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7號
TNHV,103,上,37,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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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桑淑娟
訴訟代理人 唐存正
被 上訴 人 呂梅琴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或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自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係訴外人唐 兆虞一人單獨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故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屋為其與唐兆虞共有,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2年5月間與原屋主唐兆虞洽談買賣系爭房屋 時,唐兆虞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係夫妻,但因遭 上訴人拐走很多錢,乃要與上訴人離婚,而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自有權出售;又上訴人雖仍居住於屋內,但係明理 人,若系爭房屋已出售,應會搬走等語;被上訴人遂與唐 兆虞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經其親自拜訪 上訴人2次,請其搬離,但為上訴人堅拒,經被上訴人再 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仍未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㈢系爭房屋為嘉義市「經國新城」之國宅社區,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間與唐兆虞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該國宅 社區一般行情約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上下;而唐兆 虞之出賣條件為不看屋,且該屋內尚有人居住等情況下, 被上訴人以37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自係合理,並無對價 不相當之情。
㈣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兆虞(即系爭房屋出賣人)為夫妻關係 ,其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夫妻原均獲配住空軍眷舍, 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可佐,嗣始獲配售經國新城之系 爭房屋,則其就系爭房屋應有一半之權利。上訴人與唐兆 虞並未離婚,無故離家之夫自不得擅自出售婚姻中取得之 房屋。且其夫與大陸女子匿居他處,不但不負擔生活費, 卻擅將上訴人現住之系爭房屋,私下廉價出售予被上訴人 ,完全未與上訴人及三名子女商量,本件售屋之買賣是不 實、虛偽的。
㈡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看屋,且未要求出賣人 唐兆虞點交房屋,竟草率將買賣價金付清,動機令人有合 理懷疑。又唐兆虞係於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不存在時,將系爭 房屋脫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代理被上訴人辦理一切買賣 事宜之被上訴人之妹呂梅珠,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陽台對 面,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匯款單及特約條款上之名義人 均為呂梅珠,故被上訴人與唐兆虞間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 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㈢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即系爭不 動產),係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 102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 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
㈡上開㈠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兆虞 (即上訴人之配偶)於102年5月29日訂立,由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唐兆虞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70萬元,有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23至28頁)。 ㈢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唐兆虞為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履 行同居之訴,嘉義地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婚字第 285號判決唐兆虞應與上訴人同居;唐兆虞不服提起上訴 後,由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唐兆 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 ㈣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兆虞間,就系爭不動產間 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應遷讓 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唐兆虞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關 係,為通謀虛偽應為無效,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且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並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其配偶 唐兆虞,渠等間有離婚事件及另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 訟,而被上訴人未曾看屋,即向唐兆虞購買系爭房屋,故 渠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等語。惟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唐 兆虞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欲否 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負有提出反證證明之義務,即 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唐兆虞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係 通謀虛偽買賣之確實證據。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仍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之抗辯,尚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且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 價款370萬元」,及依買賣價款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信託管理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影本,其金額各為 30萬元、150萬元及1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 影本等件,經核其金額合計確已相符(見原審卷第20、 23至28、60至61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 為370萬元,並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



信託契約辦理,且確已交付370萬元之買賣價金無訛。 ⑵證人唐兆虞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說的呂小姐就是去簽 買賣契約跟信託契約的那位小姐,我不記得名字,之前 並不認識呂小姐。出售系爭房屋,是因為負債太多,入 不敷出,我從99年開始一直訴訟到現在,我的訴訟費用 已壓得我沒有辦法,所以我要賣這房子等語。而原審詢 以:是否有帶仲介或買主去看過新榮路的房子?證人唐 兆虞證稱:我是委託天一房屋仲介公司賣的,我沒有給 仲介鑰匙,我也沒有帶仲介進去看過,房屋會賣這麼便 宜的條件就是不看屋。再詢以:是否已經拿到全部的買 賣價金?證人唐兆虞證稱:房屋賣370萬元,價金全部 都拿到了。是天一房屋仲介公司去辦理房地的過戶手續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審酌證 人唐兆虞與上訴人間雖另有家事事件糾紛,惟關於證人 唐兆虞證述「委託房屋仲介賣屋的條件就是不看屋」乙 情,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 第2點記載「賣方出售本建物,現有第三人占用屬無償 使用並無租賃契約,買方已悉知(應為『知悉』之誤載 )並同意與現住人處理房子點交事宜」之記載相符;有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2頁、本院卷第85頁)。另證人唐兆虞又證稱「房屋 賣370萬元,價金全部都拿到了」乙情,亦與前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款370萬元」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信託管理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匯款申 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影本相符。據此,證人唐兆虞證稱: 出售房屋的條件就是不看屋、買賣價金370萬元全部拿 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依上,被上訴人既提出與證人唐兆虞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且有買賣總價款370萬元之相關匯款證明暨委託金 融機構付款之信託管理契約,並經證人唐兆虞證述明確, 足認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確有如數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款 。上訴人雖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不合常理,應係 通謀虛偽云云,惟其僅提出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 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應遷讓 交還,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唐兆虞受 買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確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雖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係基於與訴外人唐兆虞係夫妻關係,且 唐兆虞當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故;惟訴外人唐兆虞既 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人 有繼續讓其居住或租賃、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已無法律上之權源。
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作用,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為屬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其與唐兆虞原共同獲配住空軍眷舍,其就 系爭房屋應有一半權利等語,並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該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所載,係於58年間由當時空軍總司令核發居住於嘉義巿建 國二村之憑證,並非獲配住於系爭房屋之空軍眷舍居住憑 證;況查系爭房屋係唐兆虞於9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全部,而上訴人並非登記為共有人,即無一半 所有權,復有唐兆虞於95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上訴人此之抗 辯亦無足採。又本院於審理時詢明上訴人:「如給你一段 時間搬遷,是否願意?」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見 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況審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已於10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 30日內搬遷,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向原審提起 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故自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 遷讓系爭房屋之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宣判時,已歷 時11個月,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明:「如給你一段 時間搬遷,是否願意?」,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 ,故本院認無另宣示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上,被上訴人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作用,主張上訴人係無 權占有,請求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原審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嘉義市○○段00地號 │ 建 │4906│100000分之275 │
│ │ │ │ │
└──────────┴──┴──┴────────┘
附表二:
┌──────┬─────┬───┬─────┬───────┐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
│ │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
│嘉義市白川段│嘉義市新榮│14層樓│總面積: │全部〔另含共有│
│2757建號 │路35巷15號│之第3 │115.44 │部分:白川段 │




│ │3樓之5 │層鋼筋│附屬建物陽│2887建號(共有│
│ ├─────┤混凝土│台面積: │部分權利範圍:│
│ │嘉義市白川│造住家│11.58 │100000分之725 │
│ │段31地號 │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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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