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 東 波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 朝 琴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鄭美月
王 信 傑
王 秋 蓮
王 郁 雯
王 秋 婷
王 依 璇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1號),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父親王猛於民國51年3 月3日出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經由拍賣程 序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856.35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並基 於世俗習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上訴人長兄即訴外 人王吉雄名義,交由王吉雄管理使用收益,並約定處分系爭 土地所得價金,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吉雄平分;亦即王猛 與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得享有 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之利益。嗣王猛於70年間委由訴外人許炳 欽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小面積分別出售作為墓園使用,並均依 約定於每次出售部分土地時,將價金平分予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吉雄二人;期間訴外人王吉雄於80年8月6日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為王吉雄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並與王猛成立 同上內容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等自83年起,陸續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供作墓地使用,並定期與伊核算,給付價金予 上訴人。詎王猛於93年8月16日去世後,被上訴人等即拒絕 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為墓地 ,自訴外人王猛於93年8月間去世後,被上訴人自93年8月間
起陸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伊尚得請求分配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89,056元(原為5,489,036元,其 中3,599,980元已判決確定),屢經上訴人向其催討,被上 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89,056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出售部分所得價 款共計41,905,720元,扣除伊已分得之906萬元及第一審請 求給付之金額,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3,824元等情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403, 824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599,200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80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該部分(3,599,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業已確定。】。
三、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92,880元,及自民國 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等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就本件當時王猛與王吉雄間是否於51年間成立系爭土地之信 託或借名契約部分:
(一)上訴人自承王吉雄於51年間時為水電學徒,是當時王吉雄縱 年僅18歲,惟其既已工作,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人尚難認全 無資力,況原審從亦未善盡調查當年標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究 為何(依經驗法則佐以當年背景,且系爭土地緊臨墳墓,並 已有墳墓多座,其價格顯非可以50年後之今日角度觀之,以 當時一間房屋連地可能僅係要價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是以 系爭土地當時法院拍賣或者可能僅係數千元,僅以王吉雄數 月學徒之薪水即可支付,亦未嘗不無可能),於無原標購價
格可資比對情形下,即率認當時王吉雄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 地,顯見率斷。
(二)上訴人全然未舉證證明當時標買系爭土地價金係由王猛所出 資,且即便可資證明係由王猛所出資者,按渠等間為父子之 親密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蓋然性為「贈與」之 可能;況單純出資與實際上是否為所有人,尚屬二事,縱屬 可證係實際出資者,其態樣顯或有可能係為「贈與」、「借 貸」等關係,不一而足。是以,理論上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非常態事實之存在,即並非贈與或借貸予王吉雄,始可據 以作為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各當事人間原始法律關係之定性應以51年間標買時為準 ,亦即標買時,雙方如係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 王吉雄,真正所有權人即屬王猛;換言之,如當時係屬他人 提供資金而為長孫或長子購置財產之意者,其真正所有權人 即係王吉雄;斯時雙方之法律關係已然定位,自不應因日後 雙方關係如何而有所變動,係屬法理之當然。是本件自應探 究王猛與王吉雄間於51年間標買系爭土地是否即係成立信託 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屬當然。另王吉雄過世後,上訴人 對王猛與王吉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間是否另就系爭土地 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僅依被上 訴人等曾數次給付金錢為由,逕自逐項累計求證,所為採證 方式無異「先射箭再畫靶」般之謬誤,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四)上訴人雖主張王猛生前已明示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王吉雄 所共有,並約定將來出售時,應由其與王吉雄平分價金,即 王猛與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利益云云,惟:
㈠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牽涉之標的物價值龐大、期間又長 ,竟然並無「書面契約」或「遺囑」為憑,俗語有云:「口 說無憑」,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並無任何書面可參,實 難令人想像其主張為真正。又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 施行,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顯早於信託法公布施行 前,則彼時王猛、王吉雄(未成年)、王東波(未成年)等 人均非法律專家或了解法律制度之人士,豈會瞭解何謂信託 關係,進而為信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然無據。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吉雄所有,故所有權屬於王吉雄,然上訴 人係主張:「王猛與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其為受 益人,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利益」,此與信託法第1條 所稱「信託之定義」,顯有不符;因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王吉 雄所有,而非從王猛以信託之目的移轉所有權予王吉雄,自 非屬王猛所有,則王猛豈能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目的移轉予王
吉雄所有?
