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7號
HLHM,103,上易,17,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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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林楙豐
      楊益誠即楊倉麟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榮東林楙豐楊益誠即楊倉麟(民國103年3月19日改名楊益誠,下稱楊 益誠)、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 子、黃金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以 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榮東於民國101年間,自具內容不實之陳情書惡意誹 謗自訴人名譽、信用,並發函給台東縣政府惡意散播不實之 事實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告林楙豐鄧志凌、楊 益誠、黃美淑高誌壕黃金美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等人身為管理委員,深知自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何時經被告等人選任而當選管委會主任委員日期,卻 以「一致無異議」通過並公告嚴重損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 不實決議內容,將99年8月29日以前,非上訴人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公共安全暨消防檢查未施作、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 等情事,記載於罷免上訴人之理由之下,足使閱覽者誤認此 係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所應負責者,使閱覽者產生上訴人失



職之錯誤聯想。是被告葉榮東之陳情書,及其餘被告等人所 為決議及公告,所散布之訊息既均非屬事實,則渠等所為言 論既與事實相悖又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自不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原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謂:「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 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然於判決後段復記載: 「至於被告以自訴人於99年8月29日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以前,公共安全暨消防等檢查未施作,及公共設施沒人負責 管理,作為指摘自訴人失職之理由,實屬不當,惟自訴人既 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各住戶對於自訴人就 任前之管委會失職行為應已知悉,當不至歸責於自訴人,對 於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自無損害之可能。」,與前揭敘述顯 自相矛盾。
㈡被告之公告為住戶了解管委會運作情形之主要管道,被告等 人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之公告,足使閱覽者誤解而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原判決謂各住戶對於上訴人就任前之管委會失 職行為應已知悉,當不致歸責於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 及信用自無損害之可能。惟查,各住戶對公共事務之接觸程 度不一,未必熟知管委會內部運作、責任歸屬,其對管委會 之消息來源,僅為管委會所對外公佈之訊息。今被告以管委 會名義張貼之公告,足使資訊不足之原住戶,於閱覽公告之 後初知消防安檢不合格、公共設施欠缺維護等事,並誤以為 此事應歸責於上訴人,影響住戶對上訴人之觀感而貶損上訴 人名譽。是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係事實參雜評論,對於上訴人 之名譽及信用無損害之可能,不足影響上訴人之名譽,顯有 違誤。
㈢原判決認公告內容未就上訴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毀,尚未逾 合理評論之限度。然被告等人所張貼之公告,既屬悖於事實 之敘述,自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原判決謂「再管委會 功能不彰、系爭大廈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投資即 將變泡影等語,應屬個人意見陳述範疇,且其內容為就上訴 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毀,尚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認被告 等人一致做出之公告並未逾合理評論之限度。惟查,有關廢 墟部分,廢墟之意思為「棄置的房舍、街市、城郭等。」, 然於其時,逸軒溫泉天廈AB棟建物仍維持有人居住之狀態, 且通水電,原判決亦謂當時秀山企業社喜悅企業社及上訴 人員工為基本之管理行為,與「棄置之房舍」相距甚遠,被 告謂「形同廢墟」顯非事實,且將如此仍適宜居住之建物評 論為廢墟,亦非合理之評論。而有關住戶之安全部分,當時



之消防、公安檢查,或許在某些時期未達經營旅館業所規定 之標準,然必定仍有一般居住使用之安全性存在,況當時系 爭大廈並未作為旅館業營業,仍有適宜居住之安全性存在。 縱認安全性不足,亦非「蕩然無存」四字所表彰之全無安全 性。被告等人謂住戶之安全蕩然無存,亦屬過當。又所謂投 資即將成為泡影,更屬過度評論。衡情房地產之投資如要成 為泡影,應係指因結構損毀、不堪使用等建物上之原因,或 因產權問題造成使用、脫手困難,否則只有因大環境因素造 成房地產價值全面崩盤。系爭房地並無前述事實,縱當時大 廈未做旅館業經營,房地產仍有其基礎價值,自亦無「投資 成為泡影」之情事。被告等人所傳播之文字,明顯悖於逸軒 溫泉天廈建物之現況事實,足使閱覽者對公寓大廈現況產生 誤解,並將此對現況之不實認知歸責於上訴人失職,對上訴 人名譽影響甚距。原審認此為合理之評論範圍,顯無足取。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之人證及物證無法證明被告等10人知悉 陳情書及決議第1點、第4點為不實而加以指謫傳述,忽視被 告等人對於其所指謫傳述之事項有查證之義務,原判決顯有 違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謂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 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 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 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 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針對陳情書及決議第1點事項,有關99年消防安全檢 查是否合格一事,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黃金美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等人居為管理委員一職, 均有參與99年7月11日系爭大廈管委會99年度第3次會議,該 次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由永安消防工程公司進行,並確認於 合約書上明載"安檢通過"再付款40%,合約書於11月8日上午 10點送管委會簽核後立即執行消防工程改善」,應知悉系爭 大樓將進行消防改善工程,雖渠等於系爭大廈進行消防安檢 ,及99年12月16日消防局複查時未在場,惟渠等於100年4月 9日召開管委會時仍居管理委員一職,只需調閱管委會相關 資料,稍加查證,即可清楚知悉99年消防安全檢查是否合格 。至於被告高誌壕葉榮東雖未參加系爭會議,惟被告高誌 壕於100年4月9日召開管委會時擔任管理委員一職,亦可輕 易查證管委會相關資料即可清楚知悉。而被告葉榮東雖非擔 任管理委員,惟消防安全檢查非應保密之機密資料,亦可向 管委會查證。然渠等未經查證,即故意指謫上訴人未執行大



