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3號
HLHM,103,上易,33,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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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興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東公司)於民國94 年9月間合資向臺東縣政府標得「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 砂石料第一次標售」案〈陳錦興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共計採得砂石37,228.7立方米,除其中1,200立方米 砂石暫置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旁,其餘砂石均堆置在臺 東縣成功鎮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內部分地方,陳錦興除受耀東 公司委託篩洗上開砂石,以賺取耀東公司所給付之代工費用 外,另受耀東公司委託從採得砂石之日起負責保管上開成功 工業區內之砂石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及受耀東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詎陳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受委託保管上開砂石之機會,未經耀 東公司同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所管領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砂石,侵占入己,並將其銷售 予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購買人,所售價款均匯款至其OO陳 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經耀東公司會同陳錦 興於99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前往上開成功工業區晉誠 砂石場後方堆料區量測前開砂石存量僅為5,813.6立方米, 始悉上情。
二、案經耀東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興固坦承有受耀東公司委託從採得砂 石之日起負責保管上開成功工業區內之砂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私自盜賣上開保管 之砂石,伊私底下有販賣砂石,但來源係向「陳添興」進貨 ;短缺的砂石是因為幾次颱風來的時候,有時候雨下的比較 大,所以砂石就流失減少了;另外,伊篩洗砂石之後會產生 一些廢料,去除廢料後,砂石數量也會比較少;伊和保駿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惠借款30萬元,不是以公司的名 義賣石頭給她;伊和勵榮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詠婕私底下有買 賣砂石,但是以個人名義,不是以耀東公司名義販賣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耀東公司於94年9月間合資向臺東縣政府標得「94年 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次標售」案〈被告出資200 萬元〉,共計採得砂石37,228.7立方米,除其中1,200立方 米砂石暫置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旁,其餘砂石均堆置在 臺東縣成功鎮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內部分地方,被告除受耀東 公司委託篩洗上開砂石,以賺取耀東公司所給付之代工費用 外,被告另受耀東公司委託從採得砂石之日起負責保管上開 成功工業區內之砂石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及受耀東公 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經耀東公司會同被告於99年2月27 日、同年3月13日,前往上開成功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後方堆 料區量測前開砂石存量僅為5,813.6立方米,惟以上開採得



砂石37,228.7立方米加計另向鎧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進 之砂石原料126.94立方米,並扣除至99年3月底所售出之砂 石(業經篩洗部分)8,307立方米、細砂售出382立方米、販 售予客戶李錦銘砂石(未經篩洗部分部分)7,167立方米、 廢料868.9立方米及上開堆放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旁之 1,200立方米砂石,仍短少約13,617.14立方米之砂石;且被 告OO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功鎮○○○○○○○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此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榮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許梅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砂石標售契約書 、堆料區會勘紀錄、堆置區原料每日裝車數量統計表、砂石 運量簽單影本、耀東公司砂石販售存量統計、耀東公司另購 原料發票影本(鎧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出簽單影本、 細砂售出簽單及客戶李錦銘原料販售簽單影本各1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48頁、證物 卷〈耀東公司偵字第430號案件資料提供〉全卷)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之業務侵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名叫 林O卿,伊所經營公司為勵榮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石 材買賣;伊知道耀東公司,伊有和耀東公司買宜蘭石(海岸 石),伊剛開始只認識耀東公司的邱榮賢,伊訂貨的時候, 邱榮賢和伊說以後訂貨都找被告,都是被告在負責這個業務 ;伊付款給耀東公司的方式是耀東公司先傳真請款單給伊, 伊再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因為都是被告負責的,被告就傳真 給伊陳許梅香的帳戶號碼,伊就匯款至陳許梅香的帳戶,被 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顯 示的6筆匯款紀錄(98年9月9日匯款59,998元、98年9月25日 匯款90,381元、98年10月14日匯款44,745元、98年11月2日 匯款28,524元、98年11月30日匯款42,000元及99年1月18日 匯款44,388元)就表示伊總共向耀東公司購買6次砂石,在 伊的認知中,被告就代表耀東公司,所以被告要伊將款項匯 入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伊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7至351頁),且有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在卷 可稽,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耀東公司經理人邱榮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有帶被告去拜訪客戶,耀東公司委託被告聯絡 出貨的事情及保管砂石,耀東公司有用公司的帳戶匯款,客 戶都會匯款到耀東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 277頁),足認被告確實利用保管上開砂石之機會,於勵榮



