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周振陽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底結婚,育有二名女 兒,現皆已成年。因被上訴人常以不敬言語批評伊親人,不 願與親人往來,亦禁止女兒與伊姊姊家人往來,且於伊父母 生病期間很少幫忙照顧,伊雖再三勸告,但被上訴人仍不願 改變。94年2月間因處裡稅款問題,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將 名下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土地暫時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後要求移轉登記回伊名下,卻遭拒絕,雙方為此發 生多次爭執,致夫妻互信互賴基礎不復存在,而無法共同生 活,遂於97年間分居,被上訴人將其戶籍自伊住所遷出,並 遷入台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目前所居住處所,至今已4年餘, 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彌補之破綻,客觀上已達無法繼續維持或 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准 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宿舍配借證明,主張85年5月 起至102年5月均居住宿舍,惟該證明僅能證其有申請宿舍, 不得據以認定前開期間上訴人均居住在醫院宿舍。另府前路 房屋是兩造一起決定購買,並由上訴人擔任房貸保證人,同 時購買兩個停車位,其中一車位登記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 -00號小自客車使用,足見兩造有同居府前路房屋。伊將戶 籍遷至府前路係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並非搬出兩造原 共同住所。另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前,未曾 要求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是因 伊拒不返還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片面認與伊個性不 合即自行搬出兩造住所,伊就本件婚姻破裂既無過失,亦有 繼續維持之意願,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
訴人訴請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周昀瑩(78年9月 10日生)、次女周妮瑩(81年1月6日生),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自82年起5月起原本同住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 號A棟8樓2號之成大醫院宿舍並設籍該處。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19日將其(包括兩造子女)戶籍遷至台南市○○區○○ 路○段000號8樓之1房屋居住。
㈢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3561)、高昌段第149地號、154地號(應 有部分2分之1)、155地號(應部分2分之1)及44地號等土 地,於94年2月25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99年8月間, 上訴人以前開土地係借名登記為理由,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原審於100年9月15日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0 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宿舍配借證明、前開本院確定判 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152- 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曾約定以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0號8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府前路房屋)為共同住所?
㈡兩造間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曾約定以系爭府前路房屋住處為共同住所: 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就居住並設籍在成大醫院宿舍迄今,兩 造曾約定以系爭府前路房屋為共同住所,為何僅被上訴人戶 籍遷至該處。97年間因被上訴人拒不歸還借名登記土地,雙 方常爭吵,被上訴人始自行搬至系爭府前路房屋居住。被上 訴人自行拿走伊衣物放置系爭府前路屋內,更將保險箱(其 中放置有家傳珠寶和重要文件)一併搬走,倘伊想離婚而搬 離府前路住處,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帶走才是云云,並提出成 大醫院宿舍配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婚後原本同住成大醫院宿舍並 均設籍該處,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將其戶籍(包括兩 造子女)遷至系爭府前路房屋並搬至該處居住。然審視系
爭府前路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02-108頁),顯示屋內 置放有上訴人所有衣物、鞋子、婦產科之醫學藏書,且酒 窖內亦有數量可觀之藏酒,足見上訴人有居住該處之事實 。且衡諸情理,兩造如未有將共同居住處所自成大醫院宿 舍遷至系爭府前路住處之合意,該住處內何以有數量不少 之上訴人物品,且於屋內設尚置酒窖,以便放置上訴人之 藏酒,況上訴人家傳珠寶暨其他重要物品亦放置在系爭府 前路房屋保險箱內,益見上訴人有久住該處之意思。 ⑵設若被上訴人自行取走上訴人家傳珠寶暨其他重要物品放 置在系爭府前路房屋保險箱內乙情屬實,然上訴人前既已 對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審99年度重 訴字第179號,下稱另訴事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 為何未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顯悖常理,是 上訴人主張保險箱遭被上訴人自成大醫院宿舍搬走乙節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於另訴事件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雙方(即兩造)感情不洽,原告( 即上訴人)才搬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雖該訴訟 代理人表示係口誤,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誤 說成「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云云,然其別無證據可 證當時確係口誤,堪認所述為真。可見上訴人係因兩造感 情不睦,始遷出系爭府前路住處甚明。
