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260號
TNHM,103,交上訴,26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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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獻元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獻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獻元受僱於○○物流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擔任送貨 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路3段與○ ○○○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張獻元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欲轉至北汕尾三路行駛,適有莊米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張獻元所駕車輛同向右 後方機慢優先道駛至交岔路口,張獻元所駕租賃小貨車右側 車身擦撞莊米子駕駛機車左側,致莊米子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 折及血氣胸之傷害,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 送醫延至同日19時許,不治死亡。張獻元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米子之子女蔡建福蔡光輝蔡阿丹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獻元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41 頁、本院卷32-33、52-53頁)。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撞及被 害人莊米子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送醫不治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49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小 貨車於前揭時、地撞及莊米子,致莊米子死亡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再者,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彎,而有 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定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 員會102年10月3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77-7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駕 駛小貨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參與前揭 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駕駛 小貨車撞擊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僱於○○物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 ,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之方式賺取報酬,車禍當時 係要送貨至麻豆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相驗卷第 46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11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小貨車,疏於注意上情而撞及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致 人車倒地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並參諸 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 解(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給付160萬元【含保險給付120萬元 、受僱公司20萬元,被告負擔20萬元】,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希望被告給付新台幣450萬元,審判程序中則表示不願與被 告調解),並衡量被告自承育有2子(一子約8月大、另一就 讀高中)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對被害人 家屬不聞不問,未主動聲請調解,表現誠意,亦未於偵查 期間主動聯繫關懷被害人家屬,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 刑8月,實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則略以:被告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全 家人勢必將面臨重大之經濟困境,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亦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兩造目前正積極聯繫和 解事宜中,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云云( 其餘上訴理由己撤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調 解筆錄可按,告訴人當庭對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6、5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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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