㈢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條定 有明文。王吉雄過世時,其配偶王鄭美月有申報遺產並繳納 107,458元之遺產稅,可證系爭土地不是信託財產,上訴人 主張之「信託關係」根本不存在。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 知,信託契約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上訴人所主張「信託關係 」之受託人為王吉雄,而非被上訴人等,且被上訴人等在王 吉雄生前亦未曾聽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故被 上訴人等係所謂善意第三人,且渠等既係依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並未為信託登 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㈣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 為受託人。」王吉雄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尚未成年,若王猛拍賣系爭土地時對於信託制度有所瞭解, 並決定成立一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他人,則王猛豈會 以未成年人為受託人,致生信託契約無效之情形,豈非與其 目的背道而馳。故認王猛在拍賣系爭土地時根本無所謂信託 的意思,即王吉雄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乃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管理他人之財 產,並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 原則,故對其資格之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故我國信託法 才會參考日本及韓國的信託法,規定未成人不得為受託人。 又受託人欠缺受託能力(例如受託人為未成年人),其與委 託人所訂之信託契約,可否因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後之承認, 而生補正之效力?日本學者有認為信託契約與代理契約不同 ,故無受託能力者所定之信託契約不因補正而生效。 ㈤依證人許炳欽在原審之證詞,若王猛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受 託人,為何處理墓地買賣事宜(屬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之行為),不是由受託人自行處理,此已違反信託法第25條 之原則;既然王猛要委託許炳欽處理墓地買賣事宜,足可反 證王猛與王吉雄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又依信託法 第45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委託人應準用同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王吉雄死亡時,若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則王猛 隨時可依前開法條規定,指定新受託人,以杜將來王吉雄之 繼承人不承認該信託關係之爭議;亦可依第64條第1項規定 ,由王猛與上訴人共同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以免後患,但卻未見王猛與上訴人有任何動作,可見 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合常情。
㈥事實上王吉雄過世時,上訴人與王猛可立刻要求被上訴人等 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登記一半給上訴人,於同一年度過戶不 會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上訴人主張王吉雄過世時,為節省 稅金,乃改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名義信託所有,惟有何稅金問 題,上訴人語焉不詳,且被上訴人是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做信託之登記。
(五)本件縱經上訴人舉證人王韻喻、王世昭、王和男等人為證, 惟渠等對王猛究有無與王吉雄成立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毫無所悉,亦根本並未親耳親眼所見聞,其所證述根本毫無 證據力。況證人王韻喻長大後,即離家去臺北,又出國去日 本工作,很少回家,則其豈會了解有關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 ?且前因分產之事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心結(因為王韻喻認 為系爭土地她也有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係無利害關 係、衝突或嫌隙之人,其之證詞全屬其個人偏見與推測之詞 。又證人王世昭稱其無法確認王猛是否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僅因王猛與其洽談系爭土地分管事宜,即認系爭土地為 王猛所有,顯係出於臆測,亦非可採。另證人王世昭亦不知 悉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之利潤應如何分配。惟原審竟仍誤 以採信,顯與證據法則有悖。
(六)故王猛與王吉雄並無成立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 訴人等六人亦否認曾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以信 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六人交付信託利益予上訴人,其 請求顯無法律上依據。
二、本件系爭土地自標購後即係由王吉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王 吉雄死亡後,亦係接續由被上訴人繼續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亦顯與一般借名登記情況有別。且 自51年間標買後迄至83年間始行出售他人,依其行為,顯難 認當時王猛即與王吉雄間有成立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而王猛既係王吉雄之父,被上訴人王鄭美月之公公,當時由 父執輩王猛出面與王世昭洽談土地分管協議,與一般社會常 情並無不合,亦顯無僅因其人偶爾出面代理地主洽談分管協 議,即可謂其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理。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惟就本件主要爭 執事項即被上訴人等是否於王猛死亡前所出售土地價款均曾 給付一半予上訴人部分,於起訴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甚至 是刑事自訴之自訴狀,均有清楚表明,一再自承就王猛健在 期間,被上訴人等均會定期核算,給付其中價款之一半予上 訴人等語,已經形同訴訟上之自認。又上訴人是先提出刑事 自訴後,隔1年2個月後再提出民事起訴,前後都主張王猛在 世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均會與上訴人定期核算,交付一半之