樓消防安全檢查,均具有誹謗故意。原判決未審酌被告10人 指謫傳述上訴人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乙事 是否已為查證,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10人明知99年消防 安全檢查合格,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認為行為人應盡相當查證義務之意旨相違。又針對陳情書 及決議第4點,上訴人就任主任委員一職後,陸續以管委會 的名義簽訂下列契約,管理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其中部分契 約亦由被告李香蘭李宏吉代理簽署並知悉契約內容,然被 告等人未經查證而故意指謫自訴人未管理公共設施:⑴上訴 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與卑南鄉鄉公所簽署「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運代處理契約書」,內容為清運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垃 圾,由代理人及被告李香蘭簽署,契約期間從100年1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同一契 約由被告李宏吉與卑南鄉鄉公所簽署。⑵上訴人派任主任委 員林國星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視聽著作公開播送 授權合約書」契約期間從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同一契約由被告李宏吉簽署。 ⑶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指示員工即被告李香蘭向新 光、明台、華南等保險公司詢問公共責任險之價格並取得報 價單,最後,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委會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並為屬於共有部分之泳池、 電梯、停車場加保。⑷因逸軒溫泉天廈AB棟無自來水,需人 力至白玉瀑布接水,故為避免意外,管理委員林國星、宋宗 龍、李宏吉鄧志凌、以及上訴人員工李國慶投保團體傷害 險。⑸被告李宏吉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電梯 保養合約書」,內容為保養維護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二台電 梯,契約其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二年。然而,逸 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積欠99年4月至100年2月共新台 幣(下同)11萬元之保養費。⑹二台電梯於100年8月24日有 故障情況,上訴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請上開公司報價,林 國星與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電梯保養合約書」 ,協商管理委員會免於負擔故障修復費用8萬元,並自100年 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委託上開公司保養電梯。⑺於99年11 月18日,上訴人派任主任委員林國星發存證信函向逸軒溫泉 天廈AB棟催收管理費,不料,遭葉美玉陳梅芬白郁美、 曾素秋戴瑞雲李瑞炤等住戶反對。上述契約均為上訴人 就任主任委員後所簽訂,原判決卻仍認為上訴人對被告等人 是否知悉上述契約簽約乙事未舉證證明,顯然刻意忽略被告 等人於評論前之查證義務,誤解言論自由之真諦。 ㈤原判決認依上訴人所提之人證及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等10



人知悉陳情書及決議第2點為不實而加以指謫傳述,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支配(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意 旨)。陳情書及決議第2點謂「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 大樓之行為」顯與事實相違。蓋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1日與 冠霖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項目包括系爭大樓之 部分公共設施,可見上訴人已著手重整系爭大樓,並非毫無 動靜。原判決僅以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被告李香蘭之署名, 無法認其知悉上訴人已有重整及準備重新營運系爭大廈之作 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被告李香蘭自99年10 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工作項目之一 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飯店籌備設立」,上訴人重 新整建準備營運為其工作項目之一,則被告豈能不知上訴人 著手重整系爭大樓。至於其他被告或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或欲進入系爭大樓經營飯店,對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 狀況應該有所了解,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冠霖工程行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部分施工項目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卻 又認為被告等人不知悉此事,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不一致,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知悉陳情 書及決議第3點為不實而加以指謫傳述,其事實認定有所不 當:針對陳情書及決議第3點事項,上訴人已多次電話告知 被告葉榮東提出相關證明,以利處理進駐事宜,僅係確切次 數不明,且被告葉榮東對於陳益盛律師曾電話告知提出相關 證明乙事未曾否認,亦可知悉陳益盛律師確有告知被告葉榮 東提出相關證明。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關於陳益盛律師致電 被告葉榮東之次數前後陳述不符,即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全部 不可採信,顯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相 違。
㈦綜上,原判決為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以 懲不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 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 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 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 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誹 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 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 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 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 確有實際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 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 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 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 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 ,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 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 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 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 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而所謂「實際惡意」係指 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應予以法律之制裁 。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 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 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本件被告葉榮東以系爭大廈原住戶名義於101年4月19日所發 函文內容,及其餘被告等在101年4月29日召開系爭管委會10 1年度第1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不外係質疑上訴人所指派代表 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林正星(別名林 正豪)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對喜悅渡假飯 店於101年4月8日入駐系爭大廈之申請置之不理、公共設施 無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



