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汶鈺(原名莊菊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怡甄
訴訟代理人 曾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
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165,97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第228頁反面 )。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於 100年9月1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 ),於100年10月間進行內部裝潢工程時,發現屋內從上訴 人所有坐落同文化路92巷13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頂樓 共同牆面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出現滲水狀況,致系 爭房屋各樓層受有天花板與地板漏水、屋內裝潢矽酸鈣板已 吸水變形、油漆剝落、發霉等損壞。因上訴人房屋已閒置多 年無人居住,經其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促請其出面處理,詎 均置之不理。
二、因系爭房屋之滲水狀況擴大,且其無法聯繫到上訴人,乃於 100年12月7日請求轄區警察與里長進入上訴人房屋頂樓查看 ,發現系爭女兒牆牆壁與地板因上訴人房屋水路管線損害龜 裂,使漏水無法止住而一直滲漏;即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致渠房屋漏水狀況嚴重,已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而有 侵權行為,爰請求相關項目之損害分別為:⑴裝潢木作修繕 費用274,600元、⑵水電工程費123,800元、⑶鐵皮屋工程費 17,500元、⑷油漆費用35,000元、⑸牆面拆除費用36,000元 、⑹土水工程費24,000元,總計510,900元。三、依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900元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800元(即准許:⑴ 裝潢木作修繕費用274,600元、⑵水電工程費14,000元、⑷ 油漆費用35,000元、⑸牆面拆除費用36,000元、⑹土水工程 費24,000元,再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一半之賠償責 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 付超過7,000元部分(即水電工程費)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即319,100元),提起附帶上訴,嗣並為訴之追加,請求 給付165,970元】。
四、就附帶上訴部分: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第9至10頁第11點鑑定結果,已證明因上訴人疏於管 理渠屋舍,系爭女兒牆出現裂縫滲水而損害系爭房屋;且鑑 定技師陳財佑已於原審具結證稱:漏水主因僅為上訴人房屋 ,無其他因素。即上訴人之主張均已遭土木技師公會所否決 ,費用憑證皆經技師專業評估,具客觀性與必要性;詎原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五、就追加上訴部分:因上訴人至今仍未修復系爭女兒牆之漏水
,致滲漏之雨水持續從三樓共同牆面流往被上訴人各樓層與 隔間牆,使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1樓與3樓地板出現大量磁磚 癌,已嚴重損壞至需拆除重新鋪設;爰追加系爭房屋3樓與1 樓地板重新鋪設工程費用157,000元,及已付土水工程費用 中之水泥與沙土之材料費用8,970元,共計165,970元。六、從而:
㈠就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9,1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追加之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 97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系爭房屋1樓及3樓地板重新鋪設之 工程費157,000元及水泥、沙土之材料費8,970元部分;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446條規定,被上訴人若欲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原則上應得對造之同意;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而被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之 情形,則其上開訴之追加之請求,即難認於法有據。二、系爭女兒牆與一般建築主體牆面不同,並無防水功能,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及其屋內裝潢(即3樓受有 之損害部分),並無防止其受潮損害之作為義務。因女兒牆 為建築物屋頂外圍之矮牆,主要作用為防止墜落,建築技術 規則明定女兒牆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目的即在於避免建 築商刻意加高女兒牆,作為日後搭蓋違建之用。