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輝龍(原名謝崇浩)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政
被 告 李麗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9、2373、2374、26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9號、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輝龍、吳樂政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輝龍居住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與住在隔壁花蓮 縣吉安鄉○○○街00○0號之吳樂政、李麗梅夫妻因互認對 方家中時常傳出聲響等影響居住安寧之問題,而生嫌隙:(一)吳樂政、李麗梅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至謝輝 龍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樓下門口,質疑其居處發 出聲響、飄散異味,謝輝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吉安鄉慈 惠二街道路上,與吳樂政對話時接續數次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吳樂政,並出手推之,恫嚇稱:「我叫人把你打(台語 )」、「推你怎樣...沒打你就不錯了(台語)」、「罵你 ,我打你都有」等加害身體之事,使吳樂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因認鄰居敲打牆壁致小 孩驚醒哭鬧,乃前去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吳樂政 家門口與李麗梅理論,謝輝龍乃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道 路上,對在屋內之李麗梅辱罵並嚇稱:「你死定了你們兩個 ,幹你娘...你給我出來...有種你不要出來...怕你就不會 來了...幹你娘,你沒有你去死啦」等加害生命之事,使李
麗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幾,吳樂政因李麗梅之 通知返回居處,3人發生口角,謝輝龍、吳樂政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彼此拉扯、徒手互毆,期間尚曾跌倒在地,致吳樂 政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 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謝輝龍則受有上肢 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
(三)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警方到場處理互毆糾紛完畢後未久 ,仍心有未甘,乃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前往花蓮縣 吉安鄉○○○街00○0號門口,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道路上,接續對屋內之吳樂政 、李麗梅等人辱罵並恫嚇稱:「...他媽的你好好過日子... 他媽的我會讓你好好過,我跟你姓,他媽的,我人都找好了 啦,他媽的你試試看...開門...幹你娘機八... 我跟你沒完 沒了...你就不要給我出門上班...你就不要給你爸我出來」 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吳樂政、李麗梅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輝龍、吳樂政、李麗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輝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被告吳樂政、 李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對被告吳樂政、李 麗梅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主張因前後已經切割編 輯,對被告謝輝龍有利之部分已經刪除,若無法提出完整版 本,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 意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樂政、李麗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 謝輝龍、證人謝麗慧、鍾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 其證據能力;另否認謝輝龍100年10月31日診斷書與本案之 關聯性;另謝輝龍10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將10月24日、 26日、31日就診之診斷均混在一起,欠缺明確性,有混淆之 情形,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 同意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 9條之4亦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 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 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 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 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 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 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 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李麗梅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李麗梅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且非證明被告謝輝龍、吳樂政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爰認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李麗梅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李麗梅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無不正取供之虞,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爰 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樂政、李麗梅所提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部分,有證 據能力:
