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成祿
蘇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6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蘇成祿、 蘇雲英(下稱蘇成祿2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蔡秀玉應給付 伊等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蘇成祿等2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命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蘇成祿2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蔡秀玉不服而就上開敗訴各30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蘇成祿2人就敗訴中其中20萬元及遲 延利息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渠等先父蘇棟淋於民國(下同)97年間發生車禍致呈植物人 狀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負 責蘇棟淋平日之養護照顧,因蘇棟淋行動不便,被上訴人蘇 成祿為此參考國外醫療升降器想法後,向訴外人英冠鐵工廠 訂製升降器,以供照顧蘇棟淋之人操作升降器吊掛蘇棟淋上 下病床使用,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與外籍 看護珊蒂(SVSANTI)欲將蘇棟淋自輪椅移至床上時,上訴 人明知蘇棟淋身軀懸吊於空中之際,不得將蘇棟淋下方之輪
椅挪開,俾讓蘇棟淋下方得以有緩衝或防護物品等安全措施 ,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在外籍看護將蘇棟淋身軀綁帶後,操 作升降器由輪椅吊離欲移至病床之際,上訴人提前抽離輪椅 收置一旁,適升降器之鋼索因不明原因鬆脫滑落,蘇棟淋身 體突而下墜,頭部直接撞擊地板,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8日傷重不治死亡。渠等為蘇棟淋之子女, 與蘇棟淋親情深厚,痛失親人,悲痛逾恆,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100萬元,以資慰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得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本息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之20萬元及遲延利息提起附帶上 訴。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第一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 一審各超過50萬元整部分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各20萬元整,並自10 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 擔。⒋第二、三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伊為蘇棟淋之後婚配偶,結婚十餘年始終隨侍在側,與蘇棟 淋感情篤厚,蘇棟淋車禍後半身不遂,亦是伊負責照料,如 今因伊無心之過致蘇棟淋死亡,伊悲痛程度不亞於被上訴人 等,被上訴人等漠視伊數年來對蘇棟淋之照顧付出,向伊請 求鉅額賠償金,伊情何以堪,實無力負擔,況該升降器係被 上訴人蘇成祿於97年6月前某日自行設計後委託英冠鐵工廠 製造,卻因不明原因螺絲鬆脫造成不幸事故,被上訴人蘇成 祿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酌減賠償金等 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對附 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文。而慰撫金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酌)。再者,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 言。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蘇棟淋之妻,97年2月14日蘇棟淋因車禍成為植 物人,經原審於同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 定宣告蘇棟淋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依法為蘇棟淋之監護人 ,負有養護、治療蘇棟淋之義務,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被上訴人蘇成祿即蘇棟淋之子為使蘇 棟淋每日得下病床,避免長期臥床生褥瘡,遂參考其在國 外醫療機構看過之升降器,提供想法及概圖,於97年6月 前某日向訴外人英冠鐵工廠訂製升降器1臺,讓照顧蘇棟 淋之人得以操作升降器吊掛蘇棟淋上下病床。101年10月 12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與外籍看護珊蒂(SVSANTI) 欲將蘇棟淋自輪椅吊掛移至床上時,疏未注意在吊掛蘇棟 淋身軀前,應讓蘇棟淋身軀下方存有緩衝或防護物品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懸吊中之蘇棟淋不慎墜落堅硬之地面,造 成身體受傷或死亡之危險,上訴人竟在外籍看護操作升降 器吊掛蘇棟淋身軀懸於空中之際,提前抽離輪椅,致蘇棟 淋身軀下方無任何緩衝或防護物品,適升降器之鋼索因不 明原因鬆脫滑落,蘇棟淋身體突然下墜,頭部直接撞擊地 板,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8日傷重不治 死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102 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且有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 失不法侵害蘇棟淋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蘇棟淋為被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之父親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蘇棟淋因上開意外事故死亡,致被上訴人與之 天人永隔,對於被上訴人打擊甚大,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 ,因之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參酌被 上訴人蘇成祿高中畢業,經營成衣廠,在台北市、台中市 、雲林縣等地有多筆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3 至93頁);被上訴人蘇雲英高商畢業,任職製衣廠會計, 在嘉義市及雲林縣亦有多筆建物及土地等不動產(見本院 卷第95至104頁);上訴人則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其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多筆股利收入、利息所得(見本院卷 第69至80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復審酌兩造與蘇棟淋之身分關係,蘇棟淋自97 年2月間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後,即由上訴人隨侍在側,負 責照料,雖有外籍看護珊蒂(SVSANTI)協助,但因蘇棟 淋車禍時體重達80幾公斤,後雖減至70餘公斤,但體型魁 梧,翻動起落自屬不易,足見上訴人照料之艱辛,而本件 上訴人提前抽離輪椅致蘇棟淋下方無防護物品以致不明原 因鋼索鬆脫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故,要屬無心之過,且上 訴人係蘇棟淋之後婚配偶,其痛苦之程度,並不亞於被上 訴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宜,要 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因本案之升降器係被上訴人蘇成祿負責 訂製維修,升降器之鋼索意外鬆脫造成蘇棟淋摔落死亡, 蘇成祿同有可歸責之處,蘇成祿向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予 減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蘇成祿所否認;且蘇成祿在原審 刑事庭亦證述:【升降器係伊參考國外醫院儀器後,委託 訴外人英冠鐵工廠製作,由鐵工廠計算支撐重量,為蘇棟 淋量身定作,若升降器需要保養、維修時,印傭反應後, 伊會去巡視,若有問題伊會送至鐵工廠送修,在使用時發 現機器的輪子、把手部份有問題,在處理時,被告(即上 訴人,下同)都在旁邊,不好用時,被告跟伊講,伊會去 看,都是小問題,有一個正轉跟反轉,有點卡住的話,伊 就自己上油。】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60至164頁), 觀其所證述情節,亦未見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存在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蘇成祿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乙節,復未舉出明確證據證明,其空言被上訴 人蘇成祿就本件意外事故亦有過失責任,求予減免其賠償 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 償渠等每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均自10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非可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而本件係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