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60號
TNHV,102,上易,260,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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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林賽風
      王葉富 
      王葉華 
      王志龍 
      王志銘 
      王志偉 
      王黃富美
      王笻文 
      王葉生 
      王瓊貞 
      王瓊珍 
      王葉俊 
      王瓊惠 
      王瓊娟 
      王建源 
      王建宏 
      王國雄 
      王國聯 
      王麗萍 
      吳玉梅 
      王稔慈 
      王稔翔 
      李金象 
      李春美 
      李維達 
      李春琴 
      李維進 
      李維發 
      侯俊臣 
      侯淑慧 
      侯淑芬 
      侯姵瑀 
      侯加恩 
      黃武雄 
      邱黃明美
      黃武義 
      陳順發 
      陳奕捷 
      陳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之金額與利息,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葉華王志銘王志偉王黃富美王志龍王葉生王瓊貞、王 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王笻文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 金象、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葉華、王 黃富美、王志龍王志銘王志偉王笻文王葉生、王瓊 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 象、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



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 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等(下稱王林賽風等39人) 之被繼承人王笑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 ○○街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號、000號房屋或系 爭二間房屋)供使用;而被繼承人王笑成已於民國(下同) 39年6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但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號、000號 房屋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繼承,並為該系爭二間房屋 之所有人,且為土地占用人(現實際住用人為被上訴人王林 賽風、王葉富王國雄)。茲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無權 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二間房屋及其他建物, 故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訴請渠等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㈡系爭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2層木造鐵皮屋,據 現住人王凱威(即王葉彰之孫,被上訴人王國雄之子)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稱係其祖父王葉 彰所建,祖父母均住於此處,此亦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再依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102年2 月18日函所示系爭000號房屋係於58年1月裝錶供電,而王葉 彰係於84年12月11日死亡,足證係王葉彰繼承占用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並為其所有,故請求王葉彰之繼承人王國雄、王國 聯、王麗萍等3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B所示之2層木造房屋現由訴外人王凱 威居住使用,另附圖編號A所示8平方公尺1層木造鐵皮屋部 分,據王凱威於原法院履勘現場時稱係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所 有,而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於原審勘驗時亦無反對表示,足證 該系爭土地上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2層木造房屋由王凱威居 住使用外,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層木造鐵皮屋部分為王林 賽風所有,惟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目前則另居住於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又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與編號B部分房屋不相 通,顯見非同一人所有,且編號A部分之建材、顏色與編號 E、B部分均不同,雖王林賽風另住於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 ,惟編號A部分確為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所有,故請求被上訴 人王林賽風等39人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均未繳納費用,均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請求自101年10月31日起追溯5年,即自96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55萬7,350元(96年起至10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萬5,700元;即15,700142平方公尺5%5=557 ,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相當於每年租金11萬1,470元(即15,7001425%=111 ,470)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本件使用補償金之計算 方式係依嘉義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按申報地價5 %計算)。
㈤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亦為王葉昌之繼承人,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拋棄繼承,惟該二人於被繼承人王葉昌死後仍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王 林賽風另建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木造鐵皮屋使用。被上訴人王葉 富並於99年8月19日申請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現住人,被上訴 人王林賽風王葉富不得事後拋棄其所繼承之義務,拋棄不 生效力。
㈥系爭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99年度課稅明細表所 示,房屋稅課稅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代納人係王葉昌 (王笑成之子)。系爭000號房屋設籍資料係於44年查訪設 籍起課房屋稅,依查訪結果該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笑 成,持分全部,由繼承人代納房屋稅,加註代納人王葉昌, 復於99年8月19日由其繼承人王葉富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加 註為「王笑成現住人王葉富」,並由此可證該課稅資料係王 笑成之繼承人所申報,知悉該系爭000號房屋為王笑成所建 造,然王笑成於39年6月15日死亡未辦繼承與分割登記,仍 記載其為納稅義務人,由繼承人代納房屋稅,故加註代納人 王葉昌。準此而言,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此為公文書,對無所有權登 記之房屋,足以推定納稅義務人王笑成為房屋建造人即所有 權人。王笑成死後由繼承人王葉昌為使用人並代繳房屋稅, 其後縱有修建,因土地為房屋所有權人占用,其後修建無所 有權登記,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之房屋。 ㈦再依嘉義市稅務局102年1月24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所示「44年初次訪查時有竹造房屋17.3平方公尺, 雜木造房屋45.4平方公尺」,則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房屋面 積雖有增加,此係繼承人之擴建及修建,而擴建部分如廁所 、浴室等均係附屬建物,依民法第68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而修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建材(即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故全體繼承人繼承王笑成之房屋並占有全部系爭土地 ,故請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拆屋還地。 ㈧依上,爰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C部分5平方公尺與D部分13.5平方公尺木造塑膠板涼棚, E部分77平方公尺一層木造房屋拆除,連同其餘全部土地交 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等3人應將 系爭0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21.5平方公尺二層木造 鐵皮屋拆除。㈢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8 平方公尺一層木造鐵皮屋拆除。㈣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積欠之使用補償金55萬7,35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11萬 1,470元計算,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王葉華等37人﹝王林賽風王葉富2人未列入 ﹞應將如附圖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王林賽 風等39人應將系爭土地編號E、F所示範圍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王國雄王麗萍王國聯等3人應將系爭土 地編號B、D所示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B 、D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應 將系爭土地編號A、C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 C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三之金額及利息, 暨均自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應與其他被上訴人等負拆除地上物,及被上訴人等就 如附表一、二使用補償金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聲明不服而提 起上訴;至前開原審判決第㈡㈢項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及 如附表三部分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二人拋棄繼承無效,仍為訴外人 王葉昌之繼承人,原審認已拋棄繼承而不必負責系爭土地編 號E部分房屋之拆除,實有未合,分述如下:
王林賽風為王葉昌之配偶,王葉富為王葉昌之子,王葉昌 於77年1月31日過世,由王林賽風王葉富王葉華、王 秀雲、王秀蘭、王秀香、王秀美共同繼承;嗣王林賽風王葉富、王秀雲、王秀蘭、王秀香、王秀美等6人於王葉 昌過世後2月內共同具狀向原法院拋棄繼承權,而由王葉



華獨自繼承。
⑵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於王葉昌過世後繼續居住使用 王葉昌共有之系爭地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41頁),王林賽風並另建造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木造鐵皮房屋使用;王葉富並於99年8月19日申 請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現住人,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 年1月24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40頁);故被上訴人王 林賽風、王葉富均於繼承開始時承受遺產取得之權利,自 不得事後拋棄繼承,故該2人之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繼承王笑成無權占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並建屋使用,自當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並有 返還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王 林賽風等39人共同繼承其房屋及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自應負拆屋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義務(僅請求5年)。是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及被 上訴人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本件被繼承人王笑成於39年6月15日過世後,其妻王黃素珠 繼承占有之權利,嗣王黃素珠於41年6月22日改嫁黃丁全王黃素珠於64年5月8日過世後,由黃丁全繼承財產,其後黃 丁全過世後,由其繼承人黃武義繼承,故被上訴人黃武義亦 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㈣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 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應與王葉華王黃富美王志龍、王志 銘、王志偉王笻文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王國雄王國聯、王麗 萍、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 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㈡如附表 一所示被上訴人等39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 息,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㈢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王 國雄、王國聯王麗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之金額及 利息,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黃武義部分:




㈠本人未曾在系爭土地居住,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上 訴人之主張與所提證據均與本人無關;同意拆除地上物,惟 不同意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侯淑慧部分:
對上訴無意見,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見本院卷㈠第 162頁背面)。
三、其餘被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2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嘉義縣所有,而上訴人則為管理者(見原審卷㈠第10 頁)。
二、訴外人王笑成於39年6月15日過世,其次子王葉昌為繼承人 之一,嗣王葉昌於77年1月31日過世,其三子王葉華為其繼 承人,而王葉昌其餘之繼承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秀雲、 王秀蘭、王秀香、王秀美等6人以原法院77年度繼字第275號 辦理共同拋棄繼承(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本院卷㈡第 177至178頁)。
三、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木造鐵皮屋(面積為8平方公尺)即 系爭000號房屋,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之現場勘驗時, 據被上訴人王林賽風之訴訟代理人陳文彬律師表示:目前該 屋由王林賽風及其外籍看護居住中(見原審卷㈠第226頁) 。
四、如附圖編號B所示二層木造鐵皮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即 系爭000號房屋,據王葉彰之孫即現住人王凱威(為王國雄 之長子)於原法院履勘現場稱:係其祖父王葉彰於2、30年 前所興建,而其祖父母原先均住在此處;嗣王葉彰於84年12 月11日過世後,系爭000號房屋現為其繼承人王國雄、王國 聯、王麗萍等3人保持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2、226頁) 。
五、如附圖編號C、D所示涼棚,分別搭建於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建物北側,結構與主建物相連(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36 頁)。
