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7號
TNHV,102,上更(一),7,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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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青
      KEELEY MICHAEL ANTERO林麥克
被 上訴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離職申請書之約定為請求 ,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 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民 國100年3月30日筆錄第2頁及10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均主張 「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益: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原告 受侵害權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公司 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 產品成本、產品來源之上游廠商名單、產品編號代碼」(原 審卷第256-1頁、第265頁背面);並於100年5月5日民事陳 報狀主張「原告公司就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含原告公 司法文名稱縮寫US,原告專有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其他公司 產品編號若使用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應係違反著作權 法」等語(原審卷第266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侵害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權之部分,業已提出主張,且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堪認定。則上訴人 於更審後將原審所提較為籠統之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主 張,更具體主張係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為請求,應認其係就先前不完足之主張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經核尚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下稱林麥 克)為英國人民,此有其使用之護照影本及配偶林怡礽戶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第239-1頁),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林麥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涉 外民事訴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8日施行,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乙節,發生 於98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修正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麥克之侵權 行為地在本國,則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係以窗簾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 業務、國際貿易等為業,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前均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行銷等職,對上訴人 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 悉甚詳。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 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分別簽立文件聲明「保證無 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 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或侵害公 司專利,如違反上述規定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 一切損害」等內容。
㈡詎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4月23日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陳 冠廷為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瑞得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己則擔任該公司監 察人;而被上訴人林麥克則與其配偶林怡礽擔任該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等因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掌握上 訴人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卻為己之私,被上訴 人張淑青並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上訴人 之既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且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 就產品編號代碼及產品型錄之著作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 辭離職聲明書約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分別為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與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 為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亦應與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26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及辭職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依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報關資料中如附表一所示8名 客戶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805,361元,按上訴人97 年度及98年度相同客戶之平均毛利率22.58%計算,上訴人 受有該部分之損害1,988,251元,而就Pankoul Furniture及 Al Andhar Trading L.L.C二名客戶,上訴人因於99年至100 年間調降毛利率,致分別受有降價損失784,212元、300,697 元。再上訴人因遭Al Andhar Trading L.L.C於98年8月18日 取消訂單,亦受有227,586元之損失;另上訴人就附表一所 示8名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張淑青接觸之如附表二所示14名 客戶,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及違約行為遭取消訂單或不得不 調降毛利率,而受有1,930,811元之損害,總計上訴人共受 有5,231,557元之損害。爰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之損害及其法定利息。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要係從事窗簾及其配件之國際貿易,被上訴人之營 業範圍有部分亦係窗簾及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於一般貿易流 程,總是被動地先由國外客戶提出需求項目之訂單明細,再 由貿易商提出報價,國外客戶並不會只有找一家貿易商詢價 ,而會找幾家進行比價,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曾遭國外客 戶來信稱報價遠高於其他公司,詢問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 無降價空間,故價格競爭乃十分正常。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 司有以「低於上訴人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云云,顯有誤會。 ㈡另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乃窗簾業界所週知,只要上網 查詢或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即可容易取得國外有意願 購買之廠商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且無機密性。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 外窗簾廠商將近800家客戶名單,並嘗試進行聯繫,非如上 訴人所稱係取自於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張淑青與上訴人 間並無競業禁止及代償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張淑青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淑青、林 麥克有複製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指之「