金額,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實是深思熟慮後之主張,不 容再任意推翻。可知兩造於王猛在世時針對已出售之系爭土 地均已核算清楚並已給付乙事,殆無疑義。就上訴人已自認 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舉證。上訴人就本件主要爭執事 項顯然均已自認,嗣又爭執應無可採,蓋如容許上訴人於原 審勝訴確定之部分外,又再次推翻其先前所主張之事實,致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基礎事實牴觸,二者勢將互為齟齬不 合,且顯然互相矛盾,有違常理,所述應無可採。四、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應就93年8月16日王猛死亡前所出售土地 價款均曾給付一半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收據及票據影本,此部份之金 額為20,367,981元,已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部 分,即上訴人就王猛死亡前可受分配之金額,已全數受領, 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吉雄(33年11月25日生、80年8月6日去世)為上訴 人王東波(36年10月04日生)之胞兄,而王吉雄與被上訴人 王鄭美月(35年10月09日生)於57年11月8日結婚,並為其 餘被上訴人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璇等5 人之父母。
二、訴外人王猛(6年9月11日生、93年08月16日去世)為王吉雄 與上訴人王東波兄弟之父親,訴外人王闊(民前20年02月18 日生、76年1月1日去世)則為王猛之父,亦即王吉雄、上訴 人王東波之祖父,且王吉雄為王闊之長孫(見原審卷第18至 19頁,本院上訴卷㈠第92頁)。
三、訴外人王猛於51年間向原法院標買系爭土地時,王闊已將家 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又王猛與王陳秀枝(8年3月16 日生)夫妻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 制(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2頁反面)。
四、系爭土地原係於51年3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王吉雄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70年5月20日因分割而成為同段第260之4地號。另 王吉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80年8月6 日),於81年5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 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及王依璇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嗣該地號土地又於81年5月2日因地籍 圖重測,而於同年8月10日登記而賦予現在系爭土地之地號 。
五、系爭土地自51年3月3日起至開始出售部分土地前,係由王吉
雄及被上訴人等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3 頁)。
六、被上訴人等於王吉雄過世(80年8月6日)後,始開始委託訴 外人許炳欽以應有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出售 情形如被上訴人等於99年8月19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見原 法院卷㈢第87至91頁,出售期間欄為「移轉登記日期」), 已出售金額為41,905,720元,即於93年8月16日王猛去世前 出售之金額為32,465,760元,於王猛過世後出售金額為9,43 9,960元(見本院上訴卷㈢第72至73、84頁)。七、被上訴人等現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有王信傑為 60萬分之28784、王鄭美月為60萬分之5116(見原審卷第120 頁)。
八、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價金)事件, 就請求金額中之3,599,980元部分,已經判決(原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341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確定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猛向法院標購而信託登記於王吉 雄名下,並交其管理使用收益,且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之利益半數歸上訴人享有;嗣王猛於王吉雄過世後,為省
卻移轉登記及稅金,同意被上訴人等以繼承登記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承繼王吉雄受託人地位,繼續系爭土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繼受信託義務之履行,上訴人為受益 人得享有處分土地所得利益半數,亦即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 雄及被上訴人等間成立內容相同之信託關係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等否認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項,先負舉證 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衍生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 支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於法是否有據?(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 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 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 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 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 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 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 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247號判決參照) 。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 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 託人死亡而消滅,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信託法第八條第一 項之相關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 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358號判決 參照)。另就有關信託法第45條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 託人死亡而終了;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之規定,亦應依同 理適用。故受託人因死亡而終了受託任務時,委託人得指定 新受託人。