又女兒牆底 部施作防水層之目的在於避免底下防水層滲水導致底部建物 內部潮濕,故女兒牆底部之防水層一般只會施作30公分左右 。據此,系爭女兒牆就頂樓加蓋之建築物本來即無法提供如 一般建築牆面之防水功能,無法防止搭建於其上之建物內部 受潮毀損,亦即上訴人本來即不負積極就整面女兒牆進行修 繕,以防止上訴人頂樓搭建之鐵皮屋內受潮之義務,被上訴 人應自行就該鐵皮屋屋頂及牆面具備防水功能負責。三、退而言,若認為女兒牆就頂樓搭建之鐵皮屋應有防水功能,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試水後系爭鐵皮屋女兒牆面距離 地面約35公分處及底部皆有滲水情形,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 僅有系爭女兒牆下緣會滲水,並非事實。另造成系爭女兒牆 損害之原因有多端,除因年代老舊可能產生裂縫外,被上訴
人於3樓搭建之鐵皮屋,使用固定支架釘入系爭女兒牆,破 壞女兒牆之結構,亦為加重系爭女兒牆滲水情形之原因,此 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至於標的物RF之底板研判為風雨時 鐵皮屋可能滲漏及因潮濕造成之結露現象」、「另次要的原 因為系爭建物增建之3F鐵皮屋因較大風雨時滲入」。又證人 沈勝綿於原審證稱:「(原代問:為何鑑定報告書會說是我 的鐵皮屋在漏水?)有提到鐵皮屋滲水,但與被告(即上訴 人)無關…」;再參諸原審鑑定報告照片18可見鐵皮牆面立 向處並未塗佈防水膠,另參諸照片30亦可見系爭鐵皮屋牆面 有明顯透光現象,足證就被上訴人於3樓搭建之鐵皮屋內所 生之損害,除女兒牆滲水外,鐵皮屋本身漏水亦為共同原因 ;故證人陳財佑之證詞應不可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顯係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應至少負擔六成以 上。
五、系爭房屋1、2樓因滲水造成之損害,並非均係由於系爭女兒 牆滲水所造成。因系爭女兒牆受損固有可能使水分往下滲漏 ,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1、2樓屋內受潮;系爭鑑定報告 亦已指出「標的物本身之前段隔牆,則研判潮濕主要來自雨 水經由標的物本身前東側外牆與陽台牆之裂縫滲入」,足證 系爭房屋1、2樓內之損害皆與系爭女兒牆滲水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
六、被上訴人雖稱其提出之估價單均已經土木技師公會及證人沈 勝綿確認無不真實或不客觀之處云云;惟綜觀系爭鑑定報告 皆無土木技師公會確認損害項目真實或客觀之意思表示,證 人沈勝綿亦證稱:「因為相同材料高低價位不同,但原告修 復的內容我們無法判斷真假,所以無法鑑定多少錢」,是被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可採。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及其 費用,上訴人均否認與系爭女兒牆滲水間之有因果關係: ㈠就裝潢修繕費用274,600元部分:單面僅高約1公尺之女兒 牆滲水是否足以造成四面壁板、隔間、各樓層天花板、門 片等處皆損壞?顯有疑問。且系爭房屋1、2樓屋內之天花 板及牆面均完好如初,僅局部滲水,並不需全部重新裝潢 ,應由被上訴人就估價單上所指修繕項目損害之情形及該 損害與系爭女兒牆滲水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水電工程費用123,800元部分:上訴人爭執此部分損害數 額,被上訴人應於估價單中列明維修漏水工程之細項。惟 被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㈢鐵皮屋抓漏費用17,500元部分:被上訴人頂樓加蓋之鐵皮 屋漏水,應由其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不應由上訴人 負擔此部份之費用。
㈣油漆費用3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3樓裝潢牆 面、天花板、2樓房間及1樓廚房、飯廳、車庫均須重新粉 刷云云;惟上揭修繕範圍與前揭裝潢修繕費用多處重複, 且依前所述,多處修繕範圍實際上並無損害,應由被上訴 人就損害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立證 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應認無理由。
㈤牆面拆除費用36,000元、土水工程費24,000元、水泥及沙 土之材料費8,970元(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所指受 損之磚牆位於何處?損壞之程度為何?與系爭女兒牆滲水 究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被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並具體說 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吳 慶充欲證明土水工程費24,000元之單據為真正,惟觀諸證 人吳慶充到庭陳稱:「(法官問:施作前及施作後有無拍 照存證?)沒有拍照。」「(法官問:為何上開字據上沒 有寫日期?)我忘了寫日期,大約一、二年前寫的……」 云云,姑不論該單據上未載記日期,是否確有施作?以及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裝修工程具同一性?已非無疑。