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及上訴人未依約整 備及重新營運系爭大廈等情,有該函文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 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則該函文及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 既係就系爭大廈整體利益有關之公共安全、公共設施之修繕 、管理、維護,及系爭管委會運作效能等是否正常等而為, 而前開事項,又為攸關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公共利益及安全之 重大事項,應屬可受系爭大廈住戶公評之事,尚非不能為合 理之評論。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大廈整體利益 有關之公共安全、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及系爭管 委會運作效能等是否正常等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渠等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適當之評論意見,且該等陳述復係 攸關系爭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議題,顯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自應推定表 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上訴人舉證證 明被告等人有「實際惡意」,即應由上訴人就被告等人明知 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 言是否真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香蘭、黃 金美分別有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事(一)、(二)之共同加 重誹謗行為,且除黃金美以外之被告所為前開陳述與評論, 均係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資證 明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 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情形下所為,認被告等人之 行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 吳金生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對被告10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據原審於判決理 由內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葉榮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葉榮東
林楙豐
楊倉麟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東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與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同為逸軒溫泉天廈(下稱系爭大廈)A、B棟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民國99 至101年度之委員。自訴人並於99 年8 月29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系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同時指派林國星(別名林正豪)為自訴人之 法人代表,代表自訴人行使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詎 被告葉榮東李宏吉李香蘭為謀共同合夥承租系爭大廈部 分建地以開設喜悅渡假山莊之目的,明知不實仍為下列之行 為:
(一)被告葉榮東李香蘭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 布於眾,於101年4月19日,由被告葉榮東以系爭大廈原住戶 之名義,發文給臺東縣政府,並由被告李香蘭將該文公告於 系爭大廈,該函文標題為:「罷免99、100 年度主委林正豪 之理由如后:」,內容提及:「一.99年1月1 號至今,本天 下(應係「廈」之誤寫)A、B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 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廈規約,暨忽視全體住戶安危



。二.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 A、B 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 作為。三.101年4月8日喜悅度(應係「渡」之誤寫)假飯店 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運乙案,主委林正豪置知 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四. 99年1月1日至今, 本天廈A、B 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A 、B 樓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 變泡影。」等語,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葉榮東李香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二)被告林楙豐楊倉麟黃美淑高誌壕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黃金美,及案外人鄧志凌(經自訴人撤回 自訴),為配合被告葉榮東,與被告葉榮東共同基於誹謗自 訴人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在101年4月29日未經時任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同意,即召開系爭管委會101 年 度第1 次會議,並一致無異議通過做成與犯罪事實(一)所 載函文內容幾乎相同之會議紀錄,經公告並寄予全體管理委 員,該紀錄內容提及:「壹、提議罷免主任委員林國星一職 。決議:1、99年1月1日至今,本天下(為「廈」之誤寫)A B 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 廈規約,忽視全體住戶安危。 2、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 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AB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 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作為。3、101年4月8日喜悅渡假飯店 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漏載「運」字)乙案,主 委林正豪置知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4、99年1 月1日至今,本天廈AB 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 能不彰,AB棟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 資即將變泡影。故依上述事項各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罷免解 職林正豪主委資格,並於3 日內辦理移交管理委員會事務事 項。」等語,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葉榮 東等10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被告吳金生明知犯罪事實(二)之系爭管委會101年度第1次 會議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罷免自訴人之事由純係捏造之不 實事實,竟刻意為被告葉榮東之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 101年5月25日,擅自以「代理主任委員」及「召集人」(此 部分不在自訴範圍,見本院卷四第97頁)之名義,向系爭大 廈全體所有權人發出『自訴人同意』10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 開會通知之不實文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 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 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 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 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又發 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而言論自由雖可能損及個人名 譽,然基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因此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再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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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