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景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2年4月 23日12時4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往○○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車 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疏未顯示右方向 燈,逕將其自小貨車往右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黃文琪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不及 ,蔡景星之右車門後視鏡因而碰撞到黃文琪左側肩膀,黃文 琪復為閃躲蔡景星自小貨車,而向右擦撞停在路邊之黃陳素 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嗣黃文琪遭蔡景 星及黃陳素鳳之上開車輛包夾後,發出驚呼聲,其機車左側 又擦撞蔡景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其後蔡景星之自小貨車始 停住,黃文琪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 傷害(蔡景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黃陳素 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黃文琪於蔡景 星將車輛停住後,向蔡景星稱:「你不能跑掉喔」等語,詎 蔡景星明知其駕車擦撞到黃文琪之機車,已導致對方受有擦 挫傷等情,卻未下車查看確認,亦不理會黃文琪,復未報警 處理或協助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黃文琪自行報警處理,並經現場目擊民眾提供行車 紀錄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6-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受傷並逕自駕車離開 車禍現場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31頁), 核與證人黃文琪、陳春富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 頁、第21-22頁、第57-5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紙(見警卷第29-30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見警卷第31-3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見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44頁)、現場 照片22幀(見警卷第46-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1紙(見偵卷第2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02年7月23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告訴人病歷0份(見偵卷第42-48頁) 、雲林縣消防局102年8月13日雲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救護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2-63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8月29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告訴人病歷0份(見偵 卷第65-7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又依 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逕行將 車輛向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為閃 躲被告車輛而向右擦撞停在路邊之車輛,嗣告訴人遭被告及 該停在路邊之車輛包夾而發出驚呼聲,其後,告訴人機車再 次撞及被告右側車身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告訴人至少 擦撞2次,過程中亦發出驚呼聲,一般而言,此種情形應會 導致機車駕駛人受到擦挫傷,被告行車多年,當知此連續擦 撞之後果,竟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而逕自離開現場,自具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以 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本件被告依其多年駕駛經驗當知此情必會使對方發生 擦挫傷,復決意逃離現場,其顯係出於直接故意而肇事逃逸 ,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有未洽;又本 件係由告訴人自行報案,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已駛 離現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自 首規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固予非難,惟被告於肇事時間為 日間,地點為一般街道上,告訴人機車並未倒地,且僅受有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均為皮肉傷,受 傷程度尚屬輕微,當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嚴重傷亡,其危 害程度非鉅,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 之惡性並非重大,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確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逃逸,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 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有未洽。㈡本件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有限,且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損害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業如上述,原審未予酌減,自有欠當。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另原判決復有上開 ㈠所示之違誤,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素行、肇事逃逸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 嚴重,且依當時情節,告訴人亦不致因被告逃逸而造成嚴重 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洗衣店之業務 ,尚有助學貸款待繳,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公訴人當庭陳明:本件被告犯罪 情節輕微,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各情,爰 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案 件,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考;準此,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