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4 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於同月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惟查,上訴人以洪志恒為訴訟代理人,或洪志恒本人為當 事人之訴訟案件,於本院繫屬者,有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給付和解金事件、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上開二訴訟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或洪志恒均聲請法官迴避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8號、10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 在案;另洪志恒並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事件對準備 程序終結之裁定及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駁 回在案,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8、99 號裁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裁定可參;又本件之聲 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號以其聲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是其迴避之聲請,係 意圖延滯訴訟,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再行通知本件 不停止訴訟(本院卷第67頁電話紀錄表),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洪志恒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拒絕進行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志恒以103年6月19日書狀提起抗 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位於台南市科工區之廠房興建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95 年3月間、95年8月7日、95年9月20日、96年1月29日,向上 訴人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400萬元。然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須俟工作完成,被上 訴人始有報酬請求權,且於請求報酬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工作完成。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工程項目,依兩造95年1月 2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95年合約)第16條約定:「 遲延責任:乙方(承攬人)如未依照本契約第五條規定之『 工程期限』完工、驗收合格,每逾一日按合約總金額千分之 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應得請領之工程款 項內扣除,但乙方仍應繼續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又兩造於 96年10月18日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96年合約),被上訴人 仍應履行完成全部工程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 年7月間,未為任何施作,是依95年或96年合約,及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未完工、遲 延所生之違約金共15,805,499元,因上訴人無資力,暫為部 分請求,故本件僅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5年與上訴人簽約,承攬台南市科工區廠房新建 工程,並簽有備忘錄,約定工程分兩期施工,第一期為基礎 工程,第二期為上部結構暨裝修工程,嗣上訴人因業務需求 ,另委由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兩造合意變更 設計及追加工程,更改工項規格、材質及施工方法,於96年 另簽立工程合約、備忘錄,依工程總表及追加減明細表及建 築師圖說,重新確立工程細項,而取代95年原工程承攬合約 、備忘錄。嗣因上訴人公司股東債權重整,兩造合意就工程 已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並於97年7月22日簽 訂備忘錄(下稱97年備忘錄),所稱工程完成部分之「現況 」,係指自95年1月25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被上訴人已完 成之工程,其工程細項如原審附件3之追加減明細表所載,
並有工程計價請款施工照片為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有無實質施工,並非相關。且97年結 算時,係就兩造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一併結算,包括工程有 無遲延或該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等事項,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有遲延云云,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市科工區之廠 房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79,027,495元(含稅),有工程合 約書、工程標單、保固書、被上訴人公司印鑑證明、索引表 及配置圖等可參(原審卷㈠第16-89頁)。 ㈡兩造嗣於96年10月18日簽立台南市科工區廠房、辦公室景觀 新建工程設計變更備忘錄,總工程款為1億700萬元(未稅) 。並於第一條約定「惟甲方(上訴人)因業務需求量另委由 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等語,有該備忘錄可參 (原審卷㈠第97頁)。
㈢兩造再於97年7月22日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 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備忘錄(下稱97年備忘錄)(原審 卷㈠第179頁)。
㈣上訴人於97年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98年給付被上訴人580 萬元、99年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合計共給付1480萬元, 嗣被上訴人以97年備忘錄為據,就餘款1220萬元未給付部分 ,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萬元及法 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審理中。