被告謝輝龍雖主張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前後已經切割 、編輯,對被告謝輝龍有利部分已經刪除等語,而否認其證 據能力,然被告謝輝龍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之內 容確為真正一節並不否認,縱其前後內容有經剪輯,亦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謝輝龍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有 證據能力: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被告謝輝龍100年10月31 日診斷書、101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衛生署(後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以下簡稱為花蓮醫院)醫師所開立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有密切關 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樂政主張 欠缺關聯性、明確性、混淆等情,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 無從據以否認其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有罪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謝輝龍、吳樂政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李麗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不再加以論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輝龍、吳樂政均坦承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 ,在前開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被告謝輝龍另承認曾先後 在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對吳樂政、李 麗梅公然侮辱及說出上開恫嚇言語之事實,惟被告謝輝龍、 吳樂政均否認有何犯行,就傷害部分,被告謝輝龍、吳樂政 均辯稱:係遭對方毆打、壓制,未出手毆打,縱有攔阻、揮 擋,亦係出於防衛之意,對方所受傷勢或係自行造成云云。 被告謝輝龍及其辯護人另辯以:吳樂政、李麗梅對謝輝龍之 言語並未心生畏懼,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謝輝龍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部分: 1.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龍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核與被告吳樂 政、李麗梅指述相符,並有各次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 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 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謝輝龍如上開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載之言語,如「叫人把你打」、「沒打 你就不錯了」、「我打你都有」、「我人都找好了」等語, 均顯示將出手毆打、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其中而「死定了 」、「我會讓你好好過,我跟你姓」等言語,係告以性命及 生活將不平穩等惡害,此等言語內容,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 命、身體、自由受到脅迫,威嚇意味甚濃,客觀上已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吳樂政、 李麗梅主觀上已感受到脅迫而心生畏懼,業據彼等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參以各人對於外在刺激所顯現之反應不一而足, 畏懼之下可能退縮,亦可能力求反擊,是雖被告吳樂政、李 麗梅先後、各別或同時受到上開惡害通知後,雖仍對被告謝 輝龍加以質問或譏諷,縱未將懼色顯露於外,亦未必能據以 認為彼等心中毫無恐懼,故被告謝輝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 樂政、李麗梅與被告謝輝龍對話時之口氣、言語內容或李麗 梅之兄事後前去毆打謝輝龍等情,認吳樂政、李麗梅未心生 畏懼,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3.至被告謝輝龍另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言詞係發生於10 0年10月24日上午,而非同日下午云云,然經勘驗該次犯行 之錄音檔案中,證人謝麗慧提及驗傷,被告謝輝龍、吳樂政 等人均提及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發生雙方互毆之事(此 詳後述)等語,堪認該次犯罪時間應在互毆事件結束後不久 ,且係因互毆事件而心有不甘,進而另行起意再為該次犯行 ,故被告謝輝龍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被告謝輝龍、吳樂政犯傷害罪部分:
1.被告謝輝龍傷害吳樂政、被告吳樂政傷害謝輝龍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樂政、謝輝龍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
