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登賜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富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吉
謝文榮
謝政融
謝宗明
後藤天三
後藤真美
後藤宗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謝束霞
謝莊玉枝
謝旻諭
謝旻穎
謝宜靜
謝陳玉里
謝豐田
謝勝騰
謝例錚
謝麗珠
謝美玲
謝怡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陳雲娥
謝東憲
謝昌明
謝月娟
謝博文
謝汶純
謝郁娜 (原名謝宜娜)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政宏
謝允財
謝永章
謝明和
陳鈺元
謝富勇
謝文泰
謝秀玫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素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榮輝
謝瑞芳
謝瑞益
謝侑達 (即謝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判決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乙A、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B、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豐田、謝永章、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B-1、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允財、謝明和、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原名謝宜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C-1、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
被告謝秀玫取得。
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 告謝江河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孫謝侑達一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有謝江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13、45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至19、23、27 頁);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將謝江河列為被告,並為本案 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視同上訴人謝侑達已於 102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2 頁),而上訴人即原告等亦具狀聲請裁定命承受訴訟,堪認 渠等已願由本院就本事件進行審判程序,自無廢棄發回之必 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揆諸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經由上訴 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 藤真美、後藤宗一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吳謝束霞、謝莊玉枝、謝旻 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 、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 謝月娟、謝博文、謝汶純、謝郁娜、許美玲、謝政宏、謝允 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謝富勇、謝文泰、謝秀玫、 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侑達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予以裁判。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 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藤宗一,及視同上訴 人吳謝束霞、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
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 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博文、謝汶純、謝 郁娜、許美玲、謝政宏、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 、謝富勇、謝文泰、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侑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即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 依序為1,072、1,6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3號土地或 45號土地)為兩造分別所共有,至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則 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1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引發糾 紛,而系爭45地號之土地雖屬謝氏家族所共有,惟常發生土 地界址不明之爭議,因此為解決界址不明,乃請求辦理系爭 13、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解決紛爭,並符經濟原則。 ㈡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乃參酌系爭土地等 分管情形、分割後經濟效用與整體利用價值等,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下所示:
⑴依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其上有4筆建號之房屋, 乃經分管而有權使用基地並辦妥房屋保存登記,即:①建 號83:該屋坐落於附件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 港里23號,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6月、竹造、一層房屋, 面積29.75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被告謝豐 田,其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 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昊諭、謝昊穎、謝 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 美玲均為謝國珍之子孫。至於南側部分之2層房屋,雖與 北側建物掛有相同門牌,但該2層房屋乃謝豐田近幾年所 未依法取得建照執照,擅自新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20年6月完成建築之竹造1層房 屋為完全不同之建物。②建號84:該屋原坐落於附件所示 C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港里24號,建築完成日期為 25年6月、木造、一層房屋,面積38.54平方公尺,登記所 有權人為謝清泉(已過世)。惟該屋早經拆除而現已不存 在,僅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③建號85:該屋坐落於附件 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子港95號,建築完成日 期為37年6月、木造、一層房屋,面積66.12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及訴外人謝舜華(上訴