縱認為 真,證人吳慶充所述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女兒牆漏水是否 有關?是否是其他原因導致之牆壁滲水所為之工程施作? 亦即就系爭工程費用支出與系爭女兒牆滲水間之因果關係 ,證人吳慶充之證述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復未見被上訴人 再行舉證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1樓及3樓地板重新舖設之工程費用157,000元(追加請求 )部分:磁磚癌之形成主要是因磁磚打底之沙中含鹼性物 質產生化學反應,與空氣接觸後產生黏稠狀之黑膠體,及 和打底工程使用之材料、工法及磁磚之孔隙率相關,若是 由共同壁向左右滲水導致磁磚縫隙滲水,其滲出之液體應 為透明無色。是被上訴人主張屋內地板有磁磚癌,磁磚表 面出現噁心不明濃稠液體而需重新鋪設云云,實與本案滲 水情形無關,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部分之損害。
七、依上: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於100年9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 有權後,於同年10月進行內部裝修;而緊鄰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原審經兩造同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派員會同兩造就 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勘驗。依該公會函覆發現之 情形:「…漏水主要原因為⑴水塔東側段:雨水經由13號 女兒牆上(離地版約40公分)裂縫滲入標的物所致,非因 13號水塔漏水造成(因漏水時屋面有排水孔宣洩,若要屋 面積水高於裂縫處高極不可能,且試水後未見防水層樓版 即2F頂版有滲漏情形)。及⑵水塔旁長小草,表示該區塊 因水管設置包覆於女兒牆上(參照片17),此易造成女兒 牆底部之防水材因水管冷縮熱脹影響,日久後受破損,造 成該區塊牆底滲水,往下流至牆面,導致2F共同牆有滲痕 (參照片10、15、36)。另一較次要原因為⑴標的物增建 之鐵皮屋(參照片30)及牆面鈑立向疊接未塗佈防水膠。 (較大風雨時較容易滲入,此可比較照片18與19之相異處 及附件六被告(即上訴人)方提供之9號及15號住戶證明 文件)。由於13號無人居住,故常處於封閉狀態,下雨後 滲入之水無法蒸發,故處於長期潮濕狀態。2F頂版因RF舖 設防水層,故較無白華反而1F頂版因無舖防水層,經由女 兒牆面滲至IF頂版反而有明顯白華(參照片6至7、11、12 、13、13A)。標的物鄰共同壁處之地坪,亦因受女兒牆 裂縫滲入而潮濕,且因無法全面蒸發,故常處於潮濕狀態 (尤其連日豪雨時),也較易形成結露。而靠9號之北側 隔戶牆則較無南側共同牆之明顯潮濕,但也有結露現象( 參照片24、37)。至於標的物本身之前段隔間牆,則研判 潮濕主要來自於雨水經由標的物本身前東側外牆與陽台牆 之裂縫滲入(參照片14)。至於標的物RF之底版研判為風 雨時鐵皮屋可能滲漏及因潮濕造成之結露現象。」且鑑定 結果認:「⑴系爭建物(ll號)滲漏水原因主要來源為標 的物南側之共同女兒牆,為①由於共同女兒牆面(由牆底 往上約40公分)橫向裂縫造成下大雨時經該裂縫滲入;⑵ 水塔及水管處屋面與女兒牆底部防水材受損致滲水往下流 至2F牆面,亦造成標的物地坪有結露現象。另次要的原因
為系爭建物增建之3F鐵皮屋因較大風雨時滲入。上述之防 漏修復費用:隔鄰(13號)2F廁所頂版東側牆至前女兒牆 範圍,修復費用14,000元,係屬兩造共同女兒牆裂縫造成 ,理應由兩造共同負責。隔鄰(13號)屋突東側牆至2F廁 所頂版東側牆範圍修復費用為12,000元,係屬被告方設置 缺失所致,理應由被告方負責。3F鐵皮屋南側牆面為10,0 00元,理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年8月21日(101)省土技字第3606號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
㈢訴外人曾美金(即被上訴人之母)曾對訴外人謝汶蓎(即 上訴人之姑母)、丁群芳(與謝汶蓎係夫妻關係)、徐玉 川(即另一鄰屋屋主)等人,以涉嫌毀棄損壞系爭房屋3 樓加蓋鐵皮屋側邊浪板而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是否因上訴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㈢如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何 者為有據且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 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係主張因上訴人房屋之系 爭女兒牆滲水,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而為請求;於對 造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3樓與1樓 地板重新鋪設工程費用,及已付土水工程費用中之水泥與 沙土之材料費用共165,970元,亦係因系爭女兒牆滲水致
其增加上開之損害而為訴之追加之請求,當屬有其共同性 ;即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 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 一,仍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其追加,尚無足採 。