(二)查訴外人王吉雄係以拍賣(51年01月29日)為原因,依據原 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51年01月30日、第2466號 ),由轄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51年02月23日), 於同年3月3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70年間因分割而 成為同段第260之4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80年8月6 日以繼承為原因,於81年5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鄭美月 、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及王依璇等人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期間該地號土地於81年5月2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於同年8月10日登記而賦予現在系爭土 地之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另件刑事 (96年度自字第12號)卷宗可稽(見第46至5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王猛之女王韻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父親(即王 猛)生前買的(指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何人所購買)。」「 因為習俗都是登記在長子名下(指為何不登記王猛名義)。 」「王猛是從法院投標標得的(指是否清楚王猛向他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過程)。」「我母親幫阿兵哥改衣服賺的錢存在 銀行生利息,再用利息跟會,我父親以前與王世昭作甘蔗大 賣,這兩部分賺的錢來標得系爭土地(指如何知悉購買系爭 土地是由王猛出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而證人即王猛之侄王世昭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暸解,這 塊土地是我堂叔(王平山)與我兩人共有,因王平山欠別人 錢讓法院拍賣,由王猛標得(指是否暸解王猛購買系爭土地 之過程)。」「有,當時約定我使用西邊土地,王猛使用東 邊土地(指系爭土地有無與其約定使用部分)。」「我一直 認為是王猛的(指就其認知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我 不清楚,他本來就有錢(指是否知悉王猛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何來)。」「因為標得後都是王猛來跟我談分管的事(指其 為何認為土地是王猛所有)。」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 41頁)。另證人即王猛之侄王和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系 爭土地與我無直接關係,當時我伯父王猛透過法院買了王平 山的土地,我父親也剛好透過法院買了王世昭的土地,但是 登記在我的名下(指其為何知道有買此塊土地)。」「我伯 父王猛買的(指其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王 猛本人或我父親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土地是誰買的,但我與王 猛他們家是住三合院,一起吃飯,當然是我伯父王猛出錢買 的(指為何知道系爭土地是王猛所買)。」「當時有四塊土 地,王闊有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每人分一 份(指王闊就當時家產如何分配)。」「沒有(指王闊當時 是否有特別分大孫份予王吉雄)。」「我不知道,但如果有 的話,王猛應該會分比較大,但是沒有(指其就分大孫份乙 事是沒看到或不知道)。」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 72頁)。
(四)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為51年1月29日 ,已如前述;此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王吉雄(33 年11月25日生)之年齡甫17歲又2月,尚未滿18歲,衡諸常 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其應無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之資力及知 識。而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王闊係民國前20年2月18日出生
,迄76年1月1日過世,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0頁);且於51年標買系爭土地時,王闊 已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證人王和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時有四塊土地,王闊有 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每人分一份(指王闊 當時家產如何分配)。」「沒有(指王闊當時是否有特別分 大孫份給王吉雄)。」「我不知道,但如果有的話,王猛應 該會分比較大,但是沒有(指其就分大孫份乙事是沒看到或 不知道)。」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據此 以察,訴外人王闊於王猛購買系爭土地時,時年既已71歲, 且已將家產分配完畢,而年老賦閒在家,衡情應無足夠經濟 或工作能力及動機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予王吉雄;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闊出資購買贈與王吉雄之長孫 分等語,尚不足採。再者,王猛與王陳秀枝(8年3月16日出 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依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王猛夫妻共同出資於51年所買受之系 爭土地,依同法第1017條之規定,非屬於王陳秀枝之原有財 產(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是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即王猛所有,則王猛 自有權利將之信託於其子王吉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父王猛向法院所標購取得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被上 訴人僅以王猛就標購資金來源係獨資或與妻合資說法矛盾而 質疑其信託行為,尚屬無據。
(五)另證人許炳欽就其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已於原 審具結證述:「王猛(指受何人委託)。」「以後的買賣都 是與所有權人接洽,也就是王鄭美月,因為他是所有權人( 指與王猛接觸過程是否曾經由王猛其他家人與其接洽)。」 「有(指墓地買賣有無提供使用證明書予買者),‧‧買賣 是由我與買方接洽,我再將價金給付王鄭美月,王鄭美月再 提供證件讓我去辦過戶給對方。」「我不知道,我賣墓地的 錢都交給王鄭美月,沒有交給王猛過(指王猛有無表示出售 墓地的錢要交給誰)。」「是王猛,王猛有跟我約定一坪地 要賣四萬元(最初是何人與其接洽要出售墓地,價錢如何約 定)。」「當時在講時,原告(即上訴人)與王鄭美月都有 在場,當時王猛說每坪地要賣多少錢,但是有沒有說要經過 兩兄弟決定,我不記得,但是後來有時到墓地現場偶而他們 也有來。」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據此, 參諸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處分、及每坪出售價金為若干 ,均由王猛決定,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鄭美月面前委託
