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 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本訴部分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之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豐公司)主張:伊承 攬上訴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瀛公司)之「台南 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 程(含變更設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 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原契約), 於98年6月19日簽立「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 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變更契約文件」(下稱系爭變更契 約)(上開2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4,250,000元,並約定以美商傑明工程顧問 (股)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下 稱工程司)。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於98年9月18 日提報試運轉計劃,並於9月25日將設備安裝定位完成,10 月6日完成自主測試,依約欣瀛公司應給付35%之工程款,伊 於99年1月14日檢送估驗款發票向欣瀛公司請款,竟遭其退 回發票,拒絕給付,伊多次發函催促欣瀛公司給付第四期工
程估驗款,未獲履行,乃依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11條第 ⑵款之約定於99年5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得依原約定 價款請求尚未獲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即:第四期工程估驗款( 35%)7,956,525元、驗收工程款(10%)2,425,000元及保固 款(5%)1,212,500元,合計共11,794,290元。爰依系爭原 契約第8.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公司給付11,794,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欣瀛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之施工並無瑕疵, 所謂修補瑕疵工程支出4,871,563元,不可採信等語置辯。二、上訴人欣瀛公司抗辯:技豐公司之設備安裝定位因未完成契 約約定要件,尚未達到可以開始試運轉,不能認係完工,工 程司亦發函技豐公司為相同表示。依系爭變更契約之約定, 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1日,技豐公司設備安裝定位通過單體 測試,係於98年11月24日完成,經工程司計算其工期自98年 6月4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逾期56日曆天,依約每逾期 一日應繳納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及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 長服務費,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給付工程司延長服務 費336,000元。又系爭工程多有瑕疵,如除酸塔油漆嚴重剝 落、空污設備缺失及燒結窯風管掉落緊急搶修工程等,其改 善修補費用分別為74,563元、3,297,000元、3,650,000元, 共計4,871,563元,依約應由技豐公司負擔。然自工程司於 99年4月28日函請技豐公司修補瑕疵,至99年5月6日另發函 伊時止,技豐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處於工程停頓狀態,伊乃於 止本件工程合約,並得不返還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技 豐公司所施作工程數量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額為20,667 ,48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發包修補瑕疵工程 費4,871,563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336,000元及技豐公司應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425,000元後,實際可得請領之報酬為 11,676,917元,而伊已付之報酬計12,455,710元,其顯已溢 領報酬778,793元,爰反訴請求技豐公司返還該款項並加付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欣瀛公司給付技豐公司6,517,770元本 息,駁回技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欣瀛公司之反訴;技豐公 司、欣瀛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⑴技豐公司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技豐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欣瀛公司應再給付技豐公司3,582,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欣瀛公司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欣瀛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技豐公司應給付欣瀛公司77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技豐公司承攬欣瀛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7年10月簽訂系 爭原契約,其「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本工 程契約總價為1540萬元整(含稅)」;嗣兩造合意增加上開 工程工作項目,並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於98年6月19日簽立 系爭變更契約,其「一、變更契約主文」第1條約定:「… 變更後契約總價經雙方於98年6月3日議定後,包括原契約追 加減後契約金額,合計為2425萬元整(含稅)。」、第2條 約定:「上述議訂條款係依原契約第3章契約變更之規定辦 理有關,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除依附件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1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變)規定辦理外,其餘均依原 契約之規定履行雙方無異議。」。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 第9條及「投標須知」第18條第⑴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2, 425,000元。
㈡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約定:「C.履約條款:1.定義及解 釋:1.1定義…⑹"工程司"係指甲方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 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工程司包括其代表人(本契約中 "工程司"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台灣分公司」)。… …⑾"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除另有規定之項 目依實作數量或供應數量予以加減結算外,不隨數量增減變 動結算總價之契約。⑿"契約總價(契約金額)"係指經甲方 與承包商簽定之契約書內所載明之總價。……2.權責及契約 文件:2.1工程司之權責:⑴工程司之權責:工程司係經授 權執行於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 及指示。⑵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如承包商對工程司所作之任 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確 認、撤銷或更正。……2.3契約文件…⑶契約文件之牴觸: 若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⑷契約文件及其 優先順序: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 ,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J契約主文。K投標須知。L設計圖。M施工補充說明。N履約 條款」。則本件工程約定以美商傑明公司為設計、監造工程 司,並負責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之解釋。