2.被告吳樂政於指訴遭被告謝輝龍傷害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 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 稱門諾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傷 ,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等 傷害;被告謝輝龍指訴於100年10月24日遭被告吳樂政傷害 當日,即前往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 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第46頁),並據花蓮醫院檢送被告 謝輝龍10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門診病歷複製資料1份供參 ,有花蓮醫院103年4月16日花醫行字第1030000449號函可考 (本院卷二第55-59頁)。觀諸彼等就醫時間與謝輝龍、吳 樂政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各人所受傷害 多處,主要係分布在上半身(含臉部及上肢、臂、肘等處)
,多為擦、挫及瘀腫類之傷害,再參照證人沈維明於本院證 稱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有一些拉拉扯扯的動作,動作比較大 ,後來他們就跌在地上、2人都趴在地上,吳樂政有壓制謝 輝龍的動作,那個動作很特別,有點類似日本摔角、擒拿的 動作等語,益徵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所述受到對方傷害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屬實,彼等所受傷害應係互相拉扯、 倒地、掙扎、互毆等動作所導致,被告吳樂政、謝輝龍所述 遭對方傷害一事,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又瘀腫類之傷害未 必在受創後之數秒、數分鐘內立即顯現於外,且倘受傷部位 為衣物遮蔽更非目視可及,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任啟山於 偵查中證述:伊到場處理時已打完,在吵架,因當時雙方並 無提出告訴,故現場拍攝照片之檔案均已刪除等語,可知其 到場處理時見雙方未提出告訴,故未加保存證據,對於雙方 陳述及有無受傷等狀況,未必鉅細靡遺地加以觀察、記憶, 遑論一一詢問有無受傷、部位及傷害程度,故雖證人任啟山 於偵查中證稱:到場處理時見到吳樂政太太左邊還是右邊太 陽穴有擦傷,其他部分都沒有;吳樂政完全沒有受傷,謝輝 龍臉部紅紅,看得出來有被打等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吳 樂政、謝輝龍之認定。又告訴人吳樂政、謝輝龍雖未立時出 示傷口予對方確認,謝輝龍亦未就傷口拍照存證,惟彼等甫 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依常情少有冷靜出示傷口予對方 確認者,而是否將傷口拍照存證,各人作法亦有不同;另以 彼等交惡之程度,縱使出示傷口,對方亦可能不予理會或多 生事端,無濟於事,故尚難以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未立即出 示傷害部位或謝輝龍未將傷口拍照存證,即任意指摘係出於 心虛或故意誣陷,是被告謝輝龍、吳樂政辯稱於案發後未久 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見對方所指之傷勢,而質疑有造假情事 云云,均非可採。
3.被告吳樂政另以:謝輝龍於原審102年1月22日開庭時,承認 部份傷勢確係100年10月26日產生,與吳樂政無關;另謝輝 龍於被告吳樂政到家前,臉上已有傷勢,謝輝龍竟稱是10月 26日被李明宗等人打的,有相關錄音和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 ;另就診斷書形式上而言,其看診時間為10月24日、26日、 31日,所載受傷病名是否包括與本案案發時間無關之10月26 日、10月31日兩個時點,實有疑義;另診斷書10月24日所載 診斷科別為急診,與收據所示為一般門診不符,表示謝輝龍 可能用案發時間相近之方法,將同日或前幾日案發其他事故 所受傷害加諸於吳樂政;診斷書內容也僅記載幾個受傷部位 ,未明確敘述是因吳樂政毆傷所致,且遭毆打或挫傷並無縫 針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查原審102年1月22日審理時,被告謝
輝龍是針對花蓮醫院10月26日各類檢驗、檢查報告黏貼及照 片答稱為10月26日被李明宗等人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其陳述並無矛盾,被告吳樂政徒憑己意解為被告謝輝 龍承認是10月26日產生云云,實非可取。又被告謝輝龍於10 0年10月24日在花蓮醫院門診時,已經檢驗受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傷害,該次檢驗並未記載被告謝輝龍臉部受有傷害 ,且與謝輝龍在10月26日遭案外人李明宗等人毆打受有如何 之傷勢無關;另依前述花蓮醫院103年4月16日函覆本院所檢 送之被告謝輝龍100年10月24日至31日之病歷資料,被告謝 輝龍100年10月24日、31日有以外科門診掛號就醫,100年10 月26日則有急診、外科門診就醫,在10月1日至10月23日之 間則無其他就診紀錄,足認被告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遭 被告吳樂政傷害後所受傷勢甚為明確,不致與數日後其他傷 勢混淆。又花蓮醫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將10月24日 之門診誤載為急診,但不影響被告謝輝龍受到上開傷害結果 之認定。
4.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 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 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 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 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2669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謝輝龍、 吳樂政等人之照片、年籍資料及法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彼 等就性別、體力、身材、年齡等方面綜合而言,並無何人特 別居於劣勢,縱有侵害行為,阻止、制衡對方或加以迴避、 閃躲並不困難,客觀上難認有何時間之急迫性,且從被告李 麗梅尚有時間錄音、錄影或通知吳樂政回家、報警,而吳樂
