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劉碧琇
王紀綱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劉碧琇及王紀綱間就王紀 綱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094歸地他字第003651號收件,於民國94年1 0月5日所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逾739,899元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劉碧琇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 紀綱,爰併列王紀綱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紀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 其對王紀綱之消費借貸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房地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504 號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上存有劉碧琇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經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不足清償抵押權人,執行 無實益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南地 院101年度司執東字第20504號函、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等件 為佐。是以劉碧琇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就此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而有使其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之存否將影響 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實現,此種不安狀態,被上訴人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紀綱於94年5月16日向伊借款,自94年1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向臺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迄今尚積欠本金271,81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伊遂聲請對王紀綱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受理。然王紀綱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於94年10月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予劉碧琇,致伊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因鑑定價值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拍賣無實益 ,而執行無著。劉碧琇係王紀綱之母,關係密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間並與上開借款遲延清償之日相近,且依 劉碧琇於94年、95年度之財產與所得清冊所示,僅有營利所 得共計64,032元,而無其他所得資料;而劉碧琇開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帳 戶餘額均未曾超過20,000元,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達5,000,000元,而依卷內證物,劉碧琇為王 紀綱償還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部分,僅共計739,899元, 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739,899元, 超過739,899元部分即不存在,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逾739,899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王紀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上訴人劉碧琇則以:伊與王紀綱為母子關 係,王紀綱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民間借貸之債務,均由 伊代為清償。伊於93年間出賣所有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車路 墘段171-18、173-19之土地予黃浴欽,實際成交價額為2,70 0,000元;又伊將在果菜市場攤位權利以1,450,000元出售予 陳昭儀;及向第三人楊景檔借款650,000元,上開金額均用 以代償王紀綱之債務,故93年間伊為王紀綱代償款項超過5, 000,000元。伊為確保自己之債權,遂於94年間要求王紀綱
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王紀 綱於94年10月4日簽發票號057329號、金額5,000,000元、受 款人為劉碧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上 訴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王紀綱於94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自94年12 月16日後即未依約償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臺 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王紀綱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13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20504號受理,因系爭不動產估價總計3,910,000元 ,不足清償優先擔保債權,拍賣無實益,致執行無著。 ⑵王紀綱於9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 權予上訴人劉碧琇,權利存續期限自94年9月30日起至114 年9月29日止。
⑶王紀綱於94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劉碧琇。 ⑷劉碧琇於93年3月10日與訴外人黃浴欽簽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之仁德鄉車路墘段171-18、173- 19之土地,以總價款760,000元出售予黃浴欽。 ⑸劉碧琇於94年11月16日代王紀綱清償積欠臺灣企銀之信用 卡債務共計101,707元,並於94年11月18日取得代償證明 書。
⑹劉碧琇於95年3月17日代王紀綱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共計320, 000元,並於同日取得代償證明書。
⑺王紀綱於92年8月28日向台灣企銀申辦購屋貸款,其貸款 金額償還原貸款人劉碧琇當時借款餘額後,剩餘款領現; 每月本息自王紀綱活期儲蓄帳戶扣繳至94年7月止,94年8 月至10月係現金繳納。自94年11月起再由劉碧琇帳戶扣繳 。
⑻王紀綱向台灣企銀以系爭房地貸款60萬元,由劉碧琇代償 至102年7月12日還清本息餘額總計553,334元;其中自94 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劉碧琇代償王紀綱台 灣企銀貸款本息共計519,836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超過739,899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⑴、⑵所示,王紀綱於94年5月16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20504號受理。然王紀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 94年10月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予劉碧琇,致伊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因鑑定價值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拍賣無實益,而 執行無著乙節,復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地院98年 度司促字第208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0504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101年10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至16、39至44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同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規 定,除該條第2項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據此可知,於96年9月28日民法第8 81條之1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換言之,民法第881條之1修正施行前,並不否定概 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只是限制其所擔保者須在一定範 圍內之法律關係(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而已。查系 爭抵押權係於民法881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94年10月5日登記 設定,依上揭說明,只須其所擔保者係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 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即不能謂為無效。