㈢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第⑶款約定:「付款辦法: …⑶付款比例為:設備檢驗合格後,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 方(即欣瀛公司)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0%,安裝定位 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完成系統試 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 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 ㈣依系爭原契約於「履約條款」之「1.定義及解釋」「1.1 定 義」第(7)、(8)款約定:「(7)"完工日期"係指由開工日起 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並可開始試運轉之時 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8)"竣工日期"係指由開 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或工作之驗收及點交 接管時限或日期。包括核准之延長工期。」、「6.材料、品 質、機具、人力及管理」第6.10、6.11、6.12、6.13及6.47 條約定:「6.10部分完工試驗:承包商應於本工程之部分工 程或分段工程完工後[5]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辦理試驗 之日期。」「6.11工程司未到場試驗:如工程司經要求後未 能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之場所參與試驗,承包商得逕行辦 理試驗,視同工程司業已到場。」、「6.12完工試驗:承包 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完工試驗,並應提供試驗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供應品、儀器、設備、設施、電力、燃料、用水 及其他為有效辦理試驗需之消耗性材料。辦理完工試驗之程 序,經工程司與承包商會商後決定。」、「6.13試驗合格證 明:每項試驗完成後,承包商應提出試驗合格之結果報告, 工程司應簽認試驗合格證明。」、「6.47操作維護及使用手 冊:承包商應於試運轉前30日提供甲方6份操作維護及使用 手冊,……」,及系爭變更契約「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1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變)「1.通則」「1.3工期及其 他規定」約定:「為完成前述系統之所有工作,甲、乙雙方 議價完成後即開始起算工期,乙方須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前(含)完工,乙方並需於完工後,隨時配合甲方進行試 運轉及各項固定污染源申報、檢測等作業,乙方最遲須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0日前(含)完成功能試運轉及上述配合甲 方事項【此階段甲方需配合提供料源進行功能試運轉,如甲 方無法配合,此階段將依實際情況與契約規定合理展延】。 其餘均應依照原契約『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 廠興建工程空污處理系統』工程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 ㈤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 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甲方繳納 契約總價之[1/1000]額度之逾期違約金。」、「履約條款 」之「5.工期、展期及延誤」第5.2、5.6、5.7條約定:「
5.2竣工日期:本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部分竣 工日期、完成時限及程度、應嚴予遵守。」「5.6逾期違約 金:若承包商未能按5.2『竣工日期』規定,於契約所訂之 日期或未能在按5.3『展延工期』及5.5『提前完成』所決定 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之竣工,承包商應按本契 約所訂之標準,按日計算,給付甲方逾期違約金及每日6,00 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5.7逾期違約金之收取:甲方 按5.6『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 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 中扣除。」,又系爭變更契約「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 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變)「1.通則」「1.3工期及其他 規定」之「1.3.1逾期違約金」約定:「本變更契約工作如 未按本施工補充說明第1.3條規定期限完工或完成功能試運 轉及配合甲方事項,需分別計算逾期天數並加總,應依照原 契約『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空污 處理系統』A.契約主文第11條規定,每逾一日,向甲方繳納 變更契約總價之[1/1000]額度之逾期違約金。」 ㈥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工程款。依工程司99年 8月27日函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程結 算明細表乙之記載,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經工程司結算為20,6 67,480元,欣瀛公司已支付12,455,710元工程款(即設備款 之51.2%)。
㈦技豐公司依履約條款第8.11條第(2)款之約定,於99年4月30 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該終止契約函業於翌日即99年5 月1日送達欣瀛公司。嗣欣瀛公司於同年5月11日會同工程司 接管工地,並於同年6月2日依履約條款第8.6條第(2)、(3) 款之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技豐公司亦不否認已收受該終止 函。現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工程亦已完工,且工程 設備業於98年11月24日安裝定位,並已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 進行單體測試合格,惟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 ㈧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計56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各項備註欄 記載之85%確係以總工程款85%辦理結算,依工程司計算工程 實際完成率為97.3%。
上開各情,有系爭原契約文件、變更契約文件、美商傑明公 司函文檢附備忘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甲、工 程結算明細表、欣瀛公司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 -102、106-125、244-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 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各於99年4月30日、6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契
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
㈡欣瀛公司主張扣減逾期違約金暨工程司延長服務費金額應為 若干?