政尚得以趕回家中與謝輝龍、李麗梅對話即知不須以拉扯、 互毆、反擊等方式傷害對方;又吳樂政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擦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 下肢挫傷等各種傷害,分佈多處;而謝輝龍受到之傷害為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害、上臂挫傷、肘挫傷等,且經縫合3針, 有前揭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可證,足見謝輝龍、 吳樂政均有多處傷口,且所受傷勢程度俱非輕微,難認被告 謝輝龍、吳樂政僅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傷害行為。況且與對方 近距離以手推、拉、擋、抓、打向對方頭面部、四肢或身體 ,可能因而造成頭面部、四肢或人體傷害,或因此導致對方 跌倒成傷,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之事實且能預見 ,行為人若有此預見而仍為之,其主觀上即具有傷害之認知 與故意。
本件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早已有口角爭執,於傷害前一日即 100年10月23日吳樂政夫妻亦與謝輝龍發生爭吵,有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彼等應係口角後情緒失控而起 意傷害,相互拉扯、毆打以致受傷,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為,是彼等傷害對方之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5.被告謝輝龍固舉證人即其胞妹謝麗慧、證人即鄰居鍾玉梅、 江月里為證,而證人江月里於本院證稱對於謝輝龍、吳樂政 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爭吵一事看不清楚,因其眼睛霧 霧的,只看到相罵,沒看到拉扯等語;而證人謝麗慧、鍾玉 梅於原審雖證稱:謝輝龍與李麗梅爭吵之際,吳樂政駕駛汽 車返回居處,吳樂政下車後,旋將謝輝龍壓倒在地等情;然 證人鍾玉梅證述:吳樂政一下車後,未發一語,逕將謝輝龍 壓倒在地,當時謝輝龍係面部朝上之躺姿,掙扎想要起身, 仍遭半跪在謝輝龍身側之吳樂政以右手肘壓在謝輝龍胸口, 身體略傾斜,將身體重量透過右手肘施壓之方式壓住4、5分 鐘,期間謝輝龍不斷掙扎要爬起、站立,曾有翻滾,然吳樂 政一直在上位等語(參原審卷第142、146至150頁),證人 謝麗慧則謂:謝輝龍生氣地與李麗梅對話,俟吳樂政駕駛汽 車返回後,有與謝輝龍講到話,然之後便直接自謝輝龍後方 跳起以手肘勒住謝輝龍頸部,不斷拉扯脖子並予甩動,謝輝 龍持續遭甩,無法反擊,之後倒在地上成趴俯姿勢,臉部朝 下,因遭吳樂政身體傾斜壓住,手仍勾住謝輝龍脖子,故謝 輝龍無法起身,姿勢亦無變動等情(參原審卷第156至157、 159至161頁),2人就謝輝龍倒地後之姿勢係仰係俯,有無 翻滾等節之證述相左,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謝 輝龍吆喝吳樂政下車後,李麗梅曾向吳樂政說明「他要潑我 潑濕濕的,潑到我全身衣服都濕了(台語)」,吳樂政便對
謝輝龍稱「你來這裡潑唷(台語)」,吳樂政尚講及「(謝 輝龍:來這裡潑,她在那裡潑,...,潑成這樣)扣、我們 哪有扣(台語)」,其後李麗梅接著亦稱「我們哪有扣(台 語)」等語,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在案,足見被告 3人於肢體衝突發生前,曾有若干對話;再參照證人沈維明 於本院證稱:被告謝輝龍、吳樂政有一些拉拉扯扯的動作, 動作比較大,後來他們就跌在地上、2人都趴在地上,吳樂 政有壓制謝輝龍的動作,那個動作很特別,有點類似日本摔 角、擒拿的動作等語,足見證人謝麗慧、鍾玉梅並未述及謝 輝龍遭吳樂政壓制倒地前,2人拉扯、互毆之情形;又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3人曾有對話,被告謝輝龍與吳樂政此時 應係面對交談、爭吵,而吳樂政既已趕回家中,雙方勢難善 罷干休,被告謝輝龍當無任意轉身離去,而背對吳樂政,使 自己無法得知位在其背後之人之舉動,則吳樂政能否如證人 謝麗慧所陳突然自被告謝輝龍後方勒住其頸項,實有疑問。 基上,證人鍾玉梅、謝麗慧證稱吳樂政下車後未有言語,即 迅及將謝輝龍壓倒在地云云,恐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或 受限於本身之觀察能力或觀看角度或出於迴護等因素所致, 均有瑕疵可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謝輝龍之認定。 6.至被告謝輝龍與吳樂政互毆前,謝輝龍雖對吳樂政配偶李麗 梅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然謝輝龍既係以言語之方式犯之 ,言語結束時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即告終結,李麗梅縱認受 辱、受脅,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吳樂政提出之李麗梅對謝輝龍錄音之檔案,以及被告吳 樂政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其中末段錄得謝輝龍向吳樂 政汽車攔稱下車以及其後謝輝龍、吳樂政、李麗梅等人口語 對話之內容均相同,可認確係於100年10月24日同時錄下, 被告吳樂政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顯示時間非100年10月24 日,係因該行車紀錄器曾經數次當機後,怠於調校所致等語 ,應可採信),固可得知謝輝龍於對李麗梅辱罵、恫嚇後, 見吳樂政駕駛汽車返回,隨即對之稱「下來、下來、下來, 要怎樣處理,你還潑什麼,你怎麼處理」,其後李麗梅於其 與吳樂政、謝輝龍間若干對話後,即忽而大聲叫稱「你打人 (我)做什麼...你為甚麼要打人(我)」,然觀諸謝輝龍 曾於100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見被告吳樂政偕同李麗梅 上門質問,應曾有推被告吳樂政之舉(詳原審卷第130頁勘 驗筆錄,謝輝龍稱「(吳樂政:你推我幹嘛)推你我爽怎麼 樣」、「(吳樂政:你剛推我幹嘛)推你怎樣啦」),斯時 容未成傷,否則吳樂政應會於提出本案告訴時一併主張,可 認被告吳樂政、李麗梅應知謝輝龍挑釁之舉雖無可取,但未