人即原告謝登賜之女)。④建號86:該屋原坐落於附件所 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港里25號,建築完成日期 為20年6月、竹木造、一層房屋,面積26.12平方公尺,登 記所有權人為謝文誥(已過世),其與上訴人即被告謝富 勇之父謝金生為兄弟關係,且與原審被告謝江河及上訴人 即被告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許美鈴、謝政 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 均為第7世謝租之子孫;惟該建物早經拆除而不存在,僅 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址現有建物為上訴人即被告謝富 勇另行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⑵系爭二筆土地之100年及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1,500元,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最理想之方式 ,因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前後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相等,其土 地公告現值相等,不僅可避免各共有人間價錢找補之困擾 ,又未涉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負擔。
⑶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與系爭45地號土地相鄰者為同段44-1 地號土地,與系爭13號地號土地相鄰者為同段14地號及12 -2地號土地,即①同段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謝登賜 、謝富榮、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文泰、謝端芳、 謝瑞益、謝瑞山(上訴人即被告許美玲、謝政宏、謝怡珺 、謝汶純、謝郁娜之被繼承人)、謝明和及訴外人謝易達 、謝茂林、莊金藏、莊博智、莊詠翔、莊瑞泰、莊瑞陽等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謝登賜、謝 富榮、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文泰、謝瑞芳、謝瑞 益、謝瑞山、謝明和等亦為系爭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 同段44-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有3筆建物即 建號78、81、82,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昌(已過世,謝 昌為謝江河之父,亦為謝瑞山、謝瑞益、謝瑞芳、謝榮輝 之祖父,均與謝富勇、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同為7世 謝租之後代子孫、謝忠信(已過世,無後嗣)為前述建號 78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謝昌之兄,謝文泰與上訴人即被告謝 秀玫之父謝爆聲為兄弟,與系爭45地號上建號84建物登記 所有權人謝清泉,為堂兄弟,同為第8世謝傳枝之孫。② 同段1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榮、謝政融、謝宗 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及訴外人莊文全等人 共有。③同段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榮、謝政融、 謝宗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豐田、陳進 興、陳鈺元、莊清、莊桔、莊葛、莊撈、莊明、莊文笔、 莊大墩、莊吻、莊老閅、莊勝文、莊森印、莊森源、莊允 、莊崑山、莊新番、莊永洲、莊淵海、莊福興、莊茂村、
莊金木、莊木添、莊建煌、莊寶樹、莊江水、莊秋南、莊 水龍、莊忠圍、莊忠慶、莊榮隆、莊輝隆、莊輝龍、莊進 輝、蔡信銘、莊東憲、莊政霖、莊雅貴、莊惠雯、陳莊息 玫、莊惠妮、莊惠兒、莊秋列、莊家豪等人共有。④上開 14、12-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亦為系爭13地號土地共有人 者為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 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豐田、陳鈺元。
⑷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參酌系爭土地分管 情形,目前使用現狀、共有人間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 之關係、分割後經濟效用與整體利用價值等,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乙A、乙B、乙B-1、乙C(乙C即附 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四大部分:①乙A部 分面積925.3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謝登賜 ,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之 乙A部分上現有上訴人即原告及子女所有之建物(下稱上 訴人即原告建物),由於45地號北側相鄰之44-1地號東側 上有共有人謝文泰所有建號87之房屋,該屋目前主要經上 訴人即原告建物西側通行,上訴人即原告建物東側目前又 有謝豐田之2層房屋,而上訴人即原告持分面積為925.31 平方公尺較上訴人即原告建物面積為大,在儘量不影響東 西側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分割如附圖之乙A為適當。②乙 B部分面積696.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 謝政融、謝宗明、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 、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 、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 、謝美玲、謝永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③乙B-1部分面積487.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即被告陳鈺元單獨所有。④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 丙C-1、丙C-2)面積626.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 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文泰、謝秀玫、謝榮輝、謝瑞芳、 謝瑞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 允財、謝明和、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依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⑸附圖乙A部分(即原1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謝登賜129.94 平方公尺,謝富榮86.63平方公尺,計216.57平方公尺及 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謝登賜、謝富榮各354.37平方公尺 ,合計708.74平方公尺)無論合併分割或兩筆土地各別分 割,其位置均不更動。蓋乙A部分係就上訴人即原告現有 房屋四周,按共有持分面積作為合併分割之依據,惟上訴 人即被告謝豐田現有新建房屋建築地點有些偏西,致佳里
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無法以平行線方式劃出分割線,遂將 乙A部分與乙B部分之中間轉折偏西處劃出分界線以免碰 到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新建房屋,此固屬此方案之缺點, 但無礙本合併分割案之價值。至於乙A部分與乙C部分( 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之分割線,係以 上訴人即原告原有豬舍為界向北延伸,與西鄰並未產生不 合使用現況之情形,尚稱合理。
⑹系爭13地號土地東側係屬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家族居住使 用,亦即本合併分割案乙B-1之部分(即系爭13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487.27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相等,與實際使用 現況相符,佳里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以平行線之方式,劃 出分割線與事實相符。東側各上訴人即被告間可利用此次 合併分割案分割後之分割線訂出界址,共同遵守,不僅符 合經濟原則,亦可免除地界不明之缺點。
⑺僑居日本之上訴人即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及後藤真美 等三人各持有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23.11平方公尺,雖其 等不同意合併分割,惟此分割方案將其等持分土地仍留在 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與 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未損及其等利益。