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係指哪些廠商名單?交易價格又 指何事?近幾年來原物料波動如此劇烈,實不知上訴人所稱 「交易價格」究竟具有何機密性?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提出 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能具 體說明被上訴人究竟侵害其哪一項機密。又上訴人主張之資 料乃位於共享區,並未有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屬上訴人公 司多數員工(不分職級)均可自由閱覽之資料,不符合保密 性之要件,自非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有多樣產品編號與上訴人 之產品編號相同,然有關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在送出詢價單 時依其本身之習慣或該公司所自行編號,並非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編號,由於業界對於某些產品之編號及型樣,大致 上都有所瞭解,屬公開資訊,關於產品編號係國外客戶下詢 價單時之單方作為,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無關。且編輯著 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 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故上訴人主張該 產品編號有著作權云云,實乏依據,況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 17日始取得著作權登記,而其主張侵權行為則係發生於98年 5月,上訴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瑞得 林公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反觀上訴人 僅是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顯有疑問。再 者,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是上游廠商所提供 ,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之所以會與上訴人產 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 訴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 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又兩家公司均係貿易 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 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並不構成侵權,除非上訴人 公司可以舉證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行銷其享有專利之產品而 侵害其專利權,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仍舊與被上訴人張 淑青所經手之國外客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且上訴人自承在99 年以後,其開始降低毛利率進行報價後又重新獲得客戶訂單 ,即可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損失原因乃在於價格競爭力,與營 業秘密無關。實則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額減少及與附表一 所示8家廠商間之營業往來減少,乃是國際大環境所致,與 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另指其訂單遭取消受有損失,惟其 所指之訂單並未確經客戶確認,且其遭取消有多種原因,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 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以,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作為對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請求權依據,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於80年設立(英文名稱:Uni-Soleil Enterpris e 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從事窗簾及 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 。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英文名字:Kathy Chang)自84年7月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98年5月15日離職,離職時為上訴 人公司業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林麥克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31日離職,離職時擔任上訴人公 司業務部行銷工作。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時均書立 「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 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 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 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
㈢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對外使 用「Maktai」代稱),營業項目包括窗簾及其零配件之國際 貿易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張淑青之夫陳冠廷,被上 訴人張淑青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自98年4月17日擔任 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林麥克及妻林怡礽均為該公司董事。 由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負責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採購 及行銷。
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 部分相同,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產品型錄編號 代碼有「US」字樣。
㈤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輯著作 ,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 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日完成登 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
㈥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4、15日有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 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 客戶報價單等檔案資料,而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係在KATHY 或我的文件、Kitty 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 share。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 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67頁)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是否非一般涉及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
⑶上訴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被上訴人張淑青是否於98年4月底即已交接完畢?被上訴人 張淑青有無複製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資料? ⒊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前開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 當競爭?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⒉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 之編輯著作權?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如 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 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300萬 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辭職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①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 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 營業秘密」。再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 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 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



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 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 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 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 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 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 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 ,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 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 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 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侵害之營業秘 密,乃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1、2日(即5月14、15日) ,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所閱覽之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 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模具合約書、客戶報價單 等檔案資料,然前開資料或為其個人之文件(位置:KATHY 或我的文件),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位置:Kittys 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share),有上訴人所提出訊保 科技公司請款單、電腦解析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2-63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資料所在位置之T槽並未上 網,並由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透過對電腦之鎖定,供上訴人 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部、採購部、船 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始可進入T槽閱覽,至於其 他部門如倉管部、出貨部、財會部、作業線上之工廠部門等 電腦則不得進入T槽閱覽,上訴人公司就T槽內之資訊業已 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即並未將T槽內之資訊上 網公開),且亦非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員工皆可閱覽知悉,顯 具「非一般周知」之特性而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然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並未設定授權 帳號、密碼,亦未區分職級,未有相當分類分級之管制措施 ,只要係上訴人公司資訊部、研發部(昔稱開發部)、業務 部、採購部、船務部、總務部等部門之行政人員均可任意進 入自由閱覽,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 不符合保密性之要件。