必刻意施力毆擊;而被告吳樂政及李麗梅均一致稱:被告吳 樂政係見謝輝龍打到李麗梅肩膀,方上前制止謝輝龍云云在 案,然該處傷害無由認定係謝輝龍造成或係於雙方口角爭執 中造成(詳後述),參酌被告吳樂政提出之李麗梅對謝輝龍 錄音之檔案在李麗梅大叫後隨即中斷,被告吳樂政雖辯稱係 因李麗梅遭毆後錄音器具掉落,然被告吳樂政提出其行車紀 錄器之檔案,亦恰巧擷取至該聲喊叫後中斷,則是否人為截 斷,實非無疑,故被告謝輝龍質疑:此處係刻意截錄等語, 非無可取,且益徵李麗梅明知自己錄音,非無可能刻意喊叫 使謝輝龍陷於更不利地位,或誇大謝輝龍對其所為之尋隙舉 動,則被告吳樂政主張其傷害謝輝龍係為防衛李麗梅或為之 避難,殊難憑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輝龍、吳樂政分別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輝龍公然侮辱、恐嚇、傷 害等犯行及被告吳樂政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謝輝龍聲請調查吳樂政、李麗梅之掛號、病歷資料、 請求吳樂政提出錄音、攝影之原始紀錄,並將之送鑑定錄音 檔案有無剪接;被告吳樂政請求調謝輝龍100年9月1日至100 年10月26日之原始病歷資料部分,因吳樂政於100年10月25 日前往門諾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挫 傷,右上背部挫傷、瘀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 等傷害;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即遭被告吳樂政傷害之當 日,前往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害、 上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謝輝 龍花蓮醫院之病歷資料足憑,彼等何時掛號之醫院行政作業 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謝輝龍確有口出如吳樂政錄 音譯文之言詞,已如前述,不論吳樂政所提出之錄音資料有 無經過節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故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謝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樂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 就被告謝輝龍100年10月24日上午傷害吳樂政部分(102年度 偵續字第9號)、被告吳樂政同日上午傷害謝輝龍部分(103 年度偵第14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 同,爰併予審理。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輝龍如事實欄一(三)所述「你就 不要給我出來上班」、「你就不要給我出來」等詞,使吳樂 政心生畏懼,不敢外出,妨害其行使權利,係另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然細繹告訴人吳樂政、李麗梅等人提出之 錄音檔案勘驗之譯文,依其前後語句,其數度大聲稱「你開 門」、「開門」,且恫以「他媽的我會讓你好好過...我人 都找好了啦」,則可見其係要求吳樂政、李麗梅等人開門處 理彼此糾紛無果,方告以已夥同他人恐將危及身體、自由之 惡害,所為「你就不要給我出來上班」、「你就不要給我出 來」之語意,衡情當係出於刺激吳樂政、李麗梅等人開門之 意,主觀上難認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參以其係於同日甫與吳 樂政互毆後不久,前去吳樂政居處做此等言語,益徵此不過 伴隨其恐嚇、侮辱之話語所為,尚難認係客觀上施強暴、脅 迫,主觀上亦無由認為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故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強制罪,容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吳樂政同日上 午傷害謝輝龍時,自謝輝龍後方鎖住其頸部甩來甩去並強壓 在地涉有強制罪嫌(即103年度偵第1450號),惟此部分應 為被告吳樂政實施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傷害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謝輝龍持棍棒敲打吳樂 政居處鐵門,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等片面、單一指述,且經 勘驗告訴人等提出之錄影光碟,未聽聞相關聲響,雖告訴人 等稱被告謝輝龍係於其等錄影前持棍棒敲擊,然被告謝輝龍 在告訴人等居處門外怒罵,不知屋內告訴人等予以錄音,而 核諸被告謝輝龍上開出言罵嚇過程及言語,可知其至為氣憤 ,情緒激動,在此情形下,若曾執棍棒敲擊,則出言怒罵時 ,應會繼續以此方式壯其聲勢,不會反而收手;參之告訴人 等錄影地點在內門之紗門之內,被告謝輝龍係在外門鐵門外 ,間隔紗門以及外鐵門,除聲音外,無法得知外門門外之情 形(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且間隔2門 ,視線受阻,能否如告訴人等稱其2人均係由鐵門上緣縫隙 窺見整支棍棒,殊有疑義;且據告訴人等稱被告謝輝龍係於 告訴人吳樂政拿取錄影、錄音設備時,敲打鐵門,而開始錄 影後,被告謝輝龍便未再敲擊(參原審卷第212頁),則告 訴人吳樂政是否有時間、機會目睹被告謝輝龍手持棍棒,容 有疑問,是此部分別無證據足資補強,無由認定被告謝輝龍 犯恐嚇罪之手段尚含持棍棒敲擊。至告訴人等雖提出之對講 機毀損照片,然未有證據證明該照片攝影時間,且據其等主 張係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謝輝龍、吳樂政互毆事件相 近時間遭斯時未持何物品之被告謝輝龍毀損,而檢察官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謝輝龍係持棍棒敲打鐵門,而非門側之對講機 ,故該等照片亦無由憑以認定被告謝輝龍確曾於前揭互毆事 件後,執棍棒至吳樂政住處敲擊一節;而按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等關於被告謝輝龍 持棍棒敲擊一節無法置信,仍無礙於前揭審認結果,特此說 明。
3.被告謝輝龍如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時間內, 接連所為之各該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 合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其於密接時間內,在相 同地點,先後以一行為對吳樂政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即 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對李麗梅犯公然侮辱、恐嚇等 罪【即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對吳樂政犯公然侮辱、 恐嚇等罪,對李麗梅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即事實欄一( 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謝輝龍除對屋內李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