二、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㈡、㈢部分:
(一)原審經兩造同意指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嗣由土木技師公會派員 會同兩造,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勘驗,至 發現之情形及鑑定結果均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載 。即依系爭鑑定結果認為:「⑴系爭建物(ll號)滲漏水 原因主要來源為標的物南側之共同女兒牆,為①由於共同 女兒牆面(由牆底往上約40公分)橫向裂縫造成下大雨時 經該裂縫滲入;⑵水塔及水管處屋面與女兒牆底部防水材 受損致滲水往下流至2F牆面,亦造成標的物地坪有結露現 象。另次要的原因為系爭建物增建之3F鐵皮屋因較大風雨 時滲入。上述之防漏修復費用:隔鄰(13號)2F廁所頂版 東側牆至前女兒牆範圍,修復費用14,000元,係屬兩造共 同女兒牆裂縫造成,理應由兩造共同負責。隔鄰(13號) 屋突東側牆至2F廁所頂版東側牆範圍修復費用為12,000元 ,係屬被告(即上訴人)方設置缺失所致,理應由被告( 即上訴人)方負責。3F鐵皮屋南側牆面為10,000元,理應 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方自行負責。」(見外放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21日(101)省土技字第3606號鑑 定報告第10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對系爭鑑定 報告提出質疑,本院認有進行補充鑑定或說明之必要,再 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已經該 公會函覆以:「本公會認為毋須再補充鑑定,詳如說明: 一、有關附件一『待證事實』中所述『…導致鑑定報告內 對於鐵皮屋浪板縫隙之滲漏水情形,隻字未提…』與事實 不符,請詳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五)1項『…。另一較次 要之原因為⑴標的物增建之鐵皮屋及牆面鈑立向疊接未塗 佈防水膠。(較大風雨時較容易滲入,…)』及第10頁『 鑑定結果』第1項中『…。另次要的原因為系爭建物增建 之3F鐵皮屋因較大風雨時滲入。』已有明述。二、另補充 說明如下:至於鑑定報告書所述之防漏修復費用,因該鐵
皮屋是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其鐵皮屋之修復自當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責修復。」有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10 2)省土技字第386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
(二)又本院於10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先前往查看 上訴人房屋頂樓之共同牆面,是否有出現滲水狀況,再前 往查看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各樓層天花板與地板漏水、屋 內裝潢矽酸鈣板已因吸水變形、油漆剝落、發霉等損壞情 事。而共同會勘後,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房屋頂樓 之共同牆面出現滲水狀況,及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現場勘 驗結果,如原審卷㈡第60頁照片所示;而於勘驗完畢製作 勘驗筆錄時,「法官問:就本日之勘驗程序,兩造尚有何 補充陳述?」「上訴代陳述:勘驗時所發現被上訴人房子 一至三樓地板潮濕,是氣候導致濕氣,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代陳述:今日勘驗前幾天有下雨,而且有長期濕 氣導致地板仍處於潮濕狀態,可證明潮濕無法儘速排除。 」「法官再問:剛才勘驗兩造房子似無人長期居住在內, 是否如此?」「上訴人陳述:是沒有人常住,但一、二個 月或下大雨會過來看有無積水。」「被上訴代陳述目前沒 有人長期居住,一、二星期會過來看,於原審法官交待案 件未確定暫不要進來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就房屋管理之疏失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固提出上開所示之修復估價單等文書資料為據,惟上訴 人除對系爭女兒牆有裂縫及些許滲水不爭執外,對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之其他損害,堅決否認係系爭女兒牆滲水所致 ,辯稱:係被上訴人於其二層屋頂加蓋三層之鐵皮屋,未 作防水設施,其就系爭女兒牆無防水義務,且台灣氣候潮
濕,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長期無人居住,其內之裝潢、油 漆及各項設施等本即已老舊,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