③況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 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 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



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 ,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張 淑青、林麥克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掌握上訴人客戶機密資料 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 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 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舉證,其雖提出被上訴人張淑 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原審卷第173頁),然 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 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 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 可參(原審卷第108-120頁),自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確具有經濟性及保密性。再者,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 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 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 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然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 ,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 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等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侵害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即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⒈被上訴人是否複製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
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 Enterprise Co.Ltd, 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上訴人公司部分窗簾零配 件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向上游供應商訂貨 及提出出口報關文件時,均有複製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 之產品編號代碼,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 (原審卷第78-82頁)、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時引用上訴人公 司產品編號之整理表(本院卷三第16-41頁)及上訴人公司 產品型錄1份(本院卷三第43-123頁)為證,而由被上訴人 之出口報關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亦確有些 產品有註記使用上訴人之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報價 、訂貨或出口報關時,確有使用上訴人產品編號代碼之情事 ,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於Uni-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 著作權?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之英文字母 及數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依管理及辨識之需要所創設,其所代



表之特定意義已為上訴人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所熟知,而成 為上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或客戶間交易洽商之工具,從而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型錄、產品編號確具原創性而該當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之要件, 至少亦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0 條規定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公司於著作完成之同時取得著作 權等情,惟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 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 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 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 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 編排之資料本身。
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有Uni-Soleil產品型目錄共186頁之編 輯著作,固於98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聲請登記,並於98年12月17 日完成登記,而取得著作權證書,然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 司之產品型錄係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上訴人公司之產 品型錄僅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已難認為相同或相似。再者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既為上游廠商所提供, 再由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拍成型錄,則所以會與上訴人產品 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且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 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之情形發生。且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 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 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Uni- Soleil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
③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產品編號代碼,係由US之公司簡寫再加上 數字及字母,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此等編號難認有所謂 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 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之組合著作權法 之保護,不啻給予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及數字組合之獨占性 ,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是上訴人此種英文字母 及數字組合而成之產品編號,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 因上訴人之組合使用而具有原創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使用其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已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被 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進行不當競爭 ?如有,是否對上訴人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於離職前即已預謀設立公司, 於離職交接前後仍頻至上訴人公司之T槽查詢有關客戶之營 業秘密,於離職前又頻頻聯繫包含本件在內之客戶、於離職 後12日即有上訴人公司之原客戶向其詢價、亦確有上訴人公 司之客戶向上訴人取消訂單,而上訴人公司就各該客戶之營 業額確實明顯減少。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競爭條件尚優於被 上訴人瑞得林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僅有約 43萬元(然瑞得林公司成立之第一年業績竟達1,000多萬元 )、上訴人成立第二年業績僅有約180萬元(然瑞得林公司 第二年業績竟達3,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而瑞得林公司 之業績至少有八成均恰係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時所經手之客戶,且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亦使用上訴人公司 之產品編號代碼與被上訴人張淑青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經 手之客戶交易,足見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及交 易價格等進行不當競爭等情,並提出客戶來函告知被上訴人 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文件為證(原審卷第60、61頁) 。