⑻又遷居臺東之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融(持分面積:45地號土 地69.33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97.45平方公尺,共計166. 79平方公尺)合併分割較為有利,謝文榮(45地號土地持 分面積69.33平方公尺),謝宗明(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9.33平方公尺)等三人之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共計208平 方公尺,東移合併分割為乙B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秦等之西移合併分割案,認此分割方案較為合理。 ⑼上開遷居臺東之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融、謝文榮、謝宗明3 人與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及謝國珍之其他繼承人等17人, 總計為20人,因人數過多,共有關係較為複雜,嗣後如欲 分割甚為不易。如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融、謝文榮、謝宗明 等3人能自動提出請求由乙B部分分出為單一地號土地, 如此可與其他北側14、14-1地號之3人共有土地相連接, 無論在使用或處理上,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⑽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之其 他上訴人即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 益及謝瑞山之繼承人、謝允財、謝明和等8人分配在附圖 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仍與僑居日本之上訴人 即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及後藤真美等3人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亦均可獲得合併分割之利益。
㈢依上,爰本於分割共有物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即被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 純、謝郁娜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瑞山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43分之1、系爭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91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 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 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 珠、謝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國珍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9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面積697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吉、謝宗明、謝豐 田、謝永章、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 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 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 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1(面 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 (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江河、謝富勇、 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允財、謝明和、許美鈴、謝政 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及上訴人即被告後藤宗一、後 藤天三、後藤真美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丙C-1(面積157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面積185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取得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即原告等勝訴之判決,嗣因原審被告謝江河於原審審理期 間死亡,原審未由繼承人謝侑達承受訴訟,上訴人即原告等 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 訴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二、上訴人即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 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於繫屬法院期間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之祖父謝江河於102 年4月11日死亡,惟原審被告謝江河之繼承人謝侑達於原審 訴訟程序,未承受訴訟,致原判決有所違誤。
㈡原判決主文除訴訟費用外,雖全依上訴人即原告等之聲明而 為之,但原審被告謝江河既在102年8月8日宣示判決前之同 年4月11日過世,並由其長孫謝侑達於同年8月6日就系爭13 、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持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由 謝侑達一人取得,雖原審不知謝江河已過世而未停止訴訟程
序,惟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上訴人即原告等縱獲勝訴判決 亦難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變更登記,則原審判決顯不利於 上訴人即原告等。
㈢上訴人即原告等在原審之主張已為原法院採取,且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除當事人謝江河應由謝侑達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外,仍望鈞院維持原審所採分割方法。
㈣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原審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並非公同共有。
㈤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除部分 由父親繼承取得外,尚有部分為謝登賜之弟謝再嘉向土地共 有人謝絨買受,嗣謝再嘉死亡後由母謝魏寨繼承,母死亡後 再由謝登賜、謝富榮繼承取得,均屬依法取得並辦理登記。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 積9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共同取 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 號乙B(面積6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 政融、謝宗明、謝豐田、謝永章、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 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 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 、謝美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1(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即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即被告謝侑達、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 允財、謝明和、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許美鈴、 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 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C-1(面積15 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 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取得。另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貳、上訴人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 、後藤天三、後藤真美方面:
㈠系爭土地係屬兩造之祖先遺產,乃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如要 分割分配該遺產,公平合理之做法,應係將整塊土地一起變 賣,再將變賣所得按照「房數」平均分配。
㈡「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於程序上應先召集全體派下員( 即眾子孫)以協議方式協定之,如協議不成,始可訴請法院 判決分割。然法院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當事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 價值,各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以其「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辦理分割。 ㈣依上訴人即原告等訴請分割方案以觀,「丙」地將被「乙A 」地與「乙B」地包圍,另「丁」地被「乙A」地團團圍住 ,此兩塊地將無法出入;而「丙C」地面積不大,竟分配給 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郁娜、謝政 宏、謝怡珺、許美鈴、謝允財、謝明和、謝汶純、後藤宗一 、後藤天三、後藤真美等15人共有;「乙B」地面積不大, 竟分配給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宗吉、吳謝束霞、謝 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 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豐田、謝勝騰、謝例 錚、謝麗珠、謝美鈴、謝永章等21人共有。若以此方式分配 ,土地之經濟效益,有害無益。
㈤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謝登賜兩兄弟分配之土地,不但形狀 極優美,位置最美,且前後皆有路相通,堪謂獨厚上訴人即 原告等,對其他數十位「公同共有人」極為不利,如要變賣 或建屋,上訴人即原告等獲利最大,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皆價 值不高,彼此權利利益不相當。
㈥本件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或持分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重新 協商,將兩造全部之本件祖產,先做合併,再做重劃、分割 。重劃時需做到每筆土地皆有通道,以便使用;透過重劃, 對共有人公平、有利,亦符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或將系爭 土地變賣,將變賣得款按各人應繼分面積之比例分配,另稱 不願分割,亦不用找補。
㈦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 等之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束霞、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 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 玲、謝怡珺方面:
㈠均稱不同意分割,亦不用找補。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上 訴。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方面:
㈠提出同意合併分割書,但稱不用找補。
㈡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
等之上訴。
四、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方面:
㈠不願意分割,亦不用找補。
㈡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 等之上訴。
五、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方面:
㈠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但謝江河死亡應由謝侑達繼承。 ㈡上訴及答辯聲明:與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主張相同。六、其餘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 、謝博文、謝汶純、謝郁娜(原名謝宜娜)、許美玲、謝政 宏、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謝富勇、謝榮輝、 謝瑞芳、謝瑞益等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分別為1,072、1,66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國珍於昭和20年7月1日死亡、謝瑞山於 93年7月30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謝江河於102年4月11日死亡, 由其孫謝侑達繼承(見原審卷㈤第14-22、24、34頁;本院 卷㈠第31頁)。
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復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肆、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 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 兩造所共有,又大部分共有人均有應有部份,而系爭2筆土 地逐筆相鄰,且均非都市土地,至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及台 南市學甲區公所101年2月20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第238頁、卷㈤第15-22、67頁),且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同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 定有明文;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書載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秀玫、陳鈺元、謝文泰、謝富勇、謝富 榮、謝登賜等人均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㈠第239 至241、321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核渠等之應有部分 已逾半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 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即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 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45地號土地南側靠近系爭13地號 土地處有鋼筋混凝土2層半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號,上訴人即原告稱係由訴外人謝宗介(上 訴人即被告謝豐田之父)約於3年前所興建,上訴人即被告 謝勝騰稱係由其母親上訴人即被告謝陳玉里居住。上開樓房 北側坐落1紅磚木造2合院平房,房屋稅籍01196號,上訴人 即被告謝陳玉里稱上開2合院係訴外人謝宗介於30幾年時所 蓋,其家族於日據時代就搬到臺東住,中間平房之前由其居 住,現無人使用,希望分割後仍能保留平房。系爭13地號土 地上坐落紅磚木造3合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00號,中間及左邊豬舍約係54年由訴外人陳福川(上 訴人即被告陳鈺元之父)所蓋建,右邊平房係77年間由訴外 人陳蔡碧(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之母)建造,目前由訴外人 陳蔡碧使用,分割後豬舍可拆除,其餘希望保留。系爭45地 號土地北側坐落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之紅磚木造 3合院,上訴人即原告稱為37年間建造,目前由其使用,此 為祖厝要保留。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磚造鋼架平房,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