㈠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3日第3862 號函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可知:系爭房屋 滲漏水原因主要來源為系爭女兒牆面(由牆底往上約40公 分)橫向裂縫造成下大雨時經該裂縫滲入,及水塔、水管 處屋面與女兒牆底部防水材受損致滲水往下流至2F牆面, 造成系爭房屋地坪有結露現象。次要原因為系爭建物增建 之3F鐵皮屋因較大風雨時滲入。且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 23日覆函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五)1項「…。另一 較次要之原因為⑴標的物增建之鐵皮屋及牆面鈑立向疊接 未塗佈防水膠。(較大風雨時較容易滲入,…)及第10頁 「鑑定結果」第1項中「…。另次要的原因為系爭建物增 建之3F鐵皮屋因較大風雨時滲入。」等語在卷;至於鑑定 報告書所述之防漏修復費用,因該鐵皮屋是屬於被上訴人 所有,故其鐵皮屋之修復自當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 另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發現兩造房子似長期無人 居住在內,經詢問兩造,均經承認屬實。可見系爭房屋及 系爭女兒牆面(由牆底往上約40公分)橫向裂縫造成下大 雨時經該裂縫滲入,及水塔、水管處屋面與女兒牆底部防 水材受損致滲水往下流至2F牆面;另系爭建物增建之3F鐵 皮屋,因較大風雨時滲入;且系爭房屋亦無人居住,而台 灣氣候潮濕,本即容易有結露、白華現象,如房屋常處於 封閉狀態,再加上下雨後滲入之水無法蒸發,故會處於長 期潮濕之情形,洵可認定。又本院依全部卷證資料及兩造 之主張,查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增建之3F鐵皮屋,於打 釘固定於系爭女兒牆面時,加重了系爭女兒牆面之裂縫, 又於增建之3F鐵皮屋外覆烤漆浪板,係建立在兩造共同之 系爭女兒牆上,惟並未作排水設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17、18),致雨水如落在該外覆烤漆浪板時,會流入上訴 人房屋之屋頂,亦造成再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情事; 另於3F鐵皮屋與系爭女兒牆之接縫處,被上訴人並未塗佈 防水膠作防水措施(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18),亦可能使 雨水自該處滲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長期無 人居住,而台灣氣候潮濕,本即容易有結露、白華現象, 如房屋常處於封閉狀態,再加上下雨後滲入之水無法蒸發 ,當會處於長期潮濕之情形,亦經認定如上。
㈡就系爭女兒牆之修復費用14,000元(係在被上訴人所請求 水電工程費123,800元中之一部),係屬兩造房屋共同女
兒牆裂縫造成,理應由兩造共同負責,原判決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並按與有過失部分減輕上訴人 一半之責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上訴 人就此部分未上訴;惟被上訴人則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但其就系爭女兒牆有裂縫致有滲漏水之情事,迄未舉證 證明其確無過失,且依上開㈠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共同 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此之附帶上訴,難認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之估價單均已經土木技師公會及證 人沈勝綿確認無不真實或不客觀之處云云。惟經本院遍查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並無土木技師公會已確認損害項目真 實或客觀之文義,且證人沈勝綿於原審已證稱:「(問公 會是否有辦法鑑定因漏水造成的損害?)因為相同材料高 低價位不同,但原告修復的內容我們無法判斷真假,所以 無法鑑定多少錢」(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復證稱:「 (原代問:為何鑑定報告書會說是我的鐵皮屋在漏水?) 有提到鐵皮屋滲水,但與被告(即上訴人)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2頁);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照片18可 見鐵皮牆面立向處並未塗佈防水膠,另參諸照片30亦可見 系爭鐵皮屋牆面有明顯透光現象,足證就被上訴人在3F搭 建之鐵皮屋內所生之損害,除女兒牆滲水外,鐵皮屋本身 漏水亦為共同原因;故證人陳財佑於原審結稱:「(問: 漏水原因除共同壁外,是否還有其他原因?)女兒牆是最 大原因,其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除 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同,並與上開論證不合,其上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因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⑴系爭房屋之3樓裝潢係採木工隔間, 天花板及隔間牆皆因房屋漏水導致矽鎂板牆面吸水變形, 原木骨架吸水腐爛等,修復費用為274,600元,並提出100 年12月6日之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07、補字卷 第11頁、照片見原審卷第68、69、201至206頁)。⑵因系 爭女兒牆漏水後,除被上訴人房屋3樓裝潢牆面及天花板 需重新打底刮除發霉劣化牆面外,粉刷範圍另有2樓房間 及1樓廚房、飯廳、車庫,均為上訴人房屋之系爭女兒牆 滲漏水從磚牆縫隙傳導,致牆面剝落、污損之修復費用為 35,000元,又提出100年12月6日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 第209頁)。⑶系爭房屋受損磚牆,係因長期遭上訴人房 屋滲水侵蝕,導致牆面腐蝕、龜裂、剝落,包括將牆面毀 損部份打掉重新處理需費用36,000元。⑷及進行重新牆面 整修,需土水工程費24,000元,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