六、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亦為王葉昌之繼承人,已與其他 繼承人(除王葉華外)共同拋棄繼承,惟渠等於王葉昌過世 後仍繼續居住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王葉富 並於99年8月19日申請為該屋之現住人(見原審卷㈠第242頁 )。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二、被上訴人等就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葉華 等37人及被上訴人王國雄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2、二所示不當得利,因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未載連帶 給付,而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葉華等37人、王國雄等3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二所示不當得利及被上 訴人王葉華等37人亦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18頁);惟按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 長者,得作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須繪圖者,得於主文內 載「如附圖」而另作附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詳載被上 訴人王葉華等37人,及被上訴人王國雄、王麗等3人應連帶 給付不當給利,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5項分別載明「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如附表一、二之金額及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即原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而附表一編號2號、二既已載明被上 訴人王葉華等37人,及被上訴人王國雄王麗萍王國聯等 3人應連帶負擔,並另制附表作為主文之一部分,又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前段亦已載明被上訴人王葉華等37人應將坐落嘉 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 上物拆除等語甚為明確,即此部分上訴人已獲得勝訴,則上 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上訴,顯然欠缺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二、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 富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拋棄繼承,惟為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先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興建 系爭000號、000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涼棚;系爭 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依9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納 稅義務人為王笑成,代納人係王葉昌(王笑成之子)。而王 笑成已於39年6月15日過世,由其繼承人輾轉繼承,但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分別為王笑成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000號房屋目前實際住用人為被上 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而王葉昌為王笑成之次子,為王笑 成之繼承人之一,王葉昌並於77年1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王林賽風王葉富、王秀雲、王葉華、王秀蘭、王秀香、 王秀美等7人,嗣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與其他繼承人 (除王葉華外)共同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 富於被繼承人王葉昌過世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王林賽風另建造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木造鐵皮屋使用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原法院77年繼字第27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戶籍謄 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14至91、144至 150頁;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法院77年繼字第275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系爭000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於73 年7月1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街000號則於57年5 月1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街115號係於43年2月10 日由○○街000號整編而來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5月3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120頁)。觀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所載系爭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代納人為王 葉昌(見原審卷㈠第11頁);而系爭000號房屋係於44年訪 查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笑成,持分全部,由繼承人代 納房屋稅,加註代納人王葉昌係於99年8月19日王葉昌之繼 承人王葉富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為「王笑成現住人王葉 富」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月24日嘉市稅房字00 00000000號函1份及附件6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7 至243頁)。再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上開函文所提供之房屋 稅籍調查校正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238頁)所載系爭000號 房屋(當時門牌為宣信街115號)之產權取得原因及時間欄 為「民20」,足見系爭000號房屋於44年間稅務機關為房屋 稅籍調查時即依當時調查結果記載該房屋於20年間即已存在 。對照王笑成係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為戶長,當時 門牌號碼為○○街000號等情,亦有王笑成戶籍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16頁)。是由上開房屋稅籍、戶籍設立資料及 門牌號碼整編沿革交互參照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之被繼承人王笑成所興建 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王林賽風雖辯稱:系爭000號房屋並非王笑成所興 建,其僅係於該房屋居住,並舉王笑成戶籍謄本為憑,並稱 王笑成之父王明清以前即已居住在「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 地」等語。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登載之住址與臺灣光復後 之門牌號碼並無相對應關係等情,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5月3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 20頁),故尚難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所載「番地」(門牌號碼)即確認該日治時期戶籍地址 與系爭000號房屋位置同一。又被上訴人王林賽風雖以系爭 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為「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與上開 日治時期戶籍所載「番地」一致為由辯稱:王笑成之父輩王 明清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王笑成僅承繼先輩繼續居住於此 而已,並無法因此認定係由王笑成所建築等語。