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美麗(LAU MY LAY)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劉美麗、蔡聰濱共同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理由謂「被告蔡聰濱固於 民國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3日偵查中一 度陳稱:之前因為蔡玉仁找人打我,所以才說是假結婚,事 實上與劉美麗是真結婚云云,惟亦同時供述:我們沒有發生 性關係,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劉美麗很乖,她 只是要來工作,我想說2、3年後就離婚;不要將劉美麗送回 去越南,如果我們現在要真的在一起可以嗎等語。則縱令蔡 聰濱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供述其與被告劉美麗係真結婚, 惟亦始終堅稱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且曾因結婚而獲得6萬元 ,復為被告劉美麗向檢察官求情,甚至詢問今後與劉美麗共 同生活是否可使劉美麗避免遭遣送回越南等情,足見蔡聰濱 、劉美麗婚後確實未曾發生性關係,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 稱與被告劉美麗係假結婚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佐以被告劉 美麗與其姐劉馨予於蔡聰濱入獄後,除於102年1月6日曾至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接見蔡聰濱外 ,並未曾有何探視紀錄,有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據被告 劉美麗供承在卷,而被告劉美麗復於同年1月底寄信予蔡聰 濱,有信件影本2份附卷可稽,惟蔡聰濱自101年9月4日即入 監服刑,被告劉美麗未曾探視亦未有何書信往返,卻於本件 案發後,即偕同其姐劉馨予至雲林二監探視蔡聰濱,並主動 寄信予蔡聰濱需噓寒問暖,蔡聰濱隨即自102年1月29日偵查 中即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劉美麗係真結婚,足見蔡聰濱斯 時應係於被告劉美麗勸說之下,始虛構雙方為真結婚之詞, 此由蔡聰濱上開所稱:劉美麗很乖,她只是要來工作,我想 說2、3年後就離婚;不要將劉美麗送回去越南,如果我們現 在要真的在一起可以嗎等語即可見一斑。是蔡聰濱於偵查稱 其與被告劉美麗係真結婚乙節,實不足採。」等語。惟查, 被告劉美麗與蔡聰濱於通信信件中,未曾見被告劉美麗勸說 蔡聰濱於開庭時應為其翻異前詞之文字,既然被告劉美麗未 於信件中勸說蔡聰濱為其講話,則應只有被告劉美麗在偕同 其姐劉馨予至雲林二監探視蔡聰濱時,有勸說蔡聰濱應為其
翻異前詞,故應調閱被告劉美麗探視會面時之錄音光碟,以 核是否有如原審所認定被告劉美麗勸說之下,致蔡聰濱才翻 異前詞。否則,蔡聰濱之說詞反覆本應不足採信,更何況蔡 聰濱罹患精神疾病,其證詞之可信性更應大為降低,若僅憑 蔡聰濱之單一說詞即認定被告劉美麗與蔡聰濱假結婚,反足 有害真實。而被告劉美麗探視會面蔡聰濱時之錄音光碟即屬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事實、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即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證人王基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於95年至100年間任職四湖分駐所○○村警勤區警員,認識 蔡聰濱,因為他們兄弟有案件,常去他家了解狀況,我們對 於治安人口,規定一到兩個月就會去看一次,但是如果轄區 有較多竊盜案件,就會增加查看次數,我去時都只有他們兄 弟在家,也沒有聽說他有結婚,去他家時沒有看過劉美麗, 他們的衣服都晾在外面,沒有看過有女性的衣褲,也沒看過 擺放女性民生用品或鞋子,我大約兩個小時就會在○○村巡 邏,村裡居民長期居住的都會看過,但是沒有在○○村見過 劉美麗等語,則以證人王基旭長期擔任○○村警勤區警員, 每天間隔兩小時即於○○村四處巡邏,復因蔡聰濱為治安人 口,其更頻繁至蔡聰濱家中查訪,卻未曾發現有女性於其家 中居住之蛛絲馬跡,抑或於在外巡邏時查覺其蹤影,足見蔡 聰濱稱被告劉美麗來台後未曾住在其家中等語,確有所據, 準此,縱使證人王基旭一至兩個月方至蔡聰濱家中查訪,惟 以○○村屬人口稀疏之農業鄉鎮,如有外地人尤其是外籍配 偶入住,於員警每天數次在外巡邏時,當會特別注意外來人 口移入之蹤影,或察覺蔡聰濱家室外晾有女性衣物,惟證人 王基旭於被告劉美麗自稱其入住被告蔡聰濱家中一個多月期 間,卻未曾發現劉美麗於○○村活動之跡象,益徵被告劉美 麗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亦即認為巡 邏警員王基旭既然大約兩個小時就會在○○村巡邏,沒有在 ○○村見過被告劉美麗,則鄰居之證詞顯然有誤。惟查,警 員是否較諸鄰居更了解一般家庭狀況,本殊值懷疑,又員警 巡邏有一定之路線及巡邏箱簽到,則警員王基旭其巡邏之路 線為何,該巡邏箱之設置地點為何,巡邏之路線會否經過被 告蔡聰濱家,又若警員王基旭宣稱其常到蔡聰濱家查訪,顯 可請警員王基旭提出工作日誌、巡邏路線及巡邏箱設置點之 說明,否則,單憑巡邏員警之證詞即推翻蔡聰濱家鄰居之證 詞,說理容有不足,而員警工作日誌、巡邏路線及巡邏箱設 置點之說明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即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且該新事實、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被告應受無罪之判
決。
㈢、就如被告劉美麗所堅稱,其與蔡聰濱是真實結婚,因為如果 被告劉美麗是假結婚,只是要來臺灣工作,則被告劉美麗來 臺灣一個半月之後,在發現蔡聰濱有吸毒之情形,被告劉美 麗大可就在臺灣工作就好了,然被告劉美麗留臺一個半月之 後受不了,故回去越南,這跟一般假結婚、真工作這樣的目 的是不符合的。
㈣、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事由,請裁定准予再審,以還被告 劉美麗清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 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8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前揭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