審卷第45、210頁;原審卷第46、211頁)。⑸系爭房屋漏 水狀況需進行防水位置之確認與修復,修復費用為123,80 0元(含兩造共同之系爭女兒牆之修復費用估為14,000元 ),再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08頁)。⑹被 上訴人三層鐵皮屋修復工程費17,500元。⑺系爭房屋3樓 與1樓地板重新鋪設工程費用157,000元、已付土水工程費 用中之水泥與沙土之材料費用8,970元,合計165,970元( 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係因上訴人至今未修復系爭女兒牆 之漏水狀況,致滲漏的雨水持續從三樓共同牆面流往各樓 層與隔間牆,系爭房屋1樓與3樓地板出現大量磁磚癌,已 嚴重損壞需拆除重新鋪設,有102年5月23日估價單及100 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然就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之各項請求及其費用(系爭女兒牆之修復費用估為14,0 00元部分除外),上訴人均堅決否認與系爭女兒牆滲水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各 項請求及損害,確與系爭女兒牆滲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經查:
⑴就裝潢修繕費用274,600元部分:
按僅高約1公尺兩造房屋共同之系爭女兒牆之滲水是否 足以造成系爭房屋四面壁板、隔間、各樓層天花板、門 片等處皆損壞?即有可疑。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屋1、2樓 屋內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完好如初,僅局部滲水,並不需 全部重新裝潢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估價單上所 指修繕項目損害之情形及該損害與系爭女兒牆滲水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就水電工程費用123,800元部分:
上訴人已爭執此部分之損害及數額,則被上訴人應於估 價單中詳列維修漏水工程細項及該損害與系爭女兒牆滲 水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 舉證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⑶就鐵皮屋抓漏費用17,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檢查漏水情事,本即應由其 自行負責,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說明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故此部分應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此之主張 ,應屬無據。
⑷就油漆費用3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3樓裝潢牆面、天花板、2樓房間 及1樓廚房、飯廳、車庫均須重新粉刷等情;惟經相互
核對單據內容結果,上揭修繕範圍與前項裝潢修繕費用 多處重複,且依前所述,多處修繕範圍實際上並無損害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確有損害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立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之主張,應認屬無據。
⑸就牆面拆除費用36,000元、土水工程費24,000元、水泥 及沙土之材料費8,970元(追加請求)部分: 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指受損之磚牆位在何處?損壞之 程度為何?與系爭女兒牆滲水究否有因果關係?提出質 疑。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但被上訴人迄未就 此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即難認其主張為有依據。雖證人 吳慶充欲證明其出具之土水工程費24,000元之單據為真 正,惟觀諸證人吳慶充到庭陳稱:「(法官問:施作前 及施作後有無拍照存證?)沒有拍照。」「(法官問: 為何上開字據上沒有寫日期?)我忘了寫日期,大約一 、二年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姑不 論原審卷第211頁之單據上未載記日期,是否確有上開 工程施作行為,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裝修工程具同一性 ?已非無疑。縱認屬實,證人吳慶充所述施作之工程, 與系爭女兒牆之漏水是否有關?是否是其他原因導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