㈢技豐公司依「履約條款」第8.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公司給 付11,794,290元之工程餘款,有無理由? ㈣欣瀛公司以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為由,依履約條款第6至9條 之約定,請求技豐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瑕疵改善工程費用4,87 1,563元,是否有理由?若是,欣瀛公司主張以技豐公司應 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逾期違約金、工程司延長服務費、履 約保證金等金額,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技豐公司於99年4月30日向欣瀛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於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 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 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 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 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 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 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因承攬契約有其特殊性,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承攬人原則上僅得依民法第507條所定情 形解除契約,而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終止或解除契 約。本件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11條第⑵款約定 :「8.11承包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 經承包商以書面通知甲方[7]日後,甲方仍無合理之回應 時,承包商得再以書面通知辦理,甲方如未能於[30]日內 辦理時,承包商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⑵承包商請領估 驗款或其他依本契約應得之款項,經工程司核定後,甲方 未能按契約規定給付時。…」等語,可知該條款所定事由 發生之情況下,承攬人技豐公司非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終 止或解除契約。
⒉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及證人即工程司技術經理 郭欣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技豐公司要請領百分之35設備 款時,須檢附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的資料,由現場 監造主任王建勛或是現場監造人員簽認的數據資料給伊審
核批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4頁及該頁背面 ),並參以工程司99年1月8日函記載:「…主旨:…第四 期工程估驗款(修正版)資料,經本公司審核無誤後轉呈 貴公司。…」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6頁),足徵 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已達「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 格」之階段,已符合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第⑶ 款「支付該項設備款之35%」之條件。則技豐公司依上開 約定分別於99年1月14日、1月28日、2月25日向欣瀛公司 發函檢送該第四期工程估驗款統一發票請領款第四期工程 估驗款(見原審卷三第103-104、136-137頁、第160-162 頁),洵屬有據。
⒊惟欣瀛公司迄未給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並辯稱:技豐公 司未依限於98年8月31日完工,且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予 補正及逾期違約金未予列計,技豐公司就逾期違約金部分 僅同意暫時扣除不計,並表示待工程結案請尾款時一起釐 清結算,與工程司來函所示大相逕庭,伊乃檢退技豐公司 經工程司核轉之第四期請款云云,並提出技豐公司99年2 月25日(99)技字第00000000號、欣瀛公司99年3月11日欣 瀛(99)字第032號等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 )。查:
⑴工程司已於99年1月8日發函通知欣瀛公司略謂系爭工程 之第四期工程估驗款資料業經工程司審核無誤等語,並 將上開資料轉呈欣瀛公司,技豐公司並已於99年1月14 日函送請款發票予欣瀛公司,已如前述。因之,欣瀛公 司依約即應給付該期工程估驗款。
⑵欣瀛公司係於99年2月7日進行空污設備異味檢測、風管 掉落則發生於99年4月19日,此有欣瀛公司99年2月11日 函、美商傑明公司99年4月28日函、工地臨時會議、緊 急事件照片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第12 1-124頁)。
⑶基上可知,技豐公司於99年1月14日函送請款發票予欣 瀛公司請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時,欣瀛公司主張之上開 瑕疵均尚未發生。且縱認技豐公司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逾 期違約金、工程有瑕疵未補正乙情屬實,欣瀛公司亦僅 得予以扣除或抵銷,餘款仍應給付。則欣瀛公司執上開 所辯事由拒絕給付第四期工程估驗款,難謂有據。 ⒋綜上,技豐公司以欣瀛公司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付款遲延為 由,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11條第⑵款之約定, 於99年4月30日向欣瀛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兩 造不爭執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即99年5月1日已到達欣瀛公司
,復有技豐公司99年4月30日(99)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則系爭工程契約自99年5 月1日起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契約既然終止,嗣欣瀛公 司於99年6月2日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第8.6條第⑵ 、⑶款約定終止契約,因已無契約存在,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24日:
技豐公司主張伊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定位, 並向工程司申報及檢送試運轉計畫書、表單,該工程於該日 完工云云。惟為欣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設備經 檢驗合格進場安裝定位後,於98年11月24日始完成單體測試 合格,經併聯後始處於隨時可以作系統及整廠試運轉之狀態 ,自應以該日為完工日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⒈ 定義及解釋」「1.1定義」第⑺款、「⒍材料、品質、機 具、人力及管理」第6.10、6.12、6.13條及系爭變更契約 「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502章製程空污處理設備( 變)「⒈通則」「1.3工期及其他規定」等約定,參以① 技豐公司於原審陳稱:所謂「試運轉手續」係指設備安裝 完成後,由廠商作單體測試,因為有監造工程司作工程管 理,所以欣瀛公司需要會同監造工程司就單體測試的情形 進行確認,若監造工程司認為單體測試合格後,依照契約 主文第8條第⑶款『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 款項百分之35』的約定,即應付給伊工程款百分之35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及②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 :依契約『6.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之6.9到 6.14約定,所謂完工是須經過監造工程司測試檢驗合格, 本件監造工程司一直到98年11月24日才辦理測試檢驗合格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可知系爭工程的試運轉程序 可分為兩部分:①欣瀛公司向主管機關就系爭設備申請操 作許可證,並在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會同下就系爭工程設 備進行試運轉。②技豐公司依照契約就系爭工程設備須達 到法規標準的數值的百分之80,因此兩造須會同工程司再 就系爭工程設備進行試運轉的程序加以確認上開之驗收標 準。雖系爭變更契約五、第11502章⒈通則1.3條約定系爭 工程除核准延長工期外,須於98年8月31日前(含)完工 ,然所稱「完工」係指各項設備已安裝定位,並均由兩造 及工程司三方會同進行單體測試合格,且達可開始試運轉 狀態,亦即經併聯後處於隨時可以作系統及整廠運轉之已 進入驗收階段之狀態(即達可開始試運轉狀態)之謂。 ⒉技豐公司雖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定位,並
向工程司申報及檢送試運轉計畫書、表單,經工程司於98 年9月29日函覆備查,此有技豐公司98年9月25日(98)技 傑友字第00000000號函、美商傑明公司98年9月29日傑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147頁) ;又於98年10月2日完成單體和系統自主試車,並於98年 10月6日向工程司申報及檢送操作維護手冊及使用手冊, 惟尚未偕同工程司辦理試驗是否合格,無法認定技豐公司 已完成本工程並可開始試運轉,未符合系爭原契約「履約 條款」第1.1條第⑺款之「完工日期」定義,有工程司98 年10月16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卷一 第95頁)。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5日或 98年10月2日或98年10月6日完工。
⒊技豐公司雖以欣瀛公司曾於98年10月16日向環保主管機關 就系爭設備申請操作許可證,並在主管機關的承辦人員會 同下就系爭工程設備進行試運轉,而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安 裝定位並已完成試運轉的程序,但此係技豐公司依系爭變 更契約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502章1.3「工期及其他規 定」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8頁),負有隨時配合欣瀛公 司各項固定污染源申報及檢測等義務與其依約應履行內容 以達完工之標準,核屬二事。如上所述,兩造既未依系爭 原契約「契約主文」第8條第⑶款約定之『完成系統試運 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的試運轉程序(見同上卷 第169頁),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6 日已完工。因之,技豐公司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⒋又工程司99年1月21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件 工程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係以技豐公司上開提出操作維護手冊供備查之日期為斷, 但系爭契約並未有約定工程之完工應以提出維護手冊為必 要,是工程司以此認定完工日期,自有違誤。
⒌再技豐公司於98年10月6日、98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工程 司就該已安裝定位之系爭工程設備「…審核及協助安排時 間作系統全面檢測…」,迄至98年11月24日始偕同工程司 完成單體測試並試驗合格兼試運轉,有技豐公司98年10月 6日、同年月20日(98)技傑友字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函、美商傑明公司98年11月5日、同年月19日傑總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6-9 9、214、215頁)。基此,系爭工程設備雖約定須於98年8 月31日前(含)完工,技豐公司卻遲至98年11月24日始由 兩造會同工程司進行檢測運轉,完成單體測試合格,且達 可開始試運轉狀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
期為98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欣瀛公司上開所辯,應可 採取。
㈢技豐公司依「履約條款」第8.3、8.13條之約定,請求欣瀛 公司給付工程餘款11,794,290元,其中8,211,770元之請求 有據:
技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然工程司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未依總價承包方式列計核算工程款,反以實作實算名 義任意剋扣應付之工程款,其結算明細表各項備註欄均記載 「0.85」,其實際意義即該工程僅核計百分之85工程款,即 非允當。應以承包總價2425萬元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12,4 55,710元,尚應給付11,794,290元云云,然為欣瀛公司所否 認,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 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於99年5月1日終止生效前,技豐公司已 於98年11月24日完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定作人欣瀛公 司對於承攬人技豐公司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換言之,技 豐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已完成所承作之工作, 自得向欣瀛公司請求其支付報酬。
⒉再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 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 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至於所謂 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 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 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 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 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 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 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 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 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 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 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 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本件 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4條