⑶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 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兩造未共同設籍 系爭府前路房屋住處,亦難遽謂該處並非兩造共同住所, 且被上訴人購屋係為自住使用,則其主張將戶籍遷入系爭 府前路房屋,係為能適用較低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亦不 違常情,上訴人主張僅被上訴人戶籍遷至系爭府前路房屋 ,該處非兩造共同住所云云,無可採取。
⑷上開成大醫院宿舍配借證明固記載上訴人「82年5月起至 102年5月住宿中」等語,然此亦僅可證上訴人有申請宿舍 ,惟公司員工申請宿舍作為工作空檔之休息處所,亦所在 多有,亦難僅憑上開配借證明,遽認上訴人未曾搬離成大
醫院宿舍,搬至系爭府前路房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⑸綜上,堪認兩造曾約定以系爭府前路房屋住處為共同住所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共同住所已變更為系爭府前路房屋, 上訴人係逕自離家搬回醫院宿舍與被上訴人分居等語,應 足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婚姻並未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不願與伊親人來往,與伊姊姊家 人往來,常以侮辱不敬言語批評伊親人,且伊父母生病期 間被上訴人很少幫忙照顧,其行為已傷害上訴人感情,兩 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前 開事實別無法舉證證明,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2名女兒於87年至92年居住加拿 大期間,禁止女兒與伊姊姊家人往來云云,並聲請訊問證 人王志立(即上訴人之姊夫)為證。查王志立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從開始到我家人離開加拿大回台,起先半年 住在隔壁有打招呼,然被上訴人都沒有主動來跟我們互動 。後來我們各找各的房子,相距很遠,後來各自搬家後就 沒有再聯繫,連電話連絡也沒有,有時在超商碰到會打招
呼,也沒有什麼話講。我有聽我小女兒說小舅媽(即被上 訴人)不要她女兒跟我們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然此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親人互動不熱 絡,核屬人際關係處理問題,況所稱被上訴人禁止女兒與 證人女兒互動,則係聽聞自其小女兒,並非親自見聞,無 法究其原因,難遽採信。又證人為上訴人之姊夫,其證言 不免偏頗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已令人滋疑。是證人前 開證言,尚不足證被上訴人有不願亦禁止其女兒與上訴人 親人往來之情。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要 求女兒不能透露其等居住地及去向,妨礙伊探視之權利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信其主張為真。
⑷上訴人再主張96年間伊要求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未果,致夫妻互信基礎不 存在,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土地係上訴人 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於98年之前,從未要求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是上訴人於98年10月 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遭拒後,上 訴人才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 其目的乃為藉該訴訟達到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目的等 語。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離婚協議 書第四點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內容之外的財產 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9頁),並未提及要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一 事;且上訴人於另訴事件亦自承:「伊原擬與被告協議離 婚後,願意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歸被告所有,不再 請求移轉登記,故在離婚協議書中記載「各自名下財產歸 各自所有」,而被告有上開財產,生活自不成問題,兩造 女兒當然也不用擔心被告的生活,是以伊寫信向女兒澄清 ,表示兩造協議離婚後,伊在被告母女之經濟生活上已做 了妥適安排,讓女兒放心。」等語,亦有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7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民事判決第16頁第3行以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是 上訴人本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其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土地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以便能維持被上訴人母女之 經濟生活,自難認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土 地所致。
⑸準此,上訴人前開所舉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乃屬夫妻間個性、人際關係處理、財產所有權究屬借名 登記或贈與之認知等所衍生之磨擦,尚難遽認兩造夫妻感
情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達一般人處此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兩造已分居 ,惟上訴人之所以搬離系爭府前路房屋住處,係上訴人主 動搬離,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上訴人泛指兩造個性不合,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離婚,顯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