許炳欽處理後,再由王鄭美月負責與許炳欽就系爭土地買賣 為價金之收取並辦理過戶等情,益徵王猛與被上訴人王鄭美 月間就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乙事,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應堪認定。另證人王韻喻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父 親沒有過世之前,我大哥王吉雄就已經過世,所以我父親為 了要省稅金,所以就登記在王吉雄的妻兒名下,當時有繳了 十幾萬元的稅,什麼稅我不清楚,是我父親王猛拿出來繳的 ,也是他告訴我的(指王猛過世後,系爭土地權狀及證件由 何人保管)。」「有說要給王東波及王吉雄來分(指是否曾 聽其父親說過若出售墓地之利潤如何分配)。」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33頁);則審酌系爭土地原屬於王猛所有,而以 信託契約方式登記為其子即王吉雄名義,而上訴人與王吉雄 為親兄弟,同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處分、及每坪出售 價金為若干,均由王猛決定;並綜合證人許炳欽、王韻喻之 上揭證述內容復無矛盾之處以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基於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權請求系爭土地 出售價金之一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給付上開金額乃為支付王猛扶養費之 單純分次贈與行為,及應王猛生前要求資助與借貸與上訴人 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王鄭美月 之配偶王吉雄係八十年八月六日過世,距初始交付上揭金額 之日期尚喪偶未久,其財產及平日生活所得復非豐厚;至其 餘被上訴人則為王吉雄之子女,於王吉雄過世時,除被上訴 人王秋蓮、王郁雯外,均尚未成年,且依初始交付上揭金額 之日期,大部分被上訴人亦均甫成年不久(見本院上訴卷㈠ 第92頁),衡情應無鉅額之款項可供借貸花用;且依被上訴 人等於91年至94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得來自利息與 薪資收入,其中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無薪資收入,大部分為利 息收入;而被上訴人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及王依璇等於 此期間年薪最高收入金額,依序僅為33萬餘元、31萬餘元、 29萬餘元、42萬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至92頁);顯見被上訴人 等全家之收入不高。再者,衡諸常情及經驗定則,一般人之 日常資助扶養費用每月1至2萬元,應已充裕,被上訴人等豈 會自83年至94年間竟給付王猛夫妻鉅額扶養費?況王猛過世 後尚遺有存款多筆(金額均為1,000,000元以上)與坐落臺 南市南區南鞍段、公英段等三筆土地(積極財產),有銀行 取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割 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至88頁,本院上訴卷㈠第90至91頁),顯然訴外人王
猛於過世前生活確不虞匱乏。又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於85年 12月28日資助或貸與上訴人四百萬元等語,惟仍為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且該次所借之四百萬元既未償還,則衡情渠等豈 會僅為資助或再貸與等原因,而於91、93及94年間依序再給 付上訴人總計高達五百零六萬元鉅款之理?另依卷附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權異動資料表,及後 述之被上訴人先後給付之金額,參互以觀,顯見上訴人取得 之上揭金錢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利益之分配,而非被上訴 人等所稱之資助或貸與,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 猛有與被上訴人等成立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需給付其半數 之信託契約,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至被上訴人等辯稱:上 揭款項是為資助或貸與上訴人,並非出售墓地利益之分配等 語,已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等就此亦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七)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並參 諸證人即兩造親屬之王韻喻、王世昭及王和男等人之前揭證 詞內容,暨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分配因處分系爭土地之信託 利益,而非被上訴人等所稱之資助或貸與等情,堪認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王猛於五十一年間向法院標購而取 得,並以由王吉雄與上訴人共享處分土地利益,信託予王吉 雄,並登記為王吉雄名義;嗣王吉雄過世後,王猛再委由被 上訴人等為新信託人,繼受信託義務之履行,以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約定由兩造同為受益人,各得享有 處分土地所得價金利益之半數,即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雄及 被上訴人等人間成立信託契約等情,應為可採。(八)退步言,縱認本件於訴外人王猛與王吉雄間並未成立信託契 約之法律關係,惟按訴外人王猛、王吉雄與上訴人間,就將 來如出售系爭土地,則王吉雄應將出售價金之一半給付予上 訴人乙情,確已達成一致之合意,則如前述,並經本審調查 審理認定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等為王吉雄之法定繼承人,自 應承受該義務而受其拘束;質言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中以 墓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有利益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其影響。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而於法 有據?
(一)按訴外人王猛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利益之分配 (即各2分之1),如前述確成立信託關係,則上訴人本於上 開信託契約關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中以墓地出售價金之一半 有利益分配請求權,應屬於法有據。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第六項所載,本件被上訴人等出售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已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為41,905,720元,其中於訴外 人王猛過世(即93年08月16日)前出售土地之總金額為32,4 65,760元,而於王猛過世後出售土地之總金額為9,439,960 元。
(二)訴外人王猛過世(即93年08月16日)前出售土地之總金額部 分: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六項所載於訴外人王猛過世前出售土 地之總金額32,465,760元予以核算,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 額為16,232,880元(即32,465,760÷2=16,232,880);而 查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上開 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見本院更二卷第108至114頁 ),並援引卷附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 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等先後於83年間、85年3月26日、85 年12月16日、85年12月18日、88年3月19日、88年5月20日、 91年1月5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9月18日、93 年2月20日、93年7月14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643,763元、2 4,218元、500萬元(480萬元及20萬元)、530萬元、1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