、系爭變更契約「一、變更契約主文」第1、2條、「履約 條款」「⒈定義及解釋」「1.1定義」⑾、⑿款等約定內 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原則上應適用總價承攬之規定 ,其主要目的是限制技豐公司追加工程款。
⒊然酌以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⒏違約、契約終止、解 除及接管」第8.3條及第8.13條之約定:「8.3終止契約之 付款:如在前述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應按本契約規定 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契約日以前承包商所完成各項 工作之價款,支付承包商」、「8.13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 付款:承包商依8.11『承包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終 止契約後,甲方對承包商之付款義務,與8.3『終止契約 之付款』之規定相同」,可知兩造於承包商技豐公司得終 止契約之場合,約定應以契約所訂單價及價格結算工程款 。技豐公司主張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計價,應 依工程總價就其單價及價格予以結算云云,要非有據,無 可採取。
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 ,技豐公司已請領設備款之51.2%即12,455,710元工程款 ,斯時工程設備尚未經兩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其工程實際 完成率為97.3%。然查,依系爭原契約「契約本文」第8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 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10%,保固期滿後 支付該項設備款之5%。」(見原審卷一第32頁)、「履 約條款」第9.5條保固期之起算日約定「保固期為契約中 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9.1『竣工及查驗』至9.4『部分驗 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 交接管之次日起計算。部份驗收之保固期自部份驗收合格 並完成點交接管之日起算。」(見同上卷第68頁),則技 豐公司欲請領上開10%工程款報酬時,需完成系統運轉及 整廠試運轉、及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之條件須已成 就,欣瀛公司始有付款義務;又請領5%保固款時,亦應符 合保固期滿之條件,而保固期自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 接管之次日起計算。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設備尚未經兩 造驗收及點交接管,則系爭工程顯然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 定之前開條件,技豐公司自不得請領10%設備款暨5%保固 款,應堪認定,因之,欣瀛公司得保留工程總價15%。又 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10.爭議處理第10.2條約定以美 商傑明公司為監造工程司,因履約爭議之澄清或契約解釋 ,均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而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㈥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工程司依工程總價85
%辦理結算工程餘款合計20,667,480元,難謂與契約約定 有違。
⒌綜上,技豐公司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8.違約、契 約終止、解除及接管」第8.3條及第8.13條之約定及上開 法條規定與說明,請求欣瀛公司給付工程餘款,核屬有據 。依工程司99年8月27日函所附結算標準說明、工程結算 明細表甲、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4- 251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技豐公司所施作工程數量 經工程司結算後之報酬總額為20,667,480元,是技豐公司 尚可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211,770元(計算式:結算款20, 667,480元-已支付12,455,710元=8,211,770元)。 ㈣欣瀛公司得請求技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58,000元、工 程司延長服務費336,000元:
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原契約「契約主文」第11條 、「履約條款」之「⒌工期、展期及延誤」第5.2、5.6、 5.7條等約定,可知技豐公司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 逾一日,應向欣瀛公司繳納契約總價2425萬元之[1/1000 ],即24,250元之逾期違約金,按第5.6條『逾期違約金』 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技豐公司未能清償按第5.6 條『逾期違約金』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時,得自應付 或將付伊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⒉欣瀛公司依「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請求逾56日,每 日24,250元,共計1,358,000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 24,250(元/日)×56日=1,358,000元),且既為技豐 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欣瀛公司並主張 以該金額與技豐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亦屬可 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原契約「履約條款」「⒌ 工期、展期及延誤」第5.2、5.6條之約定,可知技豐公司 未能按系爭原契約第5.2條所規範約定之「全部竣工日期 」、「部分竣工日期」或「完成時限及程度」內,達成工 程之竣工,即應按契約所定標準,按日計算,給付欣瀛公 司每日6,000元之工程司延長服務費。欣瀛公司僅請求計 算其中逾期56日,每日6,000元,共計336,000元之工程司 延長服務費(計算式:6,000(元/日)×56日=336,000 元),核屬有據。欣瀛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以該金額與技
豐公司本件所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亦屬可採。 ㈤欣瀛公司得請求瑕疵改善工程費用1,328,250元: 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 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又系爭原契約於「履約條 款」之「6.材料、品質、機具、人力及管理」第6.7條約 定:「若承包商未依6.6『工程及材料之拒收』規定改善 瑕疵,或未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 替換時,甲方(指欣瀛公司)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 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於「契約主文」第12條保固期限 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限為自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並 辦妥點交接管之次日起,保固2年。」。又按「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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