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白海立
白惠媛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白惠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機關擔任管理人。訴 外人白國慶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分配臺南市○○○村○○○號臺南市○區○○里○○街 00號建物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之人,惟訴外人白國慶於72年間 擅將原有眷舍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如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1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現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場所掛門 牌仍援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嗣訴外人張溫玉 (即訴外人白國慶之配偶)復就系爭建物進行部分擴建,然 訴外人白國慶、張溫玉將原有國軍眷舍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及增建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之同意,依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嗣訴外人白國慶於7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 溫玉、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及上訴人白海立 、白惠媛,而訴外人張溫玉復於93年3月30日死亡,白海勤 、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等人拋棄繼承,故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等 2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等2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建物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附圖所示,系爭 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合計為557.6平方公尺,系 爭000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合計為51平方公尺,系爭11 69-116地號土地自9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7,175元,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l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按此以上訴人白 海立等2人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2人所受 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18萬9855元 (計算式: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57.6平方公尺×7 ,175元/平方公尺×10%×5年=200萬0390元;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為51平方公尺×7,430元/平方公尺×10%×5年 =18萬9465元;合計為218萬9855元),自102年9月l日起至 上訴人2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其等每月所受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萬6498元【計算式: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為557.6平方公尺×7,175元/平方公尺×10%/12=3萬33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51 平方公尺×7,430元/平方公尺×10%/12=315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萬3340元+3158元=3萬6498元】等語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 萬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59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命原審被告彭建東、陳陀、 潘蘊華應自如附圖所示土地騰空遷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白海立則以:
㈠本件九六新村所占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 係公有財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故九六新 村原眷戶175戶,違占戶190多戶從39年10月住到現在,並未 向國防部、陸總部、八軍團、九六新村自治會簽訂任何的土 地租約。
㈡伊父親於58年間或配住於系爭土地原有眷舍,72年間原眷戶
奉准公地自建,列入營產管理,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01條之規定,並無違法。又系爭建物既為伊父母於 72年間所重建,迄今已逾20年,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佔住 戶可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返還土地,且上訴人之父母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依法應有地上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非合理云云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白惠媛則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2筆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
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分配: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 訴外人白國慶。
㈢訴外人白國慶於74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溫 玉、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及上訴人白海立、 白惠媛。訴外人張溫玉於9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 外人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及上訴人白海立、 白惠媛,其中訴外人白海勤、白海興、徐白青媛、白素媛均 就訴外人張溫玉所有之財產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審以93年度 繼字第544號准予備查在案。
㈣上訴人之父白國慶原配住眷舍業已於86年拆除,現有地上建 物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 號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 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 房、編號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 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張 溫玉改建及增建。
㈤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㈥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 租約。
㈦系爭建物占有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如原 判決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
㈧兩造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返還土地民事卷附101年12
月28日勘驗筆錄不爭執。
㈨系爭建物面臨精忠街,為原國軍老舊眷村九六新村內之巷道 ,系爭建物鄰近以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為主要道路,和緯 路1段及北門路2段上多數為集合式住宅社區(大道新城國宅 社區),其1樓部分多為百貨零售業、小吃攤、便利商店等 商業服務設施,2樓以上則為住宅,鄰近學校有成功國中及 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北門分校,和緯路1段上有府城客運18 號的成功國中站,整體而言,其交通及日常生活機能均尚稱 便利。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 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 39.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 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1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之增建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複丈成果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16至17頁、第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白海立辯稱「系爭建物為伊父母於72年間奉准自建, 符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之規定」云云,並 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臺南市 北區區公所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0至75頁)。惟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建物原始係由白 國慶於58年1月間奉准興建,公建6坪,自建20坪,後來該建 物老舊就由張溫玉於86年間改建及增建,張溫玉改建時,伊 等有向九六新村自治會長申請,因為不能越級申請,但伊等 不知道自治會有無向國防部報告」、「白國慶原來興建的建 物業於86年間拆除,已經不存在,現有之建物為張溫玉所原 始興建」(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本院卷第132頁 反面、第133頁),足見上訴人之父白國慶原獲配住及奉准 增建之建物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已無眷舍居住憑證、居住證 ,系爭建物為86年間由訴外人張溫玉所原始興建及增建,上 訴人主張張溫玉於86年間原始興建及增建系爭建物時有經過 被上訴人同意,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04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訴外人張溫玉於86年原始興建系爭建物 時,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空言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 興建,非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白海立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業已逾20年,
伊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伊係有權占有」云云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 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 ,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地上權 之登記,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縱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亦僅取得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仍 與合法取得地上權有間,且上訴人既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受理 其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本院亦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審查,上訴人白海立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㈣再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 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任何有權機 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即非有權使用眷舍之原眷 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或其配偶、子女 得承購或獲得輔助購宅款而永久居住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白 海立雖提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原審卷第103頁),主 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觀以該函文係說明「上訴人白海 立應先行完成權益承受後,始可辦理法院認證事宜」,故於 上訴人白海立尚未完成權益承受前,難認其已符合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況上訴人自陳「二姐白惠媛因為嫁到美 國無法聯繫,所以無法辦理認證手續,而我的眷舍居住憑證 、居住證被註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難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白海立另辯稱「九六新村原眷戶175戶,違占戶190多 戶從39年10月住到現在,並未向國防部、陸總部、八軍團、 九六新村自治會簽訂任何的土地租約,符合國有財產法第28 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書函為證(原審卷 第69頁),惟觀以該書函之內容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立法
委員為「志開新村」攤販等人陳情「申請補償費以維生計」 案回覆係該他人有無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予 以說明,與本件事實並無關聯,無從上訴人作為系爭建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 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用,業如 上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所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 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請求上 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 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
「雜」,系爭建物面臨精忠街,為原國軍老舊眷村九六新村 內之巷道,系爭建物鄰近以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為主要道 路,和緯路1段及北門路2段上多數為集合式住宅社區(大道 新城國宅社區),其1樓部分多為百貨零售業、小吃攤、便 利商店等商業服務設施,2樓以上則為住宅,鄰近學校有成 功國中及臺南市立第一幼稚園北門分校,和緯路1段上有府 城客運18號的成功國中站,整體而言,其交通及日常生活機 能均尚稱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鄰近街景照 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36至14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於 系爭2筆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 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㈢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系爭11 69-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11.4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自97年1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175元,系爭0000-000地 號土地自97年l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30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年息4%計算,累計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為 87萬5942元【計算方法:(7175元/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 尺×4%×5)+(7430元/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5) =87萬594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599元【計算式:( 7175元/平方公尺×557.6平方公尺×4%÷12)+(7430元/ 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4%÷12)=1萬45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 領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l部 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A2部分面積39.6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磚 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房、編號Dl 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白海立、白惠媛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5942元 ,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4599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