經查,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固曾以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 代碼對客戶為報價,並向供應商為訂貨,且於其出口報關文 件中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有上訴人提出之瑞得 林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引用公司產品編號整理表、INVOIC 、上訴人公司型錄及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98年度 報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78-81頁、本院卷三第16-41頁、第 43-123頁),然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所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編號代碼乃因國外客戶於下單或詢價時依其所要詢價之 產品內容而提供予被上訴人,且國外客戶Requal、Vogue、 Coulisse本身產品目錄所使用之產品編號,有部分產品編號 亦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 戶之詢價單及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1-128頁、本院卷三第 146-148頁)、國外客戶詢價單或訂單(原審卷第134-138頁 、本院卷三第137-145頁)、Requal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 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39-143頁)、Vogue公司之 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原審卷第144-146頁 )、Coulisse公司之產品目錄與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節本( 原審卷第147-163頁)在卷可稽。而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瑞得林公司之報價單觀之(原審卷第78頁),其係於向客 戶報價時,引用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之產品



,向客戶說明該公司產品規格有何不同。另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詢價單觀之(本院卷三第137-149頁),可知國外客戶於 下詢價單時即直接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碼,希望被上訴 人公司就該詢價單予以報價回應。則國外買家雖與上訴人公 司往來,惟就同樣之產品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報價,目的無非 係貨比三家,以求降低成本,此乃自由市場價格競爭之自然 現象,至該國外買家要使用自己公司之產品代碼或係某家供 應廠商型錄上的產品代碼詢價,乃業界人士可以查知之資訊 ,而上訴人公司所主張其對外使用之代稱簡寫「US」並未取 得商標專用權,且其所謂產品編號代碼亦無著作權可言,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國外買家以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產品編號代 碼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配合報價,即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之出口報關資料上雖有些產品有使用上訴人公 司之產品編號代碼,然國外客戶詢價時既引用上訴人公司之 產品編號代碼,則被上訴人於海關報關時為求慎重及明確, 於出口報單上標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或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產品型號後,同時於括弧內備註上訴人公司之產品 型號以供國外客戶確認(本院卷三第28頁),亦難認即構成 侵權行為。
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外客戶之前均為被上 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所負責聯繫之既有客戶,且前開客戶係 於被上訴人張淑青離職後12日即98年5月27日即與被上訴人 張淑青聯繫,足證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確有主動拉攏上 訴人公司既有客戶之情事,並提出前開客戶與被上訴人張淑 青、林麥克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78-199頁), 惟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於離職之後 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窗簾配件國際貿易業務,因而與上 訴人之客戶有交易往來,自難謂有何不當。其次,被上訴人 瑞得林公司所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雖有部分與上訴人所銷 售之產品相同,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型錄暨上 訴人整理編號對照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1-338頁),然 上訴人公司型錄銷售之產品,部分零配件雖係由上訴人公司 自行開模委託廠商製作生產,然亦有部分係向其他廠商訂購 ,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7-1頁),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既係從事窗簾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則除 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瑞得林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外 ,要難以其所銷售之產品相同,即謂被上訴人所為之銷售行 為不當。再者,從事國際貿易進行價格競爭,以低價爭取客 戶,實乃交易市場之常態,且被上訴人亦曾遭客戶要求降價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外客戶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9-133頁),是難以被上訴人以低價爭取客戶,即認其 為不正競爭。再者,依原審調取之瑞得林公司出口報關資料 ,被上訴人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至6月份完全無出口紀錄, 第1筆交易出口時間係在98年7月24日,金額僅有77,527元, 第2筆交易出口日期係在98年8月20日,98年7、8月合計也僅 有75萬餘元之出口金額,縱其在該年度累積880萬餘元以上 之營業額,遠高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第一年所建立之營業額, 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係從事不正競爭,而對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是否違反上述辭離職聲明 ?
①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 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 ,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 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辭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 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 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除約定 其等不得影印或抄寫公司一切文件資料外,並不得洩漏在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一切秘密。是該辭離職聲明所約定 之保密義務,雖非僅限於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 限於可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 言,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 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 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故仍應限於具有前述秘密 之性質者,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始須負保守之義務,應 堪認定。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擅自使用其於 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供應商報價資料、涉及供應商價格管理之 上訴人公司報價紀錄、樣品目錄單資料、涉及客戶之需求及 偏好之客戶索取樣品之資料、涉及客戶之各種屬性及需求之 所有業務員之案件資料、產品介紹、各部門之資料、型錄編 號代碼及產品編號代碼等,已違反辭離職申請書之約定云云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林麥克於97年8 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離職,二人離 職時均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而該辭離職申請書所約定之保密 義務,雖不以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為限,但受保護之 資訊仍應具有保密之必要性,方為該辭離職申請書效力所及



,非謂上訴人所有無秘密性質之資料均可透過該辭離職申請 書而被列為保護,業如前述。是倘上訴人公司之資料非屬上 訴人公司特別耗費人力、物力蒐集所得,而係他人可透過其 他公開途徑獲得之資料,即無保密之必要,而非該辭離職申 請書之保護效力所及。
③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 並未包含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 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 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國際展覽取 得之廠商名冊獲得相關資料。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資料係經 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 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客 戶名單是否具有秘密性,實屬可疑。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 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 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 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上訴人對於產品之報價或 銷售價格,是否係經由上訴人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所為之 成本分析,而具有保密之價值,未為舉證說明,故上訴人所 主張之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資訊有無秘密性,亦屬有疑。 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資料,係位於共享區,上訴人並未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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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