而以其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及權利存續期間 所載之文義,應認係為該債務係本於一定範圍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可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欠缺基礎關係而無效之 情事,併此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超過739,899元部分不存在,惟劉碧琇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債權全部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又按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 1條之12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於96年3月2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並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開 條款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該法條所謂「查封」應不以本案強制執行者 為限,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假處分查封,亦應包括在內。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 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 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 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可 資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4年10月5日設定登 記,系爭房地經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向臺南地院 聲請假扣押,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依執行法院96年2月8日 南院慧96執全東字第611號函完成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另訴外人台 新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994號 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調卷執行;引用臺南地 院96執全東字第611號假扣押查封物即系爭不動產),臺南 地院於98年10月15日以南院龍98司執東字第78555號函請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副本通知本件劉 碧琇(98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台新銀行復於99年7月20 日以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調卷執行 ;引用臺南地院96執全東字第611號假扣押查封物即系爭房 地),臺南地院於99年9月2日以南院龍99司執東字第566235 號函通知劉碧琇陳述拍賣最低價額(99年9月8日寄存送達) 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惟劉碧琇既陳述:伊當時在外工作,並未收到通知等語。 則劉碧琇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 事,自有疑義。又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01年8月31日 對劉碧琇、王紀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地院 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審理並判決,其確認標的為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劉碧琇亦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該案原告臺北富邦銀行並陳 述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乙節,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1
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而,自應以劉碧 琇在101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事件於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為 知悉系爭房地經查封之時點,應可認定。從而,系爭房地設 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堪可認 定。
㈤另按所謂第三人清償則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該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為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 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 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 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 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 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 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 時已發生者外,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範圍內者,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 1條之1之立法意旨即明。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⑸至⑻所示,足認劉碧琇確有於94年 11月16日代王紀綱清償積欠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債務共計10 1,707元;於95年3月17日代王紀綱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現 金卡債務共計320,000元;自94年11月18日至101年10月29 日止,為王紀綱代償上開貸款519,836元等情,並有臺灣 企銀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代償證明書、臺灣企銀仁德分 行101年12月22日仁德法字第464號函及其所附借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借據、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放款往來明細表、 臺灣企銀仁德分行102年10月9日仁德法字第00068號函等 件可佐(見原審卷第56、57、80至91頁、本院卷㈠第62至 73頁),自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主張:劉碧琇自94年 11月18日至101年10月29日止,為王紀綱代償上開貸款519 ,836元,須扣除王紀綱於92年8月28日代償劉碧琇之房屋 貸款322,0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起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未主張王紀綱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並據民法第 242條規定主張代位王紀綱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難據以 代位王紀綱行使抵銷之權利,況劉碧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原來用我的名字借款的錢,也是替王紀綱還債的。」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故而,王紀綱於92年8月28 日清償劉碧琇之房屋貸款322,077元乙事,已因王紀綱清 償自己債務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可代位行使之 抵銷權,自無法扣除王紀綱於92年8月28日清償劉碧琇之
房屋貸款322,077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⑵又劉碧琇主張:伊於100年1月19日分別為王紀綱代償台新 銀行信用卡消費款83,000元、易貸金貸款56,000元云云, 並提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易貸金貸款清償證明、交 易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述:「是否是一筆貸款,我們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查上開清償證明雖寄送 予王紀綱,並記載:「茲因王紀綱向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 卡帳單之消費款;或易貸金貸款。」等語,惟王紀綱既已 自94、95年間離去其在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0段000號住所,且台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 執行96年2月14日查封系爭房地時王紀綱未在場,台南地 院查封登記函副本通知亦係寄存送達(96年3月5日)予王 紀綱,此經本院調取台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1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清償證明既係由劉碧琇收執 而提出,足見上開王紀綱之信用卡消費款、易貸金之貸款 債務係由劉碧琇代為清償,較為可採,又上開債務既發生 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
⑶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 )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 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 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 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 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院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碧琇亦主張:伊為王紀綱代償債務超過5,000,000元 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劉碧琇自應就其與王紀 綱間存有借款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劉碧琇於台南地院10 1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審理時陳述:「我幫王紀綱還民間 欠款部分無法提出證明。」、「(本票是何人簽發的?)