股份有限公司各次匯款至被告OO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功鎮 農會帳戶前某日某時許,先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 之砂石入己,再將其販賣予勵榮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得價款 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以個人名義販賣砂石予勵榮股份有限公司 ,伊的砂石來源為陳添興,但是次數沒有很多次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344頁背面至第345頁),惟稽之上開證人林詠婕之 證言可知,證人林詠婕僅知悉其係與耀東公司買賣砂石,並 不知悉被告係以個人身份從他處取得砂石販賣予己,倘被告 確實私下與證人林詠婕為交易行為,並告知證人林詠婕此一 實情,證人林詠婕於原審審理時大可坦白承認,何必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虛構事實以陷被告入罪之理?雖被告辯稱其所 販賣之砂石來源為陳添興,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 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 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 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 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 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 ,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 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 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業已陳稱其砂 石來源為「陳添興」,然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 此人之相關證據,或其進貨之地點、來源、發票或相關之書 證或物證,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被告既無法就此 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法院查證,因而本院尚難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其侵占附 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砂石入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就附表編號六之業務侵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 公司為保駿實業有限公司,現在改名為保駿建材有限公司; 伊曾經與耀東公司購買砂石,都是經由被告,因為被告代表 耀東公司,從頭到尾公事都是被告來和伊處理,之前與耀東 公司的交易都是用月結的方式付款,譬如說11月的帳,12月 進來伊會依照發票的金額開12月的簽票給耀東公司;伊於99



年1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OO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功鎮農 會之帳戶是1個特例,因為當時被告和伊說公司營運上財務 有困難,希望伊可以一次購買多一點,可是伊沒有那個地方 放這麼多砂石,所以被告希望伊先匯款給他,之後再慢慢出 貨,實際上被告只有給伊出過1台車的砂石(約24公噸), 因為伊的場地有限,沒有那麼大的場地可以放30萬元的砂石 ;之所以當時30萬元不是直接匯到耀東公司,而是被告所指 定的個人帳戶,那是因為當時對外的營運、訂貨等事項都由 被告全權負責,當時被告主動和伊聯絡,所以伊也沒有特別 再問耀東公司,伊就說好,並請被告簽立字據,被告又拿以 被告OO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給伊,表示伊確實有匯款給被 告;之後耀東公司再跟伊請款的時候,伊有跟耀東公司說伊 已經將錢匯給被告,並且傳真證據(被告OO陳許梅香為發 票人名義支付保駿建材公司3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所立字 據各1紙)給耀東公司,耀東公司有發函給伊,伊有請律師 再發函(大仁法律事務所99年大仁律字第58號函)給耀東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73頁),且有檢察官庭呈之被 告OO陳許梅香為發票人名義支付保駿建材公司30萬元之支 票影本、被告所立字據、被告OO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功鎮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大仁法律事務所99年大仁律字第58號 函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301、362至 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利用保管上開砂石之機會 ,於保駿建材有限公司於99年1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OO 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前某日某時許,先侵占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砂石入己,再將其販賣予保駿建材有限公 司,以獲得價款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以個人名義向林玉慧借款30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273頁背面),惟經原審就被告上開辯解再次訊問 證人林玉慧後,證人林玉慧仍證稱:「問:(陳錦興他表示 說妳匯款到他OO帳戶的30萬元是他用個人的名義跟妳借錢 的,對此有何意見?)沒有,當初我沒有答應,他本來要這 樣,我說:「我也不認識你,我不需要有借貸關係。」他當 初說要用他個人跟我們借,他是找我們老闆楊先生,因為財 務都是我在管,我就說我們不做這種借貸,因為他一直有在 出貨,後來他說:「不然我們用貨跟妳做買賣可以嗎?」不 然他怎麼可能在票據上不寫我林玉慧,要寫保駿建材,如果 純粹是我跟他個人的借貸,我不需要去寫抬頭,而且他OO 的名字我也不知道,他OO跟我完全沒有任何關係,我也不 認識這個人,我怎麼會借陳錦興錢卻拿別人的票,正常人不 會這樣做,你跟我非親非故我為什麼會跟你有金錢上的借貸