㈤系爭廠房之A棟廠房工程,原約定施工項目共64項,於95年 標單明細(原審卷㈠第26-27頁)、96年追加明細表(原審 卷㈠第100-103頁),其工程項目之名稱均相同。 ㈥兩造自始僅有一台南市科工區新建工程,兩造於95年2月7日 簽立之工程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總工程款7,524,681元,係 未含稅(原審卷㈠第23頁),嗣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立設 計變更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07,000,000元(未 稅)(原審卷㈠第9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95年合約、96年合約,被上訴人應 履行完成工程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 ,未為任何施作,應給付上開工程未完工、遲延所生之違約 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工程合約之權利 義務,兩造以97年備忘錄已為結算,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而有遲延云云,並無 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96年合約及備忘錄,僅在確認變更設計之項目、 追加減之項目與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部分報酬,並未發生取 代95年合約及備忘錄之效果云云,然以下分別比對95年合約 、備忘錄及96年合約、備忘錄,足認96年合約及備忘錄已取 代95年合約及備忘錄:
⒈施工項目部分:
95年合約及備忘錄之工程標單之總項,其工程項目有壹、 假設工程;貳、A棟-廠房工程;參、B棟-廠房工程; 肆、C棟-機房及展示區+D棟-辦公室工程;伍、E棟 警衛室工程;陸、景觀及環境工程;柒、勞工安全及衛生 管理費用;捌、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玖、廠商稅金及管 理費;拾、空氣污染防治費等項(原審卷㈠第24頁),對 照96年合約及備忘錄後附之追加減明細表,其工程項目與 上開工程項目均相同,且於各項後註記「(原合約)」及 「追加增列項目」,並列出「原合約金額」、「已施作金 額」、「追加金額」、「變更金額」等對照明細(原審卷 ㈠第98頁至99頁工程總表)。再比對其中之【貳、A棟- 廠房工程】,95年合約之施工項目共64項(原審卷㈠第26 頁至27頁),與96年合約書及備忘錄所附追加減明細表之 64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103頁)均相同,且 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僅其中第18至第22項、24、26、 28、32至34、41項數量有所變更(二者數量之差異,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又96年合約及備忘錄所附追加減明細 表增列「貳一A建築工程追加增列項目」(原審卷㈠第 103頁至104頁),此部分則為95年合約及備忘錄所無,足 見96年合約及備忘錄,除包含原95年合約及備忘錄之工程 項目外,另有追加之工程項目、與原有工程項目數量之變 更。
⒉工程總價部分:
兩造間僅有一台南市科工區之新建工程,於95年工程備忘 錄第1條約定之總工程款為75,264,281元未稅(原審卷㈠ 第23頁),含稅總價79,027,495元,即95年合約之合約總 價(原審卷㈠第17頁),嗣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立設計 變更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07,000,000元(未 稅)(原審卷㈠第97頁),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兩造 間既僅有台南市科工區一處之新建工程,足見95年合約與 備忘錄及96年合約與備忘錄,係兩造針對同一「台南市科 工區新建工程」所為之約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被上訴人僅承攬上訴人於台南市科工區之 新建工程,再參照96年備忘錄第一項記載:「本案工程甲 方(即上訴人)原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總工程款. ..承攬,惟甲方因業務需求量另委由羅燦博建築師事務 所重新規劃設計。」第三項記載:「甲、乙雙方于九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 計追加總工程款...,並同意更改案內部分工項規格材 質及施工方式如下:...」(原審卷㈠第97頁),可知 因上訴人業務需求變更設計,兩造於96年重新簽訂工程合 約及備忘錄,與95年合約及備忘錄相較,因工程項目之追 加、工程數量之變更,總工程款自有增加,足認兩造係以 96年合約及備忘錄,取代95年之合約及備忘錄,事甚明確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再於97年簽訂備忘錄,而生結算、和解之 效力:
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查兩造簽立96年合約及備忘錄後,再於97年7月22日就被 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 97年備忘錄,其記載「決議事項:一、本案工程甲(即上 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于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 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未稅)承攬,雙方並依九十 六年十月十八日備忘錄執行該案工程。二、今因甲方公司 股東債權重整,決議與乙方就本案工程完成部份之現況, 辦理工程款結清。三、甲、乙雙方于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依變更設計之圖說標單結算與延滯工程期間費用、現場 留置材料及二廠應付工程款等項目(如結算附件),雙方 合意議定甲方應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為新台幣:貳仟柒佰零 萬零仟零佰零什(拾)零元整(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 、乙雙方確認無誤。四、上列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結算 工程款甲方分為三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台幣: 玖佰萬元整,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乙方 ,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支付乙方,第三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 萬元整,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乙方,甲
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地現址之工程現 況完全移交甲方,若甲方因故未於上述約定時間七日內支 付該工程結算款項于乙方時,甲方應就滯延情況補償給付 乙方費用。五、當甲、乙雙方完成債務權利義務之同時終 止甲、乙雙方合約關係」(原審卷㈠第179頁),其上並 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並附有工 程概況報告說明、工程請款估驗單、工程計價請款施工照 片、電費付款明細等附件資料(原審卷㈠第180頁以下參 照)。依備忘錄所載,就系爭台南市科工廠房、辦公室興 建工程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當時施工已完成之現況,由 兩造加以確認,並辦理工程款結算,且於完成備忘錄約定 之權利義務之同時,兩造終止該工程之承攬合約關係,足 認97年之備忘錄,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相互讓步,以終 止工程承攬之合約,自屬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97年備忘錄係意思不自由狀況下簽立,因為 監造建築師羅燦博與被上訴人勾結,直到另案二審審理時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技師去現場勘驗,才知道 被上訴人虛報數量(原審卷㈡第140頁反面)云云,並舉 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羅建(101)字第 0032號書函,其中說明㈢有「第三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 五十」(原審卷㈡第12頁)等文字為據。