王紀綱親自簽發的,因為我已經幫王紀綱還這麼多錢,以 後財產不會再分給他了,本票是要當作憑據。」等語(見 台南地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 王紀綱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不明確,而劉 碧琇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王紀綱間有何借款之關係存在, 自難遽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劉碧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又劉碧琇另主張:伊代王紀綱清償民間借貸(劉金看700, 000元)及地下錢莊之金額超過5,000,000元以上等語,並 於本院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浴欽、楊景檔、 陳昭儀、劉金看(已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 劉寶珠、張素貞到庭。惟查上開支票係由劉碧琇所申請, 並由劉金看仁德鄉農會帳戶經票據交換而提示乙節,有京 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2年11月13日(102)京城台分字第 193號函暨檢附支票申請書等件、仁德區農會102年11月22 日仁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 至16、28頁),上開支票雖由劉碧琇所申請,並交付劉金 看提示兌領,然亦僅能證明劉碧琇確有申請並交付上開支 票予劉金看,至於劉碧琇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有不明 ,自難憑此遽以認定劉碧琇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代王紀 綱清償其積欠劉金看之債務,劉碧琇對此有利之事實,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證人張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王紀綱在92年年底也 有來向我借錢,當時是有人押著王紀綱到我中洲的住處向 我借錢。」、「有人押著王紀綱來我家,王紀綱問我有沒 有錢可以借他,王紀綱要向我借50萬元,我有問劉碧琇是 否可以借給王紀綱,劉碧琇有答應,劉碧琇在93年年底之 前有把錢還給我。」、「我家裡是生產電器插座,家裡剛 好有現金,所以我是拿現金50萬給王紀綱。」、「(50萬 元借給王紀綱,他有無開立借據給你?)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惟劉碧琇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 「(102年7月24日上訴狀聲請傳訊6位證人,待證事實為 何?)證明我有賣土地幫王紀綱還債。」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3頁),且證人張素貞家中所經營之東立工業社係於 93年7月13日始設立,93年8月至93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資 料,銷項銷售金額總計1,105,800元,進貨及費用合計1,4 68,002元,呈現虧損狀態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102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2年00000 00號函暨檢送93年至96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㈡第3至7頁)故而證人張素貞陳述家裡經營 電器插座工廠有50萬元現金云云,核與事實不相符合,不 足採信。
⑹又證人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王紀綱來向我借錢 。」、「借給王紀綱的錢算是私人借貸。」、「(借錢的 時間?)大約在88-90年間。」、「(王紀綱向你借多少 錢?)好像來借了幾次,總數250萬元以內。」、「後來 王紀綱的手機就不太接,我就去找王紀綱的媽媽,他媽媽 有分期清償,大約還了170-180萬元左右。」、「借錢當 時我有讓他簽本票」、、「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借錢2 年後,大約在91-92年間清償的,因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61頁),惟核與劉碧 琇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葉人豪在93年間有來向我要錢 ,是王紀綱開票、借據給葉人豪。」、「(你清償的錢怎 麼來的?)我賣土地的錢,我有現金100多萬,後來有折 價清償。」(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將土地賣給 黃浴欽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王紀綱積欠何人的債務?)王 紀綱92年向張素貞借50萬元,我在93年才清償,還有用清 償王紀綱積欠錢莊的錢。」(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等 語,其借貸時間,借貸係僅簽發本票並無借據,清償時間 係93年間賣土地予黃浴欽之價金俱不相符合,證人葉人豪 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⑺另劉碧琇主張:伊於93年間出賣所有改制前台南縣仁德車 路墘段171-18、173-19之土地予黃浴欽,實際價賣得價款 2,700,000元;將伊在果菜市場攤位權利以1,450,000元出 售予陳昭儀;及向第三人楊景檔借款650,000元均係代為 清償王紀綱之債務等語,惟查劉碧琇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 黃浴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舉證與其借款予王紀綱有 何關聯性,又劉碧琇上開出賣土地、果菜市場攤位及向楊 景檔借款等情,縱為實在,然僅能證明劉碧琇有上開價金 之借款之收入,尚難遽以推論劉碧琇以上開收入代償王紀 綱所積欠他人債務,劉碧琇對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為實在,故無傳喚證人黃浴欽、陳昭儀、 楊景檔到庭之必要。又劉碧琇主張其在京城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亦有資金用以償還上訴人王紀綱之債務云云,固有該 銀行102年2月20日京城台分字第30號函所附存摺交易明細 查詢表、102年11月8日(102)京城台分字第190號函所檢 送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5 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31頁),而依上開明細表,劉碧琇 確於93年3月10日有1,500,000元之入帳,且該筆入帳旋用
以償還劉碧琇在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乙節,為上 訴人劉碧琇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1頁),又劉碧琇並未 舉證證明此筆款項與上訴人王紀綱有何關聯性,自難僅以 其單一陳述,遽以認定該筆款項即為劉碧琇借予王紀綱之 款項,劉碧琇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⑻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自屬有據,至於超過附表所示之 債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明超過部分,亦為最高 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設定義務人:王紀綱 │抵押權人:劉碧琇 │
├─┬──────────┬──┬──────┬────┼─────────────┤
│一│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次序:0000-000 │
│ │台南縣仁德鄉車路墘段│:建│180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224-56地號 │ │ │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
├─┼─────┬────┼──┴──┬───┼────┤字號:歸第字第119250號 │
│二│建物門牌:│住家用、│1層:48.72│陽台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5日 │
│ │台南縣仁德│加強磚造│2層:48.72│8.92 │:全部 │權利人:劉碧琇 │
│ │鄉文賢路1 │、2層樓 │合計: │平方公│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段658 號 │房。 │97.44 │尺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 │ │ │(單位: │ │ │額新台幣5,000,000元正 │
│ │ │ │平方公尺)│ │ │存續期間:自94年9月30日至 │
│ │ │ │ │ │ │114 年9月29日 │
└─┴─────┴────┴─────┴───┴────┴─────────────┘
附表二:
┌──┬────────┬───────┬───────┬─────┐
│編號│代償時間 │代償對象 │代償金額 │共計 │
├──┼────────┼───────┼───────┼─────┤
│1 │94年11月16日 │台灣企銀 │101,707元 │新台幣 │
│ │ │信用卡債務 │ │1,080,543 │
├──┼────────┼───────┼───────┤ 元 │
│2 │95年3月1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320,000元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現金卡債務 │ │ │
├──┼────────┼───────┼───────┤ │
│3 │94年11月28日起 │台灣企銀 │519,836元 │ │
│ │至 │貸款本息 │ │ │
│ │101年10月29日止 │ │ │ │
├──┼────────┼───────┼───────┤ │
│4 │100年1月1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 83,000元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信用卡消費款 │ │ │
├──┼────────┼───────┼───────┤ │
│5 │100年1月1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 56,000元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易貸金貸款 │ │ │
└──┴────────┴───────┴───────┴─────┘
附表三:
確認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超過新臺幣1,080,543元部分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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