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69號
TNHV,103,上易,69,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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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鐿洲
訴訟代理人 沈小娟
被 上 訴人 沈正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建地 ,及同段86之16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建地(下依序稱86 之6地號土地、86之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經與上訴人協議分割未果,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分割。
(二)關於分割方案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所) 民國102年01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下稱附圖甲案 )所示。又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同意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02年11月23日102宏估務字第 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甲案(下稱甲案估價報告) 、或102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案(下 稱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 算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若 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建物有占用上訴人所分得 之土地者,願拆除建物等語。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關於分割方案部份請求而依 斗南地政所102年01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為分割,不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所示 方法分割,請求以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因若依附圖甲案分割,將拆除上訴人之房屋,且將使上訴 人之建物無防火通道,有造成公共安全危險之虞;且依附圖 乙案僅讓被上訴人再減少13平方公尺土地,卻可保障上訴人 全家生命安全,兩案差異之部份之土地市值,經鑑價結果僅



有六萬餘元,上訴人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將拆除上訴人之 房屋,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不論採何分割 方案,同意依甲案估價報告或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 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 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就系爭土地雲林縣大埤鄉○ ○段0000地號及86-16地號兩筆土地依乙案分割。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86之6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建地,及86之16地號、面 積254平方公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二)86之6、86之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二筆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三)若採附圖甲案,同意以甲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 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果之金額找補,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5,217元。若採附圖乙案,同意以 乙案估價報告鑑估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換算結 果之金額找補,上訴人即應補償被上訴人19萬9,12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且系爭二筆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 約定,惟就分割方法兩造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二筆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調字第84號卷《下稱原審調字 卷》第15頁、第2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呈不規則形,未直接面臨道路,東 側面臨訴外人詹徐寶蓮徐松榮徐銘輝共有之雲林縣大埤 鄉○○段00地號土地,兩造均係經由該地號土地上私設之道 路對外聯絡。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物,由東而西依序為:上 訴人所有坐落於86之16地號土地之鐵皮屋1棟,及2層加強磚 造建物1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86之6地號土地之2層加強 磚造建物1棟,及該建物西南側之1層磚造平房1棟等情,業 經原審斗六簡易庭於101年12月10日協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所 測量員履勘現場,並有原審斗六簡易庭101年12月10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斗南地政所102年02月0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位置圖)、102年07月0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 本、上揭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在 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第26頁、第32至33頁、第36 至41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復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從東側同段53地號土 地對外聯絡道路,有與53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明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4頁反面),另有甲案估價報告內所檢附協議書附卷可 參,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42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完善 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之情形。②依附圖甲案所示方 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有助於系 爭二筆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產生之經濟效用, 且兩造分得位置之土地,可依循現狀,經由系爭二筆土地東 側前揭53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對外出入,符合人車通行之交 通需求。③又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兩造之使用現狀 大致相符,並不損及上訴人所有之前揭2層加強磚造建物牆 壁主體,雖該建物之突出物有遭拆除之可能(見原審卷第35 頁之斗南地政所102年07月01日雲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然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 第13至14頁),可見該突出物與上訴人前揭2層加強磚造建 物牆壁主體並無結構上不可分離之情事,縱然將之拆除,亦 不妨礙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主體之利用、結構之安全。④至於 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雖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 之前揭1層磚造平房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該屋係老舊之房屋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磚造瓦頂平房現在沒有 在使用,分割後有占用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者,願意拆除建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綜合上情,認依被上訴人 所提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較能均衡兩造之利益,較為 妥適。
⑶雖上訴人以其前開2層樓建物西側須設置防火通道為由,提 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參諸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所 102年07月0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字卷第32頁、第41頁 ;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之上開鐵皮屋東側及後方位置、 前揭2層樓建物後方位置有空地可做防火通道,倘上訴人認 於其所有之前開2層樓建物西側還有設置防火通道之需要, 應由上訴人自行設法解決,實不應強令被上訴人以減少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土地面積之方式,來負擔上訴人上開建 物防火通道之需求。且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已使被 上訴人喪失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之權利,而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致被上訴人 除上開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外,再多喪失本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可分得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權利,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是乙案顯係僅以上訴人自身利益為考量,委無足採。又 如前述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不損及上訴人所有之前揭 2層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主體,雖該建物之突出物有遭拆除之 可能,然該突出物與上訴人前揭2層加強磚造建物牆壁主體 並無結構上不可分離之情事,縱然將之拆除,亦不妨礙上訴 人就上開建物主體之利用、結構之安全,從而應無上訴人所 謂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分配面 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且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 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 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 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經原審囑託宏大事務所 鑑價,鑑估結果認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兩造間找補金額如附 表所示,有甲案估價報告可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2頁)。 本院審酌甲案估價報告:⒈以附圖甲案編號A土地為基準地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調整核算基準地 之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復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 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 定基準地即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1萬 4,500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23頁至第33頁);⒉復按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臨路數)、面臨主要道路寬度、土



地面積(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狀況/規劃潛力關係、 地形(規則或不規則等)、地勢等個別條件,依基準地價格 修正,評估如附圖甲案編號B所示土地每坪價格為1萬4,400 元,計算得出兩造分割後分得如附圖甲案編號A、B所示土地 價值分別為83萬5,989元、110萬6,423元,及土地總價194萬 2,412元(見甲案估價報告第34頁);⒊再以兩造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較,經計算得出附 表「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參考表」(見甲案估價報告第1至3 頁、第34頁)。可認甲案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 比較條件具體明確,復為兩造所同意(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甲案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從而,依附圖甲案分割後,上 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3萬5,217元)補償被上訴 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甲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以13萬5,217元補償被上訴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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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