,事出必有因,因為你在耀東裡面上班,不然我怎麼可能會 借你錢,30萬元不是小金額,如果是他個人跟我借貸,我有 答應的話,他為什麼票頭要開保駿建材,為什麼公司在跟我 請這個款項的時候,我會跟他回答說:「陳錦興已經先拿走 了。」他要用個人名義跟我借貸我並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背面至第274頁),被告聽聞證人林玉 慧上開證言後又改口辯稱:「(問:對證人林玉慧證詞有何 意見?)她剛剛都沒有講清楚我是不是跟她私底下借貸,我 當初打給她是說我個人要跟她借貸,貨我會慢慢出給她,但 是後來公司知道這張票的事情之後還是出貨給她,但是是從 我的代工費上面扣,等於說還是公司的石頭出給她,而且她 一定要有統一發票,公司都有開統一發票給她,貨都是由公 司那邊出,帳冊上面應該可以看得到他扣我的代工費,每個 月代工費他都有扣,這30萬元也並不是我拿走之後,我拿公 司的貨給她,後來貨都是從公司那邊慢慢出過去,應該都有 統一發票可以做查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正反面 ),然證人邱榮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之後林玉慧說 被告向其借款,並以公司的砂石抵債務,所以之後林玉慧就 沒有再付錢給耀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且告 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給付陳錦興料場代工 付款金額表」內業已載明「陳錦興與客戶保駿有私下借款未 釐清,保駿未支付98年12月及99年1月貨款於我方,故99年1 、2月代工費用不予支款陳錦興」(見100年度偵字第430號 卷第75頁),惟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 「給付陳錦興料場代工付款金額表」表示內容均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62頁),卻於聽聞證人林玉慧之證詞後,始改口辯 稱款項業已從其代工費扣除,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侵占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砂石入己,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侵占耀東公司所有之砂石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認應分 論併罰云云,實非的論,尚無可採。又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然被告受耀東公司委託從採



得砂石之日起負責保管上開成功工業區內之砂石等業務,係 從事於業務之人及受耀東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應論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上述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砂石,造成耀東公司財產上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後 矯飾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無 辜,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另並敘明: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興與耀東公司於94年9月間 合資向臺東縣政府標得「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 一次標售」案,採得砂石3萬7,228.7立方米,除1,200立方 米暫置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旁,其餘砂石均堆置在臺東縣 成功鎮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內部分地方,耀東公司並委託陳錦 興從採得砂石之日起保管上開成功工業區內之砂石。詎陳錦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受委託之保管期間內,未經耀 東公司同意,竟私運上開砂石1萬3,617.14立方米(扣除如 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值之砂石)販賣予不詳之人,變異持有 為所有。嗣經耀東公司會同陳錦興於99年2月27日、同年3月 13日,前往上開成功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後方堆料區量測前開 砂石存量僅為5,813.6立方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邱榮賢翁琇麗及孫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砂石 標售契約書、堆料區會勘紀錄、堆置區原料每日裝車數量統 計表、砂石運量簽單影本、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販售 存量統計、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購原料發票影本(鎧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售出簽單影本、細砂售出簽單、客戶 李錦銘原料販售簽單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信強材料檢測中心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以及粗 粒料比重及吸水率測試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侵占其所保管之砂石13,617.14立方米 之犯行,然除如附表所示之砂石業經認定係由被告侵占入己 外,另認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侵占前 揭論罪部分以外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認被告盜賣其所有短少之砂石,被告並要求其販賣 對象將其所得款項均匯入其OO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功鎮農 會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1頁),然原審於審理 時傳喚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唐彥相鄭衣汝王梗珠等人作 證,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其餘短少砂 石之犯行,其理由如下:
①證人邱菊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為「尚 億企業社」,經營項目為洗石、砂石類及建材,伊不知道耀 東公司,也不認識被告,伊之前都是和臺東一間叫做天然石 商行的公司叫貨,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上所顯示的4筆以尚億企業社為匯款人的匯款 紀錄(96年10月26日匯款24,600元、96年11月26日匯款24,0 00元、96年12月24日匯款22,400元、97年1月8日匯款24,600 元),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實在不記得是因為什麼原因匯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3頁);證人王梗珠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伊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為「瑩大有限公司」,經營 項目為大理石加工買賣、建材買賣,伊不知道耀東公司,伊 也不記得有和耀東公司交易過,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 告OO陳許梅香,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上所顯示的3筆以瑩大有限公司為匯款人的匯 款紀錄(98年6月16日匯款42,700元、98年7月7日匯款21,80 0元、98年7月28日匯款20,400元),因為時間太久,伊實在 不記得是因為什麼原因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背面 至第355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曾私下以個人名義與瑩大有 限公司交易砂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背面)。然依上 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及被告OO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



