用小客車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 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 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