經查: ⑴證人羅燦博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受原告(即上訴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原審卷㈡第11頁書函 )這是在101年7月6日發的文,是來自於101年7月3日原 告公司發一個存證信函,希望事務所提供我們已經受領 的報酬及現場施工的情形,所以本所在7月6日就回復這 個文,裡面第三期指的是我們委任設計監造合約第三期 的請款,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關係。」(原審卷 ㈡第218頁筆錄),參以兩造96年10月18日備忘錄第1條 約定「...甲方原委由乙方以總工程款新台幣柒仟伍 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整(未稅),惟甲方因業 務需求量另委由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 原審卷㈠第97頁),而上訴人與證人羅燦博並另簽訂設 計監造之委任契約(原審卷㈡第225頁委任契約書), 故前述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書函,乃證人羅燦博依其與 上訴人所訂之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其完成之進度 向上訴人所為請款,尚難逕以其作為系爭工程施工情形 認定之依據。
⑵況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2日簽立備忘錄,而羅燦博建築 師事務所於101年7月6日始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報酬,證
人羅燦博亦證述:「(問:原告(即上訴人)說因為你 這樣的估算,因此做了一些判斷及付了一些款項給被告 (即被上訴人)而有陷於錯誤的情事?)...我不知 道原告是否有付工程款給被告,但是我們發函是在101 年,原告付款是在95年到99年間,所以不會以101年的 公文來付95年到99年間的款項,時間上有落差。」(原 審卷㈡第218頁筆錄),則上訴人於97年簽立備忘錄時 ,尚未收到上開函文,上訴人自不可能因該書函之記載 而陷於錯誤。
⑶另上訴人主張證人羅燦博與被上訴人勾結云云,證人羅 燦博於原審雖證稱:其係成傑營造商介紹予上訴人,成 傑營造商與被上訴人係同一家,但因上訴人自行來看過 ,後續才簽約,且經上訴人公司莊董事長主持最少11次 討論,才決定簽約及後續的委任事項等語(原審卷㈡第 218頁反面筆錄),可知雖係因被上訴人之介紹,上訴 人始認識羅燦博建築師,然最終係上訴人自行決定與羅 燦博建築師事務所簽約,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羅燦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勾結,或有何影 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97年備忘錄之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難採憑。
⑷況若上訴人所述其係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立97年備 忘錄,何以上訴人未於事後即時撤銷意思表示或為任何 相反主張,反而陸續於97年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98 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0萬元,合計高達1480萬元 (不爭執事項㈣),更可認兩造簽立97年備忘錄時,上 訴人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⑸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遭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之書函 誤導,以為「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與被上訴人簽 立97年備忘錄,並同意付款予被上訴人,而有錯誤云云 ,自難採信。
⒋97年備忘錄為和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依該備忘錄 陸續於97年給付500萬元、98年給付580萬元、99年給付40 0萬元,合計高達1480萬,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權利 義務,應依該和解契約即97年備忘錄處理,不得事後翻異 ,然上訴人嗣後拒不付款,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和解金訴訟 ,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於101年9月4日判決 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隨後於10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補字卷起訴狀參照),且就兩造97年簽訂備忘錄, 上訴人並依約陸續付款之事實棄而不提,反依兩造和解成 立前之95年合約及備忘錄、96年合約及備忘錄及民法承攬
契約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未 為任何施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有一處之台南市科工區新建工程,兩造 前於95年間簽立之工程合約及備忘錄,由96年合約及備忘錄 取代,嗣兩造再簽立97年備忘錄,結算工程款及雙方完成備 忘錄之權利義務後,終止雙方之合約,而成立和解契約,上 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和解成立前之工程契約為請求,則上訴人 依95年合約及備忘錄、96年合約及備忘錄、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 97年7月間未施作工程,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羅燦博及楊慶雄,並 勘驗原審102年9月9日庭期之錄音,調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812號上訴人對羅燦博提起請求交付文件等訴訟卷宗; 被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提起之 給付不當得利訴訟卷宗等。經核:⑴原審已訊問證人羅燦博 到庭作證(原審卷㈡第217頁以下),而證人楊慶雄部分, 經上訴人代理人捨棄訊問(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筆錄),是此 部分無另行調查之必要。⑵原審有關本件96年合約取代95年 合約之判斷,已作成判決,並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聲請勘驗原審102年9月9日筆錄,主張原審法官曾當 庭公開心證,用以證明不發生96年合約取代95年合約之效力 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上訴人所主張者,顯與原審判決 之認定相違,且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1項),兩造95年、96年間已簽訂合約及備忘錄,97 年再簽立備忘錄一份,嗣生爭執始進入訴訟程序,法院筆錄 為訴訟過程之紀錄,自難作為兩造間合約解釋之證據資料, 是上訴人聲請勘驗原審錄音,自無必要。⑶本院雖調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對羅燦博提起請求交付文 件等訴訟卷宗,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卷宗,然102年度訴字第181 2號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羅燦博,與本件之當事人兩造 及爭執之合約,均有不同;另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該案所為請求,與本件請求亦屬不 同,是上開二案件之訴訟資料,於本件並無援引必要,附此 說明。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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