功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證人邱菊珍王梗珠曾 匯款至被告OO陳許梅香之帳戶內,尚不得證明係因被告盜 賣耀東公司所有之砂石所得之款項,況匯款時間距今業已達 4至6年之久,則證人2人均證稱忘記為何匯款,亦非悖於常 情,尚不得逕以上開匯款紀錄推論即為被告侵占耀東公司短 少之砂石所得款項。
②證人唐彥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經營的公司名稱為「佳 祥興業建材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方面的買賣,伊有 和耀東公司交易過天然石,伊付款給耀東公司的方式,有時 候用票據,有時候用匯款,當時耀東公司有邱榮賢、被告及 耀東公司的會計謝小姐來找伊,最後伊都是找被告買賣砂石 ,伊從97年12月至99年3月有陸續匯款至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是因為被告提供帳戶給伊,伊匯 款至陳許梅香帳戶之原因,可能是和被告買砂石,也可能是 和被告買魚,也可能是被告和伊太太鄭衣汝借錢,伊記不起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背面至第285頁);證人鄭衣 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佳祥興業建材有限公司負責帳務 處理,伊認識被告,伊也曾經和耀東公司買賣砂石,伊之所 以匯款至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是因 為有時和被告買砂石,也可能是被告和伊借錢,但是到底那 幾次是買賣砂石,伊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被告有用私人名 義出貨給伊,伊只記得有部分匯款是給付耀東公司的貨款, 有部分是借被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90頁背 面)。然縱認上開證人之證言屬實,亦僅得認定佳祥興業建 材有限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多次匯款至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0頁所附之 被告O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其中有部分次數係向被告買賣砂石,惟究竟有幾次係被告侵 占耀東公司所短少之砂石所致,無從認定,檢察官復無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砂石之時間、數量及次數,本諸 「罪疑惟輕」原則,法院不得據此推論證人上開陳述有部分 匯款次數係向被告買魚或貸款等語均屬違背常情,而逕行認 定佳祥興業建材有限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多次匯款至被告O O陳許梅香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內,均為被告侵占耀東 公司短少之砂石所致。
⒉雖證人林涂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公 務員之職務,耀東公司會同被告於99年2月27日、同年3月13 日,前往上開成功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後方堆料區量測前開砂 石存量,所測得之數值為5,813.6立方米係伊所測量;依照 伊本身之經驗,砂石堆放在該處經過5年的時間,縱使有長



期風吹及颱風之因素,所流失之砂石數量頂多幾百立方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背面至第292頁),另參以堆料區會 勘紀錄、信強材料檢測中心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粗粒 料比重及吸水率測試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7至8 頁、第136至139頁),至多僅得認定耀東公司所短少之砂石 數量13,617.14立方米,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天候因素或篩 洗砂石所致,然是否均為被告故意侵占上開短少之砂石,檢 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諸「罪疑惟輕」原則, 尚不得據此推論所短少之砂石數量13,617.14立方米均為被 告所故意侵占。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前揭論罪部 分以外之業務侵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就 被告被訴其餘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 業務侵占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稱被告至少涉及60次業務侵占犯行,惟除前揭有罪部分外, 其餘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乏有效犯罪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編號│侵占砂石之數量或│被告侵占砂石之│被告盜賣砂石之客戶│
│ │價值 │時間 │名稱 │
├──┼────────┼───────┼─────────┤
│一 │價值59,998元之砂│98年9月9日前某│勵榮有限公司
│ │石 │日 │ │




├──┼────────┼───────┼─────────┤
│二 │價值90,381元之砂│98年9月25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 │石 │某日 │ │
├──┼────────┼───────┼─────────┤
│三 │價值44,745元之砂│98年10月14日前│勵榮有限公司
│ │石 │某日 │ │
├──┼────────┼───────┼─────────┤
│四 │價值28,524元之砂│98年11月2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 │石 │某日 │ │
├──┼────────┼───────┼─────────┤
│五 │價值42,000元之砂│98年11月30日前│勵榮有限公司
│ │石 │某日 │ │
├──┼────────┼───────┼─────────┤
│六 │重量約24公噸之砂│99年1月5日前某│保駿建材有限公司
│ │石 │時 │ │
├──┼────────┼───────┼─────────┤
│七 │價值44,388元之砂│99年1月18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 │石 │某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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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駿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