惟日治時期 地政謄本所載之「地番」為現今之地號,至日治時期戶籍資 料所載「番地」相當於現之門牌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5頁),縱認「番地」與「地番」適均「二十二」 號,仍尚難逕認二者具有必然之對應關係,被上訴人王林賽 風就此對應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王林賽 風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地號「○○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土地謄 本(見原審卷㈡第181、182頁)以觀,該土地面積為玖分陸 厘陸糸,約為9,317平方公尺等情,此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265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2平方公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足見系爭 土地面積僅佔日治時期「嘉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土地面積 約1.5%,該「○○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土地面積遼闊,更 難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所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嘉 義市堀川町二十二番地」(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即逕認王 笑成之父王明清係設籍於系爭000號房屋。更足證上訴人主 張系爭000號房屋為王笑成所興建,並由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繼承王笑成而來,應堪採信。
㈤本件被繼承人王笑成於39年6月15日過世時,其次子王葉昌 為繼承人之一,王林賽風為王葉昌之配偶,王葉富為王葉昌 之子,惟王葉昌已於77年1月31日過世,其三子王葉華為其 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王葉昌之其餘繼承人 (除王葉華外)即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及訴外人王秀 雲、王秀蘭、王秀香、王秀美等6人均共同具狀向原法院拋 棄繼承,而由王葉華獨自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 王林賽風王葉富於王葉昌過世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王葉昌共 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㈠241頁),亦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勘驗 時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226頁),亦如前述,而王林賽風 並另建編號A部分木造鐵皮房屋使用,王葉富並於99年8月 19日申請為000號房屋之現住人,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 年1月24日函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40至242頁);又依附圖 編號A所示8平方公尺一層木造鐵皮屋部分,據王葉彰之孫 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現住人王凱威於原法院履勘現場稱:係 被上訴人王林賽風所有等語,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 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而被上訴人王林賽風就此 亦不爭執,足證該系爭土地上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2層木造 房屋目前由訴外人王凱威住居使用,另附圖編號A所示為被 上訴人王林賽風所有,被上訴人王林賽風另住於附圖編號 E所示部分。按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 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 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林 賽風、王葉富既均於繼承開始時承受遺產取得之權利,並繼 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不得嗣後再拋棄繼



承,為義務之免除,否則即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繼承後,事後 再拋棄繼承,其等之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王 林賽風、王葉富仍為王葉昌之繼承人,亦應與其他繼承人等 負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E部分房屋之義務。三、被上訴人等就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等39人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D、E、F所示範圍土地,西側臨嘉義市宣 信街,日間為市場,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作為水 果攤店鋪使用、如附圖編號B、E所示部分作為住家使用、 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作為涼棚、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 分作為庭院等情,均詳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 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 原審卷㈠第9頁),未逾上開土地法所定限制,且其比例尚 屬適當。至被上訴人王笻文兼被上訴人王建宏王瓊珍、王 葉生王黃富美王葉俊王瓊惠王建源王志龍、王瓊 貞、王瓊娟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李春美等於原審及被上 訴人黃武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渠等並未居住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不願給付使用補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1頁 ;本院卷㈡第171頁)。然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如上述,而此之 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 渠等既均為系爭0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仍屬間接占有人 ,至渠等與被上訴人王林賽風王葉富等直接占有人間如何 分擔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渠等與直接占有人間 之關係,尚難執此作為對上訴人之抗辯,是渠等上開辯解仍 無法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D、E、F部分土地已遭占用興建系爭



房屋、涼棚並作為庭院超過5年之事實,顯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5平方公尺,業如上 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7 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 價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92頁),而上 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等給付自101年10月31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核算各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利益每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6萬9,080元(即15,700 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5%);及每年為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為2萬7,475元(即15,700占用面積35平方公尺5%) ;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附表一 為34萬5,400元(即69,0805=345,400)、附表二為13萬 7,375元(即27,4755=137,375),故上訴人訴請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被上訴人等給付自101年10月31